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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檢察事務官

陳秋帆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 王泰山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複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林園區鳳芸里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因知悉訴外人李宏泰意欲參選,且與現任里長訴外人黃正忠均具相當競選實力,為求順利當選,乃與其堂侄王偉旭共同基於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之意,由王偉旭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以祝賀李宏泰設壇於家中之城隍爺壽誕名義,攜帶約翰走路威士忌洋酒1瓶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紅包,至高雄市林園區鳳芸路84號李宏泰住處,並向李宏泰表示「選舉的事情大家好好商量一下」等語,李宏泰未回應,僅收下威士忌洋酒1瓶,未收下紅包,以此賄賂交付李宏泰以求其放棄競選。再於111年6月底,由王偉旭前往李宏泰競選服務處,向李宏泰表示「王泰山希望李宏泰退選,並承諾他只會做2屆里長,8年後會全力支持李宏泰參選」等語,以此表明希望李宏泰放棄競選,惟遭李宏泰拒絕,被上訴人與王偉旭乃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共同前往李宏泰之岳父李添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由王偉旭請李添雲勸說李宏泰同意上開條件,被上訴人則在一旁點頭附和,以此不正利益行求李宏泰放棄競選,然李宏泰仍未予應允。王偉旭復於111年7月上旬,向李添雲及其妻李潘秀娥、其女李慧華承諾,除上開條件外,再增加「王泰生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暗示其會提供相當金額之現金,請李添雲說服李宏泰放棄競選,惟李宏泰聞悉前述條件後仍不願退選。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對李宏泰行求不正利益以求其放棄競選,雖經公告當選,因其上開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宏泰及王偉旭均一致證稱111年6月中旬王偉旭攜帶洋酒及紅包至李宏泰家中,係單純參拜城隍爺及奉獻禮品祝壽;又李宏泰競選服務處成立於111年8月之後,並無王偉旭於111年6月底前往李宏泰競選服務處之事,王偉旭亦未受伊指示為上述行為;另伊亦未與王偉旭透過李添雲向李宏泰行求不正利益而約李宏泰放棄競選之行為,反而是李添雲等攔下王偉旭,主動向王偉旭表示李宏泰退選以換取支持及金錢,兩屆8年或競選經費之條件均係由李添雲先行提出。上訴人指述情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

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下稱高市選委會公告)被上訴人為高雄市林園區鳳芸里第4屆里長當選人。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

訴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為,向原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即原審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0號),未逾高市選委會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法定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賄棄選罪,係以對於候選人或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構成要件。若僅單純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尚非法律所禁止,必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發生,而該當上開規定之要件,始為法所不許。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有形或無形之不正當利益,包括物質上利益與非物質利益,且與受賄人之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間,具有等價關係,始得成立。又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除金錢數額之多寡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王偉旭交付威士忌洋酒1瓶及現金

2萬元予李宏泰乙節,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部分:

經查,證人李宏泰在調查、偵訊(原審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及原審時證稱:伊開設的神壇神明生日是農曆5月13日(即國曆111年6月11日),王偉旭在神明生日過後幾天來祝壽,王偉旭說因為他都在臺北,沒空準時回來,當時王偉旭有帶1瓶酒及1個紅包,說要敬神明生日的,但伊跟王偉旭說神明生日已經過了,所以王偉旭將酒放桌上,伊則沒有收下紅包,那次伊記得王偉旭很趕時間,所以他將東西放了就走,王偉旭完全沒有提及伊與王泰山選舉整合由1人參選之相關事宜,王偉旭就是單純來拜拜而已。在該次神明生日之前,王偉旭沒有跟伊談到任何選舉相關的事。另王偉旭每年都會來幫神明祝壽,通常會包紅包來贊助香油錢,金額大約是1桌宴席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第102至103頁、第235頁);又證人王偉旭於系爭刑案調查、偵查及原審時則證稱:李宏泰開設神壇的神明生日,伊因為工作關係,所以是在城隍爺生日過後約1周後(6月中旬)從台北回到林園直接去祝壽,由其司機載去李宏泰家向神明祝壽,到的時候大約是下午5、6點左右。因為伊在當地鳳芸宮當總幹事已經十幾年了,李宏泰自己有一個宮壇,而鳳芸宮辦理海上行香規模都蠻大的,這些地方的宮廟都會義務出神轎來幫忙鳳芸宮,所以鄉里的宮廟只要是神明生日,伊一般都會添香油錢,有時候是送酒去答謝、感謝他們對鳳芸宮的支持,伊就是以鳳芸宮總幹事的身分去感謝他們順便去跟他們的神明祝壽。因為李宏泰開設神壇的神明生日過一週後我才去,算遲到了,伊就多帶一瓶酒,紅包以往伊就會包,但李宏泰沒有收伊的紅包,酒有放到供桌上拜拜。該2萬元紅包及購買約翰走路洋酒都是伊自行出資,王泰山(被上訴人)事前不知道,伊也沒有跟王泰山講,伊單純是以鳳芸宮總幹事身分去的,伊沒有跟王泰山講過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第65頁、第228頁)。經核證人李宏泰、王偉旭所述情節,雖就細節略有差異,然就「王偉旭攜帶洋酒及紅包至李宏泰開設神壇係為神明祝壽,李宏泰未收紅包,洋酒有放到供桌上拜拜」、「王偉旭以往於神明生日時會包紅包來贊助香油錢」乙情,互核相符,且該二名證人之前後證述並無齟齬之處,亦合於事理,足見李宏泰僅收下洋酒1瓶,作為向神明祝壽,李宏泰並未收下紅包2萬元,堪認王偉旭至李宏泰開設神壇僅因宮廟間往來而攜帶洋酒1瓶及贊助香油錢紅包,與系爭選舉並無關聯。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李宏泰所收受之洋酒1瓶在客觀上可作為使李宏泰放棄競選之對價,依前揭說明,王偉旭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王偉旭有獲得被上訴人之家族授權與李宏泰商議放棄選舉之事,且被上訴人亦知悉王偉旭攜帶威士忌洋酒造訪李宏泰等情,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坦承,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云云;惟李宏泰既已證述王偉旭攜帶洋酒及紅包至其開設神壇係為神明祝壽,其未收紅包,洋酒有放到供桌上拜拜,當日王偉旭全未提及其與被上訴人選舉整合由一人參選之相關事宜如前,自難認李宏泰所收受之洋酒1瓶在客觀上係作為使李宏泰放棄競選之對價。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於111年6月底,由王偉旭以「希望李宏泰退選

,並承諾他只會做2屆里長,8年後會全力支持李宏泰參選」為條件,行求李宏泰放棄競選,遭李宏泰拒絕後,被上訴人與王偉旭乃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晚間,共同前往李宏泰岳父李添雲住處,請李添雲勸說李宏泰同意上開條件,李宏泰仍未應允乙節,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部分:

經查,證人李宏泰在系爭刑案調查時證稱:「…王偉旭表示王泰山叫我這次不要出來選,並承諾若他本屆成功當選,他也只會做2屆(即8年),因為我較年輕,等我8年後參選時,他也會支持我,我當時表示,這樣我沒有辦法向我的支持者交代,8年後我也老了,未必想參選,王偉旭表示要回去跟王泰山談。約6月底,王偉旭..來找我談,只是不斷強調王泰山真的只想擔任2屆里長就好,8年後一定會全力支持我,但我覺得這些保證都是空話,所以我還是拒絕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可知王偉旭係轉告被上訴人之意,向李宏泰表示希望李宏泰放棄系爭選舉,且被上訴人並承諾若當選,只會做2屆,8年後會全力支持李宏泰參選等語,然此言是否得使李宏泰放棄參選,非王偉旭得以掌握,且李宏泰亦未依其所言而加以拒絕亦可明證,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前述行為與李宏泰放棄競選間,具有何對價關係,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該當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承諾只選2屆,8年後會全力支持李宏泰參選」,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利益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王偉旭於111年7月上旬向李添雲及其妻李潘秀

娥、其女李慧華承諾,除「王泰山只選兩屆,之後會支持李宏泰」之條件外,再增加「被上訴人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部分:

審酌證人李宏泰於系爭刑案證稱:李添雲確實有打電話請王偉旭協助,讓伊及被上訴人兩人當面協調,由1人出來參選,伊並沒有請託李添雲找王偉旭幫忙。伊跟被上訴人到最後都沒有當面協調過,只有王偉旭第2次來找我時,有表示被上訴人轉達希望伊先退選本屆里長,由被上訴人參選並先做2屆,之後再支持伊,但因為8年後伊可能不會再參選,所以没有同意。王偉旭跟伊說他跟被上訴人及他嬸嬸講過如果被上訴人當選只做2屆,所以伊才會在調查局說王偉旭是經由被上訴人授意,實際上伊不知道王偉旭有無經過王泰山授意。另李添雲於7月中旬並未轉達過伊有關其曾經與王偉旭、李潘秀娥、李慧華等4人討論選舉的事情,伊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236至237頁);依李宏泰之證詞,可知李宏泰並未請託李添雲找王偉旭幫忙協調。又經證人李添雲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選舉的事情要自己跟李宏泰說,要不要參選要問李宏泰夫婦,伊沒有立場幫他們答應任何條件,因為選舉不是伊要選的,選舉的事情須直接跟李宏泰談,並無轉達李宏泰關於被上訴人選兩屆做兩屆,再換李宏泰選,被上訴人資源再支持李宏泰乙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242頁、見系爭刑案卷即高雄地檢111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97頁)以觀,可知李添雲亦未將前述王偉旭表示被上訴人只選2屆並將於李宏泰參選里長時出錢出力之條件轉達予李宏泰知悉,而李宏泰是否放棄參選亦非王偉旭、李添雲所得掌握,自難認具有對價關係,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該當選罷法第97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

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應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因為伊都讓王

偉旭做主張,本件選舉伊等家族就是派伊出來選,伊參選2屆之後換李宏泰參選是王偉旭意見,伊在旁聽也答應這樣的條件等語;王偉旭亦於偵查中證稱:伊事情都有與王泰山討論,伊沒有自己做主等語;以及李添雲亦證述:提出王泰山只選2屆,之後會支持李宏泰參選等條件的是王偉旭,王泰山坐在旁邊有小聲附和等語,故被上訴人有以行求之不正利益使李宏泰放棄參選之意云云。惟按候選人是否積極參選,乃個人參與民主政治之自由意志展現,應予保障,且在民主政治之運作過程中,不同理念、意見之人間之相互協商、斡旋、讓步,非但係屬常態,更毋寧是維持民主政治正常運作之必要舉措,否則眾人各自堅持己見,互不退讓,甚而為貫徹自己意念,不惜一切手段逼使他人屈服,將使民主政治難以運作。而選舉為民主政治中之重要環節,是於選舉過程中,自應容任合法之協商、斡旋、讓步等行為存在。縱有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參選與否協商之行為,亦難僅以被上訴人表示只選2屆,之後會支持李宏泰參選之意,即逕認與李宏泰放棄競選間有何對價關係,無從構成選罷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利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有選罷法

第97條第1項所規定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應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