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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選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檢察事務官

陳秋帆 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 李慶賢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高雄市第4屆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蔡玉美、蔡汝惠、蔡玉靜、蔡汝菊(下合稱蔡玉美等4人)及王慧如(與蔡玉美等4人下合稱王慧如等5人)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王慧如等5人自行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變更戶籍,使戶政機關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已使系爭選舉發生選舉權人人數、投票數等整體投票不正確之結果,業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爰依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玉美等4人係因祖屋產權糾紛、王慧如係因幼兒學籍問題始遷徒戶遷,均非意圖使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且王慧如等5人於遷徙戶籍後亦未於系爭選舉領票、投票,上訴人所提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其得票數232票而當選桃源里里長。

㈡王慧如等5人自行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變更戶籍後,戶政機關已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 條第1、2項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苟候選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原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由自己或該等人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且於選舉日為投票,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如該等遷徙戶籍之人並未投票,僅應該當同條第3項未遂之要件,並不構成同條第2項之行為,且無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餘地。

㈡查王慧如等5人乃自行辦理變更戶籍,且戶政機關已將之編入

選舉人名冊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而王慧如等5人於系爭選舉之選舉日均未領取選票,有選舉人名冊可稽(原審卷第239至243頁),堪認王慧如等5人於系爭選舉並未為投票行為。是縱認被上訴人與王慧如等5人係出於使其當選之共同造意而辦理虛偽遷籍手續,然其等既未投票,依上開說明,亦僅該當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未遂行為,不符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而該未遂犯既未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列,上訴人自無由執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王慧如等5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無論

其有無投票,仍應該當刑法第146條第1項要件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該條於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立法理由係以:「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於此條項之增訂,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一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從而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既已獨立立法,解釋上應已排除於第1項「其他非法方法」之列至明。基上,張王慧如等5人至多僅能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之妨害投票正確未遂罪,非同條第1項所規範之內,上訴人本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