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央鄉訴訟代理人 黃齡萱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 楊慧貞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屏東縣九如鄉三塊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
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候選人,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三塊村村長。然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使參選屏東縣第20屆第2選舉區議員選舉(下稱系爭議員選舉)之候選人即訴外人王景山當選,並相互拉抬選情,竟與王景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賄選行為:
⒈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九如
鄉九里路、三多路口之檳榔攤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李宗霖,與其約定於系爭議員選舉之投票日,李宗霖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李宗霖之父李順農、子李偉誠)皆投票予王景山。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18時許,在其妹夫即訴外人徐
登顯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三環路124巷9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1,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徐登顯,與其約定於系爭議員選舉之投票日,徐登顯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徐登顯之妻楊慧萍)皆投票予王景山。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三塊社區發展協會外,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2,000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葉瓊芝,與其約定於系爭議員選舉之投票日,葉瓊芝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即葉瓊芝之配偶巫鎮田、兄葉國勝、姪子葉榮輝)皆投票予王景山。
㈡被上訴人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規定,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交付賄賂罪,爰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系爭村長選舉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村長選舉係同額競選村長,篤定當選,毋須為己意圖當選而為賄選行為。伊亦無上訴人所指稱於系爭議員選舉為王景山賄選之行為,伊交付李宗霖、葉瓊芝、徐登顯金錢,係因逢李宗霖、葉瓊芝家中有親人過世,為體恤李宗霖、葉瓊芝家境清寒,各給予喪葬費補助5,000元,另給予葉瓊芝奠儀2,000元,及以村長事務費補貼李宗霖3,000元以供其應急之用,僅附帶要求李宗霖順便支持王景山。又徐登顯擔任九如鄉三塊村社區發展協會志工,伊為補貼志工,而給付徐登顯1,000元,亦與系爭議員選舉無涉。況選罷法第120條立法目的乃在規範選舉公平與純正性,應限於當選人係為自己之當選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不包括意圖他人當選所為之賄選行為,上訴人以伊為求王景山當選而為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非有理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村長選舉登記參選村長之候選人,並經屏東
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三塊村村長。
㈡原審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112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
決,認被上訴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審結。
㈢原審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7號王景山被訴當選無效之訴事件
,一審判決該件原告之訴駁回,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15號,尚未審結。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審諸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而當選無效之訴,乃本乎此旨對於以不公平手段介入選舉因而獲得勝選之候選人,剝奪其當選資格之法律程序。從而,所謂「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得宣告其當選無效者,應以當選人所為係為求自己當選之結果,所為妨害其所參與選舉之公平公正者為限,倘其賄選行為係於其他選舉為他候選人當選所為,並未影響其本身所參與選舉之公平公正,自無適用之餘地,而僅屬刑法投票行賄罪、選罷法妨害選舉罷免等相關規定處罰之範圍,不能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明文當選人「為自己之當選」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將當選人所為無涉其參與選舉公平公正之行為涵括在內。上訴人主張依文義解釋,並未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侷限於為自己當選所為,為他人當選所為亦有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應在文義可能範圍採合目的之論理解釋,否
則有違選罷法杜絕賄選、淨化選風、建立清明政治、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之規範目的云云。然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有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自由,及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等,又選罷法關於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亦有煽惑他人內亂外患、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之競選言論,及聚眾暴動、施暴公務員、賄選、妨害他人競選、誹謗等各種態樣,而112年6月9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120條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除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外,第3款僅列舉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且限縮之規定,自不應將未明文且無涉當選結果公平公正之賄選行為涵攝在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員選舉期間為王景山賄選
,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應屬無效。然暫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有為王景山賄選乙節,縱認有之,王景山與被上訴人乃分屬系爭議員選舉、系爭村長選舉之候選人,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員選舉為王景山為賄選行為,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當選之公平公正,即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乃藉此相互拉抬選情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參與系爭村長選舉係同額競選,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選舉當選之結果,應與上訴人所主張之為王景山賄選行為無涉,即無失其當選之公平公正,上訴人逕將為其他選舉候選人賄選之行為,聯結到行為人自己選舉之當選結果無效,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未合,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雖稱選罷法第26條規定「曾犯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
被判刑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因此只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賄選行為,不論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而賄選,均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等語。惟查,選罷法第26條係在規範選舉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若不得登記參選,當然不生當選結果,與當選無效之訴係剝奪以不公平手段介入選舉因而獲得勝選之候選人當選資格之情形不同,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並無事後補充審查消極資格之意,自無因選罷法第26條規定,而擴張解釋當選無效之訴包括當選人為其他選舉之候選人為賄選行為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議員選舉期間為王景山賄選之行
為,既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而得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為王景山賄選之爭執,即與本件裁判結果無涉,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