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陳秋帆被上訴人 黃天煌訴訟代理人 王姿翔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1選舉區(下稱系爭選區)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字第1113150485號函公告當選。惟競選期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崑、陳蕭秀娥、陳雲卿(下稱陳榮崑等3人)謀議,由陳榮崑等3人依大寮區會結社發展協會社區照顧關懷據點繳費名單,邀約系爭選區有投票權選民(下稱系爭選區選民)蔡李美蓮等人(詳後述),參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在「88跳蚤市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舉辦市議員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活動(下稱成立大會),除以車輛接送至成立大會會場造勢外,並於結束後,以車輛載至東港極品鱻海產餐廳用餐並接送返家,而以免費招待選民搭車及用餐方式,交付每人不正利益740元【(承租遊覽車資7,000元+餐飲費用2萬400元)÷37人(參加餐會總人數)=740元,原判決誤以15人計,誤載為1,407元】,並以此方式加深或影響系爭選區選民投票給被上訴人之意願。陳榮崑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彼此有犯意聯絡,由陳榮崑等3人負責交付上開不正利益,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榮崑等3人所為免費接送參加成立大會、招待里民用餐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事前參舆謀議或有授意、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榮崑等3人實行系爭行為。況陳榮崑等3人未在被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或團隊内擔任助選或輔選工作,亦非被上訴人之樁腳或助選員,其等與被上訴人不具選任監督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交付任何金錢予陳榮崑等3人。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既已規定構成當選無效之賄選不法行為之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自不容在法無明文規定之下,逕依民法法理等解釋擴張其涵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88至189、228至229頁、本院卷第66、67頁)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之議員候選人,嗣111年11月26
日選舉結果,經選委會於111年12月2 日以中選字第1113150485號函公告當選。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陳榮崑等3
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罪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公訴,並以112年選偵字第16、17、18號移送併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審理中。
㈢蔡李美蓮、陳金象、張榮輝、李洪烏妹、謝黃素蓮、簡素春
、翁黃春金、翁吳正惠、朱素霞、翁黃月霞、蔡昌佑、王曾玉珠、李孟蓉、陳郭月娘、吳柯秀雲、張佘麗花等人(即蔡李美蓮等人)於111年10月22日曾搭乘遊覽車參加成立大會並至東港極品鱻海產餐廳用餐,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輕微案件,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而職權不起訴處分。
㈣111年10月22日搭乘遊覽車及用餐者,除3位國中生外,其餘皆系爭選區選民(除陳榮崑等3人外,下稱系爭選民)。
五、被上訴人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陳榮崑等3人向系爭選民為賄選之系
爭行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以陳榮崑等3人、蔡李美蓮等人、蔡昌佑於偵查中證述及亞倫交通公司派車單、極品鱻海產餐廳收據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⒈陳榮崑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黃天煌(即被上訴人)沒有出
資,這一切都是我們自動自發的。…因為他之前幫我很多,我只是單純想說造勢大會幫他出遊覽車載人過去熱鬧一下,吃飯是另外的事情,跟這些都無關」(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陳蕭秀娥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這2萬7,400元不是黃天煌出的。連遊覽車來黃天煌都不知道。…我們要去造勢大會,黃天煌都不知道,我們也沒有跟他說。」(原審卷一第61頁);陳雲卿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黃天煌沒有叫我們找人過去,是我們自己要幫他找人過去,主要是陳榮崑、陳蕭秀娥找人過去。…競選總部那天他們也都很忙,我們都沒有跟他們有交集」(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依陳榮崑等3人偵查中陳述,其係自動為被上訴人為系爭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授意,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參以,證人黃文仕於原審證稱:伊擔任被告(即被上訴人)林園服務處主任,伊不認識陳榮崑等3人,伊於111年10月22日至總部參加成立大會,當天沒有人坐遊覽車到場參加,亦未動員人員參加,大家都是自願參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00、101頁),依證人黃文仕之證述,被上訴人並未要求其助、輔選人員動員人員參與成立大會,核與陳榮崑等3人前開陳述一致,是益難認被上訴人就陳榮崑等3人之系爭行為有予授意或知情而容認。
⒉蔡昌佑於刑案偵查中證稱:陳蕭秀娥在遊覽車直接對我們說
支持黃天煌乙語(原審卷一第280頁),依其證述,陳蕭秀娥係在遊覽車上公開對眾人說,而非私下對蔡昌佑為上開陳述,依常理,應該會有多人聽聞,然依蔡李美蓮等人(蔡昌佑除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陳榮崑等3人並未於系爭選民搭車或用餐時到場拜票或請託支持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89至296頁),故蔡昌佑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恐有疑問。
至蔡昌佑於刑案偵查中固先稱: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邀約我前往參加成立大會,該活動是陳蕭秀娥招集我參加等語(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嗣於原審證述:不是被上訴人工作人員約我去的…陳蕭秀娥約我參加成立大會及吃飯,吃飯時並未有人請求支持或拜票等語(原審卷二第92、94至95頁)。依蔡昌佑所陳,雖均稱陳蕭秀娥約其參加成立大會及吃飯,然就陳蕭秀娥是否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一節,蔡昌佑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再觀之蔡昌佑於刑案偵查中陳述,並未就陳蕭秀娥係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說明緣由,或提出相關佐證,故尚難以蔡昌佑於刑案偵查之上開陳述,逕認蕭秀娥為被上訴人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
⒊陳榮崑於刑案偵查中陳稱:經費都是我負責的…我自己也有一
些儲蓄等語(原審卷一第36、38頁);又依王曾玉珠刑案偵查中陳稱:那頓飯是陳榮崑付錢,因為他是有錢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再者,本件遊覽車租金及餐費均由陳雲卿即陳榮崑之女出面支付乙節,有證人張簡川煌即亞輪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雨絜即極品鱻海產餐廳會計於刑案證述在卷,並有亞輪交通有限公司派車單、極品鱻海產餐廳收據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7至299、313至315、301、317頁),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派車單及餐廳收據,均無法證明上開費用係來自被上訴人。
⒋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陳榮崑等3人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
之工作人員,且與陳榮崑等3人有謀議賄選情事。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4號、100年度選上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對陳榮崑等3人系爭行為負責云云。惟上開判決係針對擔任競選團隊職務之人所為賄選,或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或候選人本人曾至聚會場合請託支持等情形,論斷是否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本件陳榮崑等3人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選民搭車或用餐時到場拜票或請託支持之事實明顯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經由陳榮崑等3人向系爭選民為賄選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系爭選區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