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再興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楊昌禧律師周村來律師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巡龍訴訟代理人 續培德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澎湖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舉區候選人,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上訴人當選,惟上訴人為求勝選,竟授意或同意其議員服務處主任兼系爭選舉之樁腳即訴外人莊仲瑜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0月間某日上午,至訴外人歐日和住處,以每位有投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6000元予有投票權人歐日和,而與其約定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由歐日和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即訴外人張秀群、歐佩芬、李宴昇、歐佩雲、許家榮於投票時均為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㈡於同日上午,另至訴外人歐日增住處,以每位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1萬元予有投票權之歐日增,而與其約定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由歐日增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即訴外人歐顏寶絹、歐英傑、黃幼蓉、歐美芳、陳信孝、歐美秀、蔡慶鴻、歐美慧、陳建利於投票時均為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㈢於翌日上午,再至歐日增住處,詢問歐日增能否再幫上訴人多拉幾票,歐日增向莊仲瑜表示可再多拉3票,莊仲瑜遂交付現金3000元予歐日增。歐日增乃於數日後上午至訴外人黃萬生、黃陳留住處,以每位有投票權人1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賄賂現金合計3000元予有投票權人黃陳留及不知情之黃萬生,而與其約定於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由黃陳留、黃萬生與其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人即訴外人黃仁楷於投票時均為圈選上訴人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莊仲瑜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下稱另案)判決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確定在案,上訴人授意或同意莊仲瑜為上述賄選行為,亦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系爭選舉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莊仲瑜並未擔任伊議員服務處主任,亦非系爭選舉期間伊之樁腳,莊仲瑜所涉賄選犯行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伊風評極佳,無須買票即可當選,並無授意莊仲於賄選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就前述賄選事實,僅起訴莊仲瑜等人,顯然被上訴人並未認定伊與莊仲瑜共同賄選,伊即非行為人,自不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語為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第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澎湖縣議員。
㈡莊仲瑜經另案刑事判決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在案。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⒈莊仲瑜對歐日和、歐日增交付賄賂,而分別與渠等約定,系爭投票日渠等及不知情而有投票權之家屬,圈選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⒉莊仲瑜與歐日增共同交付賄賂於黃陳留、不知情之黃萬生,而於渠等約定,系爭選舉投票日由渠等與不知情之而有投票權之家人黃仁楷圈選上訴人而為投權之一定行使。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衡以現今選舉實務之運作,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下,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競選團隊成員、工作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已為常態。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難以想像,遑論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更屬罕見。若競選團隊選擇採取賄選策略,無不藉由關係緊密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工作人員為之,以規避檢警對於候選人查察。是如當選人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工作人員之賄選行為,係當選人授意或同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判斷是否屬於此種情形,則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事證亦可為審酌之基礎。
㈡莊仲瑜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另案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及其犯罪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106頁)。依莊仲瑜犯罪事實之情狀,其分別與收受賄賂者約定係圈選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佐以莊仲瑜因另案於111年11月17日至澎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
「108年遭解職,後進入張再興議員服務處掛名主任迄今,幫忙張再興議員處理選民服務」、「我擔任張再興議員服務處主任,每個月只領1 萬元至2 萬元的車馬費,張再興議員都是當月月底或隔月月初給我現金,在此次選舉中我有幫他輔選」等語(原審卷第124頁),於另案111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陳:因為我在107年選市民代表因賄選被取消資格,心情低落,經過一段時間,上訴人自108年或109年9、10月間找我去服務處當主任,請我在服務處泡泡茶服務選民,這2、3年上訴人很照顧我,我是要還他人情,才去賄選等語(原審卷第133頁)。暫不論莊仲瑜是否確於上訴人服務處掛名主任、在系爭選舉為上訴人輔選。莊仲瑜係為使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票數增加,以獲得勝選,而為上訴人賄選乙節,並無疑義,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莊仲瑜為上訴人議員服務處主任,並於系爭選
舉為上訴人輔選,其為上訴人賄選,係上訴人授意或同意,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乙情,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莊仲瑜於原審固證稱:係擔任上訴人志工,亦未幫上訴人
輔選等語。然莊仲瑜於另案調查、偵查時,均坦承自己犯行,而稱上訴人並未授意其賄選,係其個人行為(原審卷第126、129、132、133頁),顯然係當時欲避免上訴人因其賄選行為受不利影響,而為有利上訴人之陳述。而莊仲瑜於107年當選市民代表,因賄選案件而於108年經刑事判決有罪及民事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等情,有莊仲瑜之前案紀錄等資料附於另案卷內可稽,於此情況下,莊仲瑜虛構其108年遭解職後與上訴人間互動往來情形之可能性甚低;相較其於原審證述時,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其證詞關係其原本為幫助上訴人獲得勝選之結果是否落空,而有高度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此外,莊仲瑜於另案遭搜索住家時,發現應扣押之物包括上訴人傳單1份,有另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另案聲搜字卷第19頁),莊仲瑜另案審理程序亦坦言經常在上訴人服務處出入(另案選訴字卷第200頁),足徵,其與上訴人間互動往來,應如其於另案調查、偵查時所述,較值採信。又上訴人服務處主任並非政府機關正式編制之職稱及人員,莊仲瑜既稱係掛名主任,自不因澎湖縣議會是否留存相關資料,或莊仲瑜未以上訴人服務處為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而否定其於另案調查、偵查時所述。而莊仲瑜就其掛名主任而實際自上訴人處領得之對價或報酬,縱與最低薪資未盡一致,亦無非係渠等內部關係並非勞動契約之性質,尚難遽此否定其於調查、偵查中陳述之可信。
⒉上訴人雖稱莊仲瑜與第一選舉區最高票落選之莊光大為叔
姪關係,莊仲瑜於調查站之供述與原審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使上訴人當選無效,讓莊光大遞補之可能云云,然莊仲瑜從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述事先並未告知上訴人,顯然一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更隨著事態發展至上訴人被訴當選無效後,於原審選擇以較為中性之「志工」自稱,衡諸,莊仲瑜乃分別向歐日增、歐日和行賄後,次日又與歐日增共同向黃陳留、黃萬生行賄,買票共計19票,若有構陷上訴人之意思,應無須第2天向歐日增表示能否再幫上訴人多拉幾票,可見,莊仲瑜顯係欲使上訴人投票數增加,以獲得勝選,而非以此方式構陷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指,純屬臆測,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指原審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呂光綸被訴違反
選罷法刑事案件,呂光綸於審理時曾供稱,其行賄對象係透過莊仲瑜介紹,然觀之該案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49至57頁),呂光綸乃向陳秋蘭、張秀群、陳麗珠行賄,並非莊仲瑜另案行賄之歐日和,且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莊仲瑜行賄歐日和乙節,歐日和之配偶張秀群並不知情,莊仲瑜賄選行為,與呂光綸是否因莊仲瑜之介紹而接觸行賄對象並無關連,自無從據此推論莊仲瑜在另案調查、偵查時所述,其於上訴人服務處掛名主任、於系爭選舉期間為上訴人輔選等節係屬虛偽。
⒋綜上,莊仲瑜於另案調查、偵查時所述其於上訴人議員服
務處掛名主任,並於系爭選舉期間為上訴人輔選,應堪認定。衡諸賄選行為乃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於選舉過程中,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依經驗法則,競選團隊之輔選或工作人員,無不依候選人決定、指示為之,蓋如貿然行賄,非但自身將涉刑責,並可能牽連候選人遭調查,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則以莊仲瑜與上訴人間前述互動交誼,且莊仲瑜連續2日行賄,買票票數高達19票,並非零星或隨機買票,而莊仲瑜曾擔任市民代表,因賄選而經刑事判決有罪及民事當選無效確定,對於行賄者有受刑事追訴處罰及當選人若有賄選情事可能遭提起當選無效而失權,應知之甚詳,是其所為攸關上訴人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及選舉策略,衡諸事理於選舉期間輔選時,應無可能未與上訴人商量謀議而獨力自發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同意莊仲瑜所為,即上訴人知情且不違背其本意,應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莊仲瑜係志工,而自發性賄選,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即堪認定。
又本件民事當選無效部分,係獨立於刑事賄選案件之審理,被上訴人未於刑事案件起訴上訴人,乃基於其職權行使之選擇,此情無足影響本院前述判斷,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葉登文、王克讓、陳水筆,欲證明莊仲瑜只是選民,並非上訴人議員服務處主任乙節,但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莊仲瑜於另案調查時陳述明確,且上述證人據上訴人所稱僅係經常在服務處泡茶聊天知人,議員服務處主任既非法令編制職稱,對於上訴人與莊仲瑜間內部授受及人情淵源,難認由上述證人認知及解讀,能獲得釐清,認無調查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