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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醫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正薪醫院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複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蘇詩茹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新正薪醫院、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之上訴均 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新正薪醫院、蘇玉萍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伊因懷孕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正薪醫院(下稱新正薪醫院)產檢,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由該院採集伊之血液(下稱系爭送檢樣本)送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下稱蘇玉萍)以DHPLC檢驗方法進行脊髓性肌肉萎縮症(Spinal Muscular Atrophy,下稱SMA)基因篩檢,因上訴人疏未確保送驗樣本之同一性,且於運送期間未為適當保存,致蘇玉萍作成伊之「脊髓性肌肉萎縮症基因SMN1:SMN2=2:2」為非SMA帶因者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新正薪醫院所屬醫師據此告知伊為非帶因者,伊信賴該檢驗結果而於106年0月00日在四季台安醫院分娩產下伊女甲○○,甲○○經確診為重度SMA缺失型患者,且伊與配偶吳智文均為SMA帶因者,始知悉上訴人辦理基因篩檢有過失,致伊未能在受孕期行使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實施人工流產權利,且因養育甲○○而支出較諸通常養育子女之額外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318,180元,復因墮胎權受侵害致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伊權利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認本件不適用侵權行為法則,新正薪醫院在運送檢體過程疏未妥善保管系爭樣本,並確保其同一性,亦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正薪醫院應給付丙○○4,3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4,3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聲明於任一上訴人給付4,318,180元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至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部分,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16,926元本息及劉又嘉連帶賠償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敍)。

二、上訴人方面:㈠新正薪醫院則以:伊採集丙○○之檢體,於確認身分、採集程

序、運送及保存檢體等均善盡注意義務,蘇玉萍所經營之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為當時唯一具實驗室平行比對設備、能力之醫事檢驗所,伊依系爭報告結果告知丙○○,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又甲○○醫療費1,187,025元,為健保給付;附表編號1B、2B、3B所示費用尚未發生,伊不負賠償責任;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

㈡蘇玉萍則以:伊於檢驗過程,並無檢驗錯誤、混淆檢體之情

形,系爭送檢樣本自105年10月15日採集至伊於同年月19日收受間之流向及保存方法,與伊無涉,伊僅就收受之樣本檢驗,無從探知該樣本與受檢者是否同一。丙○○未證明附表編號1B、2B、3B欄位所示損害將來必然發生;看護費用損失,應扣除一般人日間托嬰費用每月25,000元後,始為丙○○之損害;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應連帶給付丙○○3,318,180元(項目、金額參見附表欄所示),及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丙○○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新正薪醫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正薪醫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蘇玉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蘇玉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與吳智文為夫妻,其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並共同扶養甲○○(106年0月00日生)迄今。

㈡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為獨資企業,蘇玉萍為該所負責人,並

自99年4月8日起領有開業執照(證照字號:北市衛文檢字第JYO0000000號)。訴外人劉又嘉自105年5月起受僱於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嗣於107年3月間離職。

㈢蘇玉萍委託台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生技醫藥

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108年10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16110號辦畢破產登記)辦理檢體運送業務。

㈣丙○○於懷胎2月時,前往新正薪醫院進行產檢,由訴外人即該

院吳錦明醫師建議自費辦理SMA基因篩檢,經丙○○付費檢驗,丙○○與新正薪醫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

㈤新正薪醫院於105年10月15日自丙○○取得系爭送檢樣本後,由

台灣生技醫藥公司指派員工吳京進於同年月17日前往新正薪醫院收取系爭送檢樣本,嗣透過黑貓宅急便將之寄交蘇玉萍,經蘇玉萍於105年10月19日收訖。

㈥蘇玉萍以DHPLC方法對收受之樣本實施SMA基因檢測(下稱系爭檢測樣本),檢驗結果為「脊髓性肌肉萎縮症基因SMN1:

SMN2=2:2 」,上開結果經劉又嘉覆核確認後,作成系爭報告寄交新正薪醫院,新正薪醫院據此在丙○○之產檢紀錄表「抽血」欄「脊髓性肌肉萎縮症」項下註記「妻不具」。

㈦甲○○出生後,於106年4月27日採集血液樣本送柯滄銘婦產科

檢驗,該診所將檢體送台大醫院檢驗之結果為「SMN1:SMN2=0:2」,確診其罹患SMA,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㈧丙○○於產下甲○○後,採集自己血液樣本送柯滄銘婦產科檢驗

,該診所將檢體送台大醫院以MLPA方式檢驗之結果為「SMN1:SMN2=1:1」,亦即丙○○為SMA帶因者。

㈨吳智文、甲○○因上開事件對吳錦明、蘇玉萍、劉又嘉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高雄地檢署於偵查中另辦理下列檢驗事宜:

⒈高雄地檢署於107年3月3日命蘇玉萍重新採集丙○○之血液樣本

進行檢驗,於同年月9日以Digital PCR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為「SMN1:SMN2=1:1」(即帶因者)。

⒉蘇玉萍於107年3月9日以Digital PCR檢驗方法再次檢測系爭

檢測樣本,檢驗結果仍為「SMN1:SMN2=2:2」(即正常者)。

㈩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起使甲○○參加由訴外人即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鐘育志醫師主持之「辨識血液暨腦脊液中microRNA做為接受反義寡核苷酸治療的脊髓肌萎縮症患者之生物標記」計畫,持續接受SPINIRAZA(Nusinersen)藥物注射治療迄今,以減少其感染發生率,俾達成遞增患者生命之結果(下稱系爭延命計畫)。

丙○○為扶養治療甲○○,有支出附表編號1A欄所示費用之必要

(惟新正薪醫院就其中由健保負擔者應否剔除,仍有爭執)。

甲○○自出生時起即有使用附表編號2A欄編號⑴至⑶所示醫療輔具及耗材之必要,且該必要費用均由丙○○支付。

甲○○自出生時起即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丙○○原工作薪資為月薪32,881元,嗣因全日看護甲○○而辭職。

五、本院論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醫療院所對於孕婦實施產前檢查,其目的在於檢查腹中胎兒之狀況,以評估胎兒身心是否健康以及懷孕及將來生產過程可能之風險,作為決定是否安胎、生產方式及是否實施人工流產之參考,屬於醫療行為中之「診斷行為」。醫療契約乃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醫師、醫事檢驗人員均屬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其等於執行醫療(含檢驗)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有無過失?

丙○○主張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未告知DHPLC檢測方法有侷限性,且疏未確認檢測檢體與丙○○是否同一,亦未管控檢體運送溫度致檢體變質影響檢測結果而為錯誤報告,致伊誤信胎兒為正常,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甲○○,其等檢驗、診斷之醫療處置顯有疏失等語。新正薪醫院、蘇玉萍則辯稱醫界並無規定應以何種檢驗方法檢驗SMA,DHPLC檢測方法為普遍施行有效之檢驗方法,且當批檢驗檢體並無與丙○○型別一樣是帶因1:1的檢驗結果,應無檢體錯誤或誤錄可能,丙○○在96年懷第一胎而至四季台安醫院產檢時,經高醫以DHPLC檢測方法檢驗結果亦為SMN1:SMN2=2:2之正常結果,足見檢驗並無錯誤,另檢體樣本運送有一定之SOP流程,並無不當云云。經查:

⒈告知義務部分:

⑴丙○○於105年10月15日簽署產前基因檢測同意書(下稱系爭檢

測同意書),委請新正薪醫院施行「X染色體脆折症(FXS)+脊髓性肌肉萎縮症(SMA)」之帶因者基因篩檢,系爭檢測同意書記載:「…⒉依據全世界的醫學文獻報告,此兩項基因檢測技術可以快速篩檢出帶因者,準確率高達98%,但對於該基因特殊突變點及以下各項,不在本件檢測之檢驗範圍內,故無法經由本方法檢測出。⑴針對SMA:SMN1基因特殊突變點、胎兒自發性突變或SMN1基因排列錯置(小於2%)…」(醫調字卷第43頁),但並未記載係以何種檢驗方法進行檢測。證人即新正薪醫院之檢驗室主任簡憶琪證稱:我不記得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就SMA檢驗的方法為何;我們不需要特別跟病患說明每個檢驗項目如何檢驗,病患在報到處填寫完同意書後就會直接過來抽血;醫院不會跟病患解釋所採取的檢驗方法,要看病患有無特別詢問;報到處護士對病人進行衛教時一併說明同意書內容;檢驗手冊制訂時並未制訂針對病人採檢前要告知病人的檢驗方法等語(醫字卷二第5頁及其背面)。新正薪醫院並自承係於完成檢測後以檢測說明書告知是採用DHPLC檢測技術等語(本院卷第259頁),可見丙○○簽署系爭檢測同意書時並未經告知檢測方式。

⑵台灣生醫醫事檢驗之檢驗說明書說明 :「⒈本件檢驗係利用S

MN基因特定專一性引子組合併解離式高效能液相層析儀(DHPLC)進行脊髓性肌肉萎縮症SMA基因突變分析偵測。⒉根據文獻報告,利用此方式能準確診斷出95%脊髓性肌肉萎縮症帶因者。⒊約有5%之帶因者具有非缺失之SMN1基因突變,不在本實驗之偵測範圍內,並無法經由此方法診斷出」(醫字卷一第82頁),是新正薪醫院當時對丙○○說明之檢測準確度及無法檢測範圍顯然與醫事檢驗單位事後提供之數據不符。⑶DHPLC檢測方法最遲在95年4月間即由高醫採用於檢測SMA帶因

者篩檢及產前診斷,有高醫小兒科分子生物檢查室網頁資料可參【高雄地檢署106年度醫他字第41號影卷(下稱醫他字影卷)第21頁】。又98年之生物醫學暨檢驗雜誌第21卷第4期之「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之運動神經元存活基因套數檢測:變性高效能液體層析法與多重連接依賴式探針擴增法之分析比較」論文略以:「…目前市面上用來偵測SMA帶因情形的方法有數種,其中包括多重連接依賴式探針擴增法(multiple

x ligation-dependent probe amplification,MLPA)與利用變性高效能液體層析法(denaturing high 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DHPLC)進行分析。但是,根據之前不同實驗室的篩檢報告可知,此兩種方法所得到的帶因率,並不是完全一致…另外一例在MLPA判讀為SMN1:SMN2=1:1的帶因型,但是在DHPLC的結果卻無法確定為SMN1:SMN2=2:2的正常型或是SMN1:SMN2=1:1的帶因型,這兩個檢體在MLPA重複分析時都出現一致的結果,並無判讀上的困擾。由以上結果顯示,雖然DHPLC有操作時間較短、操作流程較簡便與試劑成本較低廉等優勢,但是MLPA在判讀SMN1與SMN2的基因套數的可信度與再現性卻明顯優於DHPLC…」(醫他字影卷第26頁);柯滄銘婦產科在96年間發布之「利用MLPA技術檢測SMA基因套數」一文中亦提及相對於DHPLC兩階段篩檢方式,MLPA準確度及效率顯然高出很多等語(本院卷第337頁),顯見MLPA檢測方法至少在98年間亦應已為市面上常見之檢測方式。蘇玉萍亦稱105年間已有Digital PCR檢測方式(本院卷第239頁),並另有SSCP、PCR-RFLP、qPCR等檢測方式(醫調字卷第311頁),則在105年10月間,市面上至少有DH

PLC、MPLA、Digital PCR三種以上檢測SMA之方式,應可確認。

⑷依醫師吳錦明於刑案偵查所述:檢驗室後續流程為何,醫師

並不清楚,送到哪間檢驗所檢驗是醫院自行決定,醫師也不清楚,檢驗報告下來後,再由醫師根據檢驗報告內容向孕婦解釋檢驗結果等語(醫他字影卷第59頁),及證人簡憶琪前揭證述,可見院內人員均不知孕婦進行SMA檢測之檢測方式為何。又新正薪醫院與蘇玉萍簽署之產前基因檢驗合約(下稱系爭檢驗契約,醫字卷一第212頁),僅略載蘇玉萍保證為新正薪醫院提供專業醫學檢測服務及高品質檢測,且檢驗能力符合國際水準等語,並未有採行何種檢驗方式、檢驗準確度、有無偽陰性可能之相關記載(醫字卷一第212頁)。

而蘇玉萍提供之採檢手冊5.5.2就脊髓性肌肉萎縮症之檢驗說明亦僅記載「利用此檢測平台之準確度為99%以上」(醫字卷一第59頁),然其出具之檢驗說明書卻記載準確率為95%(醫字卷一第82頁),前後不一;且依蘇玉萍所稱檢測方法為十年一個世代(本院卷第234頁),可見在96年間出現之DHPLC檢測方法在105年時應已屬較落後之檢測方法,98年間更已有前揭論文及婦產科醫師具文提出DHPLC檢測方法判讀上之缺陷,蘇玉萍亦稱:「…在2:2及1:1的情況,因為我們是採用人工判斷,所以當圖譜在1:1及2:2的臨界值,也可能會判斷錯誤」(醫他字影卷第31頁),可見其亦知悉此缺陷,然其並未在檢驗手冊或說明書上揭露此信息,其雖辯稱如揭露此訊息,可能造成受測者誤解,導致在結果出現

2:2時必須重做檢驗,但並非每種都有判斷錯誤之可能云云(同上頁),惟如揭露此訊息,雖可能需重做檢驗,但如一旦判斷錯誤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隱瞞此訊息,乃阻絕孕婦尋求其他檢驗方式確認檢驗結果之機會,但在上開資料中亦完全未提及有此種情況發生之可能。而新正薪醫院為專業婦產科醫院,對攸關孕婦及胎兒健康之產前檢查檢驗方式本應依其知識、設備、能力瞭解市面上相關可能之檢驗方式以提供求診孕婦最適切之檢驗方式,然依上述,蘇玉萍就檢驗方法並未作適當之說明、風險之揭露,新正薪醫院亦未要求或適當瞭解蘇玉萍提供之檢驗方法、內容、風險等情,其所屬醫療人員更完全不知檢驗方法、準確度,自無對孕婦提供說明之可能,則其就孕婦產前檢查之檢驗方式之管理,實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醫療水準及醫檢技術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

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檢測方式安全及準確率之提升與孕婦、胎兒之健康有直接關連性,而孕婦與醫師、醫院有特別信賴關係,其產前檢查之檢驗方式悉依賴醫師、醫院所提供之資訊,是醫院(含醫師、醫檢單位)提供醫療服務及就產前檢查所顯示之各項訊息應盡說明義務,如就已知及技術範圍內可提供更高程之檢查,應充分告知說明,使孕婦瞭解所有對其做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選擇性及必要性之有無,以有足夠資訊決定判斷是否接受或選擇何種檢查,始得謂醫院(含醫師、醫檢單位)已盡其說明義務。而依上述,丙○○在105年10月間依新正薪醫院所提供之資訊,僅有選擇檢驗與否之權利,並無選擇當時市面上已存在之其他檢驗方式之機會,甚不知實際使用之檢驗方式為何,自然不知DHPLC檢測方法無法確定SMN1:SMN2=2:2的正常型或是SMN1:SMN2=1:1的帶因型,而無從在獲知檢驗結果為SMN1:SMN2=2:2時,有進一步以他種檢驗方法檢驗之機會,是新正薪醫院輕忽未就蘇玉萍提供之檢驗方法、內容有明白、正確之瞭解,其所提供之說明檢測準確度及無法檢測範圍又與蘇玉萍所提供手冊之數據不符,自難認新正薪醫院已盡其說明義務。

⒉檢體同一性部分:⑴丙○○委託新正薪醫院進行產前基因檢測,新正薪醫院採集其

檢體送驗,負有將檢體確實送交檢驗,確保送檢檢體與受檢者同一,並檢視結果正確性之義務。又系爭檢驗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第3項約定:「乙方(即蘇玉萍)收到甲方(即新正薪醫院)檢驗委託之檢體後,均完全依照甲方採驗之檢體檢驗…」、「甲方應隨同待測檢體提供經病人簽署完成之檢驗同意書供乙方查驗,甲方應請受檢者確實填寫,並依雙方約定之冷藏條件下保存及送運檢體」等語,新正薪醫院係將其採集之檢體,交由蘇玉萍委託之台灣生技醫藥公司派員取件、寄送,此經蘇玉萍陳明在卷(醫字卷一第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台灣生技醫藥公司受託辦理運送檢體業務,旨在輔助蘇玉萍履行系爭檢驗契約,該公司乃蘇玉萍之履行輔助人,如在運送過程有疏失,致不能確保送驗檢體與受檢者之同一性及其穩定性,應視同蘇玉萍之本人過失。而蘇玉萍本於系爭檢驗契約為新正薪醫院辦理產檢業務,為新正薪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倘蘇玉萍在檢體取、送過程中有過失,亦應視為新正薪醫院之過失。

⑵蘇玉萍持以執行SMA基因檢測之系爭檢測樣本與由新正薪醫院自丙○○採集而來之系爭送檢樣本是否同一?兩造迭有爭執。

而蘇玉萍稱:「因為血液無法保存太久,所以我們(按:指蘇玉萍)取得採血管後,會先做DNA萃取,並用專屬的管子進行保存,在管子上貼上病患專屬的編碼,每個人的編碼都不一樣,採血管則是在出具報告7天後銷毀」等語(醫他字影卷第66頁),然依其104年、105年間之檢體處理作業程序

5.7.1規定:「血液檢體在結果報告確認後,應於2-8℃儲存至少7天(依項目之需求),以供必要時複檢,或加做其他額外的項目」、5.7.2「各類保存檢體應依序放好,便於取樣」(前審卷第399、403頁),並無後續保存方式及銷毀期限之SOP流程規定。蘇玉萍於106年6月間始修訂5.7.1「…其DNA檢體保存於-20℃,儲存至少2~6月(依項目之需求),收檢次月起算至保存6個月後次一月止,以供必要時複檢,或加做其他額外的項目」、5.7.2「其他不需儲存檢體或超過保存期限之檢體依廢棄物處理辦法委託合格廠商處理及銷毀」(醫字卷一第54、55頁及其背面),而有相關保存期限規定,故系爭檢測樣本在105年10月20日做成系爭報告後,因當時尚無後續保存期限、流程之相關規範,確有逕予留存之可能。

⑶蘇玉萍於107年1月25日函覆高雄地檢署表示有留存DNA檢體(

醫他字影卷第17頁),並於107年3月9日以「Digital PCR」檢測「B00000000」(與醫調字卷第45頁系爭報告丙○○檢體編號「B00000000」相同)檢體,得出「SMN1:SMN2=2:2」之結果(醫他字影卷第38頁),蘇玉萍並表示此係以先前檢體再做一次檢測後的報告等語(醫他字影卷第47頁),亦即107年3月9日檢測之「B00000000」檢體即為系爭檢測樣本。

新正薪醫院雖質疑系爭檢測樣本依規定應早已銷毀,否認107年3月9日檢測之「B00000000」檢體與系爭檢測樣本相同,惟蘇玉萍為負責保管、檢驗、儲存及後續處理流程者,其並表示有時未依規定時程銷毀檢體,本件是因為檢察官要求重驗時回去檢視才發現剛好檢體未銷毀等語(前審卷第435頁),且如前述,因當時尚無後續處理之SOP流程而確有尚留存該檢體之可能性,蘇玉萍並已明確表示尚未銷毀、二者為同一檢體等情,自非不負保管責任之新正薪醫院所得否認,故107年3月9日檢測之「B00000000」檢體與系爭檢測樣本相同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蘇玉萍表示檢察官偵結後沒有諭知檢體要保留,所以已銷毀等語(同上頁),故已無法透過比對該樣本DNA與受檢者本人是否一致之方式,證明系爭檢測樣本是否係取自丙○○,併此敘明。

⑷蘇玉萍在107年3月3日重新對丙○○採樣,並同以「Digital PC

R」檢驗方式檢測結果卻為「SMN1:SMN2=1:1」(即「SMA帶因」,醫他字影卷第34頁),而與系爭檢測樣本呈現「非SMA帶因」之結果迥異。而去氧核糖核酸(Deoxyribonuclei

c acid,簡稱DNA),乃染色體之主要化學成分,每一種生物細胞內均有DNA,且其DNA各具獨特之序列,亦即基因序列係足供判別各個生物體獨特性之標記,舉凡人類個體細胞亦由不同之DNA序列組成,除非有足以改變該個體DNA排序之外力存在,否則同一人之DNA檢查結果斷無不同之理,此乃生物學之普遍常識,並為顯著之事實。則系爭檢測樣本如即為採自丙○○身體之系爭送檢樣本,以同一種檢驗方式檢驗採自同一人之檢體,理應呈現相同之結果,但結果卻非如此,則以二者之生物特徵(DNA排序方式)不同之情況而觀,丙○○主張系爭檢測樣本與系爭送檢樣本不具同一性等語,並非無據。且蘇玉萍針對檢察官詢問其稱丙○○之圖譜不是在臨界值,為何透過MLPA方式檢測,丙○○之基因為SMN1:SMN2=1:1?於107年2月8日偵查中供稱:「本案發生後,我們有將丙○○當時的DNA檢體封存,且重新以目前最新的檢測方式Digita

l PCR進行檢測,檢測出來結果仍然為2:2。我們認為當時檢體並不是我們親採,我們懷疑是檢體出了問題」(醫他字影卷第31至32頁),並於107年4月30日偵查中再度表示:檢驗結果不一致,可能是系爭檢測樣本不是丙○○的血液所致等語(醫他字影卷第47頁),益證丙○○指稱有檢體錯誤情事等語,乃有所憑據。蘇玉萍事後辯稱其當時僅是表達其委任人員收取樣本送交檢驗所確實按照SOP手冊進行檢驗,並無出錯,遂「自行主觀猜測」是否檢體有問題云云(本院卷第486頁),然當時檢察官並非詢問其檢驗流程,僅係詢問檢驗結果不同之原因,且蘇玉萍於本院陳稱檢驗結果不同也有可能是DNA降解斷裂(參後述),然其當時卻未為該等陳述,卻前後二次明確陳稱是檢體出問題等語,其事後上開辯解即不無卸責之疑,難以遽採。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

4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450232號函、高醫113年5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2485號函固表示萃取後DNA如發生降解斷裂,可能影響脊髓性肌肉萎縮症(SMA)基因檢測結果(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第445至446頁),然發生降解斷裂時間,應視該實驗室所使用之保存試劑效能及檢測方法而定,亦有前開長庚醫院函文可參。而蘇玉萍在前述之偵查庭中完全未提及檢驗結果不同也可能是DNA降解斷裂影響所致,以其為專業之醫事檢驗人員,應無忽略此可變因素之可能,因系爭檢測樣本業經蘇玉萍銷毀,已無法實際檢查系爭檢測樣本萃取後之DNA在107年3月重新檢測時是否已降解斷裂致影響檢測結果及其影響程度,且蘇玉萍實驗室使用保存試劑效能及檢測方法亦非丙○○所能得知,是本院認此無法查核舉證上之不利益應歸由負責保存、檢驗之蘇玉萍負責,實符其平。蘇玉萍就系爭檢測樣本是因DNA降解斷裂,影響SMA基因檢測結果乙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⑹系爭檢測樣本先後以DHPLC、Digital PCR檢測方法檢測結果

均屬相同,而Digital PCR檢測方式準確度為95%與DHPLC檢測方法相當,其無法檢測範圍與採檢手冊5.8.2不確定變異所載:「約有5%其2套SMN1基因皆位於同一條染色體上,或屬於SMN1基因內的突變」(醫字卷一第59頁背面)亦屬相同,此據蘇玉萍述明在卷(本院卷第240頁)。另丙○○曾以Digital PCR、MLPA檢測方式均檢出「SMN1:SMN2=1:1」之結果,而此兩種檢測方法在「約有5%其2套SMN1基因皆位於同一條染色體上,或屬於SMN1基因內的突變」情況亦均無法檢測出來,此據蘇玉萍述明在卷(本院卷第240頁),則丙○○既得檢測出「SMN1:SMN2=1:1」之結果,可見應非屬上述無法檢測出來的情況之屬。蘇玉萍雖辯稱DHPLC、Digital PCR檢測方法不同無法比較,且如未進行染色體特定區域螢光免疫染色分析,無法確認丙○○是否不屬「約有5%其2套SMN1基因皆位於同一條染色體上,或屬於SMN1基因內的突變」情況。然如丙○○為「約有5%其2套SMN1基因皆位於同一條染色體上,或屬於SMN1基因內的突變」情況,以Digital PCR、MLPA檢測方式應即無法檢出「SMN1:SMN2=1:1」之結果,並無待進行染色體特定區域螢光免疫染色分析始得確認,而蘇玉萍並未具體說明除檢體錯誤或檢體品質等檢體本身因素外,有何不同之外部干擾因素會導致針對同一檢體使用上開檢測方法卻得出完全不同檢驗結果之原因,自仍難排除系爭檢測樣本錯誤之可能。

⑺丙○○主張前往新正薪醫院抽血時,為其採集血液樣本之人並

未與其核對姓名,並稱:「抽血的人是否在核對我的身分資料後,將載有相關資料的貼紙貼在採血管上,我不清楚…貼紙上寫什麼我不知道,因為貼紙是朝向護理師」等語(醫字卷一第196頁),核與證人林佩君(即為丙○○抽血之醫事檢檢人員)證稱:「…我當時有核對健保卡、抽血同意書、檢驗單,核對完成後手寫標籤,標籤上有病人姓名、病歷號、抽血日期,至於檢驗項目只記載在送檢的本子中(下稱送檢簿),不是記載在標籤上…採完血後,採血管先放在桌上的暫置筒,等有空再把採血管放在外送桶或須檢驗的架子上歸類。標籤貼到採血管上後,不會再向受檢者出示標籤內容,標籤只給檢驗師自己看」等語(醫字卷一第198頁)大致相符,可知新正薪醫院為丙○○採集系爭送檢樣本後,並未當場使丙○○確認系爭送檢樣本上標籤內容是否與受檢者一致(蓋丙○○並未獲揭露該標籤內容),與其SOP作業流程要求檢驗人員應使受檢者主動參與人別辨識過程(醫字卷一第103至104頁參照)有悖。而新正薪醫院未將採血管及時歸類,採血管上之標籤亦未標示送檢項目,致採集之血液樣本是否獲正確歸類、送往合於檢驗項目之檢驗所,僅能仰賴人力事後覆核送檢簿,卻未見新正薪醫院定有檢核機制,致難確保其間一致性,該送驗流程之適當性即屬有疑。另新正薪醫院自受檢者採集血液樣本後、寄交蘇玉萍執行檢驗業務以前,檢體在運送過程中能否確保檢體與受檢者之同一性之重要事項,一無所悉,亦未制定任何檢查或溯源管理機制,此由證人簡憶琪證稱:吳京進前來診所收取檢體時,其識別證上只有記載其姓名,惟無公司名稱,也無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伊亦未與吳京進核對身分,伊也沒有要求吳京進出示身分證件…伊不清楚吳京進如何到新正薪醫院收件…也不知道吳京進收取檢體後,如何處理檢體、幾日內送達檢驗所,亦不知吳京進係使用黑貓宅急便寄送檢體,當時新正薪醫院並未針對檢體如何後送到檢驗所詳為規定等語(醫字卷二第4至5頁)明確,益徵新正薪醫院雖將系爭送檢樣本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卻疏於追蹤系爭送檢樣本流向。佐以蘇玉萍在偵查中自承:伊收受來自新正薪醫院的檢體後,經核對採血管及同意書姓名一致,就會將檢體編號,再萃取DNA後進行PCR,最後進行分析…採血管等出具報告7天後則會銷毀(醫他字影卷第

47、66頁)等語,可知在檢驗端係以萃取DNA檢體之編號顯示檢驗結果,仍須透過互核檢驗編號與採血管姓名,始能判斷檢驗結果誰屬(參見醫字卷一第76、78頁檢體編號對照表),是以前述送驗、檢驗管理流程而觀,如在收集、運送、保存環節中有採血管姓名登錄疏誤、編碼轉錄錯誤情況,並無任何溯源、糾錯之機制,最後查對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即無以確保。則新正薪醫院及蘇玉萍就確保檢體正確性、檢驗結果與受檢者同一性部分,尚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⑻新正薪醫院雖提出其為辦理產檢業務所制定之品質記錄管制

作業辦法、檢驗手冊、檢驗室病人辨識標準作業程序、病患抽血正確性確認作業辦法(醫字卷二第12頁,醫字卷一第86至102、103至105、106至108頁);蘇玉萍提出其辦理檢驗業務所制定之採檢手冊、檢體收檢作業程序、檢體處理作業程序(醫字卷一第58、54頁,醫字卷二第34頁),及證人林佩君、簡憶琪證述其等執行產檢業務悉依前開作業程序辦理(醫字卷一第198頁,醫字卷二第3頁及其背面),以證其等辦理本件SMA基因檢測作業均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惟綜觀前開作業程序針對確認受檢者與檢體同一性之流程,僅著重於檢驗人員自受檢者採集檢體入採血管階段,卻疏未就送檢端及檢驗端而為規範,證人林佩君、簡憶琪亦坦承其就檢體送驗後之保存、寄送等流程疏於主動追蹤(醫字卷一第199頁、醫字卷二第4頁及其背面),足見新正薪醫院、蘇玉萍為辦理產前檢驗業務所制定之管理規範,仍不足確保檢驗結果與受檢者之同一性,僅憑前揭證據文書及證詞,尚難遽謂新正薪醫院、蘇玉萍執行產前檢驗業務並無過失。

⑼至新正薪醫院、蘇玉萍另辯稱DHPLC檢測有其侷限性,且當批

檢驗檢體並無與丙○○型別一樣是帶因1:1的檢驗結果,應無檢體錯誤或誤錄可能,且丙○○在96年間以同一檢測方法檢驗結果亦為SMN1:SMN2=2:2云云。然除前述無法以DHPLC檢測之範圍外(丙○○應非屬無法檢測範圍),此種檢測方式有何侷限性,新正薪醫院、蘇玉萍並未在任何資料中予以揭露,已有未盡說明義務情事。其等亦無法合理解釋系爭檢測樣本如為採自丙○○身體之系爭送檢樣本,為何以同一種檢驗方式卻得出不同結果之原因。而丙○○在96年懷第一胎產檢時,固經高醫以DHPLC檢測方法檢驗結果為SMN1:SMN2=2:2,然並無法以他人之檢驗結果推論本次檢驗檢體即無錯誤或誤植情事,且參前揭論文資料及蘇玉萍所述,DHPLC檢測方法有無法正確判讀SMN1:SMN2=2:2及SMN1:SMN2=1:1的情況(此訊息未經告知,丙○○即為SMN1:SMN2=1:1),故高醫之檢驗結果仍無從為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有利之認定。

⒊檢體運送溫度部分:⑴「㈠用於DNA檢測之血液檢體經採檢後,可於15~25℃穩定24小

時或2~8℃穩定72小時,如未以適當溫度存放,可能會影響DNA之品質,即發生降解斷裂或無法檢測等情況;如檢體遭受污染,所萃取之DNA檢測結果為不可信賴…㈣萃取後DNA如運送、保存血液檢體或DNA樣本等各環節有不當情況,均可能造成進行SMA基因檢測產生不確定性結果」,有前揭長庚醫院函文(本院卷第435至436頁)可參;前揭高醫函文亦指:「㈠血液檢體採集後,若未適當保存或受污染,在運送中可能導致DNA損傷或污染,進而影響DNA基因排序之檢驗結果。影響程度將與DNA損傷及污染程度相關…㈣不當運送和保存可能導致DNA損傷或污染,進而影響帶因者或非帶因者的基因檢測結果」(本院卷第445至446頁)。故用於DNA檢測之血液檢體經採檢後,如未以適當溫度存放、保存或受污染,確有影響DNA品質,進而影響DNA基因排序檢驗結果之可能。蘇玉萍亦稱採樣或送檢過程中如檢體遭污染,並無法在檢驗前發現,如檢體遭污染,確有影響檢驗結果之可能(本院卷第196頁),其雖稱DNA未萃取前,不會因未以適當溫度保存而影響基因序列,然依前揭長庚醫院函文所示,血液檢體經採檢後,如未以適當溫度存放,可能會影響DNA之品質,發生降解斷裂或無法檢測等情況,而DNA降解斷裂又會影響SMA檢測結果,則SMA檢測結果與檢體溫度保存自有相關性,蘇玉萍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蘇玉萍委託台灣生技醫藥公司進行檢體運送,當時係由台灣

生技醫藥公司指派員工吳京進前往新正薪醫院收取系爭送撿樣本,透過黑貓宅急便將之寄交蘇玉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即新正薪醫院檢驗師林佩君所述,新正薪醫院於採集血液樣本後固會將之冷藏在4-8℃之設備中(醫字卷一第198頁),然證人簡憶琪證述:…當時沒有現場檢查吳京進的收檢盒是否按手冊要求辦理(指須攜帶附有冷藏設備之收檢盒收取檢體),伊無法確定檢體在送檢過程中被妥善冷藏,也不知道吳京進收取檢體後,如何處理檢體、幾日內送達檢驗所,亦不知吳京進係使用黑貓宅急便寄送檢體,當時新正薪醫院並未針對檢體如何後送到檢驗所詳為規定等語(醫字卷二第4至5頁),是新正薪醫院對前來收取檢體之台灣生技醫藥公司人員是否有以附有冷藏設備之收檢盒收取檢體,或如何運送、保存檢體,完全不瞭解,就檢體在運送過程中是否有以適當溫度保存以維持檢體品質確保日後檢驗之正確性全然未有任何管控、查核、追蹤之作為,難認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蘇玉萍表示就如何進行檢體運送有提供收檢手冊(醫字卷二

第34至36頁)給台灣生技醫藥公司,有固定SOP流程,台灣生技醫藥公司取得檢體後,放置在保麗龍盒內,盒內放置冰霰以維持18℃以下之溫度,再將密閉的盒子交由黑貓宅急便進行低溫宅配至檢驗所,其與該公司合作多年未有不適當或未依SOP流程行為發生云云(本院卷第491頁),然其並無法說明如何管控、查核、追蹤以確保台灣生技醫藥公司是否有按照該SOP流程作業。而黑貓宅急便並不受理疫苗、檢體運送(本院卷第101頁),低溫冷藏宅急便亦非全程恆溫運送,有網頁資料可查(醫字卷二第25頁)。新正薪醫院於105年10月15日對丙○○採集血液,吳京進於同年月17日收檢(醫字卷一第109頁檢體送檢單參照),蘇玉萍於同年月19日收受檢體,而「用於DNA檢測之血液檢體經採檢後,可於15~25℃穩定24小時或2~8℃穩定72小時」,已如前述,系爭送檢樣本採集後由新正薪醫院冷藏在4-8℃之設備中保存2天,如吳京進有依規定攜帶有冷藏設備之收檢盒收件、寄送,該裝盛檢體之容器溫度亦僅維持18℃以下,運送期間外部亦非全程恆溫,於此亦未見蘇玉萍要求在以此種溫度寄送之情況下應在24小時內送達,以維持檢體品質,而在2天後始行送達蘇玉萍,檢體品質之穩定度顯有可議,參以同批收檢、寄送之楊○蓁檢體因DNA品質不良而被通知重新採檢(前審卷第183頁),依蘇玉萍所自述其收受檢體後之檢驗流程中亦未見有確認檢體保存溫度之流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則丙○○指稱檢體在運送過程中未被適當保溫,並非無據。蘇玉萍負責檢驗SMA,應確保檢體於運送過程中有以適當溫度保存,維持檢體品質確保日後檢驗之正確性,然其卻輕忽管控、追蹤檢體運送流程、保存溫度,難謂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SMA檢測結果與檢體溫度保存有相關性,已如前述,則如檢體並無錯誤或誤錄,蘇玉萍未能檢測出丙○○帶因之結果,即無法排除係因運送過程中檢體溫度保存不當影響所致。新正薪醫院對其履行輔助人蘇玉萍管控檢體品質之疏失亦應負同一責任。

㈢新正薪醫院、蘇玉萍之過失行為與丙○○產下罹患SMA重症之甲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過失之醫療行為與遺留予病人重大傷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為產前檢查之診斷糾紛,具有高度專業性,而應採取何種檢驗方法與檢驗樣本之採取、收集、保存、管理及事後報告之判讀悉由醫師、醫院及檢驗單位控管,檢驗方式是否符合當代檢驗水準?採樣與檢驗樣本是否同一?檢驗流程有無疏失?檢驗結果判讀有無錯誤?病患難以知悉,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顯不對等,如仍由病患負高度舉證責任,而負擔因果關係不易釐清之不利益,顯然有失公平。故倘病患能證明係在醫療(含檢驗)人員控管範圍內接受醫療處置,且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發生時點最接近,而為損害事故最可能之解釋者,即可推定醫療人員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⒉丙○○於105年10月15日經新正薪醫院採集血液樣本將之送交蘇

玉萍檢驗,而得出正常2:2之結果,新正薪醫院據此檢驗結果在丙○○產檢紀錄上為不具SMA之記載,丙○○相信系爭檢驗報告及醫師就該報告所為之判讀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甲○○。而依前述,檢體錯誤或檢體未以適當溫度保存對檢驗結果均有影響,因系爭送檢樣本業已銷毀,目前亦無單位可再以DHPLC檢測方法重新對丙○○採樣檢測,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9至460頁),故無法進一步查核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實際原因究為何,然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於檢驗、診斷過程中,未盡告知義務,未能確保檢體之同一性,且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確保檢體品質穩定,足認其等履行本件醫療契約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該等過失行為均有導致系爭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可能,而為該結果最可能之解釋,依前揭說明,應推定其等之過失行為與丙○○產下罹患SMA重症之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新正薪醫院、蘇玉萍雖辯稱:丙○○縱為SMA帶因者,依現行檢

驗指引,倘其配偶經檢驗亦同為SMA帶因者,丙○○產下患有SMA病症新生兒之機率僅1/4,仍有3/4機率可產下正常新生兒,故檢驗結果與丙○○產下罹患SMA重症之甲○○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或有醫學上之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即得按其意願,施行人工流產,準此,只要丙○○因未獲醫師及其相關人員告知正確檢驗結果,致陷於產下有基因缺陷之新生兒危險中,即可認醫師及其相關人員之過失與該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丙○○產下之新生兒甲○○已經確診為SMA患者,益徵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未能告知正確檢驗結果與丙○○產下罹患SMA重症之甲○○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上開所辯,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或有醫學上之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即得按其意願,施行人工流產。參諸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懷孕婦女施行產前檢查,醫師如發現有胎兒不正常者,應將實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乃課以醫師於發現有胎兒不正常之虞時,對於孕婦及其配偶負有「應將實情告知懷孕婦女本人或其配偶,認為有施行人工流產之必要時,應勸其施行人工流產」之義務,換言之,該規定係賦予婦女自由選擇「是否產下可能不正常的胎兒」之權利,倘因醫療機構及其所屬人員(如醫師、醫事檢驗人員、護理師等)之疏忽,未發現已符合此一情況之事實,並及時告知懷胎婦女,使其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自願施行人工流產,致婦女繼續妊娠,最後生下不正常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即墮胎權)。

⒉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於檢驗、診斷過程中,未盡告知義務,

未能確保檢體之同一性,且疏未注意檢體運送溫度以確保檢體品質穩定,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已如前述,上開過失行為為導致系爭檢驗結果不正確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關係,且與丙○○無法決定是否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而產下罹患SMA重症之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新正薪醫院、蘇玉萍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丙○○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脊髓性肌肉萎縮症為一種遺傳性神經疾病,會造成運動神經元退化、肌肉萎縮,肌肉無力,最終造成死亡,是縱SMA不符合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2條附件三所列要件而不屬於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有醫學上之理由,足認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之屬,亦屬同條項第1款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之屬,新正薪醫院、蘇玉萍亦無以卸責。從而,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正薪醫院、蘇玉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新正薪醫院、蘇玉萍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又丙○○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正薪醫院、蘇玉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理,其備位依醫療契約請求新正薪醫院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丙○○得請求之賠償為何?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丙○○請求新正薪醫院、蘇玉萍賠償醫藥費用、醫療輔具及耗材費用、看護費,係因新正薪醫院、蘇玉萍侵權行為致損害丙○○自由選擇之權利,產下非其所預期而患有SMA重症之甲○○,已發生之支出費用之損害,屬積極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懷孕婦女因產下基因缺陷之新生兒,其權利(墮胎權)受有侵害,家庭及個人需耗費相當心力治療養育有缺陷之新生兒,尚需承受新生兒日後無法如同一般正常孩童順利成長之心理煎熬,身心上之痛苦誠屬鉅大,是丙○○因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且達情節重大程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精神慰撫金之損失。

⒉丙○○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9年11月19日止,為治療甲

○○所需醫療費為1,276,469元(見附表編號1A)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費用係屬丙○○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新正薪醫院雖辯稱:上開醫療費中,有1,187,025元係由健保負擔,丙○○既未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即無損害可言,且請求權人應為健保之被保險人甲○○云云。惟:

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按此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前之情況)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亦有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會審查意見可參。而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即修正前第82條)規定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與修正前第82條範圍並無不同。準此,丙○○為治療甲○○所罹患之SMA症而支出醫療費,其中由健保負擔者乃本於丙○○為甲○○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系爭事件對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二事,自不能因丙○○使甲○○加入健保,而加惠於新正薪醫院、蘇玉萍,否則即難謂公允。又丙○○為健保之被保險人甲○○支付保險費並支出醫藥費,為實際受有損害者,自得請求賠償醫藥費損失。至新正薪醫院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9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其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⒊丙○○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09年11月19日止,為扶養罹

患SMA重症之甲○○,額外支出如附表編號2A欄編號⑴至⑷所示醫療輔具、耗材等必要費用共677,34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前開費用係屬丙○○因系爭事件所受之財產上積極損害。

⒋甲○○因罹患SMA重症,須專人全日照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丙○○為配合甲○○之特殊照顧需求,基於親情而辭去原月薪32,281元之工作,親自全日看護甲○○,雖未另支出看護費,惟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額,自得視為看護甲○○所受之積極損害。而職業婦女為兼顧工作及家庭,有托育一般新生兒之需求,為周知之事實,丙○○本為職業婦女,其於生產後亦有托嬰之需求,則其因系爭事件所受相當於額外支出新生兒人力照顧費用之損失,自應扣除一般新生兒托育費用,始足當之。丙○○主張甲○○如無特殊身體障礙,其僅需於上班時間交由一般托嬰中心照顧,夜間仍可帶回家中照料,應僅需扣除公立托嬰中心之月費9,000元。而一般新生兒托育,如無特殊狀況,通常僅在日間托育,夜間則由父母帶回照料,惟公立托嬰因名額稀少,且無法配合照料幼兒至父母下班時間,故民間多送往私立托嬰中心,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丙○○主張甲○○如無特殊身體障礙,其僅需於上班時間交由托嬰中心照顧等語,固堪採信,然其以公立托嬰中心月費9,000元計算扣除費用,則非適當。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告之高雄市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項目及基準,丙○○居住之鼓山區日間托育最高收費金額上限為15,800元,是認丙○○之損失應以其原月薪32,281元扣除一般新生兒托育費用每月15,800元後,其差額16,481元(計算式:32,281元-15,800元=16,481元)為其因額外支出每月看護費所受損害,蘇玉萍主張應以全日托育25,000元計算扣除,並非可採。故自106年4月甲○○出生時起計至109年11月止(共44個月),丙○○因額外支出看護費所受損害應為725,164元(計算式:16,481元×44=725,164元),原審僅判准364,364元,尚有未恰。

⒌甲○○因參加系爭延命計畫治療有成,而延命迄今,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自109年12月至111年5月止(共18個月)為治療、看護甲○○所需之醫藥費、醫療輔具及耗材購置與看護費即為已確定發生之支出而得請求賠償。又自109年11月26日至111年5月18日為治療甲○○已支出醫療費12,432,364元,有高醫收據(本院卷第133至第173頁)可憑;此期間另為甲○○承租咳痰機支出租賃費10萬元及設備商維護費16,660元,有丙○○製作之表格可參(本院卷第175頁);丙○○並受有此期間看護費296,658元(計算式:16,481元×18=296,658元)之損害,共計12,845,682元(計算式:12,432,364元+10萬+16,660元+296,658元=12,845,682元),此部分為附表編號1B、2

B、3B範圍,而為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定發生之支出,丙○○自得請求賠償。

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丙○○無預警產下患有SMA重症之甲○○,婚姻、家庭生活遽遭變故,所承受之經濟負擔及親情壓力甚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已如前述。審酌丙○○因系爭事件無預警產下患有SMA重症之甲○○,其原受僱於何嘉仁幼兒園,每月薪資32,881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醫調字卷第26、259頁及醫字卷一後附證物袋);新正薪醫院係社區型醫院,以辦理各項產檢及檢驗為主要診療項目之一,設有婦產科、兒科、泌尿科、新陳代謝科等門診科別,含負責人乙○○醫師在內,共有6名醫師駐診,另有病床20床,並附設坐月子中心,有其網頁資料可參(醫字卷二第190至194頁);蘇玉萍係大學畢業之人,獨資設立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並擔任該所負責人,除有執行業務所得外,並有股利、利息收入,則據其陳明在卷,並有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醫調字卷第315、331、465頁及醫字卷一後附證物袋),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審認丙○○得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指稱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⒎從而,丙○○因系爭事件除受有如附表編號1A、2A、3A欄所示

共計2,318,180元財產上損害,並得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外,尚受有附表編號3A看護費360,800元(計算式:725,164元-364,364元=360,800元),及上述屬附表編號1B、2B、3B範圍現已確定發生之支出共計12,845,682元(計算式:12,432,364元+10萬+16,660元+296,658元=12,845,682元),是丙○○附帶上訴再請求新正薪醫院、蘇玉萍連帶賠償100萬元(3A看護費360,800元+1B34,314元+2B266,157元+3B560,455元=1,221,726元,附帶上訴請求未逾起訴及上述得請求賠償額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新正薪醫院、蘇玉萍連帶給付4,318,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醫調字卷第29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3,318,180元本息部分,為新正薪醫院、蘇玉萍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新正薪醫院、蘇玉萍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丙○○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正薪醫院、蘇玉萍上訴為無理由,丙○○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審求償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金額 主張說明 附帶上訴主張 1 醫療費 A.已發生者(自108年8月1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月止) 1,276,469 1,276,469 ①甲○○自106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須定期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治療之費用(醫調字卷第61至155頁,醫字卷三第158至163頁)。 ②計算式:1,256,436+20,033=1,276,469(醫字卷三第130頁、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背面)。 不爭執 B.將來發生者(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次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8個月) 34,314 0 ①甲○○因接受延命治療有成,應可期待其出生後至少存活5.5年,以每月門診3次、每次自費150元,每4個月住院治療1次、每次自費6,000元之頻率推算,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次月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為一次給付(醫字卷三第132頁背面、第140頁正反面)。 ②計算式:(150×3×18) +[ 6,000×3×18/12)]=35,100,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4,314元。 自109年11月26日至111年5月18日含健保負擔共花費12,432,364元(醫上更一字卷第133至173頁)。 2 增加生活上支出 (醫療輔具及耗材購置費) A.已發生者(自108 年8月11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月止) 677,347 (應為697,380元,僅在此範圍內為請求) 677,347 ⑴抽痰機及抽痰管購置費18,300元,其中: ①抽痰機為5,00元; ②抽痰管為耗材,每月需費350元,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4月止(共19個月),為6,650元;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1月止,需費6,650元(醫調字卷第57、157頁、醫字卷二第138頁背面、第140頁)。 ⑵擺位型特製推車購置費132,580元:以特製推車支撐吳弱恭頭部、肩膀、軀幹以固定其身體(醫調字卷第159至161 頁)。 ⑶承租咳痰機、血氧機之租金518,000元:咳痰機每月租金1萬元,血氧機每月租金4,000元,其中: ①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4 月止,共支出252,000元。 ②自108年5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共支出266,000元(醫調字卷第57、163 至184、185頁)。 ⑷承租⑶設備之設備商居家訪視車馬費28,500元:每月訪視2次,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9月止,每次收費340元;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1 月止,每次收費360 元;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次收費490 元(醫字卷二第139頁背面、第140頁),其中: ①自106年10月起計至108 年3月止,共12,480元(醫調字卷第187至257 頁)。 ②自108年4月起計至109 年11月止,共16,020元(醫字卷二第164至172 頁)。 不爭執 B.將來發生者(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次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8個月) 266,157 0 甲○○因接受延命治療有成,應可期待其出生後至少存活5.5年,是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次月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8個月),須定期支出每月承租咳痰機1萬元;設備商到宅維護機器每次490元,計266,157元。 ①自110年8月至111年5月承租咳痰機,共花費10萬元。 ②設備商到宅維護機器,自109年11月至111年5月每次490元,共計16,660元(醫上更一字卷第175頁)。 3 看護費 A.已發生者(自106年4月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當月止) 1,420,364 364,364 甲○○須由專人全日照護,丙○○辭去原有工作,全日看護甲○○,是按丙○○原工作薪資月薪32,281元計算,自106年4 月起至109年11月止(共44個月)之看護費為1,420,364元(醫字卷二第140 頁)。 不應扣除一般新生兒全日托育費24,000元,僅需扣除托嬰中心月費9,000元,故應以每月23,281元計算,計至111年5月止(共62個月),共計1,443,422元,原審判決不足1,079,058元(醫上更一字卷第533至534頁)。 B.將來發生者(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次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8個月) 560,455 0 按丙○○原工作薪資為月薪32,281元計算,自109 年12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18個月之看護費為581,058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60,455 元(醫字卷二第141頁)。 同上 4 精神慰撫金 120萬 100萬 不爭執 合 計 5,435,106 3,318,180 在100萬元範圍內為附帶上訴請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