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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醫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晉元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再審被告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楊永裕陳 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羅韵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林政君為健新醫院之負責人及受僱醫師,再審被告楊永裕、林文傑、陳亮亦均為健新醫院之受僱醫師,訴外人即再審原告配偶陳麗雯於民國94年間至健新醫院進行人工生殖手術。再審被告有未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檢查方式之醫療疏失,致陳麗雯因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肺栓塞,經急救後仍於94年11月9日休克死亡為由,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本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前程序第一審),高雄地院97年度醫字第15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陳麗雯硬腦膜下100公撮之血性液體均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認陳麗雯之頭部外傷係本件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之原因等節,與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載明陳麗雯之頭部外表無外傷乙節、陳麗雯之病歷載明陳麗雯全程住院,並無頭部外傷、頭部疼痛之記載等情均有未合,且與基本醫學原理有違,顯有謬誤,醫審會鑑定意見有登載不實及虛偽陳述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診斷及處置,與陳麗雯之死亡間是

否有關聯性等情,需經調查而得知陳麗雯之正確死因後方可知悉。再審被告所違反之醫療常規等節,於原確定判決中未予論及,故此等關聯性之存在,為再審原告知悉在後,且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證人簡婉儀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下稱

婦科學會)100年5月23日函文、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AC1700號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0000000000號函文、醫審會之鑑定書暨函文,經原確定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然上揭證詞及函文所述,與法醫所之鑑定意見、鑑定人即法醫孫家棟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醫療常規、陳麗雯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室接受急救時之血液檢驗報告、醫學文獻、病歷記載等均有不符,可見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並未確實遂行證明及調查證據,以證明證人證詞

之真偽,及是否符合重要醫學文獻、病歷之記載與血液檢驗報告之數據,致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與客觀證據不符,且該等證據在判決中亦未予提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前揭所述㈠至㈢部分,係具有新論點且新發現之需要調查事項

,該內容係依據其他成立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所作成,均應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㈥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3月22日即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12年3月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表明、舉證有何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再審原告雖泛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亦未能提出證人、鑑定人有何虛偽陳述之證據,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斟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並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違背法令等情,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違

背法令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當時有效之判例解釋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7號解釋文參照)。

另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2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11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再審事由㈣以原確定判決並未確實遂行證明及調查證據,以確認證人證詞有無虛偽、是否符合醫學文獻、病歷記載、血液檢查報告,故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係於112年3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印),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合法,且此揭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再審原告時即可知悉,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可能。況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未確實遂行證明及調查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就再審事由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即為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鑑

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㈠、㈢雖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簡婉儀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婦科學會函文、高雄長庚函文及臺北榮總函文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前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婦科學會函文、高雄長庚函文及臺北榮總函文,核其性質均屬書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有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況再審原告係泛稱上開鑑定意見、證述內容與法醫所之鑑定意見、鑑定人孫家棟之陳述、醫療常規、血液檢驗報告、醫學文獻、病歷記載等有所矛盾,故應有虛偽陳述云云,然並未提出所指上情究有那位證人、鑑定人有何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其主張此再審事由與法律規定顯有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因此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㈡雖稱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

情,然觀諸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㈡略以:「再審被告醫師違反醫療常規和被害人死因之關聯性也就需要在調查正確死因後,才能知道是否正式成立。也就屬於知悉在後。這是因為這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被巧妙隱藏的事項)在判決書中未被提及」云云。可知再審原告此所主張未經斟酌證物,係指「再審被告醫師違反醫療常規和陳麗雯死因之關聯性」乙節,惟此實屬再審原告對於事實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有別。再審原告雖提出醫學文獻用以說明其主張再審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本院卷第175至221頁),惟醫學文獻屬醫學之學術資料,僅係發表者之見解,供醫療研究或應用之參考而已,衡其內容性質,非供證明待證事實之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且亦無涉改變認定事實之內容可言。再審原告所提其餘醫學資料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於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至於再審原告所指臺大醫學院婦產科教授何弘能於107年7月30日函覆本院刑事庭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13頁),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作成之文書,無所謂發見之可言。是此,再審原告所稱新發現之證物,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其執此據為主張顯無再審理由。

⒊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㈤:「前面的再審理由之㈠至㈢,

都是具有新論點,並是新發現的需要調查事項,應認為是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此等僅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該主張亦顯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係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