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徐晉元再審被告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陳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複 代理 人 高維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對其配偶陳麗雯有醫療疏失,致陳麗雯因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肺栓塞,經急救後,於民國94年11月9日休克死亡,乃依醫師法第12條之1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544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等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醫字第1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醫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再審原告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判決後,於112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本院在未調查其主張之證據前,應暫緩言詞辯論,停止系爭再審事件訴訟程序。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評議並諭知繼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隨即以先前相同事由,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停止再審訴訟程序。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諭知再審原告先前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均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現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以同一之事由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已另送分案,由他股承辦),要求本院停止訴訟,認此聲請迴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仍諭知續行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且多次向再審原告告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再審原告陳述再審訴之聲明及再審理由。而再審原告經本院多次告知後,均仍拒絕陳述聲明及理由,亦不同意進行言詞辯論,甚且表示要一直聲請法官迴避直至本院願意調查證據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7-204頁)。本院基此乃告知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當事人到場不為辯論,視同未到場,請求為訴之聲明及辯論;惟再審原告仍拒絕進行辯論,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再審原告雖於本院行一造辯論判決並定期宣判後,具狀聲請本院停止宣判,惟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林政君為健新醫院之負責人及受僱醫師,再審被告
楊永裕、林文傑、陳亮均為健新醫院之受僱醫師。伊配偶陳麗雯於94年間至健新醫院進行人工生殖手術,因再審被告未履行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檢查方式之醫療疏失,致陳麗雯因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肺栓塞,經急救後仍於94年11月9日休克死亡,故訴請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惟經原確定判決判決伊敗訴確定。伊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然原確定判決係採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而為認定,而該鑑定之死因,違反兩個醫學原理(定律)及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即醫療常規)。其中第1個基本醫學原理為脊椎動物血液在出血時,血液會凝結成血塊,而陳麗雯腦膜剝離後在硬腦膜下有約100公撮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因僅血塊才為生前少量硬腦膜下出血,醫審會卻將100公撮之血性液體(混有血塊和液體),全當作硬腦膜下出血,已違反此原理。又依台灣血液基金會之「血液基本介紹」篇記載:「人體的血液分為血漿和血球兩部分,血槳約佔全部血量的55%,血球約佔45%」。又陳麗雯左側骨盆腔内有血塊約200公撮(子宮外孕性出血),換算血液為444c.c.(200x100/45=444),且因會有50%左侧輸卵管妊娠破裂之血經由子宮流出陰道,是左側輸卵管妊娠破裂總出血量應達到888c.c.(444x2),再加上其他如心肌急救性出血、腎盂出血和小血管壞死等全部出血量,已達出血性休克1000c.c.。故法醫鑑定死因:左側輸卵管異位妊娠破裂造成左側輸卵管骨盆腔出血(200c.c,血塊)而同時併發有少量硬腦膜下出血引起癲癇,最後致休克死亡等情,符合此二醫學原理定律。而醫審會鑑定之死因,則與二醫學原理及陳麗雯病歷並無記載頭部外傷、疼痛之情形未合,足見該鑑定不實,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即被推翻。又再審被告4位醫師違反婦產科教科書藥物使用說明書、美國醫藥百科全書等教科書等級所述應遵循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即醫療常規,並需經法院調查正確死因後,方可知悉與陳麗雯死亡間之關聯性。因伊依據成立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而作成「醫學論理」,並於112年3月16日再審起訴狀提出,自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形,且與兩個醫學原理結合。則二醫學原理及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即醫療常規,屬知悉在後且未於原確定判決中論及之未經斟酌之證物,若有遵守此等醫療應注意事項,即可避免陳麗雯發生法醫鑑定之死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台大醫院婦產科教授何弘能於107年7月24日回覆,係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後作成之文書,亦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如予以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惟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為調查此等證物而予以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援引醫審會之鑑定書暨函文、證人簡婉儀於刑事
程序中之證述、臺灣婦產科醫學會(下稱婦科學會)100年5月23日函文、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AC1700號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0000000000號函文為判決基礎,然上揭證詞及函文所述,與法醫所之鑑定意見、鑑定人即法醫孫家棟於刑事程序中之陳述、醫療常規、陳麗雯於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室接受急救時之血液檢驗報告、醫學文獻、病歷記載等均有不符,且曲解醫學文獻子宮外孕之最初可診斷出之日期,並對再審被告之醫療過失辯護,均屬虛偽陳述,違反醫學文獻記載之「醫療應注意事項」(醫療常規),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是應請高雄地方檢察署協助調查,並詢問孫家棟法醫上開醫學原理等事,以確認正確死因及醫審會與證人有無虛偽陳述。
㈢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即為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亦違反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59號等裁判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規定,暨違背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故請法院協助完成相關調查證據及請專家調查證據,並函詢台大醫學院附屬醫院婦產科有此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再為曉諭後始為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廢棄。⒉原確定判決廢棄。⒊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5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兩個醫學原理及10項醫療上應注意事項作為證物,均已在系爭再審事件主張過,並經法院審酌,均非新的證物,其亦未表明、舉證有何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其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提出證人、鑑定人有何虛偽陳述之證據,不符合該條款要件。況其所提再審事由,均是對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亦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指出有何再審事由,但其卻針對之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有何法律上違誤為主張,亦均不合法,故本件再審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即須以該確定判決未斟酌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物,並經該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該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又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上開條款所謂之新證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雖稱
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屬於知悉在後,這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在判決書中未被提及云云。惟此屬再審原告對於事實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有別。又再審原告提出醫學文獻用以說明再審被告執行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惟醫學文獻屬學術資料,僅係發表者之見解,供醫療研究或應用之參考,非供證明待證事實之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再審原告所提其餘醫學資料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於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審理程序中即已提出;至於所指台大醫學院婦產科教授何弘能於107年7月30日函覆本院刑事庭書面資料,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所作成之文書,無所謂發見之可言。是其所稱新發現之證物,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其執此據為主張顯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之㈠至㈢,都是具有新論點(即含再審原告本件所稱之兩個醫學原理、醫學論理),並是新發現的需要調查事項,應認為是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僅係其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該主張亦無理由等情而駁回其訴,核於法並無不合。復依再審原告於本院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其他書狀,表明其係依據成立於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物而作成「醫學論理」,是於112年3月16日以系爭再審之訴起訴狀提出十個醫療應注意事項,與兩個醫學原理結合,主張屬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43頁),顯見其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前開條款之再審事由,係與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之再審起訴狀之同條款事由內容相同(見系爭再審卷第5-56頁);且再審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本件再審之訴理由,均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過,僅當時主張未完整且尚未經法院調查;又其提出之書證,均為之前原訴訟程序之資料及病歷資料,只有一個medline plus是網路文章;10個醫療應注意事項是系爭再審事件之證物,惟未經斟酌,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312、313頁)。是依其所述及書狀記載,顯見再審原告自承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及主張,已於系爭再審事件提出及主張過,僅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採納其主張有理由,其乃認此屬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證物,且經該確定判決斟酌後,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即屬已為斟酌而未採認情形,此等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仍以相同理由及證物,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主張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作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㈡雖稱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簡婉儀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述、婦科學會函文、高雄長庚函文及臺北榮總函文為虛偽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婦科學會函文、高雄長庚函文及臺北榮總函文,核其性質均屬書證,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有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已有未合。又再審原告泛稱上開鑑定意見、證述內容,與法醫所之鑑定意見、鑑定人孫家棟之陳述、醫療常規、血液檢驗報告、醫學文獻、病歷記載等有矛盾,應有虛偽陳述云云,然未提出上情究指何證人、鑑定人有因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是其主張此再審事由,與前揭規定要件未合。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㈣至於再審原告前揭再審事由㈢雖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予調
查即為判決,違反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規定,及憲法第16條規定,請求完成調查證據及請專家調查證據,並函詢台大醫學院附屬醫院婦產科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再審原告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且經審酌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前原確定判決有無理由問題。然其對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就系爭再審程序及之前程序審酌有無違法或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並以書狀載明壹、㈢之聲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