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柯錫佳
柯瑞峯柯建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林亮宇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蕭昱炘裴章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正君,有行政院民國112年8月25日院授人培字第11230288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茲據楊正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鐵道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上訴人柯錫佳(下稱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一併徵用坐落系爭土地、上訴人所有高雄市政府核發96年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號建築執照建物(下稱A4棟建物),第00472號建築執照建物(下稱A5棟建物)、第01153號建築執照建物(下稱B棟建物,A4、A5、B棟建物下合稱系爭徵用建物),惟未給付系爭徵用建物足額之補償金,逕連同坐落系爭土地、惟不在徵用範圍柯錫佳所有二層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並與系爭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圍牆)均一併拆除(系爭徵用建物與系爭鐵皮屋圍牆,下合稱系爭改良物),現徵用期滿已於108年6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改良物回復原狀,或按重建價格給付補償金,而柯錫佳已因系爭徵用建物面積計算之爭議,對高市府起訴請求補發拆遷補償金,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准柯錫佳部分請求,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請求作成補發拆遷補償金處分另案);上訴人再起訴請求鐵道局將系爭改良物回復原狀,或按重建價格給付回復原狀補償金,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現亦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請求作成發給回復原狀補償金處分訴訟),前開兩案之請求即為本件訴訟爭執事項,故請求裁定於前開兩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柯錫佳自承其於請求作成補發拆遷補償金處分另案中,主張面積計算錯誤之建物均不包含系爭改良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此情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附卷可憑(見相關判決卷第189頁至第208頁),是尚難認該案與本件訴訟有關。至請求作成發給回復原狀補償金處分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已告確定(見相關判決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故上訴人聲請在前開兩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徵用期滿後,按系爭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並發給上訴人柯瑞峯、柯建宏(下稱柯瑞峯、柯建宏)及柯錫佳回復原狀補償金,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柯瑞峯、柯建宏、柯錫佳各新台幣(下同)838萬7,608元、875萬1,392元、5,742萬4,472元。嗣於上訴後,以被上訴人未於徵用期滿後將系爭改良物回復原狀,故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先位聲明:一、高市府應將系爭鐵皮屋圍牆回復原狀。二、高市府與鐵道局應將系爭徵用建物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88頁),經核其追加先位聲明及改列備位之原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法徵用、未給付足額補償金及未於徵用期滿按重建價格發放補償金等侵害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鐵道局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柯錫佳所有系爭土地,經內政
部以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核准徵用(下稱系爭核准函),並一併徵用系爭徵用建物(下稱系爭徵用處分),嗣再依系爭徵用處分拆除系爭改良物。惟鐵道局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提出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計畫書,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核准,復未通知柯瑞峯、柯建宏參與用地協議價購會議,致上訴人難以知悉系爭徵用建物遭徵用之範圍、面積,上訴人因此無法取得完整之資訊以進行攻防、救濟,嚴重侵害上訴人之程序權;鐵道局又在未前往現場勘估之情形下,即逕自以建築執照所載面積計算系爭徵用建物第一次徵用期間(即98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徵用補償費,致未足額發放徵用補償金,故系爭徵用處分應係違法。鐵道局於108年6月30日徵用期滿後,復怠於將系爭改良物回復原狀,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按A4棟、A5棟、B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系爭圍牆重建價格各838萬7,608元、875萬1,392元、4,097萬8,692元、1,642萬0,580元、2萬5,200元估定回復原狀補償金,並作成發給上訴人前揭補償金之行政處分,鐵道局公務員顯有怠於執行職務,致柯瑞峯、柯建宏、柯錫佳受有838萬7,608元、875萬1,392元、5,742萬4,472元(4,097萬8,692元+1,642萬0,580元+2萬5,200元=5,742萬4,472元)之財產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
㈡高市府未將系爭核准函公告通知上訴人,且系爭鐵皮屋圍牆
不在系爭徵用處分之範圍,卻遭高市府在未發給補償金之情形下逕予拆除,再者,高市府亦未於徵用期滿將系爭改良物回復原狀,或發給回復原狀補償金,應與鐵道局就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柯瑞峯、柯建宏、柯錫佳838萬7,608元、875萬1,392元、5,742萬4,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鐵道局抗辯:鐵道局為辦理系爭工程,乃徵用取得系爭土地
供臨時工程使用,自始即非為使用系爭建物而辦理,僅因取得土地必拆除坐落其上之系爭徵用建物,高市府故按系爭徵用建物重建價格估定並發給上訴人拆除補償費。又系爭鐵皮屋圍牆未申請建造執照,非屬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條「依法興建完成之建物」或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非系爭徵用處分之拆遷補償範圍,無須計算補償費。鐵道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兩度限期上訴人自行拆遷未果,故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徵用處分執行拆除系爭改良物,拆除行為自屬合法,鐵道局亦無於徵用期滿回復系爭改良物原狀,或再次發給補償費之義務。上訴人前已起訴請求內政部撤銷系爭徵用處分(下稱撤銷徵用處分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又上訴人以高市府系爭徵用建物補償費計算有誤,起訴請求高市府作成補發徵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下稱請求作成補發補償費處分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可見上訴人明知本件請求所涉紛爭為公法性質,且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另訴爭執系爭徵用建物之補償費計算錯誤或系爭徵用處分違法。退步言,系爭徵用建物係第一次徵用期間即98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徵用標的,鐵道局縱有將系爭改良物回復原狀之義務,起始日亦為105年1月1日,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㈡高市府抗辯:鐵道局辦理系爭工程僅需使用系爭土地,惟因
在系爭土地施作臨時性鐵軌工程須拆除系爭徵用建物,而無法回復徵用前使用情形,乃一併徵用系爭徵用建物。高市府依據系爭核准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5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先後於98年11月25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68607號函公告徵用土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再於99年1月21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函公告徵用土地改良物應補償費額,並無上訴人所指未依系爭核准函公告之情事,此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上訴人所提撤銷徵用處分之訴中審認無誤,高市府嗣並按上訴人因系爭徵用建物滅失應得之補償為計算基礎,發給拆除補償費,所採之計算依據暨計算數額均合法正確。是上訴人請求高市府於徵用期滿回復原狀,或按重建價格估定回復原狀補償費,均於法無據。遑論系爭徵用處分有無違失,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無涉,且有關徵用處分之合法性部分,係屬公法事件,上訴人前已提起撤銷徵用處分之訴及請求作成補發補償費處分之訴,均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就系爭徵用處分之適法性及徵用補償費計算之正確性再為爭執,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追加先位聲明:㈠高市府應將系爭鐵皮屋圍牆回復原狀。㈡高市府與鐵道局應將系爭徵用建物回復原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㈡高市府應給付柯錫佳1,644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市府、鐵道局應連帶給付柯瑞峯、柯建宏、柯錫佳838萬7,608元、875萬1,392元、4,097萬8,6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鐵道局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柯錫佳所有系爭土地,經內政部
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系爭徵用建物,徵用期間至108年6月30日期滿。
㈡鐵道局於98年3月27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惟未能以協議方式
達成取得需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編造徵用土地計畫書,轉由交通部向內政部申請,徵用系爭土地及一併徵用系爭徵用建物,經內政部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徵用,再經高市府分別於98年11月25日、99年1月21日公告、通知所有權人。上訴人曾對內政部提起撤銷徵用處分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㈢柯錫佳於99年11月11日向高市府領取系爭土地及系爭徵用建
物之徵用補償費3,686萬4,184元;柯建宏、柯瑞峯分別於同年月16日領取徵用補償費416萬0,499元(前揭補償費,下合稱系爭補償費)。
㈣鐵道局於99年9月20日依法執行拆除系爭徵用建物;於同年月30日依法執行拆除系爭鐵皮屋圍牆。
㈤上訴人嗣認查估程序及系爭補償費數額認定有誤(爭執系爭
補償費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有無以徵用當時重建價格估定或發給不足),曾對高市府提起請求作成補發補償費處分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歷經上訴及更審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柯錫佳前請求高市府回復系爭鐵皮屋之原狀,或按徵用當時
系爭鐵皮屋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處分(鐵道局為參加人,下稱回復系爭鐵皮屋原狀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柯錫佳之請求,柯錫佳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鐵道局辦理系爭工程,需使用系爭土地施作臨時性工程,惟
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須拆除坐落其上之系爭徵用建物,乃經內政部系爭核准函核准一併徵用前揭建物。高市府遂依系爭徵用建物滅失應得之補償為計算基礎,發給補償費,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同年月16日已領取完畢;至系爭鐵皮屋圍牆,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不在系爭徵用處分之範圍,上訴人未依限期遷移,鐵道局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5條第3項規定依法執行拆除等情,有鐵道局98年10月徵用土地計畫書、系爭核准函、徵用補償費收據、高市府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函、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函、99年6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32858號函,及鐵道局99年7月21日鐵工規字第0990010162號函、99年9月14日鐵工規字第0990013098號函、99年9月16日鐵南綜字第0990011687號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73頁至第279頁;原審審重國卷第55頁至第61頁),首堪認定。由此可知,鐵道局為系爭徵用處分之徵用機關,並依系爭徵用處分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等規定拆除系爭改良物,拆除行為並無違法;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系爭徵用處分補償費應由高市府計算並發放,高市府因系爭鐵皮屋圍牆非屬依法得徵用補償之標的,乃未發放補償費,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改良物為高市府拆除,顯有誤會,其進而主張高市府「逕予拆除不在徵用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即系爭鐵皮屋圍牆),未給予徵用補償費」云云,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徵用處分違法,且被上訴人短發徵用補償金,復在108年6月30日徵用期滿後,怠於將系爭改良物回復原狀,或按重建價格估定回復原狀補償費,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等語,自以上訴人主張之責任原因事實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經查:
1.上訴人主張鐵道局有「徵用期間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提出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計畫書,送由內政部核准,徵用公告無記載土地改良物之徵用範圍、位置、面積及補償清冊,致上訴人難以知悉遭徵用之土地改良物範圍、面積」、「未通知柯瑞峯、柯建宏參與98年3月27日用地協議價購會議,致使柯瑞峯、柯建宏不知遭徵用之土地改良物範圍、面積,又未至現場勘估,即逕自以建築執照所載面積計算第一次98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徵用補償費」,高市府則有「於98年11月25日未依法將內政部核准函全文公告通知各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均怠於執行職務,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等語,惟其並未敘明被上訴人縱有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究如何導致其受有系爭損害。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怠於執行之職務,致系爭徵用處分違法(見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惟其復陳稱其所受系爭損害,係在「假設本件徵用處分係合法」之前提下(見本院卷二第93頁),益徵其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形式觀之,即與其主張所受系爭損害無因果關係,高市府抗辯:系爭徵用處分有無違失,亦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無涉等語,應可採信。
2.至上訴人雖主張高市府短發系爭徵用建物之徵用補償金,致其受系爭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復未敘明高市府短發系爭徵用建物徵用補償金,究如何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是高市府縱有短發系爭徵用建物之徵用補償金之事實,亦難認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有關。參以上訴人陳明:徵用期間短發之系爭徵用建物補償費與系爭損害屬不同標的,前者非本件訴訟請求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92頁),據上,應認上訴人主張高市府短發系爭徵用建物之徵用補償金之責任原因事實,與其所受系爭損害亦無因果關係。
㈢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確認效力,倘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即應受有效行政處分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應以被上訴人行政行為依據之行政處分違法並經撤銷廢止,抑或被上訴人負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詎怠於為之為前提,經查:
1.上訴人關於鐵道局有無「徵用期間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提出申請徵用土地改良物計畫書,送由內政部核准,徵用公告無記載土地改良物之徵用範圍、位置、面積及補償清冊,致上訴人難以知悉遭徵用之土地改良物範圍、面積」、「未通知柯瑞峯、柯建宏參與98年3月27日用地協議價購會議,致使柯瑞峯、柯建宏不知遭徵用之土地改良物範圍、面積,又未至現場勘估,即逕自以建築執照所載面積計算第一次98年11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徵用補償費」,及高市府有無「於98年11月25日未依法將內政部核准函全文公告通知各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等關於系爭徵用處分適法性,暨高市府應否作成補發系爭徵用建物補償費處分之爭執,為對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所生之爭議,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願及訴訟程序救濟,是鐵道局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所涉紛爭為公法性質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前已對內政部提起撤銷徵用處分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75號駁回上訴確定(見相關判決卷第23頁至第38頁);上訴人另對高市府提起請求作成補發補償費處分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相關判決卷第41頁至第138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本件主張系爭徵用處分違法及被上訴人短發徵用補償金等責任原因事實,均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確定系爭徵用處分適法有效,至高雄市政府則無再作成補發系爭徵用建物補償費處分之義務,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本院應受有效之系爭徵用處分,暨高市府原作成發給系爭徵用建物補償費處分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以系爭徵用處分違法及被上訴人短發徵用補償金為責任原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又柯錫佳前請求高市府回復系爭鐵皮屋之原狀,或按徵用當時系爭鐵皮屋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處分,對高市府提起回復系爭鐵皮屋原狀之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駁回柯錫佳之上訴確定(見相關判決卷第141頁至第153頁);上訴人繼之另對鐵道局提起請求作成發給回復原狀補償金處分訴訟,請求鐵道局回復系爭改良物之原狀,或按徵用當時系爭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作成補償處分,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6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相關判決卷第229頁至第242頁)。至上訴人本件請求回復系爭圍牆原狀,或按系爭圍牆重建價格發給回復原狀補償金部分,前雖未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本件系爭鐵皮屋既非合法建物且非徵用之建物,原告(即柯錫佳)主張系爭鐵皮屋係經徵用之建築改良物乙節,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請求被告(即高市府)就系爭鐵皮屋部分,作成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見相關判決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是基於同一理由,系爭圍牆亦非系爭徵用處分之徵用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6項準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圍牆之原狀,或按系爭圍牆重建價格發給回復原狀補償金,自屬無據。綜上各節,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回復系爭改良物原狀,或按系爭改良物重建價格發給回復原狀補償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怠於為前揭職務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礙難憑採。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云云,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改良物之原狀,及依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後段、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高市府應給付柯錫佳1,644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市府、鐵道局應連帶給付柯瑞峯、柯建宏、柯錫佳838萬7,608元、875萬1,392元、4,097萬8,6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高市府應將系爭鐵皮屋圍牆回復原狀;高市府與鐵道局應將系爭徵用建物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