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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依涵(兼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叡(兼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芬英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林瑋庭律師上 訴 人 陳耀南(即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耀庭(即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霞(即陳劉婷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鄭榮豐訴訟代理人 簡朝興

翁學謙柯亭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熊厚基,嗣變更為劉任遠,於本院審理時又變更為鄭榮豐,均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261頁、本院卷第391頁),亦有國防部民國113年11月12日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上訴人陳劉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依涵、陳韋叡、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5、191、195頁),經聲明承受訴訟及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87至188頁、第197至1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芬英為訴外人陳耀銘之配偶,陳依涵、陳韋叡為陳耀銘之子女,陳劉婷之子女為陳耀銘、上訴人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任職期間奉公守法,獲獎不斷並廣受學生愛戴,其於108年6月間為即時更新教材而致電訴外人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防空暨飛彈指揮部防空作戰管制中心之連長劉佳偉,商請劉佳偉提供防空系統戰備檢查實施規定中之「鷹式系統戰備檢查表」,劉佳偉亦回覆該資料非屬機密而同意提供,嗣陳耀銘委請訴外人即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協助向劉佳偉索取該資料,惟薛偉誠竟另委請訴外人賴宥銘借閱,卻未與劉佳偉或陳耀銘確認資料而誤拿「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規定彙集-107年」之機密文件,業經學校查明此事件緣由並判定為「學員誤解老師原意」結案。嗣陳耀銘因此事遭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遭搜索調查,被上訴人明知陳耀銘並無涉外患罪之犯行,竟未俟司法判決結果,率於檢調偵辦期間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為由,作成陳耀銘109年度考核評列為C等之不利處分;且被上訴人不僅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其所屬公務員江建億亦未依「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實施規定」(下稱系爭防治規定),主動關懷、輔導陳耀銘,終致視榮譽為生命之陳耀銘飽受精神折磨、承受過多壓力而就醫,最後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以死明志。衡諸一般常人處於相同情形下,難謂不發生精神崩解、自殺死亡之同一結果,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係陳耀銘死亡結果唯一且重要之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及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對陳耀銘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陳耀銘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韋叡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依涵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芬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劉婷之繼承人即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陳依涵、陳韋叡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公務員僅係配合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鳳山站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等單位調查,履行職務上之義務,並無主動告發,亦無其他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另陳耀銘109年6月28日病歷紀錄,隻字未提陳耀銘個人壓力來源係因「C級評鑑、未獲獎勵、未受關懷輔導、單位有流言蜚語」所致,上訴人自行臆測陳耀銘自殺原因並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屬無據。又證人江建億已證稱陳耀銘沒有心緒不穩,且與往常一樣有說有笑,不曾告知就醫之經歷及病史等語,其並無違反官兵自我傷害之防止及注意義務。況陳耀銘既已親赴精神科就診,獲得專業醫師之診療,其死亡結果無從歸咎於江建億之不作為。另系爭防治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法律」,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此外,伊按「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將陳耀銘評鑑為「C」級,亦符規定,更與賴宥銘及薛偉誠二人受有懲罰無關,與陳耀銘之死亡結果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陳耀銘經相驗認定其係因自高處墜落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並未認有何人涉有不法。上訴人無法證明陳耀銘之死亡,與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伊所屬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芬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依涵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韋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劉婷之繼承人即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陳依涵、陳韋叡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㈥上開二至五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芬英為陳耀銘之配偶,陳依涵、陳韋叡為陳耀銘之子女,陳劉婷則為陳耀銘之母。

㈡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任為教官,

因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調查。

㈢陳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

㈣被上訴人機關以「空軍109 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

」附表4-3 「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考核評列為C等。

㈤陳耀銘長官即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

㈥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

㈦上訴人及陳劉婷以本案原因事實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機關拒絕理賠。

㈧薛偉誠因上開洩密案件經本院109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預

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收集機密罪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陳耀銘則因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是否有據?如有,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是否有據?如有,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自須舉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是否有據?如有,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陳耀銘前為現役軍人,由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聘

任為教官,因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間搜索調查,嗣陳耀銘於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又被上訴人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及「因涉密案件受行政調查或法律考究」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考核評列為C等,且陳耀銘長官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於陳耀銘受司法調查期間,未向外澄清不利陳耀銘之流言,亦未給予陳耀銘調整職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㈡至㈥、原審卷第292-293頁),並有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賠償理由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軍紀狀況紀錄單、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檢附陳耀銘安全考核與鑑定結果及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31至

38、41至43頁,原審卷彌封資料袋、本院卷第473頁),固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陳耀銘為即時更新教材而致電訴外人即連長

劉佳偉,商請劉佳偉提供防空系統戰備檢查實施規定中之「鷹式系統戰備檢查表」(註:非屬機密),劉佳偉亦回覆該資料非屬機密而同意提供,嗣陳耀銘乃委請薛偉誠協助向劉佳偉索取該資料,薛偉誠另委請賴宥銘借閱,二人並未與陳耀銘或劉佳偉確認借用之書籍名稱,即私自借閱屬於機密之「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規定彙集-107年」,致陳耀銘遭受誤會。被上訴人明知陳耀銘並無涉外患罪之犯行,該案實為學生即薛偉誠、賴宥銘誤解老師陳耀銘原意而誤借機密文件所致,竟於檢調偵辦期間即對陳耀銘為C級評鑑之處分,陳耀銘之權利因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而受侵害,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舉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軍紀狀況紀錄單及證人劉佳偉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405-408頁、第473頁)。然查:

⑴證人劉佳偉固於本院證述:陳耀銘有向伊商借影印非屬機密

之戰備檢查實施規定文件,伊同意出借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6頁),證人薛偉誠於本院證述:當時伊受陳耀銘老師委託,要找劉佳偉連長找資料領取,但當時劉佳偉不在連上,所以我找賴宥銘去借閱戰術現行作業程序這本書籍,也有請賴宥銘向劉佳偉連長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證人賴宥銘證述:相關事件經過在另案刑事判決書都寫得很清楚,借到文件(按:「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規定彙集-107年」)後有跟劉佳偉連長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頁)。本院審酌上揭證詞,可知薛偉誠實際上係受陳耀銘之託借閱文件,其偕同賴宥銘前往借閱為屬機密之「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規定彙集-107年」,事後賴宥銘亦向劉佳偉連長報備,薛偉誠、賴宥銘並因前揭行為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收集機密罪確定,已如前述,則劉佳偉之前揭證詞不足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自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軍紀狀況紀錄單所示,案件經

過雖記載:「原108年5月雇員教師陳耀銘請學員(防空部)返回單位資料印製,協助教學資料更新補充,該學員誤解老師原意,導致預列印機密資料被單位輔導長制止...現正於鷹式小組辦公室實施證據蒐整中」等語,此係因陳耀銘於108年6月間委託該單位士官薛偉誠向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拿取相關軍事文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4月24日至陳耀銘辦公室搜索當時案件經過情形之初步紀錄,此從紀錄單上記載之時間為109年4月24日10時30分益明,且為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單方面所製作,自難據以認定屬被上訴人最終調查結果,上訴人執以主張經軍方查明後確認是學生(薛偉誠)誤會老師(陳耀銘)原意而誤借機密文件云云,應屬無據。嗣被上訴人機關以「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涉敵諜、偵防案件列為重點考管」為由,將陳耀銘109年度考核評列為C等(按:考核為半年一次,見原審卷第18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空軍109年人員安全考核與鑑定實施計畫」附表4-3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薛偉誠、賴宥銘因上開預備收集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文書(即「空軍防空暨飛彈作戰規定彙輯-107年」),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預備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2條第1項之收集機密罪確定,陳耀銘則因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㈧),有另案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復經調取本院109年軍訴字第2號全案卷證核閱無誤(見外放影卷),堪認薛偉誠、賴宥銘確係因陳耀銘有使用之需求,預備列印經核定為機密等級之軍事文件,足見陳耀銘有涉入上開洩密案件,自難認被上訴人前述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陳耀銘之權利可言。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陳耀銘刻意為差別對待,此由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1年3月29日空防飛人字第1110018603號函覆內容,可知直接涉及影印機密文件之薛偉誠、賴宥銘係待刑事判決後,始於110年9月10日受懲戒處分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依前揭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11年3月29日函覆,固可知薛偉誠、賴宥銘因刑事判決而遭記過之處分,然薛偉誠、賴宥銘二人之109年度上半年考核,於109年6月評鑑為C級,亦經江建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二人並非至110年9月10日始受考評為「C」,上訴人指稱有差別待遇乙節,尚難遽採。此外,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判斷,有涉及洩密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搜索,經考核評定等級為不良好之C級,非必然發生自殺死亡結果之可能,依前揭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機關之前述行為(不爭執事項㈣)導致侵害陳耀銘生命權之結果,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過失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既屬無據,則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委無可採。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是否有據?如有,上訴人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系爭實施係依據國防部95年5月30日勁免字第0950007519號令頒國軍心理衛生(輔導)工作實施計劃所規定,規範之目的係依行政院中央「自殺防治中心」政策指導,全力執行國軍官兵自我傷害防治工作,掌握照護高風險族群,落實量表篩選、通報聯繫、輔導協助、指導管制、危安防處等作為,防範官兵自我傷害案件發生(見原審卷第223頁);此基於自殺防治法為加強自殺防治,關懷人民生命安全,培養社會尊重生命價值(第1條),各機關、團體,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推行自殺防治工作(第6條)之立法目的、意旨而制訂,則系爭防治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⒉上訴人主張:陳耀銘身為聘雇教官,屬於系爭防治規定之適

用對象,而陳耀銘任職期間,前鷹式小組主任教官即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建億江建億中校依系爭防治規定,本負有對陳耀銘為關懷、輔導之義務,然江建億竟認聘僱人員陳耀銘不屬於系爭防治規定之適用範圍,對陳耀銘未為關懷、輔導,致釀成陳耀銘死亡之憾事,當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怠於執行職務致陳耀銘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⑴系爭防治規定第參點「防治作法」㈠「高風險群人員危機發覺

掌握」之「國軍官兵」,包含國軍全體官、士、兵及聘雇人員,則陳耀銘身為聘雇教官,為系爭防治規定之適用對象,有國防部111年10月6日國政綜合字第1110253935號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再者,觀諸系爭防治規定第參點防治作法㈢1.「...於新進人員(含志願役、聘雇人員)分發調任後,應立即運用新進約談時間,知悉渠等家庭、生活狀況,並持續於平日生活工作時機觀察輔導,如發掘身心狀況不佳人員,即時指導支援協處,若狀況無明顯改善,須立即反映上級指導管制,並轉介單位『心理衛生中心』」輔導,協助妥處身心疑難」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另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3年9月25日國空督法字第1130233338號函(見本院卷第497頁),可知於陳耀銘任職期間,負責輔導人員應為前鷹式小組主任教官江建億中校。然據證人江建億證述:因伊跟陳耀銘老師是同一個辦公室,陳老師如果有事情都會找伊商量。陳老師遭搜索之後,狀況一樣,沒有特殊情形,沒有身心特別不穩的情形。伊有針對陳老師案件跟他聊,但也沒有特殊情況發生,陳老師沒有心緒不穩,跟往常一樣有說有笑。伊並不知悉陳耀銘曾於109年6月28日至精神科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39頁),依江建億之證詞,其觀察陳耀銘平日工作之情形,言行如同先前以往,並未有異狀,亦無告知曾至精神科就診,則陳耀銘生前平日工作並無經他人察覺有身心狀況不佳之情狀,自無從對其關懷、輔導,自難認陳耀銘之自殘死亡結果係因被上訴人未對其關懷、輔導所致,則陳耀銘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未進行關懷、輔導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⑵本件陳耀銘係109年7月5日在住處跳樓身亡,參以陳耀銘曾於

109年6月28日前往精神科就醫時,其主訴略以:過去有情緒低落及失眠問題,不規則於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環境適應障礙,最後一次回診為108年11月28日(108/11/28),今年(指109年)被懷疑竊取國防機密,被法務部傳訊,如果被判刑外患罪,則要坐牢且被追繳退休金,覺得壓力大,情緒低落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陳耀銘109年6月28日病歷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審重國字卷第45頁),依其病歷內容,可見陳耀銘此次就診以前曾有情緒低落及失眠問題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其向醫師主訴並未提及「C級評鑑、未獲獎勵、未受關懷輔導」等語,益證陳耀銘承受之壓力非來自被上訴人前述未為關懷、輔導行為,況且陳耀銘既已受專業醫師治療,難認陳耀銘自殺死亡結果係肇因被上訴人未對其進行關懷、輔導所致,則陳耀銘自殺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為關懷、輔導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

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陳耀銘之生命權,即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韋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依涵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芬英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劉婷之繼承人即陳耀南、陳耀庭、陳秀霞、陳依涵、陳韋叡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