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貴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劉喜 律師吳恆輝律師被上訴人 東正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張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簽立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股約新臺幣(下同)
67.4元,向上訴人購買訴外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普通股108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共計7億2800萬元。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109年2月25日陸續辦理交割670
萬股、1萬6643股,共計671萬6643股,已於109年3月6日完成過戶,被上訴人應給付價金4億5270萬1738元,扣除已付3億5000萬元,尚欠1億270萬1738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9年3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以取得乖乖公司之經營權,因上訴人於簽約時所掌控之股數未達1080萬股,必須向其他股東收購轉售被上訴人,即完成交割之股數越高,被上訴人越有可能取得經營權,兩造約定區分3次交易,每次交易單價由低而高,不是每次交易固定以每股67.4元計算,須上訴人完成系爭股權交割,每股均價始為約67.4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1、2次交易之價金,並無積欠價金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0270萬1738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5 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股
約67.4元,共計7 億28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乖乖公司股權共計1080萬股。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合約當日交付面額5000萬元、發票日108 年6
月5 日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業已兌現;於108年6月5日匯款5000萬元、3000萬元予上訴人,並交付2000 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6 日各匯款5000萬元共4筆合計2 億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所持有之乖乖公司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股數為671萬6643股。
㈢乖乖公司發行總股數1957萬9200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嘉客
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客來公司)業計持有1847萬2876股,被上訴人及嘉客來公司於108 年9月27日乖乖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已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
五、被上訴人與同屬三地集團之嘉客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乖乖公司股東葉靜雅等22人收購其餘之400餘萬股份,每股價格40元,於108年9月5日過戶。
六、本院判斷㈠兩造於108 年5 月29日簽立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
所持有(或控制)乖乖公司之記名股票共計1080萬股(占發行總股數1957萬9200股約55.16%),讓售移轉予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每股約67.4元,總價款合計7 億2800 萬元,並約定分次交易及給付價金,在合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合約簽署時,先交付200 萬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時給付5000 萬元予上訴人;雙方於簽約後10日內進行二次交易,交易股數為500 萬股,價金為3 億元;剩餘380 萬股為第三次交易,上訴人應於雙方首次交易(割)日起算60日內完成交割;同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就前述價金,⒈於合約簽署時即給付予上訴人5000萬元股款,給付方式:
記名支票乙張,發票日:108 年6 月5 日。⒉雙方二次交易完成時,再給付上訴人3 億元股款。⒊剩餘股款3 億元(扣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千分之三證券交易稅款),被上訴人支付至雙方共同委託之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待全數股權完成交割後,再由銀行撥款給予上訴人。⒋最後尾款7800萬元,被上訴人支付至雙方共同委託之銀行開立之信託專戶,須待被上訴人取得董事長資格並詳加調查乖乖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調查期間雙方約定為被上訴人當選董事長之翌日起算6 個月),於調查期間屆滿後,確認乖乖公司如上訴人所保證之狀況時,始由銀行撥款給予上訴人等情,有不爭執真正之合約可稽(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第一次交易時應先交割乖乖公司股份200萬股予被上訴人,第二次交易之交易股數為500萬股,第三次交易應完成交割剩餘380 萬股;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完成交割670萬股,於109年2月25日完成交割1萬6643 股予被上訴人(原審審訴字卷第31、32頁),第一、二次交易共僅完成交割671萬6643股(占發行總股數1957萬9200股約34.3%),距約定第1.2次共計應交割700萬股之數量,不足28萬3357股,上訴人且未能履行所約定第三次交易(即380萬股)之交割,即合計有408萬3357股未辦理交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嗣逕與第三人達成剩餘408萬3357股之交易,促使本來可由其讓售股票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乙情,詳待後述),洵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應係如上訴人所主
張之「兩造係締結每股固定價格67.4元之買賣契約」,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係約定「將股份交割及價金交付分為3次交易,每次交易的每股價格均不同」?究以何者為可採?經查:
⒈上訴人以:兩造合約第2條讓受價金與股票交割記載「㈠甲
方讓售或持有(或控制)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股權,甲乙雙方同意以每股約新臺幣67.4元共計1080萬股,總價款7億2800萬元,讓售予乙方。」,對於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依契約文義解釋甚為明確。以總價728,000,000除以1080萬股,得出67.0000000元,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62條第1款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股票每股市價「五十元至未滿一百元者為一角」,每股約67.4元,「每股為67.0000000元」,取至小數點以下1位「角」,當然記載每股「約67.4元」,「約」即在表示係經四捨五入之結果,足證本件確係以每股固定約67.4元計價;否則若若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依各次不同價格計價,則合約會記載「甲乙雙方同意以每股平均約67.4元,共計1080萬股,總價款7億2800元,讓售乙方」才對,既然無該「平均」字樣,足見1080萬股係以每股固定之買賣價格交易云云為主張。然據介紹兩造交易之證人呂芳耀證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要向原告買乖乖公司股份,被告公司的目的是要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嗎?)答:當時有談到希望取得經營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與被告公司磋商時,取得經營權在你認知要達到多少的比例才可以?)答:至少51%以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既然原告與被告公司磋商或簽約時,只有35%是他能夠處理的,但被告公司要取得經營權至少要51%以上,原告是否能向其他股東收購達到51%的股權顯然不確定,則雙方當時磋商時是否有講到如果原告無法轉讓51%的股權,被告公司是否還願意以每股67.4元的價格向原告購買?)答:被告公司有說如果沒有達到51%,就不會以較高的價格收購,所以當時有兩個價格,如果只有35%,則以較低的價格收購,若達到51%,就會用較高的價格收購,前後協商很多次都是維持這樣的原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說在協商時的價格,這個價格是指總價還是每股價格?)答:我只知道有每股的高低價,至於最後總價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期交付500萬股,若乘以67.4元,並不是三億,有何意見?)答:因被告公司無法確定原告可以給付超過 51%的股數,所以被告公司先以較低的價格向原告購買。若第三期380萬股完成交易,被告公司就可以以比較高的價格購買。」、「(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2條第1項約定每股約新臺幣
67.4元,是否就是證人所指高價與低價的平均價格?)答:67.4元應該是總價除以1080萬股的價格,如果照這樣子算應該是沒有錯。」(原審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即與上訴人議約及訂約之被上訴人董事李宗熹證陳:「(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3款,東正公司與原告約定分三次交割股票,第一次交割200萬股給付5000萬元、第二次交割500萬股給付3億元,第三次交割380萬股給付3億元,換算每股金額均不相同,原因為何?)答:因為原告手上僅有35%,他要用我們給付的價金再向其他股東買,我們不可能以沒有拿到經營權的股價向原告購買,才設定分三次交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你剛才所述東正公司是為了要取得乖乖公司的經營權才向原告約定購買股數,而當時原告僅持有35%股權,你們會約定每次交割股數每股均價都不同的原因,是因為在未能保證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的股數下,前面交割的股數較少,則每股單價較低,直到取得55%保證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之下,後面交割的每股單價金額才更高,是否如此?)答:是。」、「(法官問:當時為何約定每股金額67.4元?總價款為何記載7億28000萬元?)答:是以原告交付我們55%的股數來約定此金額。」、「(法官問:當時約定每股金額金額究竟為何?)答:沒有約定。67.4是以7億28000萬除以55%總股數而來。」、「(法官問:如果沒有交易到55%總股數,每股金額是以多少計算?)答:按照前面支付的條件計算,即系爭合約第2條第2、3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以每股67.4元乘以1080萬股,金額是7億2792萬元,並非7億2800萬元,是否即為證人剛才所述並不是以每股67.4元計算買賣價金?)答:是。」(原審卷第143至148頁),由參與交易或訂約之呂芳耀、李宗熹所證,足以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磋商之目的,係為取得乖乖公司的經營權,因考量簽約當時上訴人僅持有乖乖公司約34.3%的股權,無法確定上訴人真可交割到55%之股數,擔心上訴人最後無法交割足額555%之股數致而受困,故而約定每期交易股價的單價、金額由低至高,需上訴人交付至55%之股數即1080萬股,以總價金7 億2,800元除以1080萬股,始會得出每股約67.4元之金額,系爭股權買賣並未固定每股金額,即每股金額並非以約67.4元計價。
證人呂芳耀係經提示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之契約條款供其閱覽後,就其對於兩造間訂約過程在場之所知所信為回答;證人李宗熹乃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協商及簽約之人,各依其與上訴人協商訟爭交易及簽約過程為證述,所為證述合理並相脗合,均稱系爭股權買賣係依交易之初股款較低,隨交割之股權數越接近或取得相當經營權的股數相對股款越高之原則為協商、簽約,核屬可信。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磋商之目的,即係為取得乖乖公司的經營權,考量簽約當時上訴人僅持有乖乖公司約34%至35%間的股份,無法確定上訴人得否確實自其他乖乖公司股東處取得達55%之股份,故而約定每期交易股份的單價、金額由低至高,需上訴人交付至55%之股份即1080萬股,計算每股均價始為約67.4元,而非約定固定以每股約67.4元計價。
⒉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係將股份交割及價
金交付分為三次交易,每次交易之每股價值均不同,即:第一次交易:簽定契約時(108年5月29日),上訴人交付200萬股,被上訴人交付5000萬元價金(本院按:平均一股25元);第二次交易:簽約後10日內(即108年6月8日),上訴人交付500萬股,被上訴人交付3億元價金(本院按:平均一股60元);第三次交易:第一次交易日起算60日內(即108年7月28日),上訴人交付380萬股,被上訴人先給付3億元,嗣於被上訴人當選為乖乖公司之董事長,及乖乖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如被告所保證時,再給付380萬股款之尾款7800萬(本院按:加計尾款平均一股為9
9.47元)。所以為如是約定,即為避免上訴人未能完成收購,致無法完成轉賣乖乖公司55%股權給被上訴人,雙方始約定就股票之交易分三次交易,而每次交易之每股價格亦均有別,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當非單純係股權交割及付款時程而已。苟如上訴人所指合約約定每股價格固定為67.4元,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係單純付款時程而已為真,則合約約定之每期給付價款應能與其所述每股價格
67.4元相對應,始為合理,即第一次交易應為134,800,000元【計算式:200萬股×67.4元=134,800,000(元)】、第二次交易應為337,000,000元【計算式:500萬股×67.4元=337,000,000(元)】,第三次交易應為256,120,000元【計算式:200萬股×67.4元=134,800,000(元)】,然實際上契約並非如是約定,顯見係約定契約每一次股份交易之每股價格均非相同。於上訴人完全履約前,每股金額並非以「約67.4元」計算給付,係於上訴人交割之股份較少時,每股以若干較低金額計價;於上訴人交割之股份較多時,每股以若干較高金額計價,其精神已體現在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即依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給付斯時所應付之價金。⒊上訴人援引前述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第62條,乃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申報買賣價格」所為之規定,乖乖公司既非公開發行公司,並無申報股票買賣價格之義務,且本件涉及者乃兩造間就所約定之乖乖公司股權之每股價格如何計算問題,核與申報乙事無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2條不適用於本件交易。即營業細則第62條規定,至多規範「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標準,然系爭契約之每股價格為何,仍應回歸契約文義及當事人真意判斷,單單「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標準無足以回推認定系爭契約之每股價格,又若以「申報買賣價格」之升降單位標準作為契約之每股價格之依據,則每股價格即已確定,又何來約定「約」字?更足凸顯上訴人比附援引之𧬶誤。兩造所約定之每股價格,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固定以每股67.4元計算,具體價格應依合約第2條第2、3項之約定為認定。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股份交割及價金交付分為三次交易,並特別明訂該每次交易之每股均價各有不同,非僅屬股權交割及付款時程而已。
⒋上訴人雖稱:分階段計算股價,同一家公司股份第一階段
與第二階段股價相差達2.4倍,第一階段與第三階段股價相差3.98倍,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及經驗法則云云。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股價之計算,係依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定之,兩造就乖乖公司股權之每股價格必要之點,約定分次計不同價格,既經雙方協議達成合意並載明於合約第2條第2項、同條第3項各款約定,而兩造皆屬有資產、資歷之訂約者,上訴人對於公司經營及股份之買賣亦屬有經驗之人,對於兩造幾經協商後始完成之合約條款內容當係理解,於兩造合意下簽署完成,倘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基於交易風險管控下提出之高低價買賣,即交易之初每股股價較低,隨著交易進行,交割之股數越多,則每股款項就隨之越高之交易方式,上訴人必會拒絕交易,何有簽署該契約之可能?上訴人當時僅掌有僅約34.3%股份,要取得交易標的即乖乖公司之經營權即55%股權,尚待上訴人能否向其他乖乖公司股東收購取得股份,被上訴人為免自己陷於無法取得乖乖公司主導權,反卻還受制於其他股東之處境,基於交易風險管控之考量,與上訴人協商區分高低價進行交易,即約定隨著交易進行,交割之股數越多,則每股價格就隨之越高,而合意作成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並無悖於事理。又,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交易每股25元,第二次交易每股60元,即均以元為單位,未計至角、分,惟何以主張第三次交易每股金額為99.47元,而計算至角、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每次交易每股價格不同為不實云云。查,兩造約定以每股約67.4元,共計1080萬股,總價款合計7億2800萬元之乖乖公司股票讓售,約定第一次係合約簽署時上訴人先交割200萬股,被上訴人應給付5000萬元;之後10日內進行第二次交易,股數500萬股,價金為3億元,剩餘380萬為第三次交易,上訴人應於首次交易日起算60日內完成交割,餘款3億元、最後尾款7800萬元...撥款給上訴人(見合約書第2條第1、2、3項),將合約第2條第2項先後三次交易之股數及金額予以計算,雖可得出第一次交易每股為25元、第二次每股為60元、第三次每股為99.4元(含尾款),然實際上每次每股之價額,並未明記在合約上,各該每次每股單價,係因爭訟故而予特以計算之結果。所以未在三次交易中明載三次交易各該次每股之金額,即因從每次交易之股數及相對應之價格合計,即可得出三次之交易股數1080萬股,價金7億2800萬元,而脗合第2條第1項所載每股「約67.4元」(7億2800萬元÷1080萬股=67.4074元)之情形。是而上訴人執上情謂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三階段交易每股價格相差甚鉅,且前二次每股僅計算至元,第三次却計算到角、分,有悖市場交易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不可採。
⒌兩造不爭執系爭股權第三次買賣,非屬控制權溢價交易(
本院卷第78頁、第89頁、107頁),兩造所爭執者,乃彼等所締結之契約,究屬每股固定價格,抑或由低而高之每股不同價格分次出售股權?兩造該所爭執者,要與是否屬控制權隘價,並無必然之關連。是縱兩造所訂立由上訴人讓售予被上訴人之乖乖公司股權1080萬股,據被上訴人陳稱最終是要達到占乖乖公司55%股份,使得被上訴人取得能經營權及當董事長之目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觀諸合約書第2條第(3)項記載:尾款7800萬元,須待被上訴人取得董事長資格...,始撥款給予上訴人乙情,確為如此。故而無論此該交易是否屬控制權溢價,均無涉所爭究係每股固定價格,抑或分次為高低價格不同之判斷,故而是否屬控制權溢價交易,非但未據當事人主張,且基於上述,本院要無論敍、認定必要。
⒍依合約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兩造係將股份交割及價金
交付分為三次交易,每次交易之每股價值均不同(已如前述),契約既已簽定,即應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履行,然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上訴人即出現未遵期給付足額股份數,及未依承諾補足股份數之情,於被上訴人已依第2條第2項、第3項給付第一次、第二次交易應給付之股款3億5千萬元之情形下,上訴人就第一次、第二次交易本應轉讓共700萬股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卻僅轉讓6,716,643股,尚不足28萬3357萬股,可知於第二次交易時,上訴人應交付之股份數,除自身所持有之外,有未能從乖乖公司其他股東處購得股份後轉讓給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當無依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之約定繼續給付上訴人第三次交易之款項。上訴人雖以:合約所定之1080萬股,係包含伊持有之股數及伊欲協助被上訴人向其他股東購買乖乖公司之股份,縱認上訴人未完成剩餘408萬3357股之交易,亦係因被上訴人公司透過上訴人認識廖清輝等人後,跳過上訴人而逕向廖清輝等人購買,促使本來可由上訴人讓售股票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乖乖公司股份,除其所持有或控制者外,尚包括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其他人購買之股份;上訴人本即負有依約履行合約買賣總股數交割之義務,雖其就超過持有或掌控之股數,應向其他股東收購後移轉予被上訴人,然此非條件;又上訴人逾期未完成交割剩餘買賣股數,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雖曾找乖乖公司前董事長廖明輝出面,但無法給任何承諾,上訴人又找廖明輝兄長廖清輝與其家人出面,但廖太太等人反對出售股份予上訴人,斯時已逾期2 、3 個月,上訴人仍未履行交付股票,被上訴人希冀自行收購,呂芳耀乃約被上訴人去見廖清輝,由李宗熹與廖清輝配偶及女兒商談完成股票買賣交易,並非經由上訴人協助才促成其餘股份買賣等情,業據李宗熹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5 至148 頁),呂芳耀亦證稱:簽約後我有見過廖清輝,因為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簽約後2 個多月都沒有依合約交付那麼多股票,所以被上訴人希望自己收購,於是我就約被上訴人去見廖清輝(原審卷第185頁),即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剩餘股數交割,經催促仍未履約,又因有乖乖公司其他股東反對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因已由上訴人處持有0000000股,其為順利取得乖乖公司經營權而不得不自行收購股份,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得履行之時限內,即自行與其他股東聯繫,更遑論其他股東不願出售股份予上訴人,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核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可言。至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呂芳耀間之LINE對話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原不認識其他股東,兩造簽約後上訴人與其他股東洽談收購事宜時曾邀請李宗熹到場,被上訴人才認識乖乖公司其他股東乙情,縱然屬實,然依約上訴人於簽約(108年5月29日)後10日即應交付700萬股(200萬+500萬)予被上訴人,然經催促後最終僅交付671萬6643股,是上訴人所指上情,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違約無法履行交割剩餘買賣股數後,自行向其他股東收購股份之行為,有上訴人所稱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問題。上訴人執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交易風險管控之考量,與上訴人協商區分高低價進行交易,於兩造同意下協商出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條款,即交易之初每股價格較低,隨著交易進行,交割之股數越多,則每股價格就隨之越高之交易方式,而簽署系爭契約,兩造自應受契約條款拘束,上訴人稱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及經驗法則,價格不相當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剩餘之股份,被上訴人當無義務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契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給付款項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0270萬1738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