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上 訴 人 許龍輔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000之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桃花心木有收取權(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上訴人嗣補充陳述其請求確認之桃花心木收取權,係指桃花心木之伐採權而言,非主張就桃花心木產出之天然孳息有收取權(見本院更一卷第67頁),並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桃花心木有伐採權(見本院更一卷第141-143頁),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其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2660棵桃花心木有伐採權,嗣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成株數量1470棵桃花心木有伐採權(見本院更一卷第205-207頁),核屬訴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許蘇英照為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
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之場員,自民國50年間起以系爭農場之名義,向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下稱仁武鄉公所)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種植森林,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嗣於100年3月29日因縣市合併由高雄市接管,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許蘇英照於8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最終成株數量共1470棵(下稱系爭桃花心木),許蘇英照嗣因年事已高無法繼續耕種,將系爭桃花心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加入系爭農場成為場員,系爭農場亦將系爭土地之受配耕權利人由許蘇英照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107年間以系爭租約屆滿為由,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道路及請求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號(下稱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即拒絕上訴人伐採系爭桃花心木。
㈡惟上訴人為系爭農場之場員,並由系爭農場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造林,即為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期間使用系爭土地種植之系爭桃花心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及森林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取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乃民法之特別法,關於林木所有權之歸屬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故上訴人應為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人,對之有伐採權。況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上訴人自有伐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以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必要。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森林法第4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造林租約之本旨及民法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亦有容忍上訴人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減縮,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編定,非森林法上之林地,無森林法之適用。上訴人雖為系爭農場場員,惟系爭租約存在於系爭農場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間無租賃關係,業經兩造之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應受該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租約僅為單純耕地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時,上訴人即喪失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權利,依民法第46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及收穫之孳息,僅能請求償還所支出之耕作費用,且被上訴人拒絕系爭農場續租系爭土地之要約,係肇因上訴人之母許蘇英照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從未透過系爭農場申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此屬上訴人自己的選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農場前向改制前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雙方於9
8年1月21日最後一次續簽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地租按正產物「柴」總收穫量3179公斤之100 分之25計算,每年租額為「柴」795公斤。
㈡系爭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撥配給系爭農場之場
員許蘇英照耕作,許蘇英照於84年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於103年3月5日以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桃花心木交給上訴人繼續種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系爭土地上植有成株之桃花心木1470棵(即系爭桃花心木)。
㈢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於100年3月29日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前案即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重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的利益。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因此取得系
爭桃花心木之伐採權?
1.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之定義如下:一、國有林,指屬於國家所有及國家領域內無主之森林。二、公有林,指依法登記為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或公法人所有之森林。三、私有林,指依法登記為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之森林。」。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3條分別明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種建築、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農牧、林業、養殖、鹽業、礦業、窯業、交通、水利、遊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殯葬、海域、特定目的事業等使用地」。是以,非都市土地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劃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經依同管制規則第3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該非都市土地即為森林法第3條所指林地,其地上群生之竹、木即為森林法所稱森林。
2.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別編定為林業用地,屬森林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113年1月25日林管字第1132202516號函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3頁、本院更一卷第189頁),是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林地,系爭土地及其上生長之系爭桃花心木,即為森林法所稱森林無疑。又因系爭土地登記為高雄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可參,依前揭森林法第3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及參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前揭函文亦稱本件森林為公有林,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桃花心木,即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公有林,應堪認定。
3.次按森林法第4條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同法第45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下稱伐採查驗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林產物,指下列供營林為目的之國有林、公有林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即林產物伐採,係包括生立竹木在內。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已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租金,承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421條規定有使用收益土地之權利,但此收益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消滅。
4.而查:⑴系爭農場自51年1月1日起向改制前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
耕作,雙方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並於98年1月21日最後一次續簽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地租按正產物「柴」總收穫量3179公斤之100分之25計算,每年租額為「柴」795公斤一節,有系爭農場與仁武鄉公所51年、98年簽署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鄉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本院前審卷第83-84頁)。是以,系爭租約係由系爭農場與仁武鄉公所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該二人之間,系爭農場依系爭租約向仁武鄉公所繳納地租,並獲得於租賃期間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首堪認定。又高雄市嗣於100年因縣市合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⑵系爭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配耕予場員許蘇英照
耕作,許蘇英照則按期向系爭農場繳交田租代金,許蘇英照於84年間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私人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核准,於85年無償配撥2660棵桃花心木種苗予許蘇英照,許蘇英照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並於86年6月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報已完成造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農場場地田租代金征收聯單收據聯、大社鄉公所84年12月26日社鄉建字第11829號函、高雄縣政府農業局85年1月27日八五府農林字第20015號函、85年度獎勵造林種苗無償撥配具領清冊、高雄縣○○鄉○○00○0○00○○鄉○○○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前審卷第85-87頁、原審審重訴卷第17-25頁)。
⑶許蘇英照於103年3月5日以後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種植之桃花心
木交給上訴人繼續種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於103年3月5日申請加入系爭農場之場員,並於同日與系爭農場簽訂承租場地配耕合約書(下稱系爭配耕契約),約定上訴人向系爭農場承耕系爭土地,承耕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年應納地租為「柴」1060公斤等情,則有上訴人所提出許龍輔與系爭農場簽訂之配耕合約書及系爭農場000年0月0日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53頁、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許蘇英照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桃花心木,現成株數量共1470棵(見本院更一卷第18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第221頁),堪以認定。
⑷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農場承租系爭土地後與許蘇英照簽
立配耕契約,約定系爭土地由許蘇英照承耕,許蘇英照則按年向系爭農場繳納地租,上訴人嗣於103年自許蘇英照處受讓關於系爭桃花心木之權利,並重新與系爭農場簽訂配耕合約書,由上訴人按期繳交地租予系爭農場,故上訴人係基於與系爭農場間之配耕契約,於配耕契約存續期間,由系爭農場將其依系爭租約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再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亦堪認定。是以,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在上開二契約存續期間即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為森林法第4條所稱「於他人之土地有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是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於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得依森林法第45條等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伐採系爭桃花心木,固堪認定。惟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農場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因期滿消滅,系爭農場自107年1月1日起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權,上訴人即無從自系爭農場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故自107年1月1日起,上訴人即非森林法第4條所定視同森林所有人,無申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權利。
5.上訴人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及森林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取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乃民法之特別法,關於林木所有權之歸屬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依森林法第4條之適用結果,租地造林所生林木之所有權應歸屬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土地造林者所有,非土地所有人所有,系爭桃花心木既由上訴人種植,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屬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等語。惟:
⑴森林法第4條適用之前提要件為「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
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亦即限於有合法土地使用收益權限者方可視為森林所有人。另綜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全文,該案之原因事實乃該案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新竹縣政府於42年3月13日辦理租地造林手續,經新竹縣政府於43年7月核准,原告於承租土地上種植林木,並於47年1月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採伐,但新竹縣政府以租賃權未明確為由回覆待依司法途徑確認產權後再辦理,原告遂起訴請求確認對該案訟爭林木有所有權,事實審均判決原告敗訴,最高法院意旨則認「惟查以所有竹木為目的而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之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森林法第2條定有明文(按修正前條號),如果上訴人在國有土地上以種植林木為目的而其所稱租賃權又屬不虛,則其求為確認系爭林木為其所有之判決,依照上項特別法之規定似難謂為不當」,因此廢棄原判決。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亦認須存在合法租賃權者始可適用森林法第4條規定。但上訴人於107年1月1日以後已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收益權,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為森林法第4條之視同森林所有人,即與森林法第4條文義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不合,難認有理。
⑵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而屬土地之一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為原物之所有人,歸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與樹木係由何人種植尚屬無涉。系爭桃花心木雖由上訴人或其前手許蘇英照種植,但系爭桃花心木現仍生長在系爭土地上,尚未與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自屬高雄市所有無疑,且上訴人現復非森林法第4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桃花心木係由上訴人種植而為其所有,故其現有伐採權,亦無理由。
6.上訴人另主張其依前案確定判決負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義務,自有伐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以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故有伐採權等語。然兩造間之前案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道路拆除,另系爭農場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34、101-110頁),是上訴人僅負有拆除房屋及道路之義務,並無其餘回復原狀義務,且回復原狀義務與上訴人請求確認之伐採權,二者性質顯然迥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7.從而,上訴人現非森林法第4條所稱森林所有人,無從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取得系爭桃花心木之伐採權,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是否
應容忍上訴人伐採系爭桃花心木?
1.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是以承租林地造林為目的,依系爭租約之本旨,在使承租人或配耕之場員取得造林所生林木之經濟上利益,系爭租約期滿不續租時,出租人依出租造林租約之本旨,即應容許受配耕利用系爭土地造林之上訴人收取造林之林木,以獲取造林經濟上之利益,始合於系爭租約租地造林之本旨,另依森林法第42條規定「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編入林業用地者,該管主管機關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逾前項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機關得代執行之;其造林所需費用,由該義務人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負擔之造林相關義務,因森林法第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而免除,並因系爭農場配耕系爭土地而轉由上訴人負擔,按權利與義務是相對的,二者須對等平衡,享權利者須負擔義務,負擔義務者優先取得權利,此為誠信及衡平原則下,當然之解釋,森林法上森林所有人之義務既轉由承租土地造林者負擔,其他造林林木之權利自無仍由土地所有人取得之道理,且樹木生長很慢,可能前15、16年都無法有合於經濟效率之木材產出,造林者不可能在此時採收林木,只有在林木生長達到相當的年限後,產出之林木才會高於造林投入之成本,所以政府造林補助才有造林需20年,否則追回造林補助金之規定。以本案為例,被上訴人在第20年林木收取尚無經濟效益之時就不再續約,上訴人20多年所來投入之一切即全歸出租人所有,均有失衡平,故依系爭租約之目的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應有容忍上訴人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義務等語。
2.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許蘇英照係於84年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請私人造林種苗無
償配撥,經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核准,於85年無償配撥桃花心木種苗予許蘇英照,許蘇英照於86年6月向高雄縣政府農業局申報已完成造林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許蘇英照至遲於86年6月已完成桃花心木種苗之種植,故迄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時止,系爭桃花心木已在系爭土地上生長超過20年,應堪認定。而桃花心木生長速度相當快,苗株長至10年左右即有開花結果能力,長至15年以上即可供砍伐利用,有文化部建置之臺灣大百科全書網路文獻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191頁),足見樹齡15年以上之桃花心木即具備砍伐利用之經濟價值。則系爭桃花心木於106年時已生長20年,自已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而適宜伐採,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期滿時,系爭桃花心木尚無伐採之經濟價值。
⑵參諸高雄縣政府86年6月13日八六府農林字第110832號函之記
載:「主旨:有關貴鄉鄉民許蘇英照君陳情造林完成,請派員勘查乙案,請貴所派員逕依規定辦理檢測如符規定,依所附格式造送清冊四份,含領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於本86年6月底前送府,以憑撥款。說明:…二、85年度造植者,以一公頃5萬元之標準造冊,另86年度撫育費亦請一併造冊(每公頃標準3萬元)」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3頁),堪認許蘇英照應係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申請無償配撥種苗,並有依該要點領取造林獎勵金。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佈之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9條規定:「本要點之獎勵年限為新植造林經檢測合格起算20年,其造林直接給付之額度如下:(一)第1年每公頃21萬元,其中12萬元為造林費用。(二)第2年至第6年,每年每公頃13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4萬元為造林費用。(三)第7年至第20年,每年每公頃11萬元,其中每年每公頃2萬元為造林費用。」、同要點第5條規定:「經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定造林者,其造林未滿20年有砍除、荒廢林木或終止造林之情事,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經營人不得依本要點申請參加造林直接給付」。許蘇英照乃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定造林者,依上開規定,若未造林滿20年不得申請前揭獎勵造林直接給付。但許蘇英照至遲於86年6月已完成造林,迄106年6月止已造林滿20年,故上訴人自106年7月起已符合領取前揭20年造林獎勵之要件,不存在因受前揭規定限制致不能砍伐系爭桃花心木之情事。
⑶上訴人固稱:其係因依森林法規定伐採需經許可,系爭農場
與被上訴人間就是否續租系爭土地發生訴訟,上訴人須待其等之訴訟確認法律關係後始能決定是否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且因本件判決尚未確定,須待法院准許始能開始伐採,故未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伐採系爭桃花心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09-2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兩造及系爭農場之前案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於107年間始以系爭農場及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是兩造之前案訴訟乃系爭租約期滿後始發生;另上訴人係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故前案訴訟與本案訴訟之發生,與上訴人是否可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伐採系爭桃花心木,顯然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或系爭農場從未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伐採系爭桃花心木(見本院更一卷第211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上訴人明知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但從未依相關規定申請伐採,並非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其伐採。
⑷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之約定及
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固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容許上訴人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但系爭桃花心木於106年6月已種植滿20年,早已達具伐採之經濟價值,上訴人亦已符合請領20年獎勵金之條件,且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並無妨礙上訴人依森林法相關規定行使伐採權之情事,但上訴人迄至106年12月31日止均未依法申請伐採,是系爭桃花心木未於系爭租約期滿前伐採,乃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之緣故,不存在上訴人所稱因系爭桃花心木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不具伐採之經濟價值,若不准許其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伐採,有違衡平原則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係於系爭租約期滿近5年後,始於111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桃花心木已生長成樹齡近25年之樹木,經過近5年的生長,較之系爭租約期滿時之樹寬及高度顯然不同,若准許上訴人現在仍可伐採收益,反使上訴人可獲得大於倘其遵守系爭租約及系爭配耕契約時可得之利益,亦難謂公平。
⑸此外,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
,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許蘇英照未經允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通知上訴人在同年6月30日前拆除房屋,但上訴人未依通知辦理一情,業經兩造之另案訴訟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記載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16頁);又系爭農場於系爭租約期滿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但為被上訴人拒絕,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為不爭執之表示,有前案一審判決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違反森林法之相關規定,拒絕系爭農場續訂租約之申請,非屬無憑。上訴人既違反法令在先,被上訴人拒絕續租,要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違反誠信原則方法。
⑹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租約已期滿而消滅,上訴人喪失承租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否認上訴人現就系爭桃花心木仍有伐採權,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租約本旨,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有容忍其伐採系爭桃花心木之義務,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伐採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