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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更一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芬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上訴人 將軍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陸續向伊購買中藥材,伊均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24萬1,623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洪義欣即上訴人前負責人前因公司經營周轉需要,分別於106、107年間均代理上訴人向伊之負責人蔡進財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並分別交付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同額支票2紙(甲借款為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31日,嗣更改為107年12月31日;乙借款為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107年6月15日,與上開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蔡進財均已依洪義欣指示如數匯款至其所有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上訴人僅清償本金100萬元,蔡進財於108年初將所餘7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則陸續支付利息至108年7月止。嗣洪義欣於108年7月26日死亡,其妻周朝芬繼任為上訴人負責人,兩造並於同年10月8日達成以貨抵債之合意,上訴人即於翌日傳真貨品庫存暨價目表供伊選購,且周朝芬復於9月24、25日及10月1、22日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即訴外人蔡邱秀蓮帳戶以清償部分本金,並於10月22日與周朝芬結算,確認抵銷系爭貨款後僅餘23萬5,738元未償,伊即先返還系爭支票予周朝芬,系爭貨款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後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6日至10月23日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計6,241,623元之中藥材。

㈡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洪義欣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甲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負責人蔡進財,蔡進財則依洪義欣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甲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31日,嗣於此期前應洪義欣要求展延而改為107年12月31日,並由洪義欣加蓋印鑑章)。

㈢洪義欣於107年上旬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乙支票交付蔡進財,蔡進財已依洪義欣指示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㈣洪義欣於108年7月26日過世,其子洪鉦凱拋棄繼承,由洪義

欣之妻周朝芬繼任為上訴人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8日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㈤周朝芬於108年9月24、25日及10月1、22日共匯款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蔡邱秀蓮所有帳戶。

㈥周朝芬繼任上訴人負責人後,蔡進財曾前往上訴人處與周朝

芬商議,並持系爭支票向周朝芬稱要「以貨抵債」,且交付系爭支票予周朝芬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中藥材惟未給付系爭貨款,已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重訴卷,下稱嘉院重訴卷,第15至29頁),被上訴人對以該金額購藥並不爭執,惟以其業以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權與之抵銷完畢等語為辯,上訴人則否認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

甲、乙借款,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於此,被上訴人業提出系爭支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本息計算單據等件(嘉院重訴卷第63至89頁),並舉證人何政文為證。而查:

㈠系爭甲、乙借款確係洪義欣代表上訴人向蔡進財所告貸:

⑴上訴人前任負責人洪義欣於前交付其個人所簽發之系爭甲、

乙支票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蔡進財,蔡進財並已分別依洪義欣指示匯款300萬元、500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甲支票發票日原為106年12月31日,嗣於此期前應洪義欣要求展延而改為107年12月31日,並由洪義欣加蓋印鑑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以此為洪義欣向蔡進財所為之借款而辯(本院卷第62頁),故蔡進財所為之匯款為借款之交付無誤。

⑵蔡進財就系爭借款已於原審陳稱:「系爭甲支票係洪義欣為

向我借款300 萬元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他之後有交付上訴人收取之面額近300萬元客票給我,該客票有兌現,洪義欣稱系爭甲支票仍由我保管以便日後繼續借款,並將票載發票日更改為107年,後洪義欣又向我借款300萬元、500萬元,均約定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之後一直付息到108年9月,500萬元借款有還100萬元(有可能係以向上訴人買的貨款抵債),其餘本金均未清償。洪義欣向我借款時沒有特別表明是上訴人或其個人借款,我要借款是借給公司,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我認為他是代表公司來借。系爭甲、乙借款之利息通常是洪義欣來收貨款時順便付,他生病後就由兒子洪鉦凱出差時順便付,洪義欣過世後,洪鉦凱有告知周朝芬交代暫停收取貨款,之後會一起解決借款及貨款問題。我與何政文於108年9月或10月初一同去找周朝芬對帳,告知周朝芬借款剩700萬元,周朝芬說沒現金要用貨抵債,就將貨品庫存暨報價單傳真給我挑選並寄貨下來,之後我於000年00月間再去與周朝芬對帳,抵扣貨款及之前匯給我太太的60萬元後,剩的借款不多,我就將系爭支票交還給周朝芬」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71、173頁)。而核:

①蔡進財前因借款予上訴人產生利息所得,經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三民分局歸課106年、107年度利息所得649,110元、118,509元,並命其補繳應繳稅金前(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三民分局函文,原審卷第115至116、119頁),曾於108年10月1日提出說明書稱:「本人及配偶經營中藥材買賣業務,旺記國藥有限公司均是同業,基於情誼及對方資金調度需求,本人會借款供渠週轉。…,對方還款通常是以其客票或本人支票為主,有時併同部分現金償還…」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71頁),與其前述相符,而上開說明書係蔡進財前遭查稅時所提出,被上訴人並持續向上訴人訂購藥材,且當時上訴人亦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蔡進財於斯時自無基於訴訟策略考量而為虛偽陳述之虞,該說明自出於其真意,則其上揭陳述即非臨訟偽稱。至高雄國稅局函文所附借款明細(本院前審卷第173頁)雖未列系爭甲、乙借款,惟蔡進財已陳其說明書係針對106、107年之遭查利息進行說明,自僅將已償還款項及利息列入,而系爭借款尚未受償,雖洪鉦凱轉述周朝芬同意以貨抵債,惟貨款金額加計先前利息仍未達本金700萬元而為虧損,毫無利息收入可言,故未向稅捐單位陳報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1、315頁),核與常情尚符,難據此認系爭借款即非上訴人所借而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②證人何政文證述:「上訴人因資金不足本來就有跟別人借

錢,也有跟我與洪義欣借,洪義欣跟我及蔡進財都是中藥材買賣的同業,他生前常與我及蔡進財一起吃飯,並時常在席間向我及蔡進財借錢,我會知道洪義欣向蔡進財借錢的事,是因為我算是介紹人,上訴人是先向我公司借錢,第一次向蔡進財借錢是我介紹的,他很信任我,我們都會互通訊息,中藥界很少有秘密的事。之所以是上訴人借錢,是因如果不是對公司借錢,金額沒辦法到這麼高,私人借款不可能同意,借款憑據就是支票,我們傳統的作法沒有在開公司的票,因為金額大比較會找麻煩,還款方式就是上訴人收回來的客票加上我們向之買的貨來抵。洪義欣過世後,洪鉦凱於108年8月有下來找我及蔡進財收帳,說他父親有交代欠被上訴人700萬元跟我公司500萬元,有跟周朝芬說好直接用貨款抵借款,因公司沒現金還,並叫我們要去跟周朝芬再確認,當天有稍微結算實際欠款,並說好只需再清償本金,利息不再計算,用我們向他買貨的方式來互相抵銷借款。10月初我與蔡進財夫婦有一起去上訴人處找周朝芬,她說知道這筆錢,但洪義欣沒有留現金,有貨,希望我們用買貨來抵銷借款,隔天就傳真貨品庫存暨價目表給我們訂貨,我們當初有講好訂的金額為差不多可抵借款的金額,十月份她有到被上訴人處說借款能不能打折,我們沒同意,後來她有答應要還,之後還出貨給我們,代表她有同意,我當場把500萬元支票還她,蔡進財當天沒還支票,但後來有跟我說他有再去嘉義還她。之前與上訴人做生意,貨款有時開票有時拿現金或匯款,匯款是匯款到系爭帳戶,我們做生意不太喜歡匯款到公司帳戶,因可能會被稅捐處或國稅局查帳,匯到個人帳戶做帳比較簡單,所以我們中藥業一般不太喜歡用公司的帳戶。我們認定洪義欣就等於公司,如果不是公司我們不會借錢,私人的話我們不可能借款100萬元,一定是公司才會這麼大的金額,還款他們也是拿公司收帳回來的客票給我們,我們也是向上訴人買貨來抵帳。洪義欣來借款沒有開立公司票,但利息的單子就會寫一個「旺」字(如嘉義重訴卷第71頁估價單)等語(原審卷第91、94至101頁;本院前審卷第182至184頁),亦與蔡進財所述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傳真之貨品庫存暨價目表及洪義欣手寫之本息計算單據可憑(嘉義重訴卷第79至85、71頁)。

③而觀上訴人與洪義欣之合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上訴

人帳戶每月之支、存次數都僅有2至10筆(107年2月至000年0月間),而洪義欣帳戶於106年10月19日至31日為22筆、107年8月6日至27日為24筆,且轉、匯金額中多有數百萬元之譜(嘉義重訴卷第59至65頁、原審卷第227至233頁),可見洪義欣顯係以其個人帳戶為重而避用公司帳戶。且參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之所得申報資料,分別僅有140元、208元、277元之利息所得別無其他,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33頁),其顯然完全未申報營業所得收入,如此,洪義欣之避用公司帳戶應係與閃避查核有關,證人何政文所述「中藥業做生意不太喜歡用公司帳戶,因可能會被稅捐機關查帳,匯到個人帳戶做帳比較簡單」等語應符事實。又上訴人前業自陳「兩造間過往交易時,是由被上訴人到嘉義向上訴人訂貨,待被上訴人收到訂購的貨物後,再由被上訴人將貨款匯入洪義欣之系爭帳戶」等語,並以蔡進財以其妻蔡邱秀蓮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據(嘉義重訴更一卷第49至51、59至61、65頁),足見洪義欣生前本即使用系爭帳戶處理上訴人資金之往來流用而非僅及其個人私用而已,蔡進財及證人何政文所述顯屬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借款匯入系爭帳戶為洪義欣個人往來關係而與公司無關云云即無可採。

④周朝芬在洪義欣過世後,分別於108年9月24日、25日及10

月1日、22日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蔡邱秀蓮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陳稱此係因蔡進財告知上訴人有請被上訴人進行炒龜板、炒白勺之代工未給付工款,故依其指示匯款,但事後被上訴人並未開發票予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就是否有此代工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周朝芬上開匯款時點,如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欠系爭貨款未付,其在無法收回貨款之情下,大可逕將該代工款與系爭貨款抵銷,何需匯款給付,且此匯款若係支付代工款,被上訴人應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作為支出憑證,但被上訴人卻未開立,上訴人復未向之索討,與交易常情不合,上訴人所述匯款原因難信為真,應另有緣故甚明。

⑤蔡進財於周朝芬繼任上訴人負責人後,曾至其處與周朝芬

商議,並持系爭支票向之稱要「以貨抵債」,且交付系爭支票予周朝芬收受,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此雖稱蔡進財謂欲以貨抵債時已遭周朝芬當場拒絕,系爭本票係蔡進財硬交給周朝芬云云(原審卷第211至212頁)。惟系爭支票係表彰800萬元債權行使之證券,並以交付為票據權利之讓與,為上訴人負責人之周朝芬自不可能不知,倘其當時已明示拒絕以貨抵債並拒收支票,衡情蔡進財自不可能將唯一作為借款證明之系爭支票任意交付周朝芬之理,上訴人所述不同意之情,顯與常情有違,其於「以貨抵債」表示下受讓系爭支票,自有清償之意甚明。

⑶綜上,洪義欣生前確有如中藥業界慣習使用系爭帳戶處理上

訴人資金往來及受付貨款以避查核之情,且徵周朝芬所陳上訴人所有事務俱由洪義欣處理之語(原審卷第215頁),顯見上訴人在洪義欣過世前,實質上即為其出資之一人公司,而法人與股東雖各有獨立人格,惟規模較小之公司,其負責人通常因由其出資及營運而將公司視為個人資產,並將兩者混同或公私不分而難以區別,此於現今社會上仍甚常見,此觀如上述之被上訴人乃將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即明,而以系爭

甲、乙借款已達800萬元之鉅,衡情應與公司營運所需有關較符事理,且核洪義欣過世後之上訴人繼任負責人周朝芬就其匯付60萬元予蔡進財、拒絕蔡進財以貨抵債之議卻收受支票所持之理由俱與常情不合而無足採,暨系爭貨款加計匯款合計6,841,623元已近700萬元,與蔡進財所稱其與周朝芬對帳抵債後確認借款餘數不多,故將系爭支票先予返還等語尚符,周朝芬上開所為應係償還債務始合常理。則以此勾稽各情,併蔡進財及證人何政文上開所述,應認被上訴人所辯洪義欣之向蔡進財借取系爭甲、乙借款,係其為公司之營運而基於負責人之身分代上訴人所為而屬公司債務等語為可信,上訴人主張此係洪義欣個人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⑵系爭借款為洪義欣代理上訴人向蔡進財所借,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蔡進財業陳以其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其代之與上訴人達成以貨抵債合意,且於108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負責人周朝芬結算並抵銷系爭貨款後即已返還系爭支票,亦為前述。如兩造所不爭執之蔡進財於周朝芬繼任上訴人負責人後確曾至上訴人處與之商議,並持系爭支票向周朝芬稱要「以貨抵債」,以購貨須付款者為被上訴人,於此既得主張以債抵貨,自已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且業為任上訴人負責人之周朝芬所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並告知上訴人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負責人周朝芬於受被上訴人負責人蔡進財告知要「以貨抵債」後,既復受取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且迄今均仍為持有而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受讓票據為取得票據債權之要件,其既已取得系爭支票而得行使其票面金額之票據債權,並使被上訴人無得再持以行使其追索權利,自已同意此互為抵銷之議,否則何有至兩造爭訟迄今數年並否認曾為同意之情下仍未返還票據者,況抵銷之意思表示原不待其同意,所辯其受取系爭支票僅係「單純之沈默」而非同意云云顯屬卸詞。則被上訴人既已以所有系爭借款債權對上訴人主張「以債抵貨」而抵銷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且經上訴人同意,系爭貨款自已按照抵銷數額與系爭借款同歸消滅而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1,62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