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燕禎
黃武緯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燕禎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武緯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與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判決命戴啟川所為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燕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吳燕禎受僱於伊公司擔任品管部課長,負責直接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被上訴人黃武緯則為伊公司之品研部經理,負責監督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與伊公司間存有委任及僱傭關係。吳燕禎、黃武緯均應按伊公司制訂之原物料驗收規範(下稱系爭驗收規範),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惟均明知或可得而知訴外人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所出售之豬油品質低劣且不可供人食用,不符系爭驗收規範,吳燕禎竟於原審共同被告即伊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負責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事務)之授權下,將品檢員就郭盈志所出售,於民國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8日入廠之原料豬油之手寫入廠檢驗記錄(下稱手寫紀錄)予以塗改,以掩飾碘價數值超標一事,另作成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下稱正式紀錄);又郭盈志所出售、於同年4月7日入廠之原料豬油,經檢驗碘價為74.08,不得收貨或予以特採,應予退貨,吳燕禎竟應戴啟川之要求,於尚未加驗脂肪酸前,即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處理方式上虛偽記載「因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下稱系爭文字),交予戴啟川作為特採之依據,而未盡其對油品檢驗事務之直接審核義務。黃武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戴啟川、吳燕禎前述行為,卻予以無視,未盡其對油品檢驗事務之監督審核義務。伊公司因而於103年2月25日至8月25日間向郭盈志購入劣質油品共9次,製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出售,嗣經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協會)受讓消費者債權,對伊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伊公司與前董事長葉文祥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成立調解,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萬6,000元(下稱系爭調解)。伊公司因吳燕禎、黃武緯所提供之勞務給付違背忠誠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黃武緯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致須負擔系爭調解之債務,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燕禎、黃武緯各負全部之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黃武緯負賠償責任(對黃武緯之二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吳燕禎、黃武緯與戴啟川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於本件就其中1,0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一部請求等語,聲明:㈠吳燕禎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武緯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吳燕禎、黃武緯與戴啟川所為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對戴啟川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三、㈠吳燕禎則以:伊負責督導品管員檢驗原料及添加物品質是
否符合系爭驗收規範,於不符時即以口頭向戴啟川報告,由戴啟川裁示特採或退貨,而關於油品是否符合系爭驗收規範,伊僅係依進出廠化驗紀錄表而進行簽核,手寫入廠檢驗記錄原非上訴人之正式文件,且伊係依重驗之數值予以更正,並非依戴啟川之指示予以塗改。至於系爭文字係戴啟川裁示特採後,伊要求品管員另行加驗脂肪酸組成,並於103年4月15日檢驗完成後補載其上,並非虛偽記載。
是以,伊已盡職務上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明知郭盈志為地下油行,仍容任郭盈志以他人名義開立發票,而持續向郭盈志購入不符系爭驗收規範之原料豬油,自不應就所受損害請求伊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㈡黃武緯則以:伊係受僱於上訴人負責產品研發及客戶服務
,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而原料豬油之採購及檢驗,均非伊之業務範圍,亦非伊所得監督,伊對檢驗結果是否異常,及手寫紀錄曾否經塗改,均無從得知。又原料豬油之檢驗數據,僅為判斷有無摻入其他動物成分之原料油或劣質油之參考標準之一,伊於郭盈志之原料豬油入廠時,並未曾判讀其檢驗數據,嗣後得知其檢驗數據時,亦無法判斷該原料豬油是否為摻有其他動物成分、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品。況且,伊曾建議葉文祥、戴啟川對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進行訪廠稽核,惟未被採納,戴啟川向郭盈志購入原料豬油之決意,原不受檢驗數值所影響,是以,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吳燕禎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武緯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命戴啟川所為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吳燕禎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及提出書狀,與黃武緯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歷審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甲)、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乙)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47、355頁),堪認為真實:
㈠戴啟川為上訴人之副總經理,負責辦理上訴人之國內豬油原
料採購事務;黃武緯、吳燕禎分別為上訴人之品研部(下轄品管課)經理、品管課課長。
㈡上訴人訂有原物料驗收規範(如原審審重訴卷第55至57頁所
示,即系爭驗收規範),被上訴人均知悉上訴人採購原料豬油係為製造食用油。
㈢上訴人向郭盈志購買油品之明細,如附表一(即刑案甲中本
院104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於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8日入廠之油品,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之檢驗規格;於103年4月7日入廠之油品,亦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之檢驗規格,吳燕禎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上記載「經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語(如原審審重訴卷第239頁所示)。
㈣上訴人因其代表人、受僱人犯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戴啟川因犯同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囑上重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甲)。
㈤消保協會前經消費者讓與債權,而主張上訴人於103年2至8月
間向郭盈志購買其將不可供人體食用之動物飼料用豬油、動物飼料用牛油、化製油、魚油、雞油、不能再燃煮使用之廢食用油以不詳比例所混攙而成之油品,並以之製成全統香豬油予以販售,對上訴人及上訴人前董事長兼總經理葉文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法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4年度消字第9號就其中3,811位消費者部分調解成立,由上訴人及葉文祥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萬6,000元(即系爭調解),另於106年2月14日判決命上訴人與葉文祥連帶給付消保協會133萬1,400元本息,經消保協會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消上字第2號和解成立,由上訴人及葉文祥再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萬8,000元(即另案)。
㈥黃武緯、吳燕禎因犯103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駁回黃武緯、吳燕禎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乙)。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黃武緯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如有,黃武緯是否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黃武緯、吳燕禎基於僱傭契約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有
無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情事?㈢上訴人得請求黃武緯、吳燕禎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與黃武緯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雖有相似之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至委任之目的,則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勞務之給付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之範圍內,仍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武緯之職稱雖為品研部經理,惟其並非依上訴人
公司章程所設置之經理人,亦非由上訴人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為委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5、198、230頁)。又黃武緯雖於刑案甲一審審理時到場證稱:「(問:你確定董事長有叫你重視脂肪酸組成的化驗嗎?)脂肪酸組成是我自己寫的,送驗是驗這幾個項目,董事長叫我們送驗,但要驗什麼是我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刑案甲一審卷八第219頁),然上開證述內容僅為黃武緯就上訴人(及葉文祥)是否重視油品脂肪酸組成化驗結果一事,回覆法官之訊問,並不足以認定黃武緯就「監督審核品管部門人員之油品檢驗工作」已獲上訴人之授權,而有自行裁量決定如何監督審核之權限。況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並未就黃武緯之職權範圍,於勞動契約外另與黃武緯另行訂定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與黃武緯間除僱傭契約外,亦有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黃武緯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黃武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黃武緯、吳燕禎基於僱傭契約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給付,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之情事: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經查:
⑴黃武緯、吳燕禎受僱於上訴人,其等所提出之勞務給付
,原應著眼於上訴人公司整體利益,所忠誠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公司本身,而非聽命於公司內之個別成員。又系爭驗收規範為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制訂,103年3月28日修訂,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訂前後之內容就國內原豬油之檢驗規格均為:①3%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以下)、③酸價(4.0以下)、④碘價(60至70)、⑤熔點(30至38℃)等情,有系爭驗收規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5、57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4頁)。黃武緯、吳燕禎既分別擔任品研部經理、品管課課長,對於上訴人所採購原料油品之檢驗程序,自應以審慎之態度處理,並就各項檢驗數據依據系爭驗收規範嚴加把關,始屬盡其品質管理之職責,合先敘明。
⑵而上訴人向郭盈志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其中於103
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7日、4月18日入廠者,並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之檢驗規格,且103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18日入廠之油品,於碘價數值由超過70塗改為未達70(詳見附表二)等情,有正式紀錄、吳燕禎於刑案甲提出之手寫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9、163、165、229、233、237頁)。⑶關於手寫紀錄之製作源由,經證人張家凱於本院到場證
稱:伊於99年1月至000年0月間受僱於上訴人,原先於品管課擔任品檢員,離職前1年餘升職為組長,課長均為吳燕禎;上訴人之實驗室於化學方面之檢測,大多以人工滴定方式進行,因辦公區域與實驗區域相隔約5到20公尺,品檢員進行檢測時需抄錄檢測結果,且檢測品項可能由不同品檢員負責,故先統一抄錄於手寫紀錄,以利於回辦公區域製作正式紀錄,凡經開立採購單、由品管課採樣之油品,基本上均會將檢驗數值記載於手寫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核與吳燕禎於刑案甲一審審理時證稱:手寫紀錄為上訴人公司品管部門製作及保管,伊等檢驗員為查閱方便,於原料油品入廠時,即將化驗結果登錄於手寫紀錄等語(見刑案甲一審卷八第205頁反面、第351頁)大致相符,則手寫紀錄原先記載之檢驗數值,即為油品入廠時初次檢驗所得之數值,應堪認定。
⑷又關於前揭手寫紀錄及正式紀錄經塗改之原因,經證人張家凱於本院到場證稱:伊所受之教育訓練,係於油品檢驗數值不符合系爭驗收規範時,須先通報主管,並重新取樣,如第2次取樣之檢驗結果仍不合格,即由他人重驗,由吳燕禎決定以何數值填寫在手寫紀錄上,故手寫紀錄上之塗改,可能係因重驗數值與原先數值不同,而進行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頁);及證人傅信嘉於本院及刑案乙二審審理時到場證稱:伊於102年3、4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品檢員,課長均為吳燕禎,手寫紀錄於伊任職之始即已存在,同事告知伊檢驗時先將數值填寫於手寫紀錄,再作成正式紀錄;上訴人進行油品檢驗之時序,為油品到廠、採樣(由品檢員登上油罐車,從人孔蓋取樣)、檢驗(碘價部分係以人工滴定方式進行檢驗,由滴定溶液量再透過公式計算而得)、填寫手寫紀錄,如檢驗合格,伊即告知吳燕禎,由吳燕禎決定置於何儲油槽,經檢驗人員開單交付油罐車司機或守衛室,油品即可進入儲油槽,正式紀錄多為隔日始製作,如檢驗不合格,伊向吳燕禎報告後,由吳燕禎決定是否重驗或特採,如決定特採,即由檢驗人員開立異常處理單交付吳燕禎,並通知司機卸油,而重驗時可能係由其他檢驗人員進行採樣及檢驗,且可能由原先之樣品採樣,亦有可能是於油品已進入儲油槽後,再由儲油槽採樣;103年(下同)2月25日手寫紀錄上治富油品之碘價經塗改,應係於重驗後修正,嗣於抄錄至正式紀錄時有所誤植;3月31日所檢驗之治富油品,其手寫紀錄與正式紀錄上之碘價均經塗改為69.23,應該是油品進入儲油槽之後,再進行重驗,因原數值係由伊填寫,故由伊蓋用職章修正;4月18日所檢驗之治富油品為特採,其手寫紀錄與正式紀錄上之碘價均經塗改為69.8,應亦係油品進入儲油槽之後,再進行重驗,伊呈上正式紀錄後遭退回,由吳燕禎指示伊重驗,並依重驗後之數值為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刑案乙二審卷三第16至19頁)。是以,前揭手寫紀錄及正式紀錄之所以經塗改,係因吳燕禎指示品檢員重驗,並決定以重驗後合格之數值為準,且油品於重驗時,可能係採樣自儲油槽。
⑸又依證人王琮彬於刑案甲偵訊及一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
7年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生產專員,103年間擔任生產部經理,上訴人之儲油槽數量有限,所採購之國內油品均放置於P24、P25、R4儲油槽,並未區分來源廠商等語(見刑案甲屏檢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卷第71至74頁、一審卷八第211至213頁),則採購之油品一旦進入儲油槽,即與其他既有油品混合,而無從再對其獨立析分進行檢驗。
⑹①吳燕禎就上訴人所採購之油品,於檢驗數值不符合系爭
驗收規範時,既有指示品檢員進行重驗,及決定以何檢驗數值為準之權限,且其於重驗合格前,即允許油品進入儲油槽,致尚未經檢驗合格之油品與其他已入廠之油品混合後,始取樣重驗,則其所為顯然使上訴人所採購之油品無法獲致正確之重驗數值,並傾向於使已採購之油品於重驗後均符合系爭驗收規範,其就油品採購之監督與檢測,自屬未善盡把關職責,且有可歸責之事由。
②吳燕禎、黃武緯分別自82、86年起任職於上訴人,經
其等於刑案甲中陳明在卷(見刑案甲一審卷八第194、213頁),而手寫紀錄係由品管部門保管,置於實驗室桌上等情,亦據吳燕禎於刑案甲、證人張家凱、傅信嘉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刑案甲一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6、35、40頁),核諸正式紀錄經塗改為合格者(如103年3月31日、4月18日部分),均經黃武緯簽核(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33、237頁),堪認吳燕禎前揭作為已行之有年,且黃武緯對於吳燕禎前揭作為,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然其身為吳燕禎之部門主管,竟未予以糾正,則黃武緯就油品採購之監督與檢測,同屬未善盡把關職責,且有可歸責之事由。
⑺綜上,吳燕禎、黃武緯受僱於上訴人,並以油品之品質
管理為其職責,惟均就油品採購之監督與檢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並不符於債之本旨,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詳下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燕禎、黃武緯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黃武緯、吳燕禎各賠償1,000萬元:
⒈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
)、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⒉經查:黃武緯、吳燕禎就上訴人採購油品與否固無決策權
,惟其等職務之核心內容,即為如實提供油品之檢驗資訊,以作為採購決策之基礎,則其等就油品採購之監督與檢測未善盡把關職責,與上訴人因採購油品不當所生之損害間,原非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因向郭盈志購入原料油品製成全統香豬油予以販售,經消保協會以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葉文祥損害賠償,雙方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及葉文祥連帶給付消保協會2,286萬6,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之財產上固有利益,因其向郭盈志購入原料油品,而受有2,286萬6,000元之損害。黃武緯、吳燕禎於職務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對於上訴人向郭盈志購入不符系爭驗收規範之原料油品一事,具備促成或掩飾之作用,則黃武緯、吳燕禎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與上訴人向郭盈志購入原料油品所受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損害中之1,000萬元部分,請求黃武緯、吳燕禎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黃武緯、吳燕禎所負給付之責,與戴啟川依前審判決所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係源於不同之法律關係(黃武緯、吳燕禎部分係基於其各自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戴啟川部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而發生,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中一債務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吳燕禎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0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05、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武緯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4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79、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與前審判決命戴啟川所為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向郭盈志購入油品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著色部分之油品不符系爭驗收規範 編號 交易日期 單價 (元/kg) 交易數量(kg) 交易金額 發票名義人 交易明細資料(含採購單、驗收單、請購單、請款單)之卷證出處 1 103/2/25 27.89 28,600 797,654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43至144頁;偵二十一卷第1至2、25至33頁 2 103/3/24 30.94 30,070 930,366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十一卷第3至4、25至34頁 3 103/3/31 30.94 26,270 812,794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47、148頁;偵二十一卷第5至6、25至33頁) 4 103/4/7 30.94 23,750 734,825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49至150頁;偵二十一卷第7至8、25至33頁 5 103/4/18 30.94 25,470 788,042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51至152頁;偵二十一卷第9至10、25至33頁 6 103/5/9 30.94 28,250 874,055 治富企業行 偵二卷第153至154頁;偵二十一卷第11至12、25至33頁 7 103/6/9 30.94 28,980 896,641 禾鋐企業社 偵二卷第155至156頁;偵二十一卷第113至14、25至33頁 8 103/7/30 27.39 24,520 671,603 禾鋐企業社 偵二卷第157至158頁;偵二十一卷第15至16、25至33頁 9 103/8/25 26.37 27,060 713,572 禾鋐企業社 偵二卷第159頁;偵二十一卷第17至18、25至33頁 合計 242,970 7,219,552
附表二:附表一油品中不符系爭驗收規範部分之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單價 (元/kg) 交易 數量 (kg) 不符系爭驗收規範之項目 備註 1 103/2/25 27.89 28,600 碘價70.2 ★手寫紀錄塗改為69.8(原審審重訴卷第159頁) ★正式紀錄未塗改,惟誤植為69.3(同卷第229頁) 2 103/3/31 30.94 26,270 碘價70.23 ★手寫紀錄塗改為69.23(同卷第163頁) ★正式紀錄塗改為69.23,經蓋用傅信嘉之職章(同卷第233頁) 3 103/4/7 30.94 23,750 ⑴碘價74.08 ⑵熔點28.3 (均未經塗改,同卷第163、235頁) 特採 未議扣款事宜 (同卷第239頁) 4 103/4/18 30.94 25,470 ⑴碘價71.9 ★手寫紀錄塗改為69.8(同卷第165頁) ★正式紀錄塗改為69.8,經蓋用傅信嘉之職章(同卷第237頁) ⑵水分及夾雜物(MI)1.19%(此已註明於原物料異常處理單,見同卷第247頁) 特採 已扣價0.4元/kg (同卷第2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