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被上訴人 賴春槐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被上訴人 李瓊雪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31萬9594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8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春槐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素蘭積欠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31萬9594元本息、違約金未償,而為賴春槐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同年10月31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李瓊雪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確定,於茲不述)。復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系爭房地經鑑定價格為4836萬1480元,此有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可憑。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之債權額1831萬9594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982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7萬4948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萬4876元(計算式:25萬9824元-17萬4948元=8萬487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