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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采納電子(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琥珀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黃柏榮律師周雅文律師被上訴人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悅明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袁震天律師被上訴人 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華誠訴訟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陳黛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香港公司,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查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小港區,自應類推適用本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關係涉訟,關於此項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而上訴人主張之契約關係之特徵,係以其提供材料交由被上訴人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揚公司)運送至被上訴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進行加工,而被上訴人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小港區,則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所在地法即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且上訴人係主張在運送途中發生滅失,運抵我國境內始發現、調查,故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應為我國,亦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以我國法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是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第638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立揚公司托運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嗣提起上訴後,以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若無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立揚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貨物滅失之同一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就所有「K9AFGD8J0C-W0000000」貨物共9箱、「MT29F512G08EBLEE-B47R3WC1-M」貨物共19箱(重量共241.94公斤,以下合稱系爭貨物),與華泰公司約定進行「封裝+OS測試加工」(下稱系爭承攬),經華泰公司委託承攬運送業者即立揚公司至上訴人在香港之倉庫處所即訴外人加菲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系爭貨物(下稱系爭運送契約),運往華泰公司廠房(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下稱華泰公司廠房)進行測試加工。然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部分滅失,危險應由華泰公司負擔。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判決:華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82,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認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則依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判決:立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82,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華泰公司抗辯:華泰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系爭承攬約定交易條件為「DDU」(Delivered Duty Unpaid,上訴人為該趟貿易條件之賣方,亦即上訴人須負擔自起運地即輸出國到達指定地點所有之運費、保險費及通關、遲延、滅失或毀損等風險。又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含報關費)為美金1,888.29元係由上訴人負擔,天域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天域公司)受立揚公司委託,前往上訴人處所載送系爭貨物之託運單,亦記載上訴人為Shipper,亦可見上訴人為託運人。是以,華泰公司並非系爭運送契約當事人,系爭貨物非由華泰公司保管,於抵達華泰公司廠房前,風險皆與華泰公司無涉。又系爭貨物於110年4月27日運至桃園機場時,已有膠帶脫落、被拆封開箱之痕跡,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邱致捷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案,調查結果認定發生在境外地區,此一滅失風險即應由上訴人承擔。且系爭貨物係屬材料,並非加工完成之工作物,無從適用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系爭貨物失竊之風險應由上訴人承擔。至於國泰航空公司之收貨清單上所載重量,係依天域公司提供之資料填寫,不會將已打盤之貨物拆盤秤重,自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上機前之實際重量。又上訴人報關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總價格為美金155,

429.6元,應受該金額之拘束,現卻主張部分損失為美金882,634.4元,顯有矛盾不實等語置辯。

(二)立揚公司抗辯: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華泰公司與立揚公司間,立揚公司向華泰公司請款,並依華泰公司指示,委託天域公司前往收取系爭貨物,並以空運方式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立揚公司與上訴人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縱認系爭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立揚公司僅就自收貨處所運至桃園國際機場期間負責,然依系爭貨物在香港國泰航空之收貨檢查紀錄記載28箱、重量242公斤,並無短少,且打盤後實難行竊,立揚公司應無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報關申報系爭貨物總價格美金155,429.6元,遠低於上訴人主張損失美金882,634.4元,復未具體證明系爭貨物滅失之重量、數量,及是否與立揚公司債務不履行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委託之長榮公證保險有限公司到場調查時,系爭貨物已遭開箱取出,又無法說明現況與損失之對應關係,無法作為損失金額之證明。縱立揚公司須賠償,亦應受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每公斤賠償上限1,000元限制,故242公斤賠償上限為242,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於本院先位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份,華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82,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份,立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882,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三)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華泰公司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立揚公司答辯聲明:(一)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華泰公司於110年4月26日確認系爭貨物之委外加工單,約定由華泰公司為上訴人進行「封裝+OS測試加工」之系爭承攬。

(二)立揚公司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立揚公司委託天域公司至上訴人處所收取系爭貨物。

(三)華泰公司支付款項予立揚公司。

(四)上訴人於110年6月4日,委請簡躍公司以渣打銀行帳戶,將美金86,193.29元匯給華泰公司。

(五)天域公司將系爭貨物與其他貨物打盤後運至香港機場,由國泰航空運至桃園國際機場。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運送契約於上訴人倉庫處所至桃園國際機場間之範圍,存在於華泰公司與立揚公司間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條、第6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經查,立揚公司為航空貨運承攬業者,其委託天域公司至上訴人處所收取系爭貨物,與其他貨物打盤後,運至香港機場,由國泰航空運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經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儲公司)出具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之報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復有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之清單、立揚公司提出一般貨物打盤狀態示意圖、倉儲公司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立揚公司基本資料可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原審卷第54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自承:系爭貨物係由華泰公司委請立揚公司承攬運送,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華泰公司與立揚公司間,上訴人未曾與立揚公司聯繫或訂約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重訴卷第236頁),核與立揚公司抗辯稱:立揚公司係受華泰公司指示,委託天域公司前往上訴人處所收取系爭貨物及委託國泰航空運送至桃園國際機場,立揚公司之相關報酬均向華泰公司收取,故與華泰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與上訴人則無契約關係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230頁),足見承攬運送契約意思表示係在華泰公司與立揚公司間達成合致。上訴人就香港倉庫處所至桃園國際機場之範圍,主張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立揚公司與華泰公司間,上訴人未與立揚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等語,堪可採信。

3、華泰公司雖辯稱: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自己委託立揚公司運送,並自行負擔運費,系爭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云云。然查,立揚公司係由華泰公司聯繫及指示至上訴人公司收取系爭貨物,並由華泰公司給付運費予立揚公司,上訴人並未授與華泰公司代理權,華泰公司亦非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立揚公司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則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華泰公司與立揚公司。至華泰公司雖主張:天域公司前往上訴人處所收取系爭貨物時,製作之托運單上記載上訴人為托運人(Shipper)云云,然立揚公司係由華泰公司聯繫及指示,再由立揚公司指示天域公司至上訴人公司收取系爭貨物,立揚公司並未有與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天域公司製作之文件觀之(見原審卷第80頁),其上記載「CONSIGNMENT INSTRUCTIONS」、「Exporter(Shipper)等語,應僅係表明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出口商(出貨人),而非運送契約之托運人,上開文件應僅係天域公司與上訴人間為保障雙方權益所為確認、保全證據之行為,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成立系爭運送契約。至上訴人與華泰公司基於承攬加工之契約關係,約定系爭貨物如何運送及運費由何人負擔,係上訴人與華泰公司間關於委託加工與運費負擔之合意行為,亦與何人與立揚公司間達成系爭運送契約關係無關。是華泰公司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上訴人與華泰公司間有加工承攬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不得請求華泰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定有明文。第508條立法理由謂:「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危險歸承攬人負擔,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仍歸定作人負擔。至定作人所供材料,其危險自不能歸承攬人負擔,方足以昭公允。」。

2、經查,上訴人與華泰公司於110年4月26日確認系爭貨物之委外加工單,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給華泰公司,再由華泰公司為上訴人進行「封裝+OS測試加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足見其等間有加工承攬之法律關係,堪信為真。惟上訴人與華泰間係就系爭貨物之封裝與測試加工為承攬約定,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並非華泰完成加工後之工作物,自無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主張華泰公司應負擔系爭貨物滅失之危險云云,自無理由。

3、又依據國際商會(ICC)擬訂之標準貿易條款(Incoterms 2000),「DDU」貿易條件為目的地契約條件,係指賣方(出口方)須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不辦理進口手續,亦不從交貨運輸工具上將貨物卸下,即完成交貨,賣方應負擔貨物交付買方以前一切運送之費用及可能遭受之遲延、滅失或毀損之危險,但賣方不負擔在目的地國進口時之稅費等見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頁)。而本件適用之事實爭議在於:上訴人與華泰公司間是否有為「DDU」貿易條件約定及何人為該條件之「賣方」。查上訴人之經理王超於110年4月26日即系爭貨物起運當日,傳送訊息「我先把資料給你,到時候貨到我們倉庫了,我通知你們安排立揚去提貨,謝謝」等語;復於系爭貨物滅失之爭議事發後,上訴人之經理王超與華泰公司人員蘇育吟在微信群組內討論時,王超於110年5月14日稱「我們用簡躍付的款」等語,及蘇育吟於110年6月1日上午7時55分許傳送「截至00000000未付款帳單」給王超,檔案內容第一列顯示「CANA-HK wafer Customs Declaration Fee」即上訴人報關費,金額為美金1888.29元,末列顯示尚未付款之費用總額為美金106,272.09元,王超於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詢問運費有無帳單,經蘇育吟傳送運費計算明細,顯示包含空運費、內陸費、手續費、報關費、卡車費、倉租費、儲運,總計新台幣50,984元,王超則回覆「OK,謝謝」,旋於110年6月4日委請簡躍公司將美金86193.29元匯給華泰公司(記載匯率為27.64),又於110年6月21日,對本次交易條款是否為FOB之問題,明確回覆為「DDU」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復有華泰公司提出之110年6月1日電子郵件、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1日微信對話紀錄、簡躍公司於110年6月4日以渣打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6,193.29元給華泰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可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81頁、原審卷第79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94頁、第299頁),堪信為真。而美金1888.29元以匯率27元簡約計算即為蘇育吟傳送運費表格之總額新台幣50,984元(1888.29元×27=50,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華泰公司辯稱上訴人委請簡躍公司付款之美金86,193.29元(即帳單總金額美金106,272.09元-與本件無關產品「8GB TSOP 48L-GOOD」加工費用美金20,040.80元-匯款手續費美金38元=美金86,193.29元)包括運費乙情,堪信為真。是以,系爭貨物係先從上訴人支配之香港地區倉庫起運,華泰公司指示立揚公司前往提貨亦係上訴人安排之結果,上訴人並與華泰公司約定運送貿易條件為「DDU」,及約定由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乃委請簡躍公司付款之方式返還運費給華泰公司等情,均堪認定。由此事實對照前揭「DDU」貿易條件之說明,上訴人應為其與華泰公司間承攬關係中約定「系爭貨物自香港地區運送至位在臺灣之華泰公司廠房」該部分之「賣方」。

4、至於上訴人於110年4月26日開立發票並以Excel(xls檔)傳送給華泰公司,其上除記載相對人為「Orient Semiconductor Electronics, Ltd.」即華泰公司、地址在我國位在高雄市之楠梓加工出口區外,雖又記載「Incoterm:DDU-HK」、「Country of Origin:KOREA」、「Delivery Address:from OSE to HK」(見原審審重訴卷第79頁、原審卷第299頁),然係表示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南韓,該加工費用係為支付委託華泰公司加工、檢測費用,系爭貨物最終送回香港地區等事項,其涵蓋範圍為加工、檢測前之「香港→臺灣」、加工、檢測後之「臺灣→香港」,並非單就前者為記載。而上訴人與華泰公司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貨物為材料,交由運送業者運送至華泰公司廠房進行封裝測試之加工,再由華泰公司交由運送業者運送回上訴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運送系爭貨物之目的地應為華泰公司廠房之所在地區,自非香港地區,自不能以此遽謂收受系爭貨物之進口方即華泰公司變為賣方。上訴人忽視加工、檢測前之「香港→臺灣」該段風險約定,執該發票之記載遽謂其非「DDU」貿易條件之賣方云云,委無可採。是以,上訴人否認匯給華泰公司之款項包括運費及有「DDU」貿易條件約定,以及否認為「DDU」條件之賣方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5、綜上,上訴人與華泰公司雖有簽訂承攬契約,然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並非華泰公司完成之工作物,無從適用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且依兩造約定之「DDU」貿易條款,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貨物抵達目的地前滅失之風險,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泰給付美金822,634.4元云云,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無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立揚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1、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及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61條前段、第63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與立揚公司間既無承攬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立揚公司給付上訴人美金882,634.4元云云,為無理由。

2、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經查,系爭貨物於110年4月27日運抵我國後,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9日委由邱致捷向我國警方報案,並陳稱:該批晶圓片於110年4月26日15時10分許由立揚貨運公司至采納電子公司位於香港的倉庫提貨後送到香港機場,由國泰CX494號航班在4月27日運送至臺灣桃園機場裡面的長榮儲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4頁)。上訴人並於同年月5月3日委託長榮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進行調查(見原審卷第245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5月3日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即對華泰公司及立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先位請求主張系爭運送契約存在華泰公司與立揚公司間,然遲至113年5月6日始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立揚公司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立揚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8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華泰公司給付美金822,634.4元,及依民法第661條第1項、第638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立揚公司給付此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立揚公司給付美金822,634.4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