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首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上列上訴人因與張明正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55,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8,9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