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首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被上訴人 張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本院查詢表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