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吳佳珍
黃北豪蔡丞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台幣(下同)為10,147,031元(即本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共83.72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21,202元/平方公尺=10,147,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9,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