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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陳宗源被上訴人 楊昀綺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8萬3,98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6,486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萬6,48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