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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蔡文源

吳紀寬(原名:吳峻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上 訴 人 環世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祥誌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被 上訴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蔡文源與第三人共同簽發之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933號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3,340,000元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完畢。蔡文源明知自己財產無足清償上開債務,竟為逃避強制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110年6月25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予知情之上訴人吳峻亦(於本院審理中改名「吳紀寬」,為方便敍述,下以其原名稱之),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吳峻亦嗣於111年3月14日將訟爭不動產以23,900,000元(簽約款610萬元)售予亦知上情之環世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世公司),於111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求為撤銷上開詐害行為及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條規定請求轉得人即環世公司將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蔡文源。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先位聲明:㈠蔡文源與吳峻亦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25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信託行為),均應撤銷;㈡環世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吳峻亦應將前揭信託登記塗銷部分,因與環世公司為買賣時,業據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卷第220頁)。

二、上訴人則以:蔡文源與吳峻亦間之信託行為及上訴人吳峻亦與上訴人環世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均為真正,並非虛偽。環世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撤銷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判令:㈠蔡文源與吳峻亦間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環世公司應將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的撤銷訴權,然未一併規定信託財產之轉得人於何種情形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益人對轉得人亦未必具有債權,於此情形,債權人縱可依上規定訴請撤銷委託人與受益人間之信託行為,然仍無法代位受益人向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原狀,對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保護自有欠週全。此觀88年4月21日修訂之民法第244條,乃增訂第4項關於債權人得於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同時,並可對知有撤銷原因之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是而針對信託法第6條規定所存上該法律漏洞,自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資填補之必要。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文源與吳峻亦間之信託行為,係成立於蔡文源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蔡文源就其信託後,確無資力足供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於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協議兩造簡化爭點時,陳明對其無資力償還之事實不爭執(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25頁),依上規定,視同已生自認之效。蔡文源於本院請求撤銷上該自認,並舉台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公證書節本為證(本院卷第213-215頁)。然該公證書節本雖載蔡文源為貸與人,借款人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但未見其請求公證之標的即所稱「還款協議」之內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完整公證書資料,上該節本自無法證明蔡文源對豐昱公司有所稱數額之債權存在。蔡文源另舉台中地院對豐昱公司名下資產「雀客藏居 台中大墩」之執行分配表,亦未見蔡文源在執行債權人之列(本院卷第288-293頁);另不動產價值評估說明(本院卷第295頁),內容僅在說明「永豐棧酒店」資產價值,亦無法證明蔡文源對豐昱公司有近1億元借款債權未受償之事實。是而蔡文源既未能舉證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蔡文源就關於是該自認之撤銷,即屬無據。再徵諸吳峻亦在原審所陳:「蔡文源大約是在108到109年這段期間陸續向我借款……後來累積下來大約500萬,所以當時蔡文源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我……大約是在信託登記前2、3個月我跟蔡文源開始結算就決定用這樣的方式來給我保障」(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58至259頁)、「因為蔡文源不只欠我,還有欠其他債權人,不只是柯坤賢,所以如果當時我不要求蔡文源給我保障,現實上系爭不動產就一定會落到其他債權人手上,後來才用信託的方式來處理」(同上卷第323頁)、「我也是蔡文源的債權人,我做這些事情也是為了確保我的債權」(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2頁)各語,非但益證蔡文源前該所為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自認真實可信外,亦見吳峻亦取得信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蔡文源其他債權,而無適用信託法第6條第2項除外規定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對蔡文源及吳峻亦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等訴訟後

,吳峻亦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環世公司,並於111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可憑(原審重訴字卷一第57-60頁)。依證人即代書陳俊良證稱:吳峻亦與環世公司是談好了才一起來找我,後來蔡文源也有來;大部分契約條款都是跟吳峻亦確認,但為了尊重信託委託人,也有將契約條款跟蔡文源確認,跟蔡文源確認的時候,吳峻亦跟高沛琦(即環世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也都在場。本件他們賣的時候就有講,系爭不動產當初是蔡文源向吳峻亦借款500萬才設定信託,但是為了要保障債權人吳峻亦,避免其他債權人執行時,吳峻亦變成第三順位抵押權,恐怕一毛錢都分不到,所以才出賣系爭不動產。我認為高沛琦應該知道吳峻亦就是為了保障自己的債權,避免蔡文源被強制執行才處分系爭不動產;高沛琦知道蔡文源為信託的委託人,謄本上面都有寫,當時我還有提供地政事務所列印下來的信託契約書給高沛琦看,證明吳峻亦確實有處分權;我當時是向高沛琦說如果這個案件不是很缺錢的話,委託人不至於把財產信託給債權人;吳峻亦、柯坤賢當時認為系爭不動產如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自己可能難以受償,於是就把債權賣給劉芸彤,並辦理抵押權的移轉;劉芸彤是環世公司的金主,其受讓吳峻亦及訴外人柯坤賢就訟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目的是為了保障環世公司後續的不動產移轉登記,因為當不動產被強制執行而無人應買時,至少債權人可以取得承受該不動產的資格(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0-13頁),佐以環世公司陳述高沛琦是代表其公司接洽買賣之人,劉芸彤則係其公司商請出資承受訟爭不動產抵押權之人等情(本院卷第223頁),足認轉得人即環世公司明知蔡文源於信託時尚有其他債權人,蔡文源將訟爭不動產信託予吳峻亦之目的僅為保障吳峻亦之債權,而不顧其他債權人能否受償。環世公司辯稱其受讓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撤銷原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而被上訴人主張環世公司於買賣時亦知上該不動產之信託存有撤銷原因,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環世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蔡文源所有,詳後述),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備位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10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庸再予裁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蔡文源與吳峻亦間之系爭信託行為,及環世公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並敘明備位之訴無予審究之必要,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主張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規定,據而對環世公司為上該塗銷登記之請求,並其訴請撤銷蔡文源與吳峻亦之信託行為,衡諸此該請求旨趣,被上訴人聲請塗銷環世公司之登記後,該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之主體當指其債務人蔡文源,而非吳峻亦(先前已自行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原判決第3項主文所載,為避免日後執行或地政機關為登記時發生疑義,爰補充說明如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1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2)建物(共有部分:同段225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4) 全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