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蔣耀賢被上訴人 橋仔頭白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哲雄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5/10,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聲卷頁19之送達證書),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與答詢表及原審法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