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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美云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高秀珍(兼高裕昌之承受訴訟人)

高育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訴 人 高佩貞

高志宏(即高裕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香

邱素梅 (遷出國外,應受陳紀廷即田紀發財商行

邱何碧玉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高佩貞、高志宏、邱素梅、陳紀廷既田紀發財商行(下稱陳紀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①被上訴人陳高秀珍、高育慈、高佩貞、高志宏(以下合稱高育慈4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以占用位置而論則稱A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1及附圖1(下稱附表1及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土地。②黃秋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32號房屋,以占用位置而論則稱B、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及附圖1所示B、C部分之土地,並以其所有之白色冰櫃(下稱F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表1及附圖1所示F部分之土地。③被上訴人邱何碧玉、邱同成、邱素梅(合稱邱何碧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6號房屋,以占用位置而論則稱D、E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及附圖1所示D、E部分之土地(下A、B、C、D、E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F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另E建物現供被上訴人陳紀廷經營咖啡館。又陳紀廷以外之被上訴人未經分管約定即擅自占用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除陳紀廷以外人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邱何碧玉3人應將D、E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5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64元。㈡陳紀廷應自E建物遷出。

㈢高育慈4人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高志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裕昌遺產範圍內,與陳高秀珍、高育慈、高佩貞給付上訴人13,0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19元。㈣黃秋香應將B、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5,09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652元。㈤黃秋香應將F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7,2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43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高秀珍、高育慈:高裕昌、陳高秀珍、高育慈、高佩貞於1

09年5月4日自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黃朝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高黃朝花早於57年起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數十年前即與其他共有人實質分管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蓋A建物居住使用,數十年來無人異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高裕昌及高育慈等4人因繼承輾轉繼受高黃朝花與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係近期大量收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始成為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高達70/99,已足夠獨立使用系爭土地。又A建物占用面積39平方公尺,雖略大於高育慈4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3

4.5平方公尺,然A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物,倘拆除部分面積,建物結構將被破壞而難以支撐剩餘建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為辯。

㈡高志宏:伊非A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居住之事實,並無占用等語為辯。

㈢黃秋香:伊係自父親繼承B、C建物及F地上物。自伊出生前即

有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且從未與鄰居有土地糾紛,伊之父親及長輩們已在系爭土地上之特定部分建屋,已成立分管契約等語為辯。

㈣邱何碧玉、邱同成:D、E建物均為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勇太

興建,邱勇太與伊育有三名子女即邱素梅、邱同成、訴外人邱同富(已歿)。邱勇太於89年間過世後,因邱素梅、邱同成、邱同富均成年並居住在外,僅伊居住於D建物,經邱勇太之繼承人洽商後,由伊繼承D建物,E建物則由伊、邱素梅、邱同成繼續出租他人經營咖啡館。E建物並非伊單獨所有,上訴人請求伊拆除E建物,顯於法不合等語為辯。

㈤高佩貞、邱素梅、陳紀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黃秋香應將F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398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㈥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邱何碧玉3人應將D、E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62,5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4,064元。㈢陳紀廷應自E建物遷出。㈣高育慈4人應將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高志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裕昌遺產範圍內,與陳高秀珍、高育慈、高佩貞給付上訴人13,04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開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19元。㈤黃秋香應將B、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上訴人9,56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9,652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黃秋香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陳高秀珍、高育慈、黃秋香、邱何碧玉、邱同成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比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占用狀況則如附表1及附圖1所示。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如同原審重訴卷一第319頁以下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

㈣30號、32號、6號房屋,皆於57年或之前就存有門牌(上訴人對6號房屋是否有經過重建或改建有爭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於57年1月間原由王再福、王献和、王献振、王献

興、吳文猶、王健郎、王壽立、王有明、王壽連、王有鐘、蔡森德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24/72、3/72、1/72、1/72、1/6、1/72、6/72、6/72、6/72、6/72、6/72。嗣王余英於57年2月27日因繼承取得王献振之應有部分1/72(原因發生日期:52年9月19日);謝源財於59年11月30日因買賣取得王献和、王献興、王健郎、王余英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55年12月30日),斯時謝源財之應有部分為6/72,嗣於105年1月20日因拍賣由張博育取得。黃先典、高黃朝花於57年5月11日因買賣取得蔡森德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57年1月22日),應有部分各3/60、2/60;黃朝枝、黃朝復、黃新發、黃老福於58年6月10日因繼承登記取得黃先典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58年2月28日),應有部分各均1/80;黃朝枝復於68年11月30日因贈與取得黃朝復、黃新發、黃老福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68年8月29日),斯時黃朝枝之應有部分為4/80,後於97年3月10日因分割繼承由黃秋香取得(原因發生日期:96年9月14日);陳高秀珍、高裕昌、高育慈、高佩貞於109年5月4日因繼承取得高黃朝花之應有部分2/60(原因發生日期:107年3月10日),並維持公同共有;嗣高裕昌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由陳高秀珍及高志宏繼承,故上開應有部分2/60現由高育慈4人公同共有。王瑞紘、王瑞璟於65年2月28日因繼承取得王有明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64年4月3日),應有部分各均3/72;張博育於105年3月17日因買賣取得王瑞紘之應有部分;王怡勳、王妘維(原名王姿樺)於69年10月3日因繼承取得王瑞璟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69年9月4日),應有部分各均15/720,嗣於110年2月3日因買賣由上訴人取得。邱勇太於65年10月8日因買賣取得吳文猶之應有部分1/6(原因發生日期:65年7月27日),嗣於89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由邱何碧玉取得(原因發生日期:89年5月7日)。王健興、王慈惠、王斐芬於65年12月15日因繼承取得王壽連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51年9月27日),應有部分各均2/72;陳燦煌於99年10月21日因繼承取得王慈惠之應有部分2/72,復由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王健興、陳燦煌之應有部分;何昕、何穎於108年8月7日因繼承取得王斐芬之應有部分,復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因買賣取得(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1月9日)。王瑞隆、王瑞敦、王瑞人、麥王秋雲、韓王美瑛、王雅美、靳王美玲、王美里、張乃昀、王吳素珍、王廉凱、謝献纓、謝思聰、謝秀儀、謝惠儀、謝芳儀於100年3月15日因繼承取得王壽立之應有部分6/72(原因發生日期:85年3月15日),其中王瑞隆、王瑞敦之應有部分各均1/132;謝秀儀復於100年5月31日因贈與取得謝献纓之應有部分;謝惠儀於100年6月1日因贈與取得王雅美之應有部分;嗣由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謝秀儀、謝惠儀、謝芳儀之應有部分;麥哲明於100年8月24日因贈與取得麥王秋雲之應有部分,復由張博育於104年10月30日因贈與取得其應有部分;劉素如於104年10月29日因贈與取得張乃昀應有部分之一部,嗣於106年3月28日贈與張博育;張博育另於105年1月20日因買賣取得韓王美瑛之應有部分;張博育、張乃昀於110年1月8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王瑞人於105年2月3日因贈與取得王美里之應有部分,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因買賣取得王瑞人之應有部分;林靜枝於106年6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王有鐘之應有部分6/72,嗣由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因買賣取得;上訴人另於110年1月18日因買賣取得靳王美玲之應有部分,又於110年2月3日因買賣取得王吳素珍、王廉凱、謝思聰之應有部分。王再福於101年5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蔡美惠,王再福、王蔡美惠復於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現由邱何碧玉、黃秋香、王瑞隆、王瑞敦、陳高秀珍、高育慈、高佩貞、高志宏及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共有人名簿等件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至第273頁)。

㈢參諸上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歷程,高育慈4人、黃秋香、

邱何碧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經過如下:⑴高黃朝花於107年3月10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0由陳高秀珍、高裕昌、高育慈、高佩貞繼承,並於109年5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維持公同共有,嗣高裕昌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由陳高秀珍及高志宏繼承。⑵黃先典與高黃朝花為父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5頁)。黃先典於57年5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其於58年2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301頁),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由黃朝枝、黃朝復、黃新發、黃老福繼承;黃朝枝嗣於68年11月30日因贈與取得黃朝復、黃新發、黃老福之應有部分,斯時黃朝枝之應有部分為4/80,黃朝枝於96年9月1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於97年3月10日因分割繼承由黃秋香取得。⑶訴外人吳文猶於40年7月1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其後出賣予邱勇太,並於65年10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7月27日),後邱勇太於89年5月7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再於89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由邱何碧玉取得。

㈣另陳高秀珍、高育慈陳稱:A建物於57間已建造完成,斯時其

等之祖父黃先典已於該處設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1頁);黃秋香陳稱:B、C建物分別在56、57年間已建造完成等語。

又陳高秀珍、高育慈及高裕昌之父母為高合瑞、高黃朝花,高黃朝花之父母為黃先典、黃林愛;黃秋香之父為黃朝枝,黃朝枝之父母為黃先典、黃林愛;黃先典、黃林愛於57年1月12日住址變更為改制前高雄縣○○鎮○○路0號,另高黃朝花、黃朝枝原本即住於上址,高合瑞於57年6月17日變更住址為上址;黃秋香於56年1月20日在高雄縣○○鎮○○路0號出生,依其戶籍資料記載黃秋香原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黃朝枝戶內;另前開高雄縣○○鎮○○路0號於85年5月20日門牌整編為高雄縣○○鎮○○路00巷00號,再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系爭30號房屋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2頁、第173頁、審重訴卷第41頁)。佐以黃秋香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記載:「高雄市○○區○○路0號係於民國55年5月1日裝表供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上開建物皆於57年或之前就存有門牌,足認上開A、B、C建物至遲應於57年間以前已存在。

㈤另高雄市○○○○○○○○○000○0○0○○○○○○○區○○路00巷0號房屋稅籍

編號Z00000000000,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吳文猶(持分全),65年8月因契稅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邱勇太(持分全),89年6月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何碧玉(持分全),迄今未變更等語,並有該函檢附之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7頁、第149頁),足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原為吳文猶所興建,再於65年8月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勇太,而吳文猶於40年7月15日即已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其後出賣其應有部分予邱勇太,並於65年10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可知系爭6號房屋為吳文猶所興建,之後連同土地一併出賣予邱勇太,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6號房屋57年或之前就存有門牌,是系爭6號房屋至遲於57年間已存在,應堪認定。

㈥又上訴人自張博育處受讓之系爭36號房屋亦占用410-1土地,

該房屋占用範圍如附圖2所示複丈後地號410⑵及410⑽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05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審重訴卷第12頁至第13頁),為上訴人所自陳。另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再福於42年12月23日因買賣自王清江處取得應有部分24/72(原因發生日期:42年8月18日),王再福於101年5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蔡美惠,王再福、王蔡美惠復於110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而王蔡美惠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1年度岡簡字第3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於該案稱:我們在其所提分割方案暫編410地號土地上原本有房屋,因年久失修而拆除,日後有重建之打算,故希望取得該部分土地等語(下稱另案,見另案第一審卷八第58頁背面),比照本件上訴人所提出另案一審判決所附分割方案即原判決之附圖2可知,王蔡美惠與王再福原於附圖2所示複丈後地號410部分面積330平方公尺之位置建屋而占有該部分土地。

㈦據上所述,可知系爭建物至遲自57年間起即存在於系爭土地

上,迄至上訴人於110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已長達53年,且其他原共有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催討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一節,未據上訴人爭執,而除系爭建物外,另亦有其他原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足見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至遲自57年間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占有土地,並經繼受人相續使用迄今,除本件訴訟外,歷來其餘原共有人及現共有人間從未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適法占有情況,則見系爭土地至遲自57年間起各共有人應有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定著之建物,且歷經50餘年,並經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上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上劃定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其分管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十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糾紛,則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得在各自分管之範圍內整建其建物。又分管契約之內容,雖通常為共有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甚至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均足當之,是縱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與按該等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完全相符,或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部分共有人於整建建物後,建物面積大小增減不一,亦均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成立。是陳高秀珍、高育慈、黃秋香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基於前開默示分管契約得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就系爭建物所占用部分劃定而分別由陳高秀珍等人占有使用,而上訴人自109年7月起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向張博育買入系爭36號房屋,且其於本件訴訟提出另案訴訟之判決及訴訟資料,顯見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業已坐落系爭占有部分達50幾年,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人,自應同受拘束。

㈧至上訴人雖主張王蔡美惠於另案陳稱系爭土地沒有分管契約

等語,惟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雖無明示之分管契約,但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王蔡美惠亦有房屋占用特定位置,業如前述,王蔡美惠於另案之陳述,與本院認定並無相違。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分管契約範圍與房屋實際坐落面積不符,惟本件分管契約不以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業如前述,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無分管契約云云,尚難足採。上訴人雖再主張陳高秀珍、高育慈之祖父黃先典於57年1月12日即已設籍於30號房屋,57年5月11日始因買賣自蔡森德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期:57年1月22日),若30號房屋於57年間即已建造,黃先典斯時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可能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云云,惟陳高秀珍、高育慈抗辯30號房屋在祖父黃先典之前手蔡森德期間就成立分管契約,其等繼受分管契約去建築房屋跟取得土地,且陳高秀珍、高育慈之祖父並非系爭土地之最原始共有人,則本件自無從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之時間先後,即遽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無分管契約。

㈨末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

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本件上訴人請求陳高秀珍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核為普通共同訴訟性質,而邱素梅未就系爭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為任何答辯,依上說明,其餘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對於邱素梅仍有主張共通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綜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至遲自57年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有如前述,則陳高秀珍等人各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陳高秀珍等人拆屋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高秀珍等人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E部分土地既為邱何碧玉因分管契約得單獨管領使用之土地,上訴人自不得干涉邱何碧玉就該部分分管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是上訴人請求陳紀廷自E建物遷出,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拆除建物、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遷出建物(詳如上訴人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