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洪清吉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上訴人 洪清瑞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質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於民國7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第二次借名登記),嗣伊於110年7月7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係伊於55年間買受並借名登記於兩造之父洪玉𥵃名下(下稱第一次借名登記),嗣洪玉𥵃死亡後,被上訴人承認上開2筆土地為伊所有,惟請求仍暫時登記在其名下,而由被上訴人承受原先伊與洪玉𥵃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併追加依第一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26、82至84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同係基於附表二編號
1、2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歸屬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之父即訴外人洪玉𥵃前向地主即訴外人林迦、林孟光承租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興建房屋。惟洪玉𥵃因故失明而喪失謀生能力,迄至55年間,已積欠8年地租,遭地主追繳租金,伊乃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地租,復於同年0月間再向他人借款向林迦、林孟光購買上開承租範圍,即地號為重測前同段240-11、240-49、240-50之土地【地號沿革以及簡稱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洪玉𥵃名下(即第一次借名登記)。嗣洪玉𥵃於72年5月1日死亡,斯時本應由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趁辦理繼承登記之際,未知會其他繼承人,即擅將附表二編號1、2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㈡另伊於74年間出資於附表二編號2之549地號土地(下稱549土
地)上興建附表二編號3所示同段1709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709建物,與附表二編號1、2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為1709建物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擅以起造人名義將1709建物登記為其所有。伊獲悉上情後,被上訴人承認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惟為免申報遺產稅發生問題,而暫仍以其名義登記,兩造乃於7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即第二次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復建議將附表二編號2、3之549土地及1709建物抵押借款650萬元,作為家族投資公款,再以投資所得支付稅捐及貸款本息,並由兩造及訴外人洪宏昇等3兄弟共享。伊基於提攜、照顧洪宏昇及被上訴人,乃同意暫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嗣系爭650萬元貸款已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無再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伊於110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遭拒。爰依第二次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洪玉𥵃雖遭人毆打而致失明,然兩造之母洪侯設勤勉工作且善於理財,陸續購入含系爭土地在內的多筆不動產。洪玉𥵃死亡後,洪侯設與子女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附表二編號1、2土地均是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繼承取得,而1709建物則係伊於75年間再自行出資拆除原木屋所原始起造,上訴人並未支付1709建物之重建款項,況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第一次借名登記請求權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㈠洪玉𥵃承租原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興
建房屋,該二筆土地承租範圍即系爭土地嗣後經購買,於56年8月25日登記為洪玉𥵃所有(即重測前同段240-11、240-4
9、240-50之系爭土地,沿革如附表一所示)。㈡洪玉𥵃於72年5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5
49 土地、原550 土地、原551土地之所有權人。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上訴人印文(紅色印文部分)為真正。
經原審勘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本,該協議書紙質泛黃,協議書邊緣略帶黃斑,摺痕陳舊,摺痕兩端有裂紋,裂紋處有毛絲,不似新作(見原審卷一第73頁)。
㈣原550土地及原551土地之坐落位置為東、西毗鄰,如78年8月
3日地籍圖影本所示(被證1,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嗣上開二筆土地於98年1月7日辦理合併,合併後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2分之1。嗣後該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再於102年1月7日由雙方辦理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合併分割後之550-1土地,上訴人則取得合併分割後之550土地,550土地、550-1土地分割線係沿意誠段548、549地號土地邊界分割,分割後之55
0、550-1土地坐落位置為南、北毗鄰,550土地與548土地東西連接,550之1土地與549土地東西連接,即如現今地籍圖所示(被證3,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㈤550土地目前之所有人為上訴人之子。
㈥494土地於47年間原登記洪侯設一人名下,但於夫洪玉𥵃去世
後,屬洪玉𥵃之遺產,於73年2月2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洪玉𥵃所有,再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洪宏昇單獨繼承,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不符(見原審雄司調卷第69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72頁)。
㈦494土地於00年0月間經徵收補償,由洪宏昇一人領取徵收補償提存款(見原審卷二第168頁、附表一)。
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成功一路60號木造房屋」(
下稱系爭木屋)已拆除。系爭木屋之所有權,依建物登記謄本,由洪清瑞、洪侯設、欒洪三國、黃洪麗英、洪麗美、洪慧霞繼承登記,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由洪清瑞一人繼承不符。
五、上訴人與洪玉𥵃有無於55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第一次借名登記)?並於洪玉𥵃於72年5月1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承受上開法律關係?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父親洪玉�
�名下,嗣洪玉𥵃於72年5月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承認附表二編號1、2土地僅暫時登記於其名下而承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⒈兩造之父洪玉𥵃前向地主林迦、林孟光承租重測前高雄市○○
區○○○段000○0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在其上建屋,並曾積欠47年起至55年間之租金,經地主催告繳納租金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55年3月4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堪信為真實。又洪玉𥵃所承租範圍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嗣經購買,於56年間登記為洪玉𥵃所有,系爭土地之沿革如附表一所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亦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因父母均無力清償欠租,因伊自50年起任職私立
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工作及婚後配偶洪盧碧雲經營鴻安西藥房(鴻安商行),有較高之薪資及有能力調度金錢對外借款以協助償還積欠之租金及購買系爭土地一節,有其提出鴻安西藥房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工作資歷文件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93、395至399頁),固可認非虛。另據證人洪宏昇證述:54、55年左右,伊約17、18歲,當時有聽到伊母親以及上訴人提到是上訴人、黃洪麗英及其配偶去三信辦理貸款,但伊只知曉大概,55年時,上訴人擔任高雄醫學院檢驗員、他太太開西藥房,當時被地主催繳地租時,是由上訴人出面處理,伊亦曾聽上訴人提及有去找鹽埕區議員借錢周轉買成功一路的土地,但實際狀況伊不清楚,也不清楚上訴人與父親間有無土地借名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而被上訴人在106年1月12日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洪秉華對話過程中亦曾提及:「是阿嬤那時有想要買這塊地」、「那時候人家要討嘛,有想要買,買的時後,你爸爸,齣,因為他是長子」、……「你爸爸跟阿嬤去」、……「不是你的能力有能力買!,那是母阿說要買的東西」、「(上訴人)我就講就確實講,以前爸爸媽媽眼睛看不到,我有能力,也是靠這間店,我敢這樣說」、「那是靠這間店幫忙支援沒有錯」、……「阿嬤那個時間在扶家,齣,不是你爸爸在扶家」等語,有上開期日錄音譯文可佐(原審卷二255至256頁),即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買受過程有協助處理,及有西藥房收入之資金支援,惟陳稱當時係洪侯設在掌管家中財務及決定事務等情,可認上訴人確曾協助處理洪玉𥵃積欠租金及系爭土地之買受並提供部分資金,但尚無法證明全部由其出資購買並與洪玉𥵃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及配偶洪盧碧雲曾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35萬
元及10萬元,及其妹妹洪麗美、黃洪麗英曾出具同意書暨證明書敘述所知之其籌款經過,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係全由其出資買受云云。惟上訴人與洪盧碧雲固曾分别於00年0月間及00年0月間向銀行辦理借款之抵押權設定,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25頁、卷二第201頁),惟此僅可證其等曾借款供資金週轉;另洪麗美、黃洪麗英雖曾出具同意書暨證明書,內容提及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購置並負責借款清償,借名登記於父親洪玉𥵃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8頁),惟觀諸上開證明書内容均係由上訴人事先繕打,再持交黃洪麗英簽署,洪麗美則簽署上開同意書表示同意證明書所載,此等證明書、同意書前引內容涉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而黃洪麗英、洪麗美並非該法律關係之任一方,是自難逕認上開文書所載內容係黃洪麗英及洪麗美所欲表達之真意,或其等對該法律關係之成立確實知悉。另證人即黃洪麗英之子黃宗興雖證述:上訴人先來找伊母親,兩人在二樓談了之後,下樓來找伊,並拿二人已簽名之證明書交由伊在背面簽名見證,證明書所載内容之相關行為母親當時有向伊說明經過,但伊當時年紀小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證人黃宗興對於證明書所載前引内容,既均未參與,且又係經黃洪麗英輾轉傳述,自難以佐證該等事項確為屬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獨自於55年間出資買受一節,尚難憑採。
⒋另觀諸證人洪宏昇證述:父親原有向他人承租土地即高雄市○
○區○○○路00○00號房子坐落之土地,旁邊還有蓋一些小間木造房屋,父親原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開設理髮店,直到洪清吉在同址開設藥房為止,因父親眼睛不太好就在家裡休養,西藥房的房子是父親興建;母親原先有在做縫紉、理髮工作,也有參加互助會做金錢週轉,另其他木造房屋由母親做小生意,或出租他人,高雄市○○區○○○路00號曾出租他人,60號及62號房子後面三四間小房子也有出租,因母親掌管家中經濟,租金是母親在收。又上訴人於婚前一兩年就在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檢驗員,約54年間結婚,其配偶洪盧碧雲後來也在62號經營藥房,需要母親協助及管理財務,因當時父母還在沒有分家,家中財務都是母親在掌管,金錢主要來自西藥房收入及其他地方有一些不動產租金收入,實際執行藥房業務是洪盧碧雲,但西藥房的資金都是由母親管理,直到母親87年間去世,其生前都有參與不同程度之財務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證人即洪侯設外甥許廷全亦證述:其印象中,洪侯設在54、55年間當時參加許多互助會,在成功一路60號與62號中間那條巷子的後面有許多小木屋,像包租婆,當初伊也住在那裡,另洪清吉有開西藥房,伊知道錢是洪侯設在掌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6頁);證人黃宗興證述:外祖父洪玉𥵃在伊國小三年級以前是從事理髮工作,外祖母洪侯設有做縫紉,兩人約在55年間,伊國小五年級時就沒有在工作,主要是靠大舅(指上訴人)夫妻在高雄醫學院醫擔任講師,及大舅媽開西藥房收入,西藥房收入都交給外祖母,是外祖母在當家作主,西藥房收入及租金收入都是交由外祖母統籌運用,外祖母會把錢交給三舅即被上訴人代為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上開3名證人均為兩造之親屬,所證述洪玉𥵃及洪侯設工作生活狀況互核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依其等證述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洪玉𥵃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其中62號房屋嗣提供上訴人之妻作為經營西藥房之用,其他房屋亦仍持續由洪侯設管理、收取租金,並統籌掌管家中包含西藥房及房租等財務及運用。綜此,由上訴人所舉上述3名證人之證詞,尚難認系爭土地係由其使用、收益及管理,而就系爭土地與洪玉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在洪玉𥵃死亡後,更無承認或承受該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⒌況洪玉𥵃於72年5月1日死亡後,兩造就系爭土地已依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其沿革如附表一所示,即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549土地、原550土地、原551土地之所有權人,原550、551土地與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再佐以98年間兩造就共有之原550土地以及原551土地曾辦理合併登記,復於102年間沿各自所有之548土地、549土地邊界辦理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合併分割後之550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550-1土地之所有權,各自權利義務已經清楚(見不爭執事項㈡、㈣)。倘有第一、二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在上開合併分割過程中,逕要求被上訴人將土地登記回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即可,何須再將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主張在洪玉𥵃死亡後,被上訴人曾因承認而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承受第一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核與常情有違。
⒍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真正,主張係被上訴人擅
自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另辦理550土地、551土地合併時上訴人亦不知情云云。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上訴人印文(紅色印文部分)為真正;經原審勘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本,該協議書紙質泛黃,協議書邊緣略帶黃斑,摺痕陳舊,摺痕兩端有裂紋,裂紋處有毛絲,不似新作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且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函檢附之原550土地、原551土地辦理合併資料,於登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所有權狀正本4份。而原550土地、原551土地為兩造各自登記應有部分1/2,足見當時確曾提出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始得辦理合併。是上訴人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真,並主張對原550土地、原551土地辦理合併不知情,顯不可採。
⒎另證人洪宏昇雖亦證稱:沒有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此為
被上訴人自己執筆,印章也來路不明,沒有經過其同意,至於其他人的部分其不知道。洪玉𥵃過世之後,遺產有無分割,其不知情,被上訴人有說暫時登記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6頁)。惟查,494土地於47年間原登記洪侯設一人名下,於其夫洪玉𥵃去世後,屬洪玉𥵃之遺產,而於73年2月23日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洪玉𥵃名下,再於同日辦理繼承登記,由洪宏昇一人繼承取得全部,494土地嗣於00年0月間經徵收補償亦由洪宏昇一人領取徵收補償提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6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提存書以及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以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足以認定。則494土地既辦理繼承登記為洪宏昇所有,且洪宏昇事後也單獨領取494土地徵收補償款,倘繼承人間無遺產分割協議,洪宏昇豈可單獨繼承取得494土地,並獨得徵收補償款而不受其他繼承人請求?洪宏昇上開證述顯然不實,不足為採。至於494土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是由洪宏昇分得95/100,其餘由洪侯設、欒洪三國、黃洪麗英、洪麗美、洪慧霞各分得1/100,惟嗣後登記為洪宏昇獨有;又系爭木屋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惟嗣由被上訴人、洪侯設、欒洪三國、黃洪麗英、洪麗美、洪慧霞為繼承登記,雖均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有所出入,惟上開登記均須經繼承人申請分割登記,且兩造遺產分割自73年迄今,已近40年,期間均未見洪侯設、欒洪三國、黃洪麗英、洪麗美、洪麗霞等人對遺產分割有何異議,系爭木屋分割後不久亦已拆除(詳如下述),足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簽立後,雖繼承人就局部分配成立新的合意,尚不影響整個協議之成立。
㈢綜上,系爭土地於55年買受過程中,雖因上訴人當時已有相
當收入,而有部分出資協助,然依當時兩造家中經濟結構,仍由母親洪侯設統籌掌管家中主要財務收支,且系爭土地購入後由父母洪玉𥵃、洪侯設持續管理、收益,並非上訴人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況系爭土地在洪玉𥵃72年5月1日死亡後,於72、73年間既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嗣於98年間又曾就原550土地及原551土地辦理合併,再於102年間辦理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合併分割後之550-1土地,上訴人則取得合併分割後之550土地,前後歷經逾30年期間,上訴人始為本件請求,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實難認有上訴人所稱第一次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六、兩造間有無就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建物於7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第二次借名登記)?㈠1709建物係75年10月7日開工興建、76年5月18日竣工,被上
訴人為1709建物之登記起造人,並於76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一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30日函文暨所附之1709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相關卷宗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125至153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相當之資力興建1709建物,而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承認1709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僅暫時登記在其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1709建物,及1709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係由其使用、收益、管理。反之,證人許廷全證述:洪侯設找伊興建1709建物,並交代伊工程款以及工程進行都與被上訴人接洽,工程合約書是伊與被上訴人簽立,工程款多少錢都是與被上訴人洽談,每次收款亦是被上訴人拿錢給伊,且都有收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3、84至86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及工程款收款簽收單(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51頁)互核相符。是尚難認1709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起造。㈢證人許廷全先後另證述:興建1709建物之工程款來源,伊知
道工程款應是洪侯設出的,非上訴人,伊不清楚是來自洪侯設自有資金或其掌管之資金,但伊知道金錢是洪侯設在掌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其知悉興建資金是洪侯設出資,係因為當時洪侯設表示錢的事情她會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則依許廷全上開證述,及洪侯設當時掌理家中主要財務收支及運用,而可認洪侯設或有以自有或所掌管家中資金協助工程款給付,其中甚或有部分來自西藥房收入者,惟仍無從因此即認1709建物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及被上訴人有承認1709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情事,亦不能遽以推論兩造間就1709建物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存在。
㈣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及許洪宏昇曾約定以附表二編號2、3不動
產為擔保,由洪宏昇向銀行貸款650萬元,於00年00月間投資購買永興街房地、成立安親班及為相關投資,據以佐證兩造間就1709建物(即附表二編號3)有第二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始會提供附表二編號2、3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2至284頁),並提出三人於110年5月31日共同簽立之永興街房地處分同意書為證(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5頁)。惟查,系爭同意書係110年5月31日書立,內容則是有關於永興街房地為兄弟三人共同出資,扣除費用成本後如何處分、分配等事項,均與1709建物之借名登記無關,顯不足證明有第二次借名登記存在。被上訴人雖曾提供附表二編號2、3不動產作為系爭650萬元貸款之擔保,然依證人洪宏昇證述:當時母親還在,永興街房地係以伊名義去貸款購買,開設安親班由被上訴人經營,另有投資股票,但金額不大,收支由被上訴人處理,由伊記帳於公款簿,上訴人公款投資部分比較沒有参與,但是有出錢,有時候缴不出利息時,上訴人會出資,如公款有缺錢,伊太太會先墊支,累積一定程度後伊會告訴兩造,並出示公款簿,大家就再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有公款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40頁)。由此可證兩造與洪宏昇係合資經營事業,並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承認附表二編號2、3不動產為上訴人實質所有,或進而謂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第二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開兩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第
一、二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已終止兩造間之該兩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該兩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一、二次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雙方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因此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