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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訴訟代理人 張素靜上 訴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輝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清贊訴訟代理人 陳冠榮被 上訴 人 鄭芷羽

蔡淑枝蔡秀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陳清贊於民國96年6月28與上訴人簽立合作投資約定書(即如下之B契約),因合作事業無法完成而終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因借名及名義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原有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台榮公司股份),乃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與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勝訴判決(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原審卷第72頁),備位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至被上訴人原審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訴敗訴後,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上開請求權基礎即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似為第2項之誤載)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未涉及聲明擴張,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因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5年1月公告開放申請高雄港務局船舶港區加油業務(下稱系爭加油業務),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及訴外人奕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泉公司)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為股東,參加系爭加油業務,並將台榮公司原始股東之部分股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名下。而台榮公司於91年11月29日股權結構為陳清贊持有100萬股、被上訴人鄭芷羽35萬股、蔡淑枝35萬股、蔡秀邊50萬股及訴外人蘇陳玉女50萬股、李少卿10萬股,合計280萬股,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借名登記後,台榮公司於95年2月9日股權變更為陳清贊持有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112萬股(自陳清贊移轉44萬股、鄭芷羽移轉29萬股、蔡淑枝移轉35萬股、李少卿移轉4萬股)、一路發公司56萬股(自蔡秀邊移轉50萬股、李少卿移轉6萬股)、奕泉公司56萬股(自鄭芷羽移轉6萬股、蘇陳玉女移轉50萬股)。嗣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申請系爭加油業務作業不合格,奕泉公司即將股權返還予鄭芷羽、蘇陳玉女指定之訴外人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品公司),台榮公司於95年7月18日股權變更為陳清贊持有56萬股、統一精工公司112萬股、一路發公司56萬股、裕品公司56萬股。因上訴人欲繼續申請系爭加油業務,拒絕返還系爭台榮公司股份,陳清贊遂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榮名義(指不包括上訴人之台榮)與上訴人簽訂合作投資約定書(下稱B契約),以取代A契約,並約定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下稱投資案)而成立合夥契約,兩造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使上訴人繼續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然上訴人簽立B契約後,未積極配合申請,嗣又因高雄港務局招商條件變更,上訴人間復於97年5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且一路發公司藉機欲奪取台榮公司經營權,放任台榮公司所屬「中隆輪」油品船舶沉沒,致不符投資案之資格要件等,雙方已無信任基礎存在,前述之投資案已屬不能達成。因陳清贊於B契約係以現金1,000萬元作為出資,而上訴人名義入股之系爭台榮公司股份,不論基於借名契約或A、B契約,均非合夥財產,毋庸進行清算,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作為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A、B契約已構成法定解散事由,則上訴人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即均無法律上原因,應將該等股份返還被上訴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勝訴判決,備位聲明:一路發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其中50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統一精工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股份112萬股,其中44萬股移轉登記予陳清贊;29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35萬股移轉登記予蔡淑枝。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B契約後,因陳清贊故意不配合補正港區加油業務申請業務,且於投資案籌設許可遭廢止後,亦不提起行政救濟,惡意使B契約所定返還股權條件成就,一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聰聯始以台榮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又B契約性質為收購股權及約定經營管理之無名契約,又鄭芷羽、蔡淑枝、蔡秀邊(下稱鄭芷羽等3人)非B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亦無存在合夥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無合夥或借名登記契約規定適用。況縱屬合夥關係,因尚未進行清算,上訴人依B契約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路發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其中50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統一精工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112萬股,其中44萬股移轉登記予陳清贊;29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35萬股移轉登記予蔡淑枝。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均為台榮公司之原始股東,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代

表台榮公司與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簽訂A契約,約定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股東,參加系爭加油業務(內容如A契約所載)。

㈡台榮公司於91年11月29日股權結構為陳清贊持有100萬股、鄭

芷羽35萬股、蔡淑枝35萬股、蔡秀邊50萬股及蘇陳玉女50萬股、李少卿10萬股,合計280萬股。

㈢台榮公司於95年2月9日股權變更為陳清贊持有56萬股、統一

精工公司112萬股(自陳清贊移轉44萬股、鄭芷羽移轉29萬股、蔡淑枝移轉35萬股、李少卿移轉4萬股) 、一路發公司56萬股(自蔡秀邊移轉50萬股、李少卿移轉6萬股) 、奕泉公司56萬股(自鄭芷羽移轉6萬股、蘇陳玉女移轉50萬股)。

㈣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申請港區船舶加油作業不合格。

㈤台榮公司於95年7月18日股權變更為陳清贊持有56萬股、統一

精工公司112萬股、一路發公司56萬股、裕品公司56萬股(自奕泉公司移轉56萬股) 。

㈥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榮(係指不包括統一精工

及一路發之台榮)名義與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簽訂B契約,約定合作共同經營投資案(內容如B契約所載) 。㈦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於97年5月15日簽訂股份轉讓契約

書,約定統一精工公司將台榮公司股份112萬股移轉與一路發公司。

㈧陳清贊另案訴請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台榮公司撤銷

股東會決議並返還股份,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13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甲案)。

㈨一路發公司另案訴請陳清贊移轉台榮公司股份,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乙案)。

㈩陳清贊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

表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B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台榮公司股份,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B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另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⒉查,B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陳清贊及舊台榮(係指不包括

統一精工及一路發之台榮(下稱甲方),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一路發公司(下稱乙方),茲就合作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事宜(下稱投資案),共同投資台榮公司(以下稱丙方新台榮),三方協議約定如後:一、本投資案共同投資人持股比例如下: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40%、一路發公司40%。二、本投資案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1,000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師,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於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完成後,即刻成立新的董監事會,即由會計師辦理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榮公司)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四、印章使用方法……(公司名義變更後)甲方招標資格限於國營事業之船舶代操作業務及油品運送業務招標案,除以上之外,其他業務甲方另成立新公司投標,且不得從事油品買賣……統一石化公司配合用印供甲方延續舊有業務營運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甲方承受及承擔…五、甲方所經營所有業務除第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外,均與統一石化公司無關。凡是有關海上船舶加油業務申請案及相關事宜均需以統一石化公司名義申請及經營,甲、乙、丙方不得自行或私下經營……六、由台榮公司名稱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所產生的移轉費、規費及稅捐概由更名後的統一石化公司負責……七、任一方要讓出股權,轉讓人應與第三人書面約定『照本合約條件合作』,並將轉讓之情形通知他方。丙方先進行減資至1,000萬元(減資費用由統一石化公司負擔),於取得營業核可函(證)及更名後,再增資至1億元,甲方需於丙方戶頭保持200萬元之存款,其餘800萬元由乙方匯入,以供增資至1億元……增資後各方持股金額如下:陳清贊或其指定之人2,000萬元、統一集團(統一精工公司)4,000萬元、一路發公司4,000萬元。八、本合約簽訂後,甲方所有之裕恆號油輪或中隆輪即過戶裕品公司,但應同時由裕品公司出具租賃契約書予統一石化公司;另一艘船舶於增資核准之日起一年內,統一石化公司應自行買船並經主管機關核可,即應返還甲方…九、該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辦理股權恢復原狀……十二、補償金額:㈠統一石化公司同意甲方,若可以切割甲方工作實績還甲方時,應補償甲方600萬元,若不可以切割甲方工作實績還甲方時,補償甲方750萬元(甲方永遠保有一席董事)。㈡但甲方有關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特許資格及該項業務(高雄港港區船舶加油業)需保留給更名後之統一石化公司(此業務權利甲乙雙方共有,不屬甲方獨有)……㈣若有因該項業務甲、乙雙方共同同意終止該案申請時,乙方須提供甲方辦理建設局退股作業相關文件,相關申請費用及稅務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乙方仍保有本合約第五條之權利;但統一捌號輪及甲方代墊1/2海污險費及其它所產生應付費用…由三方共同確認並支付結清後,其餘款項應無條件依比例於一星期內歸還各公司方算結案,如有不足,各立約人應按投資比例負擔之。若港務局港區加油業務不合格,統一精工、一路發公司立即退出股份……」(見原審審訴卷第57-60頁),依其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入股新台榮公司而再更名為統一石化公司,故與舊台榮公司之原有股東即陳清贊合作利用舊台榮公司資格,以丙方新台榮公司及之後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名義,以申請經營投資案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且除約定共同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即投資案事宜外,尚涉及新、舊公司股東變更、轉換、增、減資,與舊台榮公司業務切割並相關補償事宜,並非單僅就經營共同事業而為約定,然核諸各該約款,主要仍係為達共同經營投資案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之目的而為之細目約定,故以B契約訂立之過程、原因,及其約定之內容、特徵而觀,本院認B契約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之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此觀乙案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甚明(見原審卷第27-40頁),又因乙案已將B契約之性質列為重要爭點,並經一路發公司與陳清贊充分辯論,則依上說明,此部分爭點對於乙案當事人即陳清贊、一路發公司已產生爭點效之禁反言效力,其等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其次,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及奕泉公司前均授權委請統一精工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聰負責簽立A契約(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9-53頁),嗣統一精工公司又授權委由一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聰聯簽立B契約,B契約並取代A契約,依此觀之,顯然代理一路發公司及統一精工公司簽立B契約之張聰聯,對B契約立約過程及特徵,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為主要目的,及B契約性質為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已知之甚明,且一路發公司既應受乙案認定B契約性質之拘束,故授權由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聰聯簽約之統一精工公司,自亦應認同悉B契約之性質而無法為相反之主張,始符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辯稱:B契約以公司型態為規劃,包括法人格、財產、事務之決議、事務之執行、表決權、事務檢查權、損益分配、對外債務等,均與合夥契約差異甚巨,故B契約非屬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台榮公司股份,有無理由?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

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而言。至於合夥目的事業之不能完成,其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之不能或法律上之不能,又其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與否,均非所問。蓋以合夥之目的事業,既已確定不能完成,自無徒勞無功而繼續經營,以致反而造成損失之必要。B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業經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合夥關係之相關規定以解決兩造紛爭。

⒉查,B契約以經營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為目的之類似

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簽署B契約時,申請上開業務之公司資格主要需有「自有、租用、合建本港碼頭乙座或申請優先靠泊碼頭。岸上須有加儲油槽與輸油管線連接作業」、「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二艘以上,船舶噸位至少需為150噸(含)以上。非自有船舶,該輪船東需出具負連帶責任書」,經營者需繳付管理費(港內船舶加油每公噸繳付管理費6元:港外船舶加油每公噸繳付管理費12元),船舶碇泊費、其他租金等相關費用則依商港主管機關核定標準繳付,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5年6月15日公告受理申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22號卷)㈠第149-157頁】。而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101年3月1日改制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後,目前並無開放業者申請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高雄港務分公司係另在高雄港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16碼頭後線土地規劃油駁基地進行招商作業,投資人得標後取得土地使用權需規劃興建儲油槽,始可經營高雄港區船舶加油業務,有高雄港務分公司函覆訴外人瑞柏港勤有限公司函文暨甄選須知可參(見本院22號卷㈠第133-147頁)。又依高雄港務分公司公布之招商條件,投資人需租賃高雄港洲際二期倉儲物流區及S16碼頭後線土地約9.6069公頃,至少20年,租賃範圍內,限投資人出資(籌資)規劃興建儲槽,經營高雄港區(含錨區)船舶加油業務,並得經營油品進出口及轉口之裝卸、儲運等業務,投資人應給付土地每年租金7,205,175元(以實測面積計算)、固定管理費每年1億9,619萬元、變動管理費、設備管理費、船舶加油作業管理費、港灣業務費、碼頭通過費等費用(甄選須知第1、5、8、9條)。是以,上訴人與陳清贊等於B契約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原僅需租用儲油槽、備有油品船或油駁船二艘以上即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取得該項業務,今則變更為需經投標、承租土地後興建儲槽之方式為之,而與B契約約定之條件、經營內容已迥然不同,且依高雄港務分公司之招商條件,投標人需先提出標金2,000萬元,得標後議約時即需繳納工程及營運履約保證金共計15,000萬元(甄選須知第17條、第27條),顯已超出B契約約定改設增資後之統一石化公司之1億元股本,遑論每年尚需支付高達上億元之租金、固定管理費等費用,足見B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之目的事業已因招商條件變更而無法完成。況兩造因案爭訟多年,亦早已無互信基礎,且依B契約約定,應於96年8月1日前通過核可新招商條件,難認兩造得在上開期限前依新招商條件規定出資(籌資)規劃興建儲槽、租地及繳納上開各項費用等情;遑論上訴人自承上開招標案已由他人得標,而經本院調取該得標廠商資料,亦查知確需依甄選須知繳納如每年固定管理費1億9千多萬元(此尚不包括每年租金或其他費用,如本院卷末之限閱資料),又得標廠商依上開甄選須知規定,簽約期間長達20年,而B契約則約定應在96年8月1日前通過核可,否則陳清贊與舊台榮得通知律師及會計師於7日內辦理股權回復原狀(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9頁)等情,是依上開甄選規定及其後招標得標情形以觀,足見上訴人與陳清贊、舊台榮顯無可能完成B契約約定之共同目的事業即投資案甚明。故被上訴人主張B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因招商條件變更,且兩造又因案爭訟多年,且已無互信基礎,顯已不能完成等語,堪予採信。準此,B契約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因B契約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解散,B契約形同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得標資料,未見對參與廠商之資本額設限,故乙案因股本額認定B契約無法繼續經營,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有所誤解,不得以爭點效為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顯對本院乃綜上各情,認定B契約有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乙情有所誤會,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均為台榮公司(即B契約所稱之舊台榮)之原始股東。又陳清贊於95年2月15日代表台榮公司與上訴人等人簽訂A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及奕泉公司加入台榮公司股東,參加系爭加油業務,A契約記載:「……二、在甲方(即台榮公司)向高雄港務局申請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前,乙方(即上訴人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等人)『名義上』加入甲方股東,俟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後,乙方再成為實際股東並將其參與股份資本匯入台榮公司帳戶。三、如甲方送件後2個月內無法取得高雄港務局船舶加油業務許可,則此契約書自動作廢,乙方須提供甲方辦理建設局退股作業相關文件……」等語,上訴人並預先簽立股權轉讓書等文件,同意將其等持有全部股權轉讓與蔡秀邊、鄭芷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3-53頁),之後統一精工公司遂登記取得台榮公司股份112萬股(自陳清贊移轉44萬股、鄭芷羽移轉29萬股、蔡淑枝移轉35萬股等)、一路發公司則登記取得台榮公司股份56萬股(自蔡秀邊移轉50萬股等);嗣高雄港務局於95年5月10日判定台榮公司申請港區船舶加油作業不合格,依A契約上開約定,A契約失其效力,上訴人應依A契約之約定,辦理退股作業,返還系爭台榮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欲經營加油事業,是陳清贊於96年6月28日以自己及舊台榮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B契約,約定合作共同經營投資案,B契約記載:二、本全體投資人均入股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丙方新台榮公司),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重新訂定公司章程,甲方(即陳清贊及舊台榮)於第一次投資人股金1,000萬元到位時,將股東變更所需之文件資料及用印交由…會計師,會計師將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各投資人…。九、該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辦理股權恢復原狀…等語,並由柯尊仁律師出具保管條(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7-61頁),故依A、B契約簽訂過程及約定,A契約雖約定上訴人「名義上」加入而持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惟於系爭加油作業不合格後,A契約依約作廢,理應回復原狀,上訴人已難認仍得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之正當法律上權源;雖其後陳清贊與舊台榮再與上訴人成立B契約,及兩造不爭執A契約為B契約取代(見本院卷第243頁),衡情,上訴人亦僅如同A契約般名義上持有台榮公司股份而已,此情可據前統一精工公司董事長方醫良於另案書狀及證述:簽立A契約合作目的是要申請系爭加油業務營運核可,並非股權買賣,系爭加油業務條件之一要有郵輪,因統一精工公司沒有郵輪,才找台榮公司,名義上加入成為台榮公司股東,才有資格申請系爭加油業務,又為保障台榮原始股東人之權利,由統一精工公司簽立本票擔保損害賠償或股權未返還之保證金,並先出具董監事辭職書及股權轉讓書,若申請港區加油合作不成時,應立即返還全部股權。因第一次申請港區船加油業務未合格,應返還股權,惟上訴人拜託陳清贊繼續合作而再簽立B契約,若申請未核可則應返還之前原始股東人(因名義入股時並未支付股金)。96年6月25日所匯入彰化銀行800萬元及陳清贊匯入200萬共1,000萬元是籌備金,不是買股權之股金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5-75頁),而方醫良之陳述,亦與A、B契約約定之內容大致相合,堪予採信。又參以上訴人否認鄭芷羽等3人為B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得對B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即陳清贊及舊台榮要求使上訴人仍成為舊台榮之名義上股東,難認得依B契約約定,向鄭芷羽等3人抗辯有持有台榮公司股份之法律上權源。再承上所述,B契約之性質為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其效力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解散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就A契約所為給付,或陳清贊利用其為原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影響力而為之給付(即令被上訴人4人之台榮公司股份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成為名義股東),事後顯均因B契約終止而消滅,致已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名義上持有被上訴人4人原台榮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自成立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台榮公司股份,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依另案筆錄(見原審卷第99頁),陳清贊可影響協調鄭芷羽等股東將台榮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A契約經B契約取代,上訴人仍得基於B契約取得系爭台榮公司股份股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擇一為上開請求,亦無庸再為審酌。

⒋上訴人另抗辯因雙方尚未進行清算,且依B契約第12條第4項

就代墊海污險費或其他應付費用與儲槽租賃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等費用,由三方共同確認及結清,故應結清後才返還股款,其等仍得保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惟B契約第12條第4項之相關費用,並不包括系爭台榮公司股權,即無按此約定由三方共同確認及結清之問題。又上訴人持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乃為使上訴人符合特定資格而將系爭台榮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使成為台榮公司名義股東,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4人出資購買台榮公司股份,此據方醫良陳述及證述如前,故系爭台榮公司股份,自非屬上訴人出資之合夥財產,此亦可觀B契約記載:「……九、該合約成立時,甲方應將乙方出具之股權轉讓書、董監事辭職書、授權書…交予柯尊仁律師保管,若港務局於期限96年8月1日未通過核可,經甲方通知後……辦理股權恢復原狀……」等語甚明,自無所謂清算或結算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陳清贊違反B契約之先行義務,使加油業務不合

格或無法通過核可,促使B契約第9條、第12條第4項之股權回復原狀及退出股份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件。又鄭芷羽等3人非B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未與其等成立借名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係屬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惟縱使陳清贊有違反B契約之先行義務,無從依B契約之各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台榮公司股份。然因B契約約定之目的事業之投資案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形同契約終止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仍將系爭台榮公司股份登記為所有,致被上訴人原有台榮公司股權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台榮公司股份,自屬有據,此核與B契約上開約定之條件有無成就係屬二事,上訴人執甲案確定判決為上開抗辯,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⒍上訴人又抗辯兩造合作投資經營之目的事業應包括台榮公司

所營事業計25項事業,縱不經營船舶加油事業,尚有諸多營業項目可經營,並得以特別決議增資而變更章程或或銀行融資,且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時為台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聰聯仍發放員工及船員薪資,或支付維持營運衍生之必要費用,此有法院支付命令可稽,並無目的事業無法達成云云。惟B契約係以經營共同事業即高雄港港區內外船舶加油事業(即投資案)之類似合夥之合作投資契約,已如前述,B契約第2條亦約明投資案由立約之共同投資人均入股成立丙方新台榮公司之股東並名義變更為統一石化公司,第五條約定除上開投資案外,其餘業務均與統一石化公司無關,故上訴人與陳清贊及舊台榮簽立B契約而合作之共同事業僅有投資案,非包含舊台榮公司之其他事業甚明,又上開投資案已無法完成,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一路發公司將其所有台榮公司之股份56萬股,其中50萬股移轉登記予蔡秀邊,及統一精工公司應將所有台榮公司股份112萬股,其中40萬股移轉登記予陳清贊;29萬股移轉登記予鄭芷羽;35萬股移轉登記予蔡淑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移轉上開股份,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