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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鮑能俐

許立德許婷婷許恬恬

(共同送達代收人 凃雅芸 住○○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被上訴人 許林碧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聰彬被上訴人 許聰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7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可憑,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