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林治明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裕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作物清除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段000號)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在上該土地種植梅子、蔴竹、龍眼、芒果、柿子等竹木(下稱系爭作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70213.12平方公尺,下稱A地),侵害所有權,自應將系爭作物清除後後,將A地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權占用A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起訴。聲明:(一)上訴人應將A地上之作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802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項土地正產物薪木當期每公斤價格」乘以「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中間等則每公頃之產量」乘以「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先前為訴外人陳誦向臺灣省高雄縣政府承租,陳誦早有種植竹木等作物,土地上之作物非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除去所指之上該編號A土地上之作物。又通往該處之道路,因八八風災之故而受損,致伊沒去該處收成,然被上訴人却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殊不合理。況,上訴人先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該土地,被上訴人以水土保持為由,拒絕承租,然却提訴訟要求上訴人挖除地上之竹木等,反而會破壞水土保持,其請求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被告(指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七○二一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上之作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指被上訴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2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正產物薪木當期每公斤價格』乘以『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中間等則每公頃之產量』乘以『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山坡地;土地編定為風景區、林業用地。
㈡系爭土地自106年10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49元/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移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679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收受。
㈣上訴人曾於106年5月17日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為由,向被上
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土地,惟經被上訴人否准。
㈤若被認定上訴人有無權占用A地之情,同意依下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802元。
②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依「A地正產物薪
木當期每公斤價格」乘以「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中間等則每公頃之產量」乘以「占用A地面積」乘以「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之竹木等作物,係
早年陳誦向高雄縣政府承租土地時所種,非上訴人所種,上訴人未占用該地云云。
經查:
⒈訟爭A地上之竹木等作物,是否係上訴人所種植乙情,雖據
上訴人在原審陳述:「我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梅子、竹子、龍眼、芒果、杮子」(原審重訴卷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同意原告所述。我在上面種植梅子、竹子、龍眼、芒果、杮子‧‧‧」(同上卷第83頁履勘筆錄),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即得為之;就上訴人嗣所主張其並非上該作物之種植者,業據其提出租期自民國71年8月5日至80年8月2日止,由陳誦向台灣省高雄縣政府(按:係當時之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承租所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7至73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先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時,曾出租予陳誦使用,及被上訴人接管後,陳誦並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續、換租等情,並提出該地最後承租人之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3頁)。經核陳誦與高雄縣政府所訂系爭土地之出租造林契約書內造林即有竹子、梅等林木之記載,而陳誦於租期屆滿並無伐木之任何跡證,台灣因公有山坡土地甚多,管理不易,承租公有土地造林者,於租期屆滿後,因故未再續租者,常有利用管理疏虞之機,將其占用該處事實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情,為實務所習見。上訴人實際上存有上該陳誦承租書之影本,惟於原審却陳稱林木係其所植,迨因原審判命其應除去該林木之判決後,始提出該租約影本及為上該林木實非其所種植之抗辯,當係原欲隱瞞其係受讓「權利」之事實,及為了利於自己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即表明其於申請前,即已有為實際林作之事實)而為,然本院盱衡此事件前後歷程,上該林木應係陳誦所種植始會如是。上訴人於原審雖自認系爭林木係其所種植,既經證明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撤銷該自認,自屬有據。
⒉上該林木雖非上訴人所種植,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向
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出具切結書及保證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於82年7月21日前就已實際使用該地(本院卷第113至117頁、145頁),被上訴人106年因上訴人申請租用該土地,於106年9月26日會同上訴人勘查時,雖因當時道路中斷未能抵達,但上訴人斯時亦向被上訴人表示土地係其占用(本院卷第117頁之土地勘清查表),復於原審法院111年10月21日勘驗時,表示其於八八風災後就沒收成,並當場指認72地號土地編號A所示部分係上訴人占用範圍,而由地政人員依此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審重訴卷第83至93頁),再徵諸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之上訴理由狀表示其10幾年前要申請租約,但因管理機關說寶來是重災區,不給承租,但樹木已成林,是很好的水土保持,不應除去收回,其且因為道路受損致其未上山收成等情(本院卷第10、11頁),足認上訴人確係於陳誦未再承租系爭土地後,轉由其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嗣後抗辯其未占用系爭A地云云,核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陳其有向被上訴人承租A地之意願,該地樹木成林,
且八八風災崩塌之山地非在該處,被上訴人不允其承租為不當,請求其除去林木、返還土地無理由云云。然國有土地屬全體國民所共享之財產,被上訴人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職責,本有於考量全體國民之利益及各種公共目的後,有決定是否出租國有土地及將之出租予何人之權。換言之,非謂何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即應出租,被上訴人仍應審核國有土地是否為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或不適出租等情況,被上訴人不得執其有經申請承租一情,而得執以為有權占有之憑據。況,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6年申請承租土地案,經審核後,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略以,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不予出租。次依行政院核定『以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建綱要計劃』規定,位於重建綱要計畫之重劃規劃分區劃設表範圍內第1類及第2A類策略分區之公有土地,禁止處分、出租或放租。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6803700號函查復位屬高屏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之地區,依前開規定不予出租;次查該土地大部分亦位屬重建規劃分區範圍內之山崩高潛感地區,係屬上述第2A類策略分區之禁止出租範圍……」,遂而援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3款(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規定,不同意出租,有被上訴人106年8月21日復函及高雄市環境保護局106年8月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6803700號函、國土保育為先之區域重劃綱要計劃節本等件可稽(原審重訴卷53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益見上訴人執此抗辯,非屬可取。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不動產,而不動產之出產物,在與不動產分離前,均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竹木與土地分離前,為該土地之部分。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竹木等作物並非上訴人所種植,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受讓(或輾轉受讓)占用該處,其因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依上揭法條前段規定固應將編號A土地返還予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惟土地上之竹木既非上訴人所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之除去,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不同意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係以該土地位處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及山崩高潛感地區,因而不予出租。上該竹木既存在長久成林,若予剷除,反而悖離水源區水土保持及山坡地林區環境維護本旨,自有違反管理之手段及目的,就此而言,亦不容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該依法已屬國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上林木,遑論上訴人因無權占用該地,無承租利用採收林木之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之林木,不應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用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的價額。
上訴人既無權占有使用A地,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上訴人若經認有無權占有使用A地之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依上揭不爭執事項(六)計算,是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280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正產物薪木當期每公斤價格」乘以「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中間等則每公頃之產量」乘以「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錢,應予准許。
七、綜上,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返還,及給付前述之不當利得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上訴人將土地上之林木等作物除去,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應准許請求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