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琳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上 訴 人 林明典
林明輝林福財林復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上 訴 人 蕭秋男
蕭智鴻即蕭文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子翔即蕭文田之承受訴訟人
蕭葉花蕭進生郭美惠
蕭朱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複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上 訴 人 蕭妤珊即蕭文田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燕林明珠林慧美李蓮合李蓮進李蓮鑽林蕭芳英林柏蘭林柏琪林柏瑋蕭進興蕭元榮(原名蕭進義)
蕭進順蕭紫涵
蕭美春蕭秀芬被上訴人 陳金英
陳金環陳嫺靜陳帛楷即陳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靜玲即陳國清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蔡陸弟律師複代理人 蔡岱芸律師被上訴人 陳沅霆即陳國清之承受訴訟人
蘇語涵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蘇莫筑即陳金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蕭絲許清發
林許譯余許釵何宜芳許賢昌許賢陽
許蕙真劉仙女許雅婷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許哲瑋許向彤(原名許琍雯)
許晉豪邱麗娟邱三華邱秦弘即邱衍盛之承受訴訟人
蕭富民蕭美玲蕭美琪許芳瑞律師即林能淵之遺產管理人
林能豊莊林明祝蔡林錦美林滿孫江溪孫秀錦陳胤良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林明典等、被上訴人陳金英等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林明典、林明輝、林福財、林復華、蕭秋男、蕭智鴻、蕭子翔、蕭葉花、蕭進生、郭美惠、蕭朱順、被上訴人陳金英、陳金環、陳嫺靜、陳帛楷、蘇靜玲聲請意旨略以:
上訴人祭祀公業陳琳(下稱上訴人公業)以其為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招段189-1、189-2、189-3、189-4、189-5、189-1
2、189-13、189-14、189-15、189-16、189-27、189-28、2
05、379-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伊等遷讓或拆屋還地,然上訴人公業有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本件先決問題,而訴外人陳冠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5號塗銷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上訴人公業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本件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三、查上訴人公業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有權是否存在等節,固為本件先決問題,然此非不得由兩造於本件提出相關證據,由本院調查審認,另案當事人為上訴人公業與陳冠伶,現繫屬橋頭地院審理,而本件起訴繫屬距今已逾5年,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另案終局確定後再行審理,將有延滯之不利益,認不宜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