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魏千芸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89,6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