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記載詳如附件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附表C系爭編號17之上訴人陳文瀚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㈡命附表C系爭編號49之上訴人黃陳阿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黃榮宗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㈢命附表C系爭編號41之附帶上訴人黃酩翔、黃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中油公司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㈠、㈢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表C所示之上訴人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命附表C系爭編號19、56、57、58、60所示之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金額本息擴張為連帶給付;又原判決命附表C系爭編號7、
41、42、44、47、48、49、52、53、55所示之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金額本息於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金額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附表C之上訴人、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除系爭編號17、41之部分外),由其等各自負擔;附表C系爭編號17陳文瀚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油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陳文瀚負擔;附表C系爭編號41之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黃莉淳、黃小芹、黃思華即黃翊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變更為A01,此有卷附之經濟部113年10月30日經人字第11300738990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78、37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附表E-2所示之被上訴人A44等2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中油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在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中油公司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賠償原審聲明所載之金額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5年3月3日陳報狀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見本院卷五第402-419頁),將系爭附表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下稱系爭編號)7、19、39至58、60部分,擴張聲明為由各該編號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語。核中油公司主張之事實,與原審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同一,僅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聲明,擴張為連帶給付,經核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准為擴張聲明。
四、中油公司就原審判決命附表C系爭編號7 、19、39至58、60部分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中油公司如原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主張其等依法應連帶給付,乃將聲明擴張如附表C所示;又因該等編號之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一編號之其他繼承人,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五、附表B編號1所示之林英俤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原審原由其子女承受訴訟,嗣因其子女均拋棄繼承,而原審考量林英俤已有訴訟代理人代理進行訴訟,故未停止訴訟程序,仍為原判決,嗣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已選任陳韋樵律師為林英俤之遺產管理人;又附表B編號2至11之吳天發、謝銘淵、黃紹國、吳孝達、陳文瀚、李啓瑞、王鄭碧珠、胡林玉華、謝雅婷及高振億,分別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如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死亡,而除陳文瀚(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由少家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中,惟其於本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理,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仍為判決)外,已由其等之繼承人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或由中油公司命其等承受訴訟,此有各該編號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訴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中油公司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原為伊員工之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被承受訴訟人之「A44、A02、黃紹國(於本院審理中死亡)、A04、A45、A46、許文榮(起訴後死亡)、A05、A06、A50、A36、A07、A08、吳天發(於本院審理中死亡)、B01、李啓瑞(於本院審理中死亡)、陳文瀚(於本院審理中死亡)、A09、馬東海(起訴後死亡)、A52、A37、A43、A53、A54、A56、A3
0、A10、A31、A57、A58、A59、B05、A38、A11、A32、謝銘淵(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吳孝達(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林英俤(起訴後死亡)、莊本雄(起訴前死亡)、徐祿明(起訴前死亡)、黃巖(起訴前死亡)、謝德泰(起訴前死亡)、孫中仁(起訴前死亡)、詹德屏(起訴前死亡)、張鴻莉(起訴前死亡)、高進登(起訴前死亡)、胡銀柱(起訴前死亡)、曾正雄(起訴前死亡)、黃義久(起訴後死亡)、謝利吉(起訴前死亡)、曾炎明(起訴前死亡)、洪崇顯(起訴後死亡)、莊本成(起訴後死亡)、張安志、王振祥(起訴後死亡)、黃敏雄(起訴後死亡)、王國泰(起訴後死亡)、杜明順(起訴後死亡)、林明豐(起訴後死亡)、丁正福(起訴後死亡)」(下合稱A44等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借用伊所有之宿舍,由伊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房屋基地坐落地號」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占用房屋門牌編號」欄所示之宿舍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供其等借用居住使用,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與部分借用人簽定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書,經法院公證在案。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於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調職時終止,並應隨終止原因不同,於一個月內或三個月內遷出。而A44等人於任職上訴人後,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死亡、離職或調職,則雙方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其等或其等之繼承人已無合法占用宿舍之法律上權利,自應返還借用之宿舍。然其等或其等死亡後之繼承人,拒不搬遷,經伊前向法院訴請搬遷,並獲勝訴判決,且經屢次催討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搬遷 (詳細任職、退休、死亡、離職、調職、搬遷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其等於上開契約合法終止後至搬遷日止之期間,受有占用之不當得利,伊得得請求返還起訴往前回溯五年(即自101年1月17日至106年1月16日止)及自起訴後至搬遷返還借用宿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則以其等占用期間,乘以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加計106年房屋評定現值,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原審之抗辯:㈠共同委任張耀天律師之A44等人則以:其等雖簽立宿舍借用契
約及公証書,約定返還房屋,嗣亦已退休、離職,但於公證書期限屆至後,其等仍按月繳交費用,繳費單據雖名為水電費單據,但計算水電度數費用高於通常水電度數費用數之計算,可認為內含租賃費用。另倘認該等繳費單據並非租金,然按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則兩造間長久之慣習為中油公司長年持續收受其等水電費繳交,默許其等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因意思實現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故中油公司不得對其等主張不當得利。其次,就本件爭議,前經其等聯名向黃昭順、林岱樺、徐耀昌、李慶華、楊瓊瓔等五名立法委員陳情後,中油公司於103年04月17日召開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考察高雄地區經建業務概況會議,已於該次會議中承諾(債之更改意思表示)關於中油楠梓煉油廠區宿舍議案,同意依立法院經濟委員會103年3月10日臨時提案「暫緩拆遷高雄煉油廠宿舍違占戶待104年遷廠時一併研討規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而延至104年遷廠時一併處理,則中油公司既同意依系爭決議,對於所謂「違占戶」之執行拆遷,延至104年遷廠時再為處理,即同意其等得繼續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認成立不當得利,起算日亦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此外,就不當得利之計算,固同意中油公司以106年度宿舍房屋現值為基礎計算,惟土地部分應比照中油公司出租土地予其他退休、離職員工興建勞工住宅(簡稱勞宅)之年租金計算;又系爭房地位處偏遠,附近多屬員工老舊宿舍,無生活機能,非工商繁榮之處,占用建物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此外,A02、A04及洪裕仁、A0000000000000000090借用宿舍(○○○路OO巷O號、同路OO巷O號、○○○路○○巷OO號)等人占用面積,應扣除未占用之屋外空地或公共空間面積,以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為準(於本院抗辯如附表F所示之A59等戶亦屬此情形);其他被上訴人亦有類似情形,故中油公司之計算方式不足採。另洪裕仁、洪裕良曾於109年6月間就借用宿舍支出修繕費用63,900元,得向中油公司主張抵銷。末者,中油公司68年間配合行政院辦理輔建,僅提供給7職等以上職員,將其他員工即○○宿舍、○○街、○○○○○,○○○○等400餘合法輔建戶丟置不管,造成伊等無法住輔建房屋。若有把員工都納入排輔建,即無本件遷讓宿舍問題,此為中油公司行政瑕疵、行政怠惰所致,故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林助信律師即林明豐之遺產管理人則以:系爭房屋係提作為
員工上班住宿使用,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租金始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曾聯名向黃昭順等立法委員陳情,中油公司於103年4月17日召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考察高雄地區經建業務概況會議,於該次會議中承諾同意依系爭決議對於所謂「違占戶」之執行拆遷,延至104年遷廠時再為處理,足徵已同意下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房屋,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認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等語置辯。
㈢陳秋美、馬榮臨、馬佳蓉即馬東海之承受訴訟人則以:如同
張耀天律師為A44等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又中油公司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無法接受等語置辯。
㈣其餘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C之人應分別給付中油公司如「原審判決命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中油公司其餘之訴。中油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油公司請求如系爭附表所示各編號給付部分廢棄。㈡系爭附表各編號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各編號所示金額本息。㈢系爭附表編號7 、19、39至58、60就原判決命該編號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擴張為連帶給付。而到庭之如附表E所示之A02等73人、A46等18人與王德鵬等7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又A02等73人、A46等18人與王德鵬等7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A02等73人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A46等18人與王德鵬等7人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中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即附表一所載之土地)均為中油公司所有,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宿舍)均為中油公司所有。並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8-167頁)。
㈢A44等人曾為中油公司之員工,與中油公司訂有系爭宿舍借用
契約,貸與人為中油公司、借用人為A44等人,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有公證書正本、高雄煉油廠公有備勤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
㈣A44等人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死亡、離職、調職
。並有公證書正本、高雄煉油廠公有備勤宿舍使用借貸契約、退休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㈤被上訴人等人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遷出系爭建物。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成立,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已不再為抵銷抗辯)?茲分述如下: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㈠中油公司主張A44等人,原為中油公司員工,其等於任職期間
借用中油公司所有之宿舍,由中油公司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門牌編號」欄所示之系爭宿舍建物,供其等借用居住使用,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中油公司與其等簽定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及公證書(見原審卷二第119至249頁、原審卷三第12至224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其次,中油公司與A44等人訂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書
第2條已約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於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調職時終止,並應隨終止原因不同,於一個月內或三個月內遷出等語。又A44等人於任職上訴人後,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死亡、離職或調職,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已合法終止,且中油公司前曾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上開原因合法終止,並對部分被上訴人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80-105頁)、雄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06-118頁)、雄院9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25-232背面頁)、雄院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25-240頁)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見原審卷三第241-243頁)判決中油公司勝訴,判令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借用之房屋在案,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中油公司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含附表E所示之A44等27人、上訴人A02等73人、上訴人曾隆輝等5人、附帶上訴人A46等18人與王德鵬等7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借用之建物,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認屬實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長期繳用水電費,經中油公司收受,堪
認中油公司已默認兩造間為租賃關係或不定期租賃關係或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7、第319頁),並提出水電費單據及102年8月發放之公務通知單為佐(見原審卷九第40-132頁、本院卷三第287頁),惟為中油公司所否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繳納水電費,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而繳納宿舍使用之水電費對價,尚非使用宿舍建物之用益對價,難認屬租賃房屋之租金性質;且供給及收取水電費者,係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並非中油公司,中油公司僅為代收宿舍水電費者,故被上訴人以有繳納水電費為由,抗辯兩造間已為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等,委無足採。又中油公司已與員工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約明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於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調職時終止,並於終止後一個月內或三個月內遷出,難認有何成立不定期租賃之情。再者,中油公司雖有發放公務通知單,惟此通知單主要針對原居住之中油員工,查訪實際上其是否仍有居住在宿舍之情,並未對已發生終止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另行表示同意續住之意,自難以此公務通知單之發放,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間就本件爭議前,曾聯名向立法委員
陳情,經中油公司於系爭會議中同意系爭決議,即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案之「暫緩拆遷高雄煉油廠宿舍違占戶待104年遷廠時一併研討規劃」決議,足徵被上訴人在中油公司同意下得以繼續使用房屋,具有正當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且已有債之更改之情;又縱認成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起算日,亦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云云,並提出系爭決議為佐(見原審卷五第202-204頁)。惟系爭決議內容僅為「暫緩拆遷高雄煉油廠宿舍違占戶待104年遷廠時一併研討規劃」等語,並無「中油公司願意捨棄或拋棄其法律上權利或請求權之用語」,又「暫緩拆遷」詞語之文義,僅為暫時不拆遷之意,則系爭決議只有「暫緩拆遷」詞語,足知中油公司僅同意「暫緩拆遷」而已,並無債之更改之意思,亦無捨棄或拋棄其依法律規定得行使遷讓房屋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意甚明。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㈤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之認定:
⒈中油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前經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測量後,以楠梓地政107年9月1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8226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8月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7095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6月2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5659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6月12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5519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6月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5118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6月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5092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5月3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4864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5月9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4163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4月2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3511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5月9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107704164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4月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304700號函、楠梓地政107年3月2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276400號函以及仁武地政107年6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770502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見原審卷十一第210頁以下、卷十二第60頁以下),兩造對地政機關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占用面積,堪認如上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⒉至附表F所示之洪裕仁、A0000000000000000090、A02、A04、
黃紹國及陳學良等人於原審,以及曾秀枝等人於本院,固抗辯宿舍空地四周雖有種植灌木,然僅係為綠化美觀,未阻人出入,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該等公共空間,是占用面積應扣除宿舍外之空地、公眾可出入之土地,而以系爭建物宿舍本體占用面積為據,計算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1、4
82、505、506頁、卷三第99頁)。惟查:⑴附表F之A02、A04等人借用之宿舍前方或四週,各以高約將近
一公尺左右之灌木(七里香或小蓉樹等)圍成圍牆、中間為建物、建物與圍牆之間為草皮、空地等,圍成與外界顯有隔開之可區隔之附連圍繞建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見原審卷十一第126、134頁、原審卷十第192頁)在卷可稽。又洪裕仁、洪裕良之父洪崇顯所借用之宿舍之結構為:宿舍建物之前方為空地,空地最前方部分被上訴人以2根木頭及塑膠網圍籬作成矮門一道,空地上並鋪有帆布,上面以磚頭及石頭壓住,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十一第129頁背面)。是依上開占用情形,堪認宿舍建物與圍牆、圍籬等間為草皮、空地,當屬各該宿舍占用人管領占用之範圍;則其等辯稱宿舍本體建物外面之空地並未占用,並非借用宿舍之範圍云云,不足採認。故其等占用之面積,應認為係中油公司主張而經原審採認如附表F所示之面積(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十二第126、127、116頁)無誤。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附表F之曾秀枝等人雖於本院亦同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抗辯應
扣除空地或公用、公眾可出入之土地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履勘後,其等分別各以一公尺左右之灌木(七里香或小蓉樹等)、圍牆、鐵柵欄、樹木、鐵網、車棚等物,或在地上設置鐵柱、鐵條、鐵網、木條、鋪設水泥地坪、紅磚、綠色地磚等物,以圈圍各戶之使用範圍,部分屋前停放車輛,中間為建物,建物與圍牆之間為草皮、空地等,圍成與外界顯有隔開之可區隔之附連圍繞建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上之各編號現場勘驗情形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1-171頁),並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佐(詳附表F之「107年間現況照片、本院履勘照片」欄所示卷頁)。是依上開占用情形,堪認該等宿舍建物與圍牆、圍籬等間之草皮、空地等,當屬各該宿舍占用人管領占用之範圍,故其等辯稱宿舍本體建物外面之空地並未占用,並非借用宿舍之範圍云云,亦不足採認。至陳文瀚主張其占用面積,除應扣除空地外,尚請求扣除屋外之防空洞區域占用面積等語。本院審酌該防空洞係中油公司提供予員工之安全設施,並非供陳文瀚個人使用;又中油公司於本院亦具狀以原審係主張陳文瀚占用面積為地政機關測量之507平方公尺,惟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後,同意扣除防空洞面積53平方公尺,認其實際占用454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1頁、第398頁),是本院認陳文瀚上訴請求扣除防空洞面積,以計算其占用面積部分應屬有據,逾此以外之其餘抗辯,則均屬無據。
⑶除前開人外,固尚有其他被上訴人抗辯空地非屬其等占用之
範圍云云。惟其等就所辯情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不願意繳費測量所稱之空地範圍,且所辯均乏實據,要難採信。另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抗辯:中油公司收回宿舍後任令荒廢,並未出租或使用,且辦理輔建勞工住宅,有很多不公不義違法失職之行政瑕疵、怠惰情形,而被上訴人則在中油公司服務數十年,重大貢獻,故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㈥中油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
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本院參酌中油公司係以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106年房屋評定現值而為計算,此有中油公司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頁以下、原審卷四第12頁以下)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68-200頁)可稽。審酌系爭建物房屋之評定現值,因房屋逐年折舊,中油公司採計101年至106年間之最低評定現值即106年房屋評定現值為計算基礎,已提出106年度之系爭宿舍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卷四第48-167頁)為證,此為到庭之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並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應屬適當。又審酌本件訟爭之高雄市楠梓區之宿舍及基地,係位於高雄市區內之楠梓區,位在○○路及○○路附近之區塊,○○路及○○路均為雙線四線道,○○路上有捷運紅線捷運站,四周主要道路為○○路、○○路及○○路,宿舍位於住宅區,周邊有商業區、捷運、高鐵、火車站、學校、市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及工商機能尚稱良好;另系爭高雄市仁武區之宿舍及基地,係位於高雄市區內之仁武區,並非位於偏僻之地區,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124-156頁、原審卷十二第64-68頁、本院卷四第141-273頁),故參酌上開各情狀,及系爭建物宿舍係作為居住使用,並非作為營業使用等情,是認中油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附表一所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及上開房屋現值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而中油公司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如附表C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及附表E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或附帶上訴人抗辯中油公司應依國際公約精神,考量員工為經濟上弱者,與員工協調共商解決方案,縱認受有租金之利益,因周圍無商業活動,公共交通工具不會進入宿舍區,應以不逾申報地價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云云,則均無足採。另本件中油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起訴時回溯前5年期間及其後至搬遷前之期間計算。又以起訴時回溯前5年期間,審酌中油公司於106年1月17日起訴,此5年期間本應為101年1月18日至106年1月17日,然中油公司及被上訴人A44等人於原審均同意以自101年1月17日起算5年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十六第175頁、原審卷二十二第154頁),並於原審判決後,A02等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對以101年1月17日為起算日,亦未為時效抗辯或爭執,應認中油公司自該日起算不當得利,仍屬有據。則依此標準計算後,中油公司得請求之金額,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9計算有誤,經該編號之黃陳阿雪、黃榮宗等人訴請改判;及就編號41黃巖之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附帶上訴人黃酩翔、黃詠甄命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附表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係屬無據,而據其等上訴、附帶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外,其餘編號計算之總額(其中僅編號32、39、47、59計算有誤,惟被上訴人未上訴爭執),則屬可採(計算式並詳如附表C所載及說明)。
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的不當得利,並非民法第 1153條所指的「被繼承人之債務」,因此各繼承人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分別給付之責,而非連帶負責。本件中油公司固主張系爭編號7、19、39-58、60之被上訴人,均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因中油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更正聲明狀,未聲明由其等連帶給付,僅請求上開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故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就原審命其等給付之金額連帶給付等語。而本院審酌編號系爭編號19、56、57、
58、60所示之中油公司借用宿舍員工馬東海、黃敏雄、王國泰、杜明順,與編號7、41、42、44、47、48、49、52、53、55之借用宿舍員工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文榮、黃巖、謝德泰、詹德屏、胡銀柱、曾正雄、黃義久、洪崇顯、莊本成、王振祥於中油公司起訴後死亡前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為連帶給付之擴張請求(其中系爭編號41部分,中油公司僅對黃巖之繼承人黃莉淳、黃小芹、黃思華即黃翊珊為擴張請求),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准許擴張為連帶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C備註欄所示)。惟中油公司逾此部分而就原審請求編號39、40、43、45、46、50、51、54之被上訴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仍自行占用宿舍期間,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擴張為連帶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C之原審判決命給付金額及自最後收受中油公司書狀(民事更正聲明㈦狀,見原審卷十七第57頁)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張陳美珠、A95之翌日(據中油公司表示前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6日交付郵局送達,因中華郵政公司只保留半年送達資料,無法查得送達證明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二第391頁,原審參酌先前送達2人所需時間約3至5日,而以109年5月11日為二人收受上開繕本送達之日,被上訴人對此日期均未異議),是中油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㈠命附表C編號17陳文瀚給付逾1,086,164元本息部分、㈡命附表C編號49命黃陳阿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黃榮宗給付逾490,245元本息部分,及㈢命附帶上訴人黃酩翔、黃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中油公司519,021元本息部分均無理由,中油公司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上開㈠、㈡、㈢之被上訴人除外)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敗訴,並無不合,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中油公司對上開㈠、㈡、㈢之人所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開㈠、㈡、㈢之被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又中油公司請求如附表C編號19、56、57、58、60之被上訴人由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及編號7、41、42、44、47、48、49、52、53、55之被上訴人如備註欄所示金額本息範圍內,由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擴張之訴,並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陳文瀚、黃陳阿雪、黃仁勇、黃家星、黃惠琴、黃榮宗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黃酩翔、黃詠甄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其餘被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中油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A-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系爭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附表與本院卷五報到單編號 原審報到單編號 被上訴人、上訴人、附帶上訴人 姓名 住址 1 1 2 被上訴人 A44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O 2 2 3 上訴人 A02 住○○市○○區○○路000巷0號OO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 133 上訴人 B0000000000000000031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 134 上訴人 B00000000000032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 135 上訴人 B0000000000000000033 住○○市○○區○○○街00○0號O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 136 上訴人 B00000000000034 住○○市○○區○○○街000號OO樓之O 居桃園市○○區○○○路00號O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 4 7 上訴人 A04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 5 8 被上訴人 A45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嗣後始遷移至上開新址) 6 6 12 附帶上訴人 A46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B27 住○○市○○區○○○路○巷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7 7 20 ‧上訴人 A000000000000047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7 8 23 ‧上訴人 A00000000000049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7 9 24 ‧上訴人 A00000000000041 住○○市○○區○○路000號O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之O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7 10 22 ‧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48 住○○市○○區○○街○段000巷00號O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O樓 居桃園市○○路○○段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7 11 355 ‧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104 住○○市○○區○○街000號 7 12 354 ‧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103 住○○市○○區○○街00號OO樓之O號 7 13 356 ‧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105 住高雄市○○區○○街OOO號 7 14 357 ‧上訴人 B000000000000000004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8 15 33 上訴人 A05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9 16 34 上訴人 A06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10 17 40 被上訴人 A50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11 18 43 上訴人 A36 住○○市○○區○○路○○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12 19 59 上訴人 A07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13 20 60 上訴人 A08 住○○市○○區○○路000巷0號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14 132 被上訴人 林俊寬律師(即吳天發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15 22 63 被上訴人 B01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B07 同上 16 141 被上訴人 李泓慧(即李啟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之O 16 142 被上訴人 李俊逸(即李啟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16 143 被上訴人 李俊瑩(即李啟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市○○區○○路○段OOO號OO樓 17 24☆ 72 上訴人 待選遺管人(即陳文瀚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18 25 74 上訴人 A09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19 26 上訴人 A00000000000040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19 27 上訴人 A00000000000115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19 28 上訴人 B00000000000003 住○○市○○區○○路0000號O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20 29 79 被上訴人 A52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21 30 80 上訴人 A37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22 31 81 上訴人 A43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23 32 86 附帶上訴人 A53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24 33 94 附帶上訴人 A54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特別代理人 A55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25 34 97 附帶上訴人 A56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26 35 101 上訴人 A30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27 36 102 上訴人 A10 住○○市○○區○○○○路000號O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28 37 104 上訴人 A31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29 38 105 附帶上訴人 A57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0 39 107 被上訴人 A58 住○○市○○區○○○路○○巷00○0號 31 40 114 附帶上訴人 A59 住○○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B26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2 41 128 被上訴人 B05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33 42 130 上訴人 A38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4 43 132 上訴人 A11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5 44 134 上訴人 A32 住○○市○○區○○路000號O樓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6 128 被上訴人 魏絨(謝銘淵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號O樓 36 129 被上訴人 謝育達(謝銘淵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號OO樓 36 130 被上訴人 謝宛倪(謝銘淵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路000○0號O樓 37 137 上訴人 B000000000000035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7 138 上訴人 B00000000000036 住○○市○○區○○路○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7 139 上訴人 B00000000000037 住○○市○○區○○路000巷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7 140 上訴人 B00000000000038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38 131 被上訴人 陳韋樵律師即林英俤律師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 39 54 191 被上訴人 郭永菊(即莊本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39 55 192 被上訴人 莊新瑋(即莊本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O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39 56 193 被上訴人 莊子毅(即莊本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40 57 206 上訴人 童盡妹(即徐祿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0 58 207 ‧上訴人 徐明慧(即徐祿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1 59 208 附帶上訴人 黃莉淳(即黃巖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無 60 209 附帶上訴人 黃酩翔(即黃巖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1 61 210 附帶上訴人 黃小芹(即黃巖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無 62 211 附帶上訴人 黃詠甄(即黃巖之之繼承人)已拋棄繼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1 63 212 附帶上訴人 黃思華(原名黃翊珊,即黃巖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O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2 64 213 ‧上訴人 A0000000000070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2 65 214 上訴人 A000000000034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2 66 215 ‧上訴人 A000000000071 住雲林縣○○鎮○○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2 67 216 ‧上訴人 A000000000072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3 68 220 ‧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73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3 69 221 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35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4 70 237 上訴人 A000000000039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4 71 236 ‧上訴人 A0000000000074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5 72 241 ‧上訴人 A000000000075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5 73 242 ‧上訴人 A000000000076 住○○市○○區○○路000號O樓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0○ 0 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5 74 243 上訴人 A000000000012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6 144 上訴人 高偉豪(即高進登之承受訴訟人兼高林月英、高振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6 145 上訴人 高偉峻(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高振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O樓之O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6 146 上訴人 高嘉穗(即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高振億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6 76 279 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14 住屏東縣○○鄉○○○路○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6 77 280 上訴人 高麗琴(即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之受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6 78 281 上訴人 高振泰(即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之受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7 80 283 被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78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鄉○○路OOO號 47 81 284 被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79 住○○市○○區○○路000號 47 82 285 被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80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OO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OO 48 83 289 ‧上訴人 A0000000000017 住○○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8 84 290 上訴人 A000000000018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8 85 291 上訴人 A000000000019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8 86 292 上訴人 A000000000020 住新竹縣○○市○○○路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9 87 297 上訴人 黃陳阿雪(黃義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9 88 298 上訴人 A000000000081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9 89 299 ‧上訴人 A000000000082 住○○市○○區○○○路000號(楠梓戶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9 90 300 上訴人 A000000000083 住○○市○○區○○○路0號OO樓之OO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49 91 301 上訴人 A000000000084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0 92 320 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22 住○○市○○區○○路000巷0號OO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0 94 322 上訴人 (兼蕭秀鳳特別代理人) B000000000006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0 95 323 上訴人 A000000000024 住○○市○○區○○路000巷0號O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1 96 324 ‧上訴人 曾秀枝(曾炎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O樓之O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1 97 325 ‧上訴人 曾乾泰(曾炎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1 98 326 上訴人 曾惠盛(曾炎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1 99 327 ‧上訴人 曾毓涵(曾炎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1 100 328 ‧上訴人 曾錦淑(曾炎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2 101 337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89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2 102 338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90 住同上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3 103 339 上訴人 莊陳麗華(即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3 104 340 ‧上訴人 莊艾琳(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3 105 341 ‧上訴人 莊振武(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O樓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4 106 342 被上訴人 張陳美珠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OO樓 54 107 343 被上訴人 A95 住同上 55 109 348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97 住屏東縣○○市○○巷00號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洪鐶珍律師 55 110 349 附帶上訴人 王德全(王振祥兼王鄭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洪鐶珍律師 55 111 350 附帶上訴人 王德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兼王鄭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O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洪鐶珍律師 56 112 351 被上訴人 A00000000000100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56 113 352 被上訴人 A00000000000101 住○○市○○區○○○路○段000號O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O樓 56 114 353 被上訴人 A00000000000102 住○○市○○區○○○路000巷0號 57 115 358 上訴人 A00000000000026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7 116 360 上訴人兼王林鳳、王世輝訴訟代理人 A00000000000028 住同上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7 117 359 上訴人 A00000000000027 住○○市○○區○○路○○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58 118 365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106 住○○市○○區○○○路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洪鐶珍律師 58 119 366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107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洪鐶珍律師 58 120 367 附帶上訴人 (兼上3人訴代) A00000000000108 住○○市○○區○○○路○段0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58 121 368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109 住○○市○○區○○街00號OO樓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洪鐶珍律師 59 122 369 被上訴人 林明豐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60 123 370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110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60 124 371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111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60 125 372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112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60 126 373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113 住○○市○○區○○街0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60 127 374 附帶上訴人 A00000000000114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附表B編號 本院卷五報到單編號 姓名(死亡日期) 繼承人 書證 承受訴訟人 1 131 47-53林英俤 (111年8月1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陳英貴、林子安、林文翰、 林文泰、林亭函、林欣宣、林佳盈等人於原審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均拋棄繼承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815號裁定(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37至256頁)、112年度司繼字第1203號卷(外放) 131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中油公司具狀聲明由遺產管理人陳韋樵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至323頁、本院卷五第169頁) 2 132 21吳天發 (112年4月2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吳仁捷等17人均已拋棄繼承 少家法院112年司繼第3442號通知(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124頁) 132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中油公司具狀聲明由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5頁、本院卷五第167頁) 3 128-130 45謝銘淵 (112年5月10日死亡) 128魏絨 129謝育達 130謝宛倪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63至371頁) 左列繼承人(中油公司具狀聲明由左列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5頁) 4 133-136 黃紹國 (112年12月29日死亡) 133王素香 134黃司聿 135黃井廷 136黃應博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四第95至102頁) 左列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93頁) 5 137-140 17吳孝達 (113年6月25日) 137吳陳連桂 138吳文彬 139吳政憲 140吳昭瑩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25頁) 左列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27頁) 6 24 24陳文瀚 (113年6月9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許足真等7人均已拋棄繼承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113年司繼字第4915號裁定(見本院卷四第333至343頁) 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 7 141-143 23李啓瑞 (113年11月25日死亡) 141李泓慧 142李俊逸 143李俊瑩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393至401頁) 左列繼承人(中油公司具狀聲明由左列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91頁至392頁) 8 109-111 108王鄭碧珠(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113年7月13日死亡) 109王德鵬 110王德芳 111王德全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443至451頁) 左列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41頁) 9 80-82 79胡林玉華(即胡銀柱之繼承人) (113年12月27日死亡) 80胡素珍 81胡志明 82胡志賢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457至463頁) 左列繼承人(中油公司具狀聲明由左列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55頁至456頁) 10 92 93謝雅婷(即謝利吉之繼承人) (114年4月1日死亡) 92蕭秀鳳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五第87至91頁) 左列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83頁至85頁) 11 144-146 75高振億 (即高進登之繼承人兼高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114年10月22日死亡) 144高偉豪 145高偉峻 146高嘉穗 少家法院通知、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五第314、316頁 左列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2頁至313頁)
附表C:
系爭書狀聲明之系爭編號 原判決主文附表編號 被上訴人為一審被告或其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卷五報到單編號】 原審判決命給付金額 系爭書狀聲明 備註 1 1 1A44 被告應給付中油公司新台幣(下同)652,50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中油公司,下同)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2,64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2 2A02 被告應給付中油公司1,262,88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3,22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3 133王素香(黃紹國之承受訴訟人) 134黃司聿(黃紹國之承受訴訟人) 135黃井廷(黃紹國之承受訴訟人) 136黃應博(黃紹國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3黃紹國)應給付中油公司1,359,08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紹國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59,899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4 4A04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424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5,79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5 5A45 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8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3,24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6 5A46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45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3,34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7 7許葉玉里(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3,716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文榮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3,78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156,341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8 8許芮銘(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 9 9許宗欣(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 10 10葉妤妃即葉姵臻(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 11 11曾隆輝(許文榮、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 12 12曾耀霆(許文榮、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 13 13曾獻生(許文榮、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 14 14曾郁茹(許文榮、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 8 15 15A05 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6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6,85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16 16A06 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3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1,54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17 17A50 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7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0,35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18 18A36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4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2,834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19 19A07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71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8,08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20 20A08 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9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8,15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21 132林俊寬律師(即吳天發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吳天發)應給付原告607,29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天發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607,87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22 22B01 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5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7,624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23 141B00000000000039 142李俊逸(即李啓瑞之承受訴訟人) 143李俊瑩(即李啓瑞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23李啓瑞)應給付原告442,23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啟瑞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2,587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24 24陳文瀚(已死亡,繼承人均抛棄繼承,待選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05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1,888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25 25A09 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1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3,47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26 26陳秋美(馬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東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7,057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東海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7,391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27 27馬榮臨(馬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28 28馬佳蓉(馬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20 29 29A52 被告應給付原告595,73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6,08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1 30 30A37 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8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2,04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2 31 31A43 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2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4,19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 32 32A53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8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3,26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4 33 33A54 被告應給付原告676,92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7,04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5 34 34A56 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8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2,45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6 35 35A30 被告應給付原告672,218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2,53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7 36 36A10 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1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6,31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8 37 37A31 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2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2,78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9 38 38A57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62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12,88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0 39 39A58 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5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9,40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1 40 40A59 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5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7,93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2 41 41B05 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9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6,36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3 42 42A38 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9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7,62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4 43 43A11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8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5,524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 44 44A32 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5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6,56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6 45 128B0000000000028 129魏育達(即謝銘淵之承受訴訟人) 130魏宛倪(即謝銘淵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45謝銘淵)應給付原告427,67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銘淵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7,878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7 46 137B000000000000035 138B00000000000036 139B00000000000037 140B00000000000038 被告(46吳孝達)應給付原告572,17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孝達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72,38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8 131 131陳韋樵律師(林英俤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47陳英貴、48林子安、49林文翰、50林文泰、51林亭函、52林欣宣、53林佳盈)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英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8,00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7陳英貴、48林子安、49林文翰、50林文泰、51林亭函、52林欣宣、53林佳盈,均已抛棄繼承,且未上訴)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英俤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48,89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9 54 54郭永菊(莊本雄之繼承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本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3,89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本雄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73,726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55 55莊新瑋(莊本雄之繼承人) 56 56莊子毅(莊本雄之繼承人) 40 57 57童盡妹(徐祿明之繼承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祿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14,75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祿明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14,689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58 58徐慧明(徐祿明之繼承人) 41 59 59黃莉淳(黃巖之繼承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9,021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59黃莉淳、61黃小芹、63黃思華即黃翊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巖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0,109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黃莉淳、黃小芹、黃思華即黃翊珊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黃莉淳、黃小芹、黃思華即黃翊珊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83,007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60 60黃酩翔(黃巖之繼承人) 61 61黃小芹(黃巖之繼承人) 62 62黃詠甄(黃巖之繼承人) 63 63黃思華即黃翊珊(黃巖之繼承人) 42 64 64謝孫金香(謝德泰之繼承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德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8,347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德泰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8,661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209,155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65 65謝世達(謝德泰之繼承人) 66 66謝明芳(謝德泰之繼承人) 67 67謝明倫(謝德泰之繼承人) 43 68 68孫淑蘋(孫中仁、孫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中仁、孫志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5,41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中仁、孫志誠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55,78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69 69孫志遠(孫中仁、孫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44 70 70詹益軒(詹德屏之繼承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德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35,50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德屏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36,57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324,256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71 71詹蔡素蓮(詹德屏之繼承人) 45 72 72陳學良(張鴻莉之繼承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2,276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鴻莉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2,747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73 73陳祖光(張鴻莉之繼承人) 74 74陳祖華(張鴻莉之繼承人) 46 000 000 000 144高偉豪(高進登、高林月英、高振億之承受訴訟人) 145高偉峻(高進登、高林月英、高振億之承受訴訟人) 146高嘉穂(高進登、高林月英、高振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75高振億、144高偉豪、145高偉峻、146高嘉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進登、高林月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23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進登、高林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585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76 76高翠霞(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77 77高麗琴(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78 78高振泰(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47 80 80胡志明(胡銀柱之繼承人兼胡林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79胡林玉華、80胡志明、81胡志賢、82胡素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銀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6,63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銀柱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6,667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10,734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81 81胡志賢(胡銀柱之繼承人兼胡林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82 82胡素珍(胡銀柱之繼承人兼胡林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48 83 83曾陳明釵(曾正雄之繼承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正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1,109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正雄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21,421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104,287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84 84曾榮富(曾正雄之繼承人) 85 85曾秀容(曾正雄之繼承人) 86 86曾秀玲(曾正雄之繼承人) 49 87 87黃陳阿雪(黃義久之繼承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53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義久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90,21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178,062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88 88黃仁勇(黃義久之繼承人) 89 89黃家星(黃義久之繼承人) 90 90黃惠琴(黃義久之繼承人) 91 91黃榮宗(黃義久之繼承人) 50 92 92蕭秀鳳(謝利吉之繼承人兼93謝雅婷〈謝利吉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92蕭秀鳳、93謝雅婷、94謝哲賢、95謝哲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利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9,475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利吉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89,776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94 94謝哲賢(謝利吉之繼承人) 95 95謝哲智(謝利吉之繼承人) 51 96 96曾秀枝(曾炎明之繼承人)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炎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6,57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炎明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6,736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97 97曾乾泰(曾炎明之繼承人) 98 98曾惠盛(曾炎明之繼承人) 99 99曾毓涵(曾炎明之繼承人) 100 100曾錦淑(曾炎明之繼承人) 52 101 101洪裕仁(洪崇顯、洪韓桂春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崇顯、洪韓桂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9,84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崇顯、洪韓桂春之遺產範圍内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40,499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475,651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102 102洪裕良(洪崇顯、洪韓桂春之承受訴訟人) 53 103 103莊陳麗華(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本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2,97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本成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3,077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516,364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104 104莊艾琳(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 105 105莊振武(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 54 106 106張陳美珠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9元。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3,059元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107 107A95 55 109 109王德鵬(即王振祥、王鄭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108王鄭碧珠、109王德鵬、110王德全、110王德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振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6,43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振祥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6,56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之金額本息,於493,925元本息範圍擴張為連帶給付。 110 110王德全(即王振祥、王鄭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111 110王德芳(即王振祥、王鄭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56 112 112黃志文(黃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5,09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敏雄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55,26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113 113黃雅蘭(黃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114 114黃榮華(黃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57 115 115王林鳳(王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5,72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國泰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35,87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116 116王旭昌(王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117 117王世輝(王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58 118 118許秀琴(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明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0,503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明順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0,722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119 119杜政賢(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120 120杜冠民(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121 121杜培菁(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59 122 122林明豐之遺產管理人 林助信律師 林信助律師即林明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之林明豐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33,02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明豐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2,65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0 123 123丁淑芬(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正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1,62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左列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㈡左列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正福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62,672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命左列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擴張為連帶給付。 124 124丁淑貞(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125 125丁世明(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126 126丁淑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127 127丁淑敏(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D:被上訴人應給付中油公司金額計算表中油公司聲明附表編號 原判決附表二及主文編號 本院卷編號之被上訴人 法院認定金額(面積以中油公司主張為計算,計算後,小數點以下金額,或微調捨去或四捨五入) 1 1 1A44 ⑴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99+86,900)×5%=164,025元。 ②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99+86,900)×5%=164,025元。 ③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99+86,900)×5%=164,025元。 ④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99+86,900)×5%×357/365=160,430元。 ⑵以上合計:652,505元。 2 2 2A02 ⑴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521+33,000)×5%×349/365=137,078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760×521+33,000)×5%=151,698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760×521+33,000)×5%=151,698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760×521+33,000)×5%=151,698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21+33,000)×5%=168,37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21+33,000)×5%=168,37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21+33,000)×5%=168,370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21+33,000)×5%×359/365=165,602元。 ⑵以上合計:1,262,884元。 3 3 133王美宜即王素香(黃紹國之承受訴訟人) 134黃司聿(黃紹國之承受訴訟人) 135黃井廷(黃紹國之承受訴訟人) 136黃應博(黃紹國之承受訴訟人) ⑴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565+43,550)×5%×349/365=149,025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760×565+43,550)×5%=16489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760×565+43,550)×5%=16489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760×565+43,550)×5%=16489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65+43,550)×5%=182,978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65+43,550)×5%=182,978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65+43,550)×5%=182,978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65+43,550)×5%×332/365=166,434元。 ⑵以上合計:1,359,085元。 4 4 4A04 ⑴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562+43,550)×5%×349/365=148,245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760×562+43,550)×5%=164,033.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760×562+43,550)×5%=164,033.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760×562+43,550)×5%=164,033.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62+43,550)×5%=182,018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62+43,550)×5%=182,018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62+43,550)×5%=182,018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62+43,550)×5%×359/365=179,025元。 ⑵以上合計:1,365,424元。 5 5 5A45 ⑴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5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02+102,083)×5%×7/12=59,351元。 ②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02+102,083)×5%=101,744元。 ③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02+102,083)×5%=101,744元。 ④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02+102,083)×5%×360/365=100,350元。 ⑵以上合計:363,189元。 6 6 6A46 ⑴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12+38,100)×5%×349/365=56,958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2+38,100)×5%=61,26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2+38,100)×5%=61,26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2+38,100)×5%=61,26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2+38,100)×5%=69,74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2+38,100)×5%=69,74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2+38,100)×5%=69,74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2+38,100)×5%×330/365=63,057元。 ⑵以上合計:513,045元。 7 7 7許葉玉里(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 ⑴許文榮(106.6.27歿)及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76+134,300)×5%×349/365=26,186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76+134,300)×5%=27,99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76+134,300)×5%=27,99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76+134,300)×5%=27,99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6+134,300)×5%=31,035元。 ⑥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1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6+134,300×5%×16/365=1,360.4元。 ⑦106年1月17日至106年6月27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6+134,300)×5%×162/365=13,774.4元。 ⑧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6+134,300)×5%×187/365=15,900元。 ⑨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6+134,300)×5%=31,035元。 ⑩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6+134,300)×5%×358/365=30,440元。 ⑵以上合計:233,716元。 【許文榮106.6.27歿,①至⑦合計156,341元,⑧至⑩合計77,375元】 8 8許芮銘(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 9 9許宗欣(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 10 10葉妤妃即葉姵臻(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 11 11曾隆輝(許文榮、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 12 12曾耀霆(許文榮、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 13 13曾獻生(許文榮、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 14 14曾郁茹(許文榮、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 8 15 15A05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196+32,200)×5%×349/365=52,514.46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6+32,200)×5%=56,490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6+32,200)×5%=56,490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6+32,200)×5%=56,490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6+32,200)×5%=64,33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6+32,200)×5%=64,33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6+32,200)×5%=64,330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6+32,200)×5%×350/365=61,686.3元。 ⑵以上合計:476,661元。 9 16 16A06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08+48,050)×5%×349/365=56,393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08+48,050)×5%=60,64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08+48,050)×5%=60,64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08+48,050)×5%=60,64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08+48,050)×5%=68,963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08+48,050)×5%=68,963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08+48,050)×5%=68,963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08+48,050)×5%×350/365=66,128元。 ⑵以上合計:511,337元。 10 17 17A50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190+63,450)×5%×349/365=52,448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0+63,450)×5%=56,37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0+63,450)×5%=56,37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0+63,450)×5%=56,37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63,450)×5%=63,972.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63,450)×5%=63,972.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63,450)×5%=63,972.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63,450)×5%=63,972.5元。 ⑨109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63,450)×5%=63,972.5元。 ⑩110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63,450)×5%=63,97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63,450)×5%×82/365=14,372元。 ⑵以上合計:619,772元。 11 18 18A36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1+48,950)×5%×349/365=59,817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1+48,950)×5%=64,32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1+48,950)×5%=64,32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1+48,950)×5%=64,32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48,950)×5%=73,167.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48,950)×5%=73,167.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48,950)×5%=73,167.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48,950)×5%×301/365=60,338元。 ⑵以上合計:532,640元。 12 19 19A07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418+44,450)×5%×349/365=110,837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418+44,450)×5%=119,26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418+44,450)×5%=119,26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418+44,450)×5%=119,26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18+44,450)×5%=135,982.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18+44,450)×5%=135,982.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18+44,450)×5%=135,982.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18+44,450)×5%×352/365=131,139元。 ⑵以上合計:1,007,711元。 13 20 20A08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187+12,750)×5%×349/365=49,244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87+12,750)×5%=52,99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87+12,750)×5%=52,99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87+12,750)×5%=52,99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7+12,750)×5%=60,477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7+12,750)×5%=60,477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7+12,750)×5%=60,477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7+12,750)×5%×352/365=58,324元。 ⑵以上合計:447,992元。 14 21 132林俊寬律師(即21吳天發之承受訴訟人) ⑴21吳天發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186+63,900)×5%×349/365=51,429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86+63,900)×5%=55,2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86+63,900)×5%=55,2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86+63,900)×5%=55,2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6+63,900)×5%=62,71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6+63,900)×5%=62,71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6+63,900)×5%=62,71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6+63,900)×5%=62,715元。 ⑨109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6+63,900)×5%=62,715元。 ⑩110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6+63,900)×5%=62,715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86+63,900)×5%×80/365=13,746元。 ⑵以上合計:607,290元。 15 22 22B01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5+32,450)×5%×349/365=60,068.6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5+32,450)×5%=64,62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5+32,450)×5%=64,62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5+32,450)×5%=64,62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5+32,450)×5%=73,622.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5+32,450)×5%=73,622.5元。 ⑦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5+32,450)×5%×278/365=56,074元。 ⑵以上合計:457,255元。 16 23 141B00000000000039 142李俊逸(即李啓瑞之承受訴訟人) 143李俊瑩(即李啓瑞之承受訴訟人) ⑴22李啓瑞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12+64,500)×5%×349/365=58,220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2+64,500)×5%=62,58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2+64,500)×5%=62,58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2+64,500)×5%=62,58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2+64,500)×5%=71,06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2+64,500)×5%=71,065元。 ⑦107年1月1日至107年10月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2+64,500)×5%×278/365=54,126元。 ⑵以上合計:442,231元。 17 24 24陳文瀚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454+41,500)×5%×349/365=120,059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454+41,500)×5%=129,19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454+41,500)×5%=129,19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454+41,500)×5%=129,19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54+41,500)×5%=147,35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54+41,500)×5%=147,35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54+41,500)×5%=147,35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454+41,500)×5%×338/365=136,455元。 ⑵以上合計:1,086,164元。 【備註:原判決以占用507平方公尺計算應付金額如下: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507+41,500)×5%×349/365=133,843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507+41,500)×5%=144,03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507+41,500)×5%=144,03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507+41,500)×5%=144,03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07+41,500)×5%=164,31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07+41,500)×5%=164,31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07+41,500)×5%=164,31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07+41,500)×5%×338/365=152,160元。 ⑵以上合計:1,211,053元。】 18 25 25A09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54+41,650)×5%×349/365=68,051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4+41,650)×5%=73,20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4+41,650)×5%=73,20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4+41,650)×5%=73,20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4+41,650)×5%=83,362.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4+41,650)×5%=83,362.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4+41,650)×5%=83,362.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4+41,650)×5%×330/365=75,369元。 ⑵以上合計:613,115元。 19 26 26陳秋美(馬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⑴馬東海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47+12,750)×5%×349/365=64,848.5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47+12,750)×5%=69,79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47+12,750)×5%=69,79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47+12,750)×5%=69,79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47+12,750)×5%=79,677.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47+12,750)×5%=79,677.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47+12,750)×5%=79,677.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47+12,750)×5%×338/365=73,784元。 ⑵以上合計:587,057元。 【馬東海111.7.3殁】 27 27馬榮臨(馬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28 28馬佳蓉(馬東海之承受訴訟人) 20 29 29A52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45+51,800)×5%×349/365=66,195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45+51,800)×5%=71,190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45+51,800)×5%=71,190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45+51,800)×5%=71,190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45+51,800)×5%=80,99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45+51,800)×5%=80,99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45+51,800)×5%=80,990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45+51,800)×5%×329/365=73,002元。 ⑵以上合計:595,737元。 21 30 30A37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51+51,900)×5%×349/365=67,761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1+51,900)×5%=72,8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1+51,900)×5%=72,8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1+51,900)×5%=72,8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1+51,900)×5%=82,91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1+51,900)×5%=82,91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1+51,900)×5%=82,91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1+51,900)×5%×337/365=76,554元。 ⑵以上合計:611,685元。 22 31 31A43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54+51,900)×5%×349/365=68,541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4+51,900)×5%=73,71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4+51,900)×5%=73,71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4+51,900)×5%=73,71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4+51,900)×5%=83,87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4+51,900)×5%=83,87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4+51,900)×5%=83,87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4+51,900)×5%×316/365=72,615元。 ⑵以上合計:613,926元。 23 32 32A53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156+40,050)×5%×349/365=42,486.6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56+40,050)×5%=45,68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56+40,050)×5%=45,68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56+40,050)×5%=45,68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56+40,050)×5%=51,922.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56+40,050)×5%=51,922.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56+40,050)×5%=51,922.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56+40,050)×5%=51,922.5元。 ⑨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56+40,050)×5%×6/12=25,961元。 ⑵以上合計:413,185元。 24 33 33A54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64+15,000)×5%×349/365=69,377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64+15,000)×5%=74,670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64+15,000)×5%=74,670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64+15,000)×5%=74,670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64+15,000)×5%=85,23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64+15,000)×5%=85,23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64+15,000)×5%=85,230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64+15,000)×5%=85,230元。 ⑨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64+15,000)×5%×6/12=42,615元。 ⑵以上合計:676,922元。 25 34 34A56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90+44,600)×5%×349/365=77,554.4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90+44,600)×5%=83,430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90+44,600)×5%=83,430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90+44,600)×5%=83,430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90+44,600)×5%=95,03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90+44,600)×5%=95,03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90+44,600)×5%=95,030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90+44,600)×5%=95,030元。 ⑨109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90+44,600)×5%=95,030元。 ⑩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90+44,600)×5%×265/365=68,994.3元。 ⑵以上合計:871,989元。 26 35 35A30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2+35,600)×5%×349/365=59,439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35,600)×5%=63,940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35,600)×5%=63,940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35,600)×5%=63,940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5,600)×5%=72,82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5,600)×5%=72,82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5,600)×5%=72,820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5,600)×5%=72,820元。 ⑨109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5,600)×5%=72,820元。 ⑩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1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5,600)×5%×285/365=56,859元。 ⑵以上合計:672,218元。 27 36 36A10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18+57,000)×5%×349/365=59,422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8+57,000)×5%=63,890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8+57,000)×5%=63,890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8+57,000)×5%=63,890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8+57,000)×5%=72,61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8+57,000)×5%=72,61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8+57,000)×5%=72,610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8+57,000)×5%×287/365=57,093元。 ⑵以上合計:526,015元。 28 37 37A31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15+56,500)×5%×349/365=58,618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56,500)×5%=63,0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56,500)×5%=63,0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56,500)×5%=63,0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56,500)×5%=71,62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56,500)×5%=71,62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56,500)×5%=71,62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56,500)×5%×357/365=70,055元。 ⑵以上合計:532,623元。 29 38 38A57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513+56,500)×5%×349/365=136,121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513+56,500)×5%=146,46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513+56,500)×5%=146,46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513+56,500)×5%=146,46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13+56,500)×5%=166,98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13+56,500)×5%=166,98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13+56,500)×5%=166,98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13+56,500)×5%=166,985元。 ⑨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513+56,500)×5%×149/365=68,166元。 ⑵以上合計:1,311,622元。 30 39 39A58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77+56,227)×5%×349/365=22,714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77+56,227)×5%=24,371.3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77+56,227)×5%=24,371.3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77+56,227)×5%=24,371.3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7+56,227)×5%=27,451.3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7+56,227)×5%=27,451.3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7+56,227)×5%=27,451.3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7+56,227)×5%=27,451.3元。 ⑨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77+56,227)×5%×6/12=13,725.6元。 ⑵以上合計:219,359元。 31 40 40A59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50+48,000)×5%×349/365=67,314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0+48,000)×5%=72,400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0+48,000)×5%=72,400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50+48,000)×5%=72,400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0+48,000)×5%=82,40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0+48,000)×5%=82,40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0+48,000)×5%=82,400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0+48,000)×5%=82,400元。 ⑨109年1月1日至109年5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50+48,000)×5%×149/365=33,637元。 ⑵以上合計:647,751元。 32 41 41B05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11+65,050)×5%×349/365=57,986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1+65,050)×5%=62,333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1+65,050)×5%=62,333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1+65,050)×5%=62,333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1+65,050)×5%=70,773元。 ⑥106年1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1+65,050)×5%×208/365=40,331元。 ⑵以上合計:356,295元。(應為356,089元之誤算,被上訴人未上訴爭執) 33 42 42A38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2+38,000)×5%×349/365=59,554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38,000)×5%=64,060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38,000)×5%=64,060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38,000)×5%=64,060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8,000)×5%=72,94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8,000)×5%=72,94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8,000)×5%=72,940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38,000)×5%×332/365=66,345元。 ⑵以上合計:536,899元。 34 43 43A11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2+58,050)×5%×349/365=60,512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58,050)×5%=65,06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58,050)×5%=65,06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58,050)×5%=65,06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58,050)×5%=73,943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58,050)×5%=73,943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58,050)×5%=73,943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58,050)×5%×332/365=67,257元。 ⑵以上合計:544,785元。 35 44 44A32 ⑴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15+26,350)×5%×349/365=57,176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26,350)×5%=61,51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26,350)×5%=61,51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26,350)×5%=61,51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26,350)×5%=70,117.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26,350)×5%=70,117.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26,350)×5%=70,117.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26,350)×5%×332/365=63,778元。 ⑵以上合計:515,859元。 36 45 128B0000000000028 129魏育達(即謝銘淵之承受訴訟人) 130魏宛倪(即謝銘淵之承受訴訟人) ⑴45謝銘淵(已殁)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2年8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38,700)×5%×5/12=25,889元。 ②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38,700)×5%=62,135元。 ③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38,700)×5%=62,135元。 ④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38,700)×5%=70,735元。 ⑤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38,700)×5%=70,735元。 ⑥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38,700)×5%=70,735元。 ⑦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38,700)×5%×337/365=65,309元。 ⑵以上合計:427,673元。 37 46 137B000000000000035 138B00000000000036 139B00000000000037 140B00000000000038 ⑴46吳孝達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35+38,700)×5%×349/365=62,968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35+38,700)×5%=67,73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35+38,700)×5%=67,73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35+38,700)×5%=67,73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35+38,700)×5%=77,13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35+38,700)×5%=77,13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35+38,700)×5%=77,13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35+38,700)×5%×353/365=74,599元。 ⑵以上合計:572,177元。 38 47-53 131陳韋樵律師(林英俤之承受訴訟人) 【原審被告為47被告陳英貴、48林子安、49林文翰、50林文泰、51林亭函、52林欣宣、53林佳盈(即林英俤之承受訴訟人),均已抛棄繼承,未上訴】 ⑴林英俤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1+136,250)×5%×349/365=63,991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1+136,250)×5%=68,69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1+136,250)×5%=68,69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1+136,250)×5%=68,69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136,250)×5%=77,532.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136,250)×5%=77,532.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136,250)×5%=77,532.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136,250)×5%=77,532.5元。 ⑨109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136,250)×5%=77,532.5元。 ⑩110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136,250)×5%=77,532.5元。 ⑪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136,250)×5%×60/365=12,745元。 ⑵以上合計:748,008元。 【林英俤111.8.1死亡】 39 54 54郭永菊(莊本雄之繼承人)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1+51,050)×5%×349/365=59,918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1+51,050)×5%=64,433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1+51,050)×5%=64,433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1+51,050)×5%=64,433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51,050)×5%=73,273元。 ⑥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51,050)×5%×235/365=47,175元。 ⑵以上合計:373,898元。【應為373,665元之誤算,惟被上訴人未上訴爭執】 【莊本雄97.11.24歿】 55 55莊新瑋(莊本雄之繼承人) 56 56莊子毅(莊本雄之繼承人) 40 57 57童盡妹(徐祿明之繼承人)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7+51,500)×5%×349/365=61,499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7+51,500)×5%=66,13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7+51,500)×5%=66,13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7+51,500)×5%=66,13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7+51,500)×5%=75,21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7+51,500)×5%=75,21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7+51,500)×5%=75,21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7+51,500)×5%=75,215元。 ⑨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7+51,500)×5%×262/365=53,990元。 ⑵以上合計:614,754元。 【徐祿明79.6.25歿】 58 58徐慧明(徐祿明之繼承人) 41 59 59黃莉淳(黃巖之繼承人) ⑴黃巖及被上訴人(黃酩翔、黃詠甄除外)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2+82,700)×5%×349/365=61,691元。 ②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82,700)×5%×118/367=21,316元。 ③102年4月29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82,700)×5%×247/366=44,740元。 ④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82,700)×5%=66,295元。 ⑤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82,700)×5%=66,295元。 ⑥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82,700)×5%=75,175元。 ⑦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82,700)×5%=75,175元。 ⑧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82,700)×5%=75,175元。 ⑨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82,700)×5%×161/365=33,159元。 ⑵以上合計:519,021元。 【黃巖102.4.28歿,至其死亡日合計不當得利:83,007元,其後不當得利合計436,014元】 60 60黃酩翔(黃巖之繼承人) 61 61黃小芹(黃巖之繼承人) 62 62黃詠甄(黃巖之繼承人) 63 63黃思華即黃翊珊(黃巖之繼承人) 42 64 64謝孫金香(謝德泰之繼承人) ⑴謝德泰及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2+42,700)×5%×349/365=59,778.4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42,700)×5%=64,29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42,700)×5%=64,295元。 ④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2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42,700)×5%×118/365=20,786元。 ⑤104年4月29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2+42,700)×5%×247/365=43,509元。 ⑥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42,700)×5%=73,175元。 ⑦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42,700)×5%=73,175元。 ⑧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42,700)×5%=73,175元。 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2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2+42,700)×5%×330/365=66,158.2元。 ⑵以上合計:538,347元。 【謝德泰104.4.28歿,至其死亡日合計不當得利:209,155元,其後不當得利合計329,192元】 65 65謝世達(謝德泰之繼承人) 66 66謝明芳(謝德泰之繼承人) 67 67謝明倫(謝德泰之繼承人) 43 68 68孫淑蘋(孫中仁、孫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71+42,700)×5%×349/365=72,522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71+42,700)×5%=78,01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71+42,700)×5%=78,01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71+42,700)×5%=78,01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71+42,700)×5%=88,85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71+42,700)×5%=88,85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71+42,700)×5%=88,85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71+42,700)×5%×338/365=82,282元。 ⑵以上合計:655,414元。 【孫中仁84.11.20歿】 69 69孫志遠(孫中仁、孫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44 70 70詹益軒(詹德屏之繼承人) ⑴詹德屏及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364+19,700)×5%×349/365=95,610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64+19,700)×5%=102,90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64+19,700)×5%=102,905元。 ④104年1月1日至104年3月2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64+19,700)×5%×81/365=22,836元。 ⑤104年3月23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64+19,700)×5%×284/365=80,069元。 ⑥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64+19,700)×5%=117,465元。 ⑦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64+19,700)×5%=117,465元。 ⑧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64+19,700)×5%=117,465元。 ⑨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64+19,700)×5%=117,465元。 ⑩109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64+19,700)×5%=117,465元。 ⑪110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64+19,700)×5%=117,465元。 ⑫111年1月1日至111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64+19,700)×5%×82/365=26,389元。 ⑵以上合計:1,135,504元。 【詹德屏104.3.22歿,至其死亡日合計①至④不當得利324,256元,其後不當得利合計811,248元】 71 71詹蔡素蓮(詹德屏之繼承人) 45 72 72陳學良(張鴻莉之繼承人)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336+40,050)×5%×349/365=89,300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36+40,050)×5%=96,08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36+40,050)×5%=96,08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36+40,050)×5%=96,08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36+40,050)×5%=109,522.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36+40,050)×5%=109,522.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36+40,050)×5%=109,522.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36+40,050)×5%=109,522.5元。 ⑨109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36+40,050)×5%=109,522.5元。 ⑩110年1月1日至110年9月1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36+40,050)×5%×257/365=77,116元 ⑵以上合計:1,002,276元。 【張鴻莉87.11.22歿】 73 73陳祖光(張鴻莉之繼承人) 74 74陳祖華(張鴻莉之繼承人) 46 75 144高偉豪(高進登、高林月英、高振億之承受訴訟人) 145高偉峻(高進登、高林月英、高振億之承受訴訟人) 146高嘉穂(高進登、高林月英、高振億之承受訴訟人) ⑴高振億(已殁)、高翠霞、高麗琴、高振泰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15+12,750)×5%×349/365=56,526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12,750)×5%=60,838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12,750)×5%=60,838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5+12,750)×5%=60,838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12,750)×5%=69,438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12,750)×5%=69,438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12,750)×5%=69,438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5+12,750)×5%×278/365=52,887元。 ⑵以上合計:500,241元。【原審誤算為500,238元,惟中油公司對原審此部分金額計算並未爭執,對被上訴人亦無不利,仍予以維持】 【高進登90.6.6歿】 76 76高翠霞(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77 77高麗琴(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78 78高振泰(高進登之繼承人、高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47 80 80胡志明(胡銀柱之繼承人兼胡林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⑴胡銀柱及被上訴人(含已殁之79胡林玉華)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19+52,450)×5%×349/365=59,464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9+52,450)×5%=63,943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9+52,450)×5%=63,943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9+52,450)×5%=63,943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9+52,450)×5%=72,703元。 ⑥106年1月1日至106年8月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9+52,450)×5%×213/365=42,426元。 ⑵以上合計:366,422元,原審誤算為366,634元【被上訴人未上訴爭執,仍予以維持】。 【胡銀柱101.3.19歿,至其死亡日共63日,合計10,734元】 81 81胡志賢(胡銀柱之繼承人兼胡林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82 82胡素珍(胡銀柱之繼承人兼胡林玉華之承受訴訟人) 48 83 83曾陳明釵(曾正雄之繼承人) ⑴曾正雄(102.10.1歿)及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16+31,750)×5%×349/365=57,694元。 ③10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6+31,750)×5%×274/365=46,593元。 ④102年10月2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6+31,750)×5%×91/365=15,474元。 ②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6+31,750)×5%=62,067.5元。 ⑤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16+31,750)×5%=62,067.5元。 ⑥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6+31,750)×5%=70,707.5元。 ⑦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6+31,750)×5%=70,707.5元。 ⑧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6+31,750)×5%=70,707.5元。 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16+31,750)×5%×336/365=65,090元。 ⑵以上合計:521,109元。 【曾正雄102.10.1歿,至其死亡日金額:合計104,287元,其後合計416822元】 84 84曾榮富(曾正雄之繼承人) 85 85曾秀容(曾正雄之繼承人) 86 86曾秀玲(曾正雄之繼承人) 49 87 87黃陳阿雪(黃義久之繼承人) ⑴黃義久及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06+35,300)×5%×349/365=55,263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06+35,300)×5%=59,44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06+35,300)×5%=59,445元。 ④104年1月1日至104年1月2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06+35,300)×5%×24/365=3,909元。 ⑤104年1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06+35,300)×5%×341/365=55,536元。 ⑥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06+35,300)×5%=67,685元。 ⑦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06+35,300)×5%=67,685元。 ⑧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06+35,300)×5%=67,685元。 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16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06+35,300)×5%×289/365=53,592元。 ⑵以上合計:490,245元。 【原審誤算為490,534元,被上訴人已上訴訴爭執,部分廢棄如主文所示】 【黃義久104.1.24歿,至其死亡日金額:合計178,062元,其後合計312,183元】 88 88黃仁勇(黃義久之繼承人) 89 89黃家星(黃義久之繼承人) 90 90黃惠琴(黃義久之繼承人) 91 91黃榮宗(黃義久之繼承人) 50 92 92蕭秀鳳(謝利吉之繼承人) ⑴被上訴人(93謝雅婷已殁)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4+49,200)×5%×349/365=60,609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4+49,200)×5%=65,180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4+49,200)×5%=65,180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4+49,200)×5%=65,180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4+49,200)×5%=74,140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4+49,200)×5%=74,140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4+49,200)×5%=74,140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4+49,200)×5%=74,140元。 ⑨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4+49,200)×5%×181/365=36,766元。 ⑵以上合計:589,475元。 【謝利吉94.3.1歿】 94 93謝哲賢(謝利吉之繼承人) 95 94謝哲智(謝利吉之繼承人) 51 96 96曾秀枝(曾炎明之繼承人)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191+35,300)×5%×349/365=51,362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1+35,300)×5%=55,24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1+35,300)×5%=55,24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1+35,300)×5%=55,24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1+35,300)×5%=62,88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1+35,300)×5%=62,88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1+35,300)×5%=62,88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9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1+35,300)×5%×353/365=60,818元。 ⑵以上合計:466,570元。 【曾炎明97.3.14歿】 97 97曾乾泰(曾炎明之繼承人) 98 98曾惠盛(曾炎明之繼承人) 99 曾毓涵(曾炎明之繼承人)99 100 100曾錦淑(曾炎明之繼承人) 52 101 101洪裕仁(洪崇顯、洪韓桂春之承受訴訟人) ⑴洪崇顯、洪韓桂春及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0+64,500)×5%×349/365=60,301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0+64,500)×5%=64,8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0+64,500)×5%=64,8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0+64,500)×5%=64,8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64,500)×5%=73,62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64,500)×5%=73,62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64,500)×5%=73,62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64,500)×5%=73,625元。 ⑨109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64,500)×5%=73,625元。 ⑩110年1月1日至110年3月25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64,500)×5%×84/365=16,943元。 ⑵以上合計:639,844元。 【洪崇顯107.12.31歿,至其死亡日金額:合計475,651元,其後合計164,193元】 102 102洪裕良(洪崇顯、洪韓桂春之承受訴訟人) 53 103 103莊陳麗華(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 ⑴莊本成(108.5.3歿)及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8+57,700)×5%×349/365=62,056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8+57,700)×5%=66,72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8+57,700)×5%=66,72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8+57,700)×5%=66,72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8+57,700)×5%=75,84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8+57,700)×5%=75,84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8+57,700)×5%=75,84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8+57,700)×5%×10/12=63,204元。 ⑵以上合計:552,970元。 【莊本成108.5.3歿,至其死亡日金額:合計516,364元,其後合計36,606元】 104 104莊艾琳(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104 105 105莊振武(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 54 106 106張陳美珠 ⑴被上訴人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8年10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4+49,200)×5%×73/365=14,828元。 ②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4+49,200)×5%×90/365=18,281元。 ⑵以上合計:33,109元。 【張安志108.10.19歿,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被上訴人仍占用】 107 107A95 55 109 109王德鵬(即王振祥、王鄭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⑴王振祥(109.3.24殁)及被上訴人(原含王鄭碧珠已殁)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196+31,750)×5%×349/365=52,493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6+31,750)×5%=56,46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6+31,750)×5%=56,46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6+31,750)×5%=56,46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6+31,750)×5%=64,307.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6+31,750)×5%=64,307.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6+31,750)×5%=64,307.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6+31,750)×5%=64,307.5元。 ⑨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6+31,750)×5%×155/365=27,309元。 ⑵以上合計:506,434元。 【王振祥109.3.24歿,至其死亡日金額:合計493,925元,其後合計12,509元)】 110 110王德全(即王振祥、王鄭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111 110王德芳(即王振祥、王鄭碧珠之承受訴訟人) 56 112 112黃志文(黃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⑴黃敏雄(109.3.31殁)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190+12,750)×5%×349/365=50,024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0+12,750)×5%=53,83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0+12,750)×5%=53,83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190+12,750)×5%=53,83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12,750)×5%=61,437.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號金額:(6,400×190+12,750)×5%=61,437.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12,750)×5%=61,437.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190+12,750)×5%×352/365=59,249元。 ⑵以上合計:455,098元。 113 113黃雅蘭(黃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114 114黃榮華(黃敏雄之承受訴訟人) 57 115 115王林鳳(王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⑴王國泰(109.1.30殁)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220+33,900)×5%×349/365=58,838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0+33,900)×5%=63,29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0+33,900)×5%=63,29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220+33,900)×5%=63,29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33,900)×5%=72,09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33,900)×5%=72,09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33,900)×5%=72,095元。 ⑧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0+33,900)×5%×358/365=70,712元。 ⑵以上合計:535,720元。 116 116王旭昌(王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117 117王世輝(王國泰之承受訴訟人) 58 118 118許秀琴(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⑴杜明順(110.2.1殁)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5年5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38,000)×5%×8/12=48,413元。 ②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38,000)×5%=72,620元。 ③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38,000)×5%=72,620元。 ④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221+38,000)×5%×336/365=66,850元。 ⑵以上合計:260,503元。 119 119杜政賢(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120 120杜冠民(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121 121杜培菁(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59 122 122林明豐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⑴林明豐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368×114.12+73,000)×5%×349/365=5,498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08×114.12+73,000)×5%=5,978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08×114.12+73,000)×5%=5,978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08×114.12+73,000)×5%=5,978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08×114.12+73,000)×5%=5,978元。 ⑥106年1月1日至106年7月27日之不當得利金額:(408×114.12+73,000)×5%×208/365=3,407元。 ⑵以上合計:33,025元(應為32,817元之誤算,惟被上訴人未上訴爭執,仍應予以維持)。 60 123 123丁淑芬(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⑴丁正福(111.5.2歿)占用宿舍期間歷年應給付之金額: ①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5,440×372+12,750)×5%×349/365=97,358元。 ②102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72+12,750)×5%=104,797.5元。 ③103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72+12,750)×5%=104,797.5元。 ④104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600×372+12,750)×5%=104,797.5元。 ⑤10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72+12,750)×5%=119,677.5元。 ⑥106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72+12,750)×5%=119,677.5元。 ⑦107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72+12,750)×5%=119,677.5元。 ⑧108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72+12,750)×5%=119,677.5元。 ⑨109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72+12,750)×5%=119,677.5元。 ⑩110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72+12,750)×5%=119,677.5元。 ⑪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7日之不當得利金額:(6,400×372+12,750)×5%×97/365=31,805元。 ⑵以上合計:1,161,620元。 124 124丁淑貞(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125 125丁世明(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126 126丁淑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127 127丁淑敏(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E-1(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一覽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等73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 其餘未委任訴代之上訴人曾隆輝等5人 1 2A02 26 58徐明慧 51 95謝哲智 76 11曾隆輝 2 4A04 27 64謝孫金香 52 96曾秀枝 77 12曾耀霆 3 7許葉玉里 28 65謝世達 53 97曾乾泰 78 13曾獻生 4 8許芮銘 29 66謝明芳 54 98曾惠盛 79 14曾郁茹 5 9許宗欣 30 67謝明倫 55 99曾毓涵 80 89黃家星 6 10葉妤妃 31 68孫淑蘋 56 100曾錦淑 7 15A05 32 69孫志遠 57 103莊陳麗華 8 16A06 33 70詹益軒 58 104莊艾琳 9 18A36 34 71詹蔡素蓮 59 105莊振武 10 19A07 35 72陳學良 60 115王林鳳 11 20A08 36 73陳祖光 61 116王旭昌 12 25A09 37 74陳祖華 62 117王世輝 13 24陳文瀚 38 76高翠霞 63 133王美宜 14 26陳秋美 39 77高麗琴 64 134黃司聿 15 27馬榮臨 40 78高振泰 65 135黃宇辰 16 28馬佳蓉 41 83曾陳明釵 66 136黃應博 17 30A37 42 84曾榮富 67 137吳陳連桂 18 31A43 43 85曾秀容 68 138吳文彬 19 35A30 44 86曾秀玲 69 139吳政憲 20 36A10 45 87黃陳阿雪 70 140吳昭瑩 21 37A31 46 88黃仁勇 71 144高偉豪 22 42A38 47 90黃惠琴 72 145高偉峻 23 43A11 48 91黃榮宗 73 146高嘉穗 24 44A32 49 92蕭秀鳳 25 57童盡妹 50 94謝哲賢附表E-2(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一覽表)附帶上訴人A46等18人(委任鍾義律師) 附帶上訴人王德鵬等7人(委任杜冠民等律師) 被上訴人A44等27人 1 6A46 1 109王德鵬 1 1A44 19 122林明豐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2 32A53 2 110王德全 2 5A45 20 128魏絨(謝銘淵) 3 33A54 3 111王德芳 3 17A50 21 129謝育達 4 34A56 4 118許秀琴 4 22B01 22 130謝宛倪 5 38A57 5 119杜政賢 5 29A52 23 131陳韋樵律師(林英俤遺管人) 6 40A59 6 120杜冠民 6 39A58 24 132林俊寛律師(21吳天發之遺產管理人) 7 59黃莉淳 7 121杜培菁 7 41B05 25 141李泓慧(李啟瑞) 8 60黃酩翔 8 54郭永菊 26 142李俊逸 9 61黃小芹 9 55莊新瑋 27 143李俊瑩 10 62黃詠甄 10 56莊子毅 11 63黃思華即黃翊珊 11 80胡志明(胡林玉華) 12 101洪裕仁 12 81胡志賢(胡林玉華) 13 102洪裕良 13 82胡素珍(胡林玉華) 14 123丁淑芬 14 106張陳美珠 15 124丁淑貞 15 107A95 16 125丁世明 16 112黃志文 17 126丁淑芳 17 113黃雅蘭 18 127丁淑敏 18 114黃榮華附表F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測量建物、空地複丈占用面積部分 編號 姓名 房屋門牌 地號 建物面積 (㎡) 原審認定面積(㎡) 空地占用面積(㎡) 建地、空地複丈成果圖 107年間現況照片 1 洪裕良 ○○○路○○巷OO號 OO 29.66+85.35=115.01 220 104.99 原審卷十二第106頁、原審卷十三第134頁 原審卷十第232頁 洪裕仁 2 陳學良 ○○○路○○巷OO號 OOO 138.79 336 197.21 原審卷十一第213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原審卷十第221頁 陳祖光 陳祖華 3 A02 ○○○路OO巷O號 OOO 166.88 521 354.12 原審卷十二 第126頁、原審卷十四第28頁 原審卷十第192頁 4 A04 ○○○路OO巷O號 OOO 152.99 562 409.01 原審卷十二 第127頁、原審卷十四第30頁 原審卷十第194頁 5 黃紹國 ○○○路OO巷O號 OOO 169.6 565 395.1 原審卷十二 第127頁、原審卷十四第32頁 原審卷十第193頁 本院依被上訴人請求測量建物、空地複丈占用面積部分 編號 姓名 房屋門牌 地號 建物面積 (㎡) 原審認定面積(㎡) 空地占用面積(㎡) 建地、空地複丈成果圖 107年間現況照片、本院履勘照片 1 曾秀枝 ○○○路○○巷O號 OO 130 191 61 原審卷十一第218頁、本院卷四第285、286頁 原審卷十第243頁、本院卷第217-219頁 曾乾泰 曾惠盛 曾毓涵 曾錦淑 2 蕭秀鳳 ○○○路○○巷O號 OO 157 224 67 原審卷十一第218頁、本院卷四第285、286頁 原審卷十第244頁、本院卷第215頁 謝哲賢 謝雅婷 謝哲智 3 黃莉淳 ○○○路○○巷OO號 OO 117 222 105 原審卷十一第218頁、本院卷四第285、286頁 原審卷十第245頁、本院卷第211-213頁 黃小芹 黃翊姍 4A 4B 童盡妹 ○○○路○○巷OO號 OO 62+5=67 227 60 原審卷十一第218頁、本院卷四第285、286頁 原審卷十第246頁、本院卷第203-209頁 徐明慧 5 謝孫金香 ○○○路○○巷OO號 OO 198 222 24 原審卷十一第218頁、本院卷四第285、286頁 原審卷十第238頁、本院卷第225-227頁 謝世達 謝明芳 謝明倫 6 孫淑蘋 ○○○路○○巷O號 OO 134 271 137 原審卷十一第218頁、本院卷四第285、286頁 原審卷十第233頁、本院卷第223頁 孫志遠 10 A32 ○○○路○○巷O號 OO 129 215 86 原審卷十二第107頁、本院卷四第287、288頁 原審卷十第236頁、本院卷第233-237頁 11 (吳孝達已歿) 吳陳連桂 吳文彬 吳政憲 吳昭瑩 ○○○路○○巷OO號 OO 200 235 35 原審卷十二第107頁、本院卷四第287、288頁 原審卷十第241頁、本院卷第231、233頁 13 A46 ○○○路○OO號 OO 150 212 62 原審卷十二第122頁、本院卷四第287、288頁 原審卷十第196頁、本院卷第241、243頁 14 A06 ○○○路○○巷O號 OO 150 208 58 原審卷十二第123頁、本院卷四第291、292頁 原審卷十第199頁、本院卷第249、251頁 15A 15B 黃榮宗 ○○○路○○巷O號 OO 112+5=117 206 89 原審卷十二第123頁、本院卷四第291、292頁 原審卷十第200頁、本院卷第249頁 16 A05 ○○○路○○巷O號 OO 176 196 20 原審卷十二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91、292頁 原審卷十第198頁、本院卷第251、253頁 17 A36 ○○○路○○巷O號 OO 164 221 57 原審卷十二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91、292頁 原審卷十第204頁、本院卷第253、255頁 18 曾陳明釵 ○○○路○○巷OO號 OO 111 216 105 原審卷十二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91、292頁 原審卷十第205頁、本院卷第255、257頁 曾榮富 曾秀容 曾秀玲 19 A37 ○○○路○○巷OO號 OOO 164 251 87 原審卷十二第72頁、本院卷四第295、296頁 原審卷十第218頁、本院卷第261頁 20 A43 ○○○路○○巷OO號 OOO 159 254 95 原審卷十二第72頁、本院卷四第295、296頁 原審卷十第219頁、本院卷第263頁 21 陳文瀚 ○○○路○○巷O號 OOO 137 507 317 原審卷十一第211頁、本院卷四第297、298頁 原審卷十第214頁、本院卷第94頁 22 詹蔡素蓮 ○○○路○○巷OO號 OOO 156 364 208 原審卷十一第220頁、本院卷四第301、302頁 原審卷十第222頁、本院卷第189、191頁 詹益軒 23 A59 ○○○路○○巷OO號 OOO 166+37(車棚)=203 250 47 原審卷十二第60頁、本院卷四第301、302頁 原審卷十第230頁、本院卷第175、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