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1號變更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變更被告 陳金鍾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鄭雪芳變更被告 林翠芬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陳金鍾之債權人,陳金鍾為規避強制執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林翠芬,如非通謀,其間之買賣亦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並均應為塗銷登記。後因系爭不動產業經拍賣,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主張情事變更,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債權受償權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6萬2,8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確認及撤銷訴訟,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變更原告主張:陳金鍾為訴外人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公司)對變更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金鉅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違約已積欠5,500萬元以上債務。詎陳金鍾於金鉅公司瀕違約之際,竟意圖規避強制執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10年7月19日與林翠芬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並於110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林翠芬迄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其間所為係脫產行為,損害變更原告債權。又縱認買賣為真,然林翠芬自承其配偶簡佑儒與陳金鍾為朋友關係,衡情林翠芬知悉陳金鍾欠債情事,變更被告亦未證明買賣價金1,080萬元屬相當對價,故變更被告應明知有損害變更原告之債權而仍為買賣行為,屬於詐害債權之行為。嗣系爭不動產遭其上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經分配後,尚有餘額246萬2,854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變更被告應連帶給付變更原告246萬2,854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已為訴之變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變更被告則以:㈠林翠芬:陳金鍾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前於109年4月20日、10
9年6月20日向其配偶簡佑儒借款400萬元,由陳金鍾簽發本票,約定如陳金鍾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時,則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簡佑儒,以清償上開借款。簡佑儒乃向其胞兄即訴外人簡國明借款,於扣除利息後,再分別於109年4月21日、6月20日匯款294萬元、100萬元至陳金鍾帳戶。嗣陳金鍾因無力清償借款,乃與林翠芬及簡佑儒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080萬元出售予林翠芬,以陳金鍾向簡佑儒借款400萬元抵充部分買賣價金,餘款則由林翠芬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新興分行辦理房屋貸款700萬元,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抵押債權,以此支付尾款680萬元。然中小企銀以陳金鍾尚積欠其他債務為由,拒絕林翠芬清償及發給清償證明,故合庫迄今亦無法撥款給林翠芬。變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並非變更原告所稱虛偽不實,亦無損害變更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㈡陳金鍾:陳金鍾於109年間與變更原告、中小企銀協商,向簡
佑儒借款400萬元用於償還銀行到期債務,嗣陳金鍾於11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林翠芬,要清償中小企銀之抵押貸款,卻因中小企銀表示不願出具清償證明,合庫才無法撥款,變更被告間所為係真實買賣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金鍾為金鉅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立保證書,同
意擔任金鉅公司連帶保證人,就金鉅公司對變更原告之借款、保證等項債務,於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金鉅公司於000年00月間違約,積欠變更原告5,500萬元以上債務,陳金鍾依保證書,應就同額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簡佑儒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20
日,有自簡國明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300萬元之匯入款。
㈢簡佑儒於109年4月21日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94萬元至
陳金鍾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9年6月20日以同樣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陳金鍾帳戶。
㈣簡佑儒自109年3月31日至111年6月21日,期間每月於不等日期,轉帳3萬餘元至50萬元不等金額至簡國明帳戶。
㈤陳金鍾於110年7月19日與林翠芬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1,080萬元,後於110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㈥林翠芬向合庫新興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於110年8月5日,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
㈦變更原告於000年00月間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
字第87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處分,經變更原告供擔保後,原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詐害行為將其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如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而與之合謀,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債權人似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判足參)。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裁判可參)。
㈡經查:變更原告主張變更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詐害行
為,侵害變更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變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陳金鍾為清償借款,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翠芬,另尾款680萬元由林翠芬貸款,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小企銀之抵押貸款等語。而有關陳金鍾前向簡佑儒借款共400萬元一事,業據變更被告提出現金借據、簡佑儒帳戶存摺明細、本票2紙為證(原審審重訴卷第181頁至第187頁、重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三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2363號函、111年8月3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3041號函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2959號函在卷可考(原審重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是陳金鍾於109年4月、6月間有向簡佑儒借款共40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另陳金鍾為清償上開對簡佑儒之借款,始於110年7月19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早於金鉅公司因違約,致陳金鍾應負連帶責任之000年00月間。且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15條所約定,買賣價金中之簽約金係以陳金鍾應給付之借款在同範圍內相抵,另因系爭不動產有抵押債務(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260萬元、570萬元),林翠芬需於移轉所有權後,清償塗銷陳金鍾之抵押權設定現欠貸款,餘款差額結算給付,此有該買賣契約附卷可憑(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至第29頁)。後林翠芬於110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旋向合庫新興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核准,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欲以放貸款項清償陳金鍾積欠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中小企銀之債務,但因中小企銀暫時不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合庫亦不撥款等情,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合庫111年10月25日合金新興字第1110003669號函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79頁至第121頁、重訴卷第64頁)。是該買賣價金除先抵銷先前所積欠之400萬元外,林翠芬原欲依約以貸款所得金額清償陳金鍾積欠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中小企銀之債務,僅因中小企銀暫時不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合庫亦不撥款,是依上情觀之,變更被告應無共同替陳金鍾隱匿財產之處。從而,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緣由、時程、交付價金之歷程觀之,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變更原告僅以變更被告如順利履行交易會使變更原告不易追索現金,執為變更被告間係通謀虛偽之論據,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變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憑,委無可採。
㈢又變更被告間買賣行為既係為真,陳金鍾出售系爭不動產之
所得,除先抵銷已屆期之借款400萬元外,餘款係欲以之清償原積欠之抵押債務,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為1,080萬元,與事後經陳金鍾之抵押權人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價格1,113萬3,600元,此有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137頁),並無顯著不相當之情,足認陳金鍾讓與其系爭不動產,其積極財產雖因而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對簡佑儒已屆清償期之債務400萬元,並同時享有對林翠芬之價金債權680萬元,而該債權,又係由林翠芬向合庫申辦貸款獲准,並約定向中小企銀辦理代償陳金鍾所積欠之抵押債務及普通債務。是依上開清償及欲代清償抵押債務之情,揆諸前開說明,陳金鍾雖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但一方面也就既存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抵押債務為清償,而減少其消極財產,於陳金鍾之資力並無影響,故變更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難謂有符合民法244條第2項所稱詐害行為之要件。
㈣承上,變更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變更被告間所為買賣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依陳金鍾、簡佑儒間之資金往來情況、變更被告約定買賣價金之交付情形,亦可認定此一買賣並無損害變更原告之債權,難認為係詐害行為,是變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主張變更被告有侵害其債權受償之權利等語,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變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變更被告連帶給付變更原告246萬2,854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1/33 3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1/2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1/33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