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簡良鑑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男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董事長,上訴人曾任慶富公司執行長,慶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標得國防部海軍獵雷艦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104年7月27日簽署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5億元向上訴人購買所擁有之系爭採購案30%履約利益權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2,7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已繳納執行費21萬6,000元,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嗣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追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執行金額並繳納所示執行費。詎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真正,卻故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並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獲准而提存擔保金後停止執行(各次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字號及提存之擔保金、停止執行時間詳附表二編號1、2),然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顯見被上訴人具有加害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意圖,透過提起訴訟之手段,達到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屬於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2億1,207萬9,4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1,207萬9,47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不具既判力之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本無實體確定力,兩造仍有爭訟之可能,爭訟後經法院實體調查審認,方能生實體確定力,故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行使,非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舉,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又前案訴訟歷經相當時間始審結,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中所為主張非顯無理由,第2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非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非故意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擔保金翌日至本院108年11月5日核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日止之利息損害,本會列入分配表,故上訴人未受有利息損害。又前案訴訟於108年1月18日即確定,上訴人於斯時即可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前案訴訟確定證明書之日無涉,自不得計算利息損害至108年11月5日。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萬5,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顯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遲至109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億1,207萬9,474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272至273頁):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
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金額為2,7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繳納執行費21萬6,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517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萬5,000元。
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追加執行金額至8,700萬元及利息,繳納執行費48萬元。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25日追加執行金額至12億5,000萬元及利息,繳納執行費930萬4,000元。嗣上訴人以追加執行金額至12億5,000萬元及利息為由,就原審法院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2億3,958萬3,333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億3,958萬3,333元。
㈢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起訴,經原審法院分案1
05年度雄簡字第891號事件,法官於106年1月24日,認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5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分為106年度雄訴字第2號事件,於107年1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68萬3,000元,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08年1月18日確定,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
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為真正
,卻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就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為積極舉證,係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害等情,並提出協議書、付款申請書、收據、證人陳小詩、呂瑋亭及楊明勳於前案訴訟之證詞、上訴人與楊明勳Line截圖等為憑(本院卷一第67至71、117至15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緣由,證人陳小詩即慶富公司前擔
任文書管理之員工於前案訴訟證稱:(是否知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他們實際上為何會簽系爭買賣契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他們如果要討論比較機密性的事情就不會讓我們在場,所以我們習慣被叫進去寫什麼,寫完他們叫我們離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證人呂瑋亭即前擔任慶富公司之秘書於前案訴訟證稱:(是否知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不知道。…(你進到辦公室後,是否有聽到兩造針對契約內容討論?)當時沒有聽到,就直接拿進去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26頁);證人楊明勳即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律師於前案訴訟證稱:我在擬系爭買賣契約完全沒有跟被上訴人接觸,都是上訴人跟我講這個要如何擬,擬好之後我就以EMAIL把契約寄到上訴人或者是上訴人助理的電子信箱,他們就自己印出來去找被上訴人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依上開3位證人證述內容,證人陳小詩及呂瑋亭並不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證人楊明勳係擬定系爭買賣契約而完全未與被上訴人接觸,足見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僅當事人兩造,並無任何第三人在場見證或聽聞此事,則系爭買賣契約究屬真正或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雙方各執一詞,實無從單憑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外觀即得查悉。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訂,故契約無效等語,主要提出理由及證據如下(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二第234至236頁):
⑴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稱獵雷艦採購合約之當事人為慶富公司
與國防部,且採購合約之權利無法轉讓,故上訴人不可能擁有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並以國防部106年2月16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1002號函(下稱國防部函)記載:旨案契約相對人為慶富公司,另契約權利義務,除涉及契約「内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0.4條規定之情形並經本部書面同意外,不得將債權轉讓與他人等語為憑(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一第198頁)。而上開國防部函文內容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案當事人為慶富公司與國防部,且採購合約之權利無法轉讓一節相符,故就系爭採購案當事人為慶富公司與國防部,且採購合約之權利無法轉讓一節,足見被上訴人並無虛構。
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稱系爭採購案於000年0月間仍因台灣國
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而有變數,被上訴人不可能於工程會審議結果出來前以15億元之高價向上訴人購買尚不確定之慶富公司履約利益,並提出採購爭議處理進度查詢系統為憑(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一第81、84至87頁),觀之上開查詢資料,工程會就台船公司對系爭採購案申訴案做出判斷之時點係於104年9月11日,即於104年7月27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故被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台船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已向工程會提出申訴,且工程會尚未做出審議結果一節,亦非虛構。
⑶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稱104年7月底,慶富公司急需周轉資金
,縱如上訴人主張其確實擁有30%之履約利益,被上訴人亦不可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8號(下稱第18號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下稱第18號事件)刑事判決為憑(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二第112至118、268至275頁)。參之第18號判決所載,承辦法官依職權電詢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洽詢慶富公司向該銀行所為205億元之聯合授信案係於105年2月4日始簽立,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二第117頁),故被上訴人稱於前案訴訟稱104年7月底,慶富公司的聯資案尚無頭緒(聯貸案在105年2月簽約),且慶富公司急需周轉資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又必須在短短4個多月的時間内支付上訴人3億元(2015.8.15支付1,500萬元、2015.9.15支付3,500萬元、2015.10.15支付5,000萬元、2015.11.15支付1億元、七20
15.12.15支付1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買賣契約書)等情(第2號事件電子卷證卷二第235頁),尚非憑空虛構。⑷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無直接
證據,然已提出上開事實及證據欲間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提任何積極之舉證,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實及證據係憑空捏造,可見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並無虛構上開事實及證據之情。
⒊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外,另提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下: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契約無效:系爭買
賣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標的乙方擁有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184」採購案履約利益百分之三十之權益…等語,給付内容為慶富公司與國防部間「獵雷艦PA02006L184」採購案,惟依國防部函及慶富公司函均否認其等為上訴人所稱權益之相對人,而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向國防部或慶富公司行使權益之證明文件,足證上訴人所稱給付内容並不存在等語(第2號事件電子卷二第234頁)。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前揭權益給被上訴
人之義務,然而上訴人並未履行,故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價金之給付等語(第2號事件電子卷二第236至238頁)。
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虛構事實或證據之不法情事。
⒋前案訴訟係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向原審法院起訴,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891號事件受理,承審法官於106年1月24日,認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5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分為第2號事件(不爭執事項㈢),顯見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認為前案訴訟之案情繁雜,而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
⒌又依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審理過程列表可知,雙方均聲請調
查證據(列表編號11、16、23、24、45、54、58,見本院卷二第41、43、47、57、63頁),承審法官遂於前案訴訟審理中函詢國防部及慶富公司,且調取上訴人聲請調閱之文件,並通知慶富公司員工陳小詩、呂瑋亭,及負責草擬系爭買賣契約之楊明勳律師等人到庭作證,復對兩造進行當事人訊問,歷經逾1年8月之審理,始於107年1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主要理由係以被上訴人未能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向金主借款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立證等情,有此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11至219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電子卷證置於原審卷四證物袋內)核閱無誤。⒍綜上,前案訴訟於客觀上非顯無理由,兩造各有主張且爭執
頗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之主張及舉證,雖未為承審法官所採信,惟此屬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及本諸適用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且前案訴訟係因被上訴人未能繳納1,668萬3,000元之高額第二審裁判費,始遭駁回上訴確定(不爭執事項㈢),自不因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明知其主張無法律上理由,猶故意提起系爭訴訟而有濫訴之情,亦即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在法律上經認定為不合致法律要件或舉證有所不足而受敗訴判決,即謂被上訴人係濫用訴訟制度而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⒎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確認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為,並非不法,已如前述。又其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行,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517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及原審法院以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2億3,958萬3,333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依前開裁定提存擔保金(不爭執事項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亦非屬不法,且原審法院依法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所為自屬為維護其權益之正當權利行使,自不因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結果,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延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⒏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了與上訴人調解本件15億元債務,願
支付鉅額律師費用,總計最高可達850萬元,被上訴人既然願意支付如此高昂律師費尋求和解,可見被上訴人明知15億元欠款確實存在,並提出協議書、付款申請書、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惟調解為當事人選擇解決糾紛之方式之一,被上訴人縱與眾勤德久法律事務所簽訂該協議書,約定簽約時給付50萬元,並於達成調解條件後,合計支付850萬元,亦難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負有15億元之債務。
⒐又上訴人稱證人陳小詩、呂瑋亭及楊明勳於前案訴訟之證述
可證被上訴人明知積欠上訴人15億元,且親自簽發本票,卻故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云云,並提出證人陳小詩、呂瑋亭及楊明勳於前案訴訟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楊明勳Line截圖為憑(本院卷一第117至151頁)。惟證人陳小詩及呂瑋亭並不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原委,證人楊明勳係擬定系爭買賣契約完全未與被上訴人接觸,已如前述,是上開3位證人於前案訴訟之證詞或上開Line截圖,均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
⒑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1日知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
票之裁定日起,至前案訴訟於108年1月18日確定日止,為損害上訴人之15億元債權有多次脫產行為,其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僅係為拖延還款,並爭取時間惡意脫產,避免名下資產繼續遭扣押及執行,以達損害上訴人15億元債權之目的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一第285至305頁)。然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稱脫產之行為,被上訴人脫產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是否虛構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係屬二事,尚難因被上訴人有脫產情事,逕認被上訴人虛構兩造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提起前案訴訟。又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損害債權之時間分別為105年2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2日(本院卷一第285至303頁),惟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05年6月24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10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萬5,000元、2億3,958萬3,333元(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上訴人上開脫產之時間係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前,與停止執行無涉。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停止執行後將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及偉日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日豐公司)股權移轉不知名之人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307至321頁),惟上開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移轉豐國公司、偉日豐公司股權之時點係在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後,且尚難以上開資料即逕認被上訴人移轉該2公司股權係損害上訴人債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屬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洵難採信。
⒒上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係針對明知系爭標的物非由其出資興建,卻仍提出非興建系爭標的物之證據;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係同一債務人以相同爭執事由,陸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塗銷抵押權設定訴訟、3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合計5件訴訟,均遭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法院始認債務人係無正當理由一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債權人無法迅速獲償而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則為個案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且該案被告於其他訴訟事件歷審審理中均主張與該案原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以上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證據欲間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簽訂,且並無以相同爭執事由提起多件訴訟,亦未於其他訴訟中承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之合意,而明顯不同,故上開判決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1,207萬9,474元,並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藉濫訴侵害致其受有利息損失,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然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付2億1,207萬9,474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億1,207萬9,47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慶男 104年7月27日 15億元 No778828附表二編號 上訴人之主張 上訴人主張利息損害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517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7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517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共38日,上訴人因執行金額2,700萬元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14萬0,548元。 27,000,000×(38/365)×5%=140,548 2 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追加執行金額至8,700萬元及利息,已繳納執行費48萬元,復於105年5月25日追加執行金額至1,2億5,000萬元及利息,已繳納執行費930萬4,000元,嗣上訴人以追加執行金額至12億5,000萬元及利息為由,就原審法院105年度雄簡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105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被上訴人供擔保2億3,958萬3,333元後停止執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2億3,440萬8,333元後停止執行,自105年6月25日起至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前案訴訟確定證明書之日止,共3年4月12日,僅請求3年4月11日,上訴人因執行金額1,250,000,000元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210,216,895元。 (1,250,000,000×5%×3)+(1,250,000,000×5%×4/12)+(1,250,000,000×5%×11/365)=210,216,895 3 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105年4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止已陸續繳納執行費合計1,000萬元(計算式:216,000+480,000+9,304,000=10,000,000),前案訴訟雖於108年1月18日確定,惟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核發前案訴訟確定證明書,如被上訴人未提起前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會盡快終結,上訴人已繳納執行費1,000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共計3年5月11日,僅請求3年5月10日,上訴人因執行費1,000萬元未能及時受償而受有利息損害172萬2,031元。 (10,000,000×5%×3)+(10,000,000×5%×5/12)+(10,000,000×5%×10/365)=1,722,031 總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億1,207萬9,474元(計算式:140,548+210,216,895+1,722,031=212,079,4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