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侯口山
顏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黃阿娥
侯偉森侯光育侯賀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口山於民國100年9月向其胞兄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國川借款新臺幣(下同)990萬元,並提供侯口山、上訴人顏玉英對訴外人龍勝五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之出資額390萬元、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應於10年內清償(下稱系爭借貸),另簽立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嗣已依約將系爭出資額登記至侯國川指定之人名下(登記情形詳附表)。侯口山既願返還系爭借貸之借款,系爭出資額即當於清償之同時,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又侯國川於000年00月間死亡,則原移轉至侯國川名下之出資額290萬元,即應由侯國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故依系爭協議書,求為判決:⒈侯賀健應將龍勝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登記返還予侯口山。⒉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龍勝公司原以侯國川名義登記之出資額290萬元登記返還予侯口山。⒊黃阿娥應將龍勝公司出資額600萬元登記返還予上訴人顏玉英。⒋前3項關於命被上訴人返還登記部分,應於上訴人給付990萬元之同時履行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曾成立系爭借貸,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係屬偽造,上訴人所述不實。又系爭出資額實係侯國川、侯賀健、黃阿娥以2,653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與借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5頁):㈠侯國川、侯賀健於100年10月7日分別匯款290萬元、100萬元予侯口山。
㈡黃阿娥於100年10月7日匯款600萬元予顏玉英。
㈢上訴人所提存款憑條(原審110年度雄司調字第950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21頁)、股東同意書(調字卷第23頁)為真正。
㈣原審被證10非打字部分字跡及被證11係侯口山所寫。
㈤民事準備狀第2頁至第7頁、民事準備二狀錄音譯文內容真正(不含時間)。
㈥系爭出資額於侯口山移轉予侯國川或其指定之人時,實際價
值為2,653萬元;侯口山已陸續自侯國川處受領2,653萬元(含前述㈠、㈡項所示990萬元)。
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清償借款990萬元同時,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侯口山返還系爭借款990萬元之同時,系爭出資額即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其上載有「甲方(即上訴人二
人)茲向乙方(即侯國川、黃阿娥)借貸玖佰玖拾萬元整,甲方則同意將所有龍勝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至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以擔保上述借款。」、「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十年内清償上揭全部債務。如未能完全清償,則甲方同意無條件將其所有龍勝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乙方之侯國川,或侯國川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調字卷第17至19頁),欲證明系爭借貸業已成立,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此協議書原本(原審卷第36頁),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協議書具有形式證據力。甚者,系爭協議書共分為2頁,第1頁載有協議內容及侯口山之簽章(下稱甲頁,調字卷第18頁),第2頁則為顏玉英、侯國川、黃阿娥之簽章、日期頁(下稱乙頁,調字卷第19頁),經原審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發現甲、乙頁之上文字與標點、符號、印字相對位置,具有差異性(原審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客觀上難認係連續記載之同一文件,故系爭協議書無從認為真正,自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
⒉上訴人又提出華南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龍勝公司股東同
意書(調字卷第21、23頁),欲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惟上開存款憑條只能證明侯國川、侯賀健於100年10月7日分別匯款290萬元、100萬元予侯口山,黃阿娥於100年10月7日匯款600萬元予顏玉英等情,無法證明存入原因為消費借貸;而股東同意書係記載系爭出資額分別轉讓侯國川、黃阿娥、侯賀健之事實,並未記載轉讓之因由,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侯國川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系爭協議書為真實。
⒊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侯口山分別與侯國川、侯偉森、侯光育
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111至315、334、335頁),欲證明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借貸為真正,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錄音對話內容為真,惟否認錄音對話內容與系爭借貸有關,查:
⑴上訴人援引侯口山與侯國川錄音譯文中,侯國川提及「我的
意思是說我這塊賣你沒關係,但是要照目前的公告地價,照目前的實價,你那塊若是賣我,也是照實價,你如果要,一坪20萬...現在就是我跟你講這個條件,你如果好,我就跟你一次處理,你如果要,我就一樣給你」等語,主張可證明雙方有系爭約定云云,惟觀之上開對話譯文,係在討論土地買賣,並無提及上訴人所稱系爭借貸或系爭約定。
⑵上訴人又援引000年0月間侯口山與侯偉森錄音譯文中,侯偉
森提及「啊,切結書最主要就是說有錢買回去嘛,不能想啊」、「我就跟你說,你就條件,我就說你有權買回去嘛,你有權利買嘛,啊所以」、「沒啦,我跟你說,阿你現在就是有權買回去就對了,這樣才合理嘛,三年〇〇〇〇,你就說,人沒有回來沒關係,但是你錢撥下來,〇〇〇〇但是你有優先權買回」等語,主張可證明系爭約定存在云云(本院卷第334頁)。然上開對話所提「買回」、「三年」均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借貸」、「十年」不符,況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為侯國川、黃阿娥(調字卷第17至19頁),侯偉森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當事人,且上開對話並非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對話,故上開譯文尚難證明系爭約定存在。
⑶上訴人復主張侯口山與侯光育對話譯文中,侯光育提及「她
就跟你說,叔啊,十年到了,怎麼處理這樣嘛」、「我爸爸的意思...他說十年是那時他跟我親口跟我說,打電話跟我說的,我可以調通聯記錄」等語,可證明系爭約定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稱上開對話時間是在104年間,且係針對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借貸歸還一事討論,與系爭約定無涉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節本為憑(本院卷第348、351、353頁)。查:
①就上開對話時間,上訴人原主張在101年3、4月(本院卷第11
1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109年(本院卷第329頁);後於本院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又改稱:這是在侯國川告別式過後好幾個月侯光育跟我談的(本院卷第344-2頁),以侯國川於100年12月7日過世(原審卷第213頁),上訴人稱在侯國川告別式過後好幾個月應係在101年間左右。基此足見,上訴人就上開對話時間之陳述已前後不一。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日期為100年9月某日,10年到期日應係000年0月間,而上開對話時間依上訴人稱係101年3、4月、109年或101年間,與系爭協議書所顯10年屆滿之時間110年9月,顯有相當間隔,而與對話內容「十年到了,怎麼處理」並不切合。
②反之,侯光育、侯賀健共有之上開房地,前經侯國川徵詢其
等之同意後,代為出借予侯口山使用,嗣侯光育等2人於104年間請求侯口山返還未果,乃於106年間訴請侯口山返還,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判決節本在卷可稽(該案經一審判決侯光育等2人敗訴,侯光育等2人提起上訴並與侯口山於本院達成調解),是可徵侯光育與侯口山間另有房地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協商房地返還事宜之可能。且由上訴人所引侯光育之對話內容,並未呈現侯光育係就何一事項或標的而出該等言詞。故上訴人主張該對話內容係在指稱系爭借貸之10年還款期限,而可佐證系爭協議書為真,自無可取。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另稱:我是先跟大哥侯國川借1,000萬元,當
初約定如我10年還錢,他就把系爭出資額還給我,復來因為我移轉的系爭出資額實際上價值達2,653萬元,侯國川不想他的下一代與我有什麼糾紛,就把差額1,653萬元匯給我,雙方約定將來如果10年內我有能力還2,653萬元加上利息,對方就把系爭出資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73、344-1頁),核與其依系爭協議書所主張,其向侯國川一方借款990萬元,於10年內返還款該金額之款項後,侯國川一方即應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就借貸及還款金額,明顯不同。而上訴人另稱之此情,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373頁),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又上訴人雖一度於準備程序陳稱將所主張應返還之金額更正為2,653萬元(本院卷第344-1頁),惟經受命法官於同一期日稍晚協商兩造所為爭點整理,仍列載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於於上訴人清償借款『990萬元』同時,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嗣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上訴聲明,亦仍以其給付99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對價(本院卷第345、371至372頁),而未為聲明之變更、追加或更正,故本院僅得就其所為上開聲明為論斷,併予敘明。
㈡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或其
與侯國川間有系爭借貸及系爭約定存在,其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系爭借款990萬元後,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於其清償990萬元後,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編號 對龍勝公司之出資額 (新臺幣) 原登記出資人 出資額受讓人 1 290萬元 侯口山 侯國川 2 100萬元 侯口山 侯賀健 3 600萬元 顏玉英 黃阿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