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CV10全廠區道路及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480日。惟被上訴人因遲誤提供工地供上訴人施作,導致上訴人必須停工,除原本480日外,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466日(下稱系爭展延工期),上訴人並因此額外支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等項目必要費用(下稱系爭必要費用),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3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以下合稱系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本件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日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9,876萬2,896元。則就系爭必要費用以一式計算,並按系爭展延工期占原本工期之比例核算(466/480),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50萬4,116元。又就系爭展延工期一事非上訴人可預料,若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必要費用顯失公平,故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基上,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0萬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同一工區除有上訴人施作外,尚有被上訴人其他承包商同時施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特訂條款E.10(下稱系爭特訂條款)針對上訴人因此必須停工之情形有所約定,屬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稱「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情形,即應排除系爭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本無須負擔系爭必要費用。再者,依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因其他承包商施工而必須停工之日數至多僅284日,非如上訴人主張之466日。又上訴人縱因其他承包商施工而額外增加工期,亦非所有原本計價項目均有實際增加費用,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是一例,上訴人逕以增加日數與原定工期之比例一式核估所謂必要費用,而非按照實際增加費用之各別具體名目、金額逐一計列,亦不合理。況且被上訴人依結算給付之工程款已包含上訴人所稱之人事費用等額外增加金額,本件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末者,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本質屬民法第514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驗收日109年2月18日起算,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0萬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4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480日。
⒉被上訴人給予展延工期共466日,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6日完工,並於109年2月18日驗收完畢。
⒊系爭契約結算工程款為2億9,876萬2,896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必要費用,有無理
由?如有,金額為何?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⒊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件之認定㈠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必要費用,有無理
由?如有,金額為何?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倘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亦即,運用文義、體系、歷史、目的之解釋方法,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並應兼顧解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⒉有關上訴人因配合其他承包商必須停工,導致展延工期並增
加費用支出,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乙節,系爭約定中之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依一般條款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見契約卷第25頁),文義已明定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使系爭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為限,且明確排除「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之情形。然而本件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466日之原因,依工程延期申請表所示,分別為國定假日、配合其他工程施工及天災(颱風)等因素(見重訴卷一第35、51、75、77、81、85、87、89、95、103、109、115頁,第155至159頁),均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有排除適用之配合其他工程因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系爭必要費用,當非有據。
⒊次就系爭約定中之一般條款「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
誤」H.3乃約定:「如甲方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遲延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見契約卷第145頁)。
針對被上訴人未按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約定提供工地之情形,明定被上訴人除應評估依一般條款H.7約定給予展延工期外,上訴人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據此,應進一步檢視其中所提及之一般條款H.2約定內容為何。
⒋一般條款H.2約定內容為「除本契約中甲方提供乙方使用工地
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見契約卷第145頁)。按其文義,旨在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負有協力義務,應按系爭工程之工序及經核定之施工計畫,提供工地俾由上訴人著手施作工程。但就被上訴人交付工地之時點,除按系爭工程之工序及施工計畫外,另設有例外即「另有規定」。⒌而就一般條款H.2約定之「另有規定」,兩造於該條並未指明
為何條約定。惟揆其意旨當指有關被上訴人除按系爭工程之工序及施工計畫外,如何適時提供工地供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約定。據此,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特訂條款即「
E.展延工期」中之E.10係約定:「為配合甲方其他工程之進行,致本工程部分區段無法交付乙方施作,經甲方確認影響工期者」,顯然涉及被上訴人交付工地予上訴人之事務,當屬一般條款H.2約定所指之「另有規定」。
⒍互核一般條款H.2約定、系爭特訂條款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原
則應按工序及施工計畫提供工地予上訴人施作工程,但若因配合同一工區其他工程之需求,被上訴人無法適時提供者,被上訴人得以展延工期之方式處理。亦即,一般條款H.2約定就被上訴人如何提供工地設有兩種模式,由被上訴人視有無配合其他工程之需求,執行提供工地之協力義務。若應配合其他工程導致無法按原訂工序及施工計畫提供工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一般條款H.2約定。本此,一般條款H.3既約定有關上訴人可否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之要件,必須「被上訴人未能依一般條款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則被上訴人倘因配合其他工程而未提供工地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可申請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惟尚無從依一般條款H.3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所生之系爭必要費用。
⒎上訴人雖認為系爭契約中之一般條款應優先特定條款予以適
用(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將系爭契約本文、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均納為契約之一部,當應整體互參文義,並參酌契約體系、締約緣由等解譯約定,況既稱「特定條款」,顯然有意針對特定事項規劃不同法律義務、責任,自難採認上訴人所稱一般條款反應優先適用之理。
⒏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一般條款H.2
約定及系爭特訂條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無效情事(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上訴人本件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為主張依據(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又稱有無效情事,本有矛盾。況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乃約定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系爭工程必須部分或全部停工時,令上訴人得以一定流程協議補償因此增加之費用支出以及申請展延工期,對上訴人本無任何不利;而就一般條款H.2約定亦僅在約定被上訴人如何、何時交付工地予上訴人,亦無所謂免除、減輕被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可言。至於系爭特訂條款,亦在於約定上訴人得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由,尚難認有何上述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所定無效事由,上訴人就此主張,當非有理。
⒐基上,被上訴人固有因配合其他工程而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
,惟非屬系爭約定可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必要費用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必要費用,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契約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由其就兩造訂約後確有不可預期之風險發生、及其因該不可預期之風險發生而受有損害,暨由其單方承受該損害顯失公平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於系爭特訂條款下方已有特別註記「乙方應慎重考
慮工資上漲、工人短缺及施工地點須配合其它工程之進行等因素,報價前請蒞工地詳細勘察施工範圍、環境及了解民情問題,並將其影響預估於報價成本內,經決標後施工過程中,除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訂明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契約規定範圍外之額外補償」(契約卷第21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預先表明若欲承攬系爭工程者,勢將面臨因配合其他工程而被上訴人無法適時提供工地之成本估算問題,上訴人既仍主動承攬系爭工程,本應自行評估因此可能增加之成本,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於投標前或開工前即有查看施工地點(見本院卷二第75頁),除有上述情事變更規定之要件,上訴人本不得任意請求所謂系爭必要費用。⒊上訴人對於因配合其他工程施工而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
固有提出相關收據等資料,然上訴人並非以具體各項之實際收據、支出憑證彙整計算,以實支實算方式核算本件請求之系爭必要費用,而僅以名目工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工區內道路維護清理(含施工期間之水車灑水費用等)」等,以466日與原訂工期480日之比例,按結算金額估算而得(見審重卷第19、20頁),揆其性質僅為估算金額,無從真實反應上訴人究竟因配合其他工程展延工期所生必要費用具體金額,逕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審認是否顯失公平,本屬不宜。
⒋況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准予展延日數已達466日,幾與原
定工期480日相當,如仍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必要費用,顯失公平等語,然依上開工程延期申請表所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同意展延466日之事由除配合其他工程施工外,尚有包含國定假日、及天災(颱風)等因素,被上訴人亦抗辯如限於配合其他工程因素者至多僅284日(見重訴卷二第323至351頁)。本此,上訴人逕將全部展延日數即466日計為因上訴人遲誤提供工地所致,亦非有據。
⒌又依被上訴人查核之日數計有284日,固亦逾原訂工期之一半
,然本件經闡明上訴人除以一式計價方式按結算金額估算系爭必要費用外,應提出具體支出項目及金額以確認依據內容,上訴人仍僅陳明因單據過於龐雜,且就單據勾稽一事難以實際查對展延日數對應特別項目,故無法提出實際支出具體項目、金額,進而提出結算總額(見本院卷二第78、160頁)。則上訴人僅單純提出收據資料且量體甚大,而未自行彙整說明並計算以供查對,參以被上訴人尚有抗辯就上訴人計算項目中之稅什費有重複計算,而臨時性沉沙池在展延之前已完成永久排水溝,已無額外支出必要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上訴人本應具體說明支出項目及對應之證據資料,否則無從查對被上訴人抗辯有無理由,進而合理審認若仍由上訴人負擔是否顯失公平,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⒍上訴人固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本得以一式計價
及系爭展延工期占比方式核算系爭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立法理由載明「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適用該項規定之前提為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期而生之必要費用,自非損害賠償性質。況上訴人非無相關單據可茲統整佐證具體金額,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合,上訴人就此主張,當非有理。
⒎綜上,上訴人就負擔系爭必要費用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舉證
尚有不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必要費用,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本爭點即無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50萬4,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原有主張H.7第1項第4款(B)約定為請求依據,嗣經上訴人陳明僅作為請求權基礎說明依據(見本院卷二第76頁),併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