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被上訴人 禾企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傑被上訴人 蔡霈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蔡霈宜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就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以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16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蔡霈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禾企木業公司所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改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登記(見本院卷120頁)。核其所為僅就請求權基礎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追加訴訟標的,合於上開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禾企木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企木業公司)於110年4月29日與上訴人訂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禾企木業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9,610,625元,迄今仍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禾企木業公司竟於111年3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蔡霈宜(下稱系爭信託),致禾企木業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且陷於無資力,並使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自屬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蔡霈宜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蔡霈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蔡霈宜抗辯:禾企木業公司實為訴外人黃益充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沈文傑名下,又黃益充長年旅居馬來西亞,為管理資產方便,遂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霈宜。依雙方信託契約內容,禾企木業公司為信託之受益人,本件屬自益信託,禾企木業公司之資產並未因信託而減少,無害於上訴人債權。再者,系爭不動產設有數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已超過2億元,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亦無實益等語置辯。
(二)禾企木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1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蔡霈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立法理由第1項參照)。故無論委託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至於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立法目的審查,並衡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立法理由之相同旨趣,亦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禾企木業公司於110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自同年9月24日起至111年2月8日年止,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9,610,625元後,並未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11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以信託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及還款明細、系爭信託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124頁、第309頁至第329頁)。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禾企木業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蔡霈宜所有,導致上訴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即因系爭土地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當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其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霈宜塗銷登記,於法有據。
(三)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謂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者,乃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又信託行為區分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前者,委託人就所移轉之財產不再享有其利益,構成財產之減少,減少之價值即信託行為所移轉財產之價值。後者,依該自益信託之內容,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始能謂有害及於債權。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喪失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惟其既係受益人,自取得信託原本財產與信託收益之受益權,即不能認係減少委託人之總財產,而須將該受益權的價值算入委託人之總財產,如不足以清償總債權,則構成有害於債權,反之,則不構成害及債權,因而不能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有合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至第4次序為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共計188,400,000元、第5次序訴外人梁文漢為60,000,000元;禾企木業公司對陽信銀行尚有127,659,035元、對梁文漢尚有35,711,112元之債務未清償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本、陽信銀行及梁文漢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80頁、第331頁、第389頁),足認禾企木業公司現已積欠高額債務且無法清償。復參以上訴人寄送辯論意旨狀繕本給禾企木業公司時,該營業地址已註明「無此公司」乙節(見本院卷第147頁),堪認禾企木業公司應已無資力而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而禾企木業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蔡霈宜,復僅約定信託期間至信託目的(即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完成之日,以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人(見原審卷第312頁),並未有明確之信託終止期間,且未約定信託人於信託期間有何受益權,則被上訴人於上開信託期間,無從就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且縱將受益權的價值算入禾企木業公司之總財產,禾企木業公司仍不足以清償總債權,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可堪認定。
(四)另系爭不動產上合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1至第4次序為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共計188,400,000元、第5次序訴外人梁文漢為60,000,000元。禾企木業公司對陽信銀行尚有127,659,035元、對梁文漢尚有35,711,112元之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雖可能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無益執行禁止規定之適用,然執行程序上是否會構成無益執行,端視於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就「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之預估值」與「不動產上之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兩者相較下所為之判定,然本件系爭不動產尚未經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鑑價、拍賣等換價程序,難謂其拍賣最低價額即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此部分須待強制執行階段始能認定;又即便執行法院認定係屬無益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仍得於證明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後聲請法院為拍賣,執行法院亦應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拍賣,不得拒絕,僅於如未拍定時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而已。再者,系爭不動產有無拍賣取償實益,取決於日後拍賣時之市場景氣等眾多不確定因素,且其上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可能因清償、時效完成或其他原因而減少或消滅,尚難僅以系爭不動產已為他人設定高額抵押權登記,逕論含上訴人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必定毫無受償可能,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不致於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霈宜塗銷該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否准其請求,而駁回其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3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1.58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59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4.35 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17.14 全部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7.80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987.81 全部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95.62 全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17.27 全部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5.5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