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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建源

黃曾淑花黃隸源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黃斐琦黃筑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被上訴人 許騰文

許美惜許展瑋曾瀞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永安區烏樹林段829-

15、829-16、829-17、829-18、829-19、829-21、829-22、829-23、829-24、829-25、829-26、829-27地號等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需役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區段6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供役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購得系爭需役地後,即規劃建築室內魚塭為養殖方式,並已申請獲主管機關許可發給建築執照,但因系爭需役地為袋地,且未有與公路相連,致無法為適當之通行,而有通行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73-6⑴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設置之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以與「永達路7巷」之公路相連之必要,系爭通道並為被上訴人連結公路之唯一通行途徑,且為四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段。然被上訴人取得建築執照後,依法進行室內魚塭之相關興建工程,但每次駕車欲由「永達路7巷」公路轉入系爭通道時,均遭上訴人阻止,其並以大型砂石車橫亙於其土地之通道上以為阻擾,致被上訴人獲准興建之工程至今無從進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通道通行,並不得妨礙或阻擾被上訴人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反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請被上訴人在不改變系爭供役地現況之前提下,依現況通行。因上訴人已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行方案,本件已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即無確認利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不得為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對系爭需役地分割前即為袋地,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適用問題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4頁),然辯稱其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可通行系爭通道,亦無阻擾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

㈠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

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㈡被上訴人初始主張就系爭通道有通行之權利時,為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並主張有另條通行道路可與公路連結,有上訴人出具之答辯狀在卷可稽(審重訴卷第307-312頁)。而起訴前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欲經過系爭通道,於通行系爭供役地時,遭人放置大型砂石車橫亙於系爭通道上,阻止通行,導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興建室內魚塭工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可證(審重訴卷第65頁及證物袋原證8)。上訴人雖辯稱不知原證8光碟影片中人物為誰,也不知道該車為何人所有、為何停放在該處云云,惟上開砂石車恰橫亙於系爭通道上,光碟內影像中阻礙被上訴人僱用之卡車司機通行之人,其向卡車司機陳述之內容,即為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並指使被上訴人必須經由上訴人先前答辯狀(如審重訴卷第317頁)所指之A路線繞道前往系爭供役地,有原證8光碟附卷可憑。而除上訴人外,其他人並無甘冒涉犯刑事強制罪責,駕駛砂石車任意停放在系爭供役地上以阻止被上訴人通行之利益或必要,且當時阻止司機通行並指示繞路之路徑恰與上訴人所指路徑相同,足見該阻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之人,應與上訴人相關,是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阻礙通行等語,並非無據,上訴人所辯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履勘後,放棄其指述另條通行道路之抗辯,

聲稱不反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道路,現在也沒有妨礙通行之行為,故本件已無確認利益云云。然:

⒈上訴人先前確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之行為,並為反

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道之意思,已如前述。目前雖未見有再以砂石車或他法阻擋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惟其妨礙行為仍得隨時為之,而被上訴人在系爭需役地上規劃建築室內魚塭,投入大量資金,如上訴人日後復起意阻擾通行,將致被上訴人工程停擺或無法輸運漁貨,對其影響甚鉅。上訴人雖表示不反對被上訴人通行,但被上訴人要求以書面方式確認其通行權,上訴人卻拒絕簽署任何和解或書面之協議書(本院卷第72、98頁),並仍上訴為爭執之表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通道為農地,怕簽署協議書遭主管機關認定農地非農用云云(同上頁),然系爭通道係使用系爭供役地原有之道路(重訴卷第121-127頁),並非另闢新路,於此並未見上訴人有因此原有道路而遭主管機關認定有農地非農用之情況存在,兩造縱簽署和解書,亦僅在確認被上訴人有使用原有道路之一部之通行權利,並未改變原有道路之性質或位置,上訴人上開辯解,難信屬實,且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承購部分土地通行之意願,亦遭上訴人否決(本院卷第53頁),則以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所為之舉措,被上訴人就其得通行與否主觀上確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難謂無確認利益存在。

⒉況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將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

交接處之雜草與樹木清除,並設置藍色鐵捲門,藉由同段830-3地號土地,前往系爭供役地,被上訴人另闢路徑不依原審判決方案通行云云。然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租用之土地,並非系爭供役地,系爭通道所連接之土地,即為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有附圖可參。而被上訴人清除雜草樹木,設置藍色鐵捲門之位置,係在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內,有套繪圖可考(重訴卷第227頁)。是系爭需役地本需經由同段830-2、830-3地號土地連結系爭通道對外通行,被上訴人清除該處雜木、設置鐵捲門,並不影響其需通行系爭通道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標示其所謂被上訴人另闢路徑之位置(參見重訴卷第243頁),僅係截彎取直,改由附圖編號673-6⑵一小段土地連結附圖編號673-6⑴,仍必須經由系爭通道以連結對外道路。而被上訴人否認有另闢路徑通行,並稱該處亦無道路通行等語,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通行範圍仍有所爭執,即不能謂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原審依現場道

路通行狀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通道為其通行範圍,為對上訴人損失較小之方案,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阻礙被上訴人通行,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自亦無依上訴人聲請現場履勘被上訴人是否有另闢路徑通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通道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