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蔡崇仁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訴人 蔡仲鈴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六點第五行、第八行中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無效」、「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