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許龍輔
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取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許蘇英照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原名: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系爭農場)之場員,自民國50年間起,即以系爭農場之名義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土地種植桃花心木2,660顆(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桃花心木),100年3月29日轉為高雄市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加入成為系爭農場場員,依森林法第4條規定,自為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人。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亦有收取系爭土地上林木,以恢復系爭土地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惟被上訴人卻函覆系爭桃花心木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收取權,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對於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存在之必要等語。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桃花心木無收取權。上訴人雖為系爭農場之場員,惟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時,上訴人即喪失收取系爭桃花心木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蘇英照過世前為系爭農場之場員,許蘇英照曾於84年度獲配撥系爭桃花心木。
㈡系爭農場前向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租期至1
06年12月31日為止,並由該農場場員許蘇英照耕作。㈢系爭土地因縣市合併,於100年3月29日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
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加入成為系爭農場場員,許蘇英照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等耕作。
㈤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重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的利益。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許蘇英照以系爭農場之名義向前高雄縣仁武
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加入成為系爭農場場員,許蘇英照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等耕作,其等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自為租約期間所種植之系爭桃花心木所有人而有收取權云云,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農場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頁、第27頁)。惟依上揭系爭農場證明書所載:「茲證明許蘇英照為本場場員,承耕本場場地牛食坑段135-10地號,面積1.8925台甲長達數十年。前因年邁無力耕作,現由許龍輔、許龍智、許鴻元、許鴻徹等四人承耕,並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申請加入為本場場員」等語,及系爭租賃契約上載之系爭農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清南,非許蘇英照或上訴人,可見許蘇英照及上訴人都是在系爭農場向前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後,再由系爭農場配耕而承耕系爭土地,而非許蘇英照以系爭農場名義承租系爭土地再由上訴人承受系爭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前訴請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案經上訴,由本院以109年重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述判決及裁定可稽,則系爭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確定,且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承租人或系爭農場場員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對系爭桃花心木仍擁有收取權,則自系爭農場獲配耕作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自無由再據該已消滅之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對系爭桃花心木具收取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6年8月
27日農府字第0960147321號函之意旨,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視同承租人與出租人關係,又依森林法第4條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林木係屬承租人所有,伊等對於系爭桃花心木應具有收取權云云。惟前揭農委會之函文內容為:「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係由場員成立法人,再由該法人向政府機關承租公有地後分別配耕予各場員,場員與政府機關之間視同租賃關係之延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並非指將系爭農場之場員視同為承租人,且並無相關得將各場員視同為承租人之法源依據。又森林法第4條雖規定:「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惟此僅指在森林法之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而受到森林法上相關規範之拘束,並無從執此即能認本非承租人之上訴人即係系爭桃花心木之所有人。再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亦未認承租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得收取天然孳息,更遑論本件上訴人非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自更無收取權可言,上訴人主張自無憑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等有收取系爭桃花心木,以恢復系爭土地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必要云云,惟被上訴人如何請系爭農場返還系爭土地,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非謂上訴人即擁有系爭桃花心木之收取權,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許龍輔與被上訴人間其餘有關放領及補償等爭訟,業已另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5頁),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贅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桃花心木有收取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