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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景勝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 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寶銀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又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9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查:

㈠上訴人楊寶銀未在民國114 年5 月20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內簽名或蓋章。茲命楊寶銀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補正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人簽名或蓋章,即提出經楊寶銀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或到院在民事聲明上訴狀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楊寶銀之上訴。

㈡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1,910,815元,欲撤銷詐害債權法律行為之標的為彰化縣○○鄉鎮○段000 地號土地,價額為7,596,836 元(依起訴時即111 年1 月間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1,460.93㎡=7,596,836元)。是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7,596,836 元低於上訴人主張之91,910,815元債權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96,836 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135,6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

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