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梁財明
張梁秀花梁耘慈即梁在發之承受訴訟人
劉南享即梁秀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00○○○區○○段0000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土地重劃分配異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5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之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著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
2 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101年7月20日101年10月8日依序所為第10次理事會及第11次理事會決議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決議無效,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因該決議無效,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上開二次理事會決議,需各自判斷,此一次決議是否有瑕疵,並非必然影響另一決議之效力,難謂具有競合、牽連或經濟目的同一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0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合計為33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萬0,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