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盧嘉弘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當事人黃榆恒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18,77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