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盧嘉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黃榆恒
黃玉琴黃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復有明文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重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5,000元,應徵裁判費218,77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