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勞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王聖威
張恩偉何勝雄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林高紅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美辰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0)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上訴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明訴訟代理人 普若琦律師
陳業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王聖威、張恩偉、何勝雄)、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陳弘富、談筱馨、盧富美、林高紅),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中關於「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28,3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員工酬勞差額48,37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