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滕培琦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被上訴人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陳煜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65萬579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未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沈中臺同意或授權,以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營業處所內之電腦連結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企業網路銀行系統(下稱企銀系統),將被上訴人IKEY設備插入該電腦USB介面,並於彰銀企銀系統輸入被上訴人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後,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上訴人所有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不正指令,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上訴人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176萬159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6萬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為被上訴人頻繁借款及代墊付各項支出,不可能侵吞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之支票簿、大小章、IKEY設備及網路轉帳密碼均由沈中臺實質管控,自無可能對現金存款減少1千餘萬毫無所悉。上訴人在職期間每筆支出均有記載「傳票」、「日記帳」、「分類帳」及「總分類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資料供核對,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3萬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1013萬159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
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
㈡上訴人曾透過電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甲帳戶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匯款400萬元至甲帳戶,100年7月5日再由甲帳戶提領400萬元匯回乙帳戶。
㈣上訴人因前開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13萬15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65萬5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㈤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紀錄取財罪,取得被上訴人財產數額為1128萬5796元,係扣除附表編號1、6、26、28、35、43所示數額。
六、本院論斷:㈠查,上訴人於9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
理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被上訴人負責人沈中臺之同意或授權,在被上訴人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營業處所內,以其在該營業處所內使用之電腦連結至彰銀之企銀系統,且將IKEY設備插入該電腦之USB介面,並於企銀系統輸入被上訴人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後,接續輸入將刑事判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乙帳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刑事判決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因而取得被上訴人財產合計1128萬5796元,上訴人上揭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613萬15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65萬57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第318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30頁、第305至312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上訴人既經認定有被上訴人所指上揭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惟因系爭刑事判決繼認定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3日、7月1 日、11月15日、12月15日,及101年4月5日、5月23日,分別將50萬元、400萬元、50萬元、10萬元、3萬元、50萬元,合計563萬元匯至甲帳戶,並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644號偵查卷二(下稱他二卷)第45至61頁】,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返還,應於上訴人犯罪所得1128萬5796元範圍內予以扣除,上訴人尚有565萬5796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128萬5796元-563萬元=565萬5796元)未予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依前該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罪所受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付損害數額為565萬5796元。
㈢繼此,兩造對於上訴人上揭100年7月1日之匯款400萬元(下
稱系爭400萬元),是否係歸還上訴人犯罪所得,即兩造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付數額究為565萬5796元或應再加計上開400萬元,而為965萬5796元乙節,則有爭執(見備註)。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將系爭400萬元匯入甲帳戶內,上訴人隨即於100年7月5日自甲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回乙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則上揭400萬元是否確為上訴人歸還犯罪所得,非無疑義。本院刑事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陳述該400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返還,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則移送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針對上訴人犯罪所得之返還數額,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經觀諸被上訴人原審112年6月28日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係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該書狀第二項下所示編號10,指稱100/7/1提領現金新台幣400萬元借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實則上訴人另已經於100/7/5臨櫃自行從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即甲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400萬元,再行匯入上訴人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即乙帳戶)。故該筆款項縱使為借貸,亦無法作為其虧空公司款項之減項或返還證明。換言之,對被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此部分原本也即未在被上訴人提告請求之範圍。」(原審卷第29至31頁),被上訴人並無承認400萬元為上訴人歸還犯罪所得,此復經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將4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帳戶),該筆交易不得作為侵權行為金額之減項。」亦明(見原審卷第64頁)。
㈣從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所匯款400萬元,並非用以歸還
本件侵權行為所得,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除刑事判決所認定565萬5796元,自應加計該400萬元,而為965萬579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65萬579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備註:
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77號),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1176萬1596元本息,嗣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65萬5796元,被上訴人超逾565萬5796元即就400萬元損害部分不得為附帶民事之請求。茲因被上訴人仍聲明請求給付965萬5796元,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但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遂而補繳該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之400萬元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