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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張瑞德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被 上訴 人 王柏欽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被 上訴 人 王紹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瑞德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瑞德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張瑞德其餘上訴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張瑞德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紹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張瑞德主張:張瑞德於民國106年9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擔任屋頂翻修人員,於106年9月1日受指派至被上訴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廠區進行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張瑞德於106年9月9日11時20分爬上10樓頂之工作地點時,因安全帶環勾到屋板重疊處,致張瑞德身體前傾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瞬間全身癱瘓,四肢無法行動(下稱系爭事故),在場之傅育誠見狀聯絡華一公司現場監工王紹鴻,王紹鴻再通知燁聯公司監工王柏欽。張瑞德要求叫救護車,然王紹鴻、王柏欽(下稱王紹鴻2人)僅將張瑞德搬至屋頂陰涼處休息,王紹鴻更以「符水」灌餵張瑞德,延誤就醫時間,經4個小時後,王紹鴻2人、傅育誠始共同將脊椎已有傷勢之張瑞德,在無輔具固定情況下,以連拖帶拉之方式,自10樓頂搬動至1樓,途中張瑞德臀部不斷撞擊樓層階梯,再由王紹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張瑞德送至義大醫院(下合稱系爭不當搬動行為)。張瑞德因系爭事故受有頸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瑞德於工作場所執行職務發生事故受傷,屬職業災害,華一公司、燁聯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第3款,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995元、40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435,200元及失能補償910,800元。又王紹鴻2人為現場負責人員,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第7款規定提供安全繩及足夠數量安全母索,致張瑞德受有系爭傷害,且為規避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通報義務,未通知救護車到場,延誤送醫救治時間及以不當方式搬動傷患,導致張瑞德傷勢惡化,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0,995元、交通費用44,400元、看護費648,000元等損失,及自事故當日起算48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858,900元(扣除已付薪資1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2,56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823,9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紹鴻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華一公司、燁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與王紹鴻2人負連帶給付之責。聲明:燁聯公司及華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張瑞德2,586,995元,及其中1,673,0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13,978元自111年2月16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燁聯公司、華一公司及王紹鴻2人應連帶給付張瑞德4,48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依傅育誠所述,其聽到撞擊聲後,發現張瑞德臉部朝下、雙手靠攏大腿邊、雙腳伸直之姿勢趴於屋頂浪板上,未繫安全扣環,現場浪板平滑亦無他物可能勾住安全帶或扣環,事故原因應非張瑞德所稱係安全帶環勾到屋板重疊處致其摔倒。王紹鴻2人經傅育誠通知到場後,檢視張瑞德意識清楚,僅額頭有些微擦傷,其他部位無明顯傷勢,經張瑞德同意後,王紹鴻2人攙扶張瑞德至陰涼處休息觀察。迨至下午3時許,張瑞德表示其身體無力,休息後並未改善,經張瑞德同意後,王紹鴻2人徒手將張瑞德搬運下樓,由王紹鴻開車載送張瑞德至義大醫院就診。王紹鴻2人於事故後即依張瑞德意願給予協助,並無未即時救護及不當搬動情事,亦非規避職業災害法令規定。現場備有足夠安全母索,張瑞德貪圖個人方便未予配戴,而於工作過程中因自己不慎或脊椎痼疾發作而摔倒,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張瑞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縱有理由,應剔除與系爭傷害無關之支出,且張瑞德係臨時工,按日計酬(2,300元),在此之前為無業狀態,應以106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為相關補償或賠償金額計算之基準。華一公司於109年9月1日、4日、6日、9日張瑞德上工前均有危害告知,張瑞德明知而未戴安全扣環致生事故,與有過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令華一公司、燁聯公司連帶給付張瑞德1,366,788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張瑞德及華一公司、燁聯公司對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各自上訴,張瑞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瑞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燁聯及華一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張瑞德1,220,2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燁聯及華一公司、王紹鴻2人應連帶給付張瑞德4,480,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燁聯及華一公司上訴聲明則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張瑞德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張瑞德為華一公司員工,於106年9月1日、4日、6日、9日受

華一公司安排至燁聯公司廠區進行系爭工程,約定日薪2,300元。

㈡王紹鴻為華一公司監工人員;王柏欽為燁聯公司之監工。

㈢張瑞德於106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前開工程現場10樓屋頂

跌倒並趴在屋頂上,張瑞德之安全扣環未扣上,傅育誠聽到聲音上前查看,並通知王紹鴻2人到場後,將張瑞德搬至屋頂陰涼處休息,王紹鴻並灌餵張瑞德符水;王紹鴻2人與傅育誠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張瑞德自現場10樓樓頂移動至1 樓後,由王紹鴻駕駛自有車輛將張瑞德送至義大醫院。

㈣張瑞德於106年9月9日受有頸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㈤張瑞德於106年10月26日接受「第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

切除,第四頸椎椎體切除及第三至五節骨融合固定術」、於106年12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骨融合手術」、於108年1月22日接受「第四/五腰椎固定融合術」。

㈥華一公司已給付張瑞德6,351元。

㈦張瑞德於108年1月21日前(不含當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除1

06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629 元外)係用於系爭傷害(治療)。

㈧張瑞德因頸椎及腰椎傷勢,行動不便長期臥床期間,其頭部

耳後、臀部部分皮膚發炎及濕疹,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590元。

㈨張瑞德於108年1月21日前(不含當日)之交通費用收據係用於系爭傷害(就醫)。

㈩張瑞德於108年1月24日支出背架11,000元,係因「第四/ 第五腰椎固定融合術」而購置使用。

華一公司於106年9月9日為張瑞德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21,009元,並於106年11月13日將張瑞德退保。

倘張瑞德請求失能補償有理由,補償日數以660日計算。

張瑞德因頸脊髓損傷,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55%。

張瑞德於106年9月1日、4日、6日、9日均有在每日上工前危害告知表上簽名。

六、本院判斷:㈠張瑞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一公司、燁聯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瑞德受雇主華一公司指示至燁聯公司廠區進行屋頂翻修工程,於工作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張瑞德於事故前即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及腰椎滑脫之嚴重痼疾,已達應為手術治療之程度;系爭事故可能為張瑞德「痼疾發作」甚或「故意自摔」(為圖轉嫁責任,節省手術費用)所致,與其從事勞務工作無關,故非職業災害云云。經查:關於張瑞德於106年9月9日所受系爭傷害,有無可能因張瑞德原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及腰椎滑脫之痼疾導致四肢無力自行摔倒乙節,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以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1755號函覆稱:「原有頸椎及腰椎之痼疾,可能使運動能力下降,對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跌倒受傷(不是自行摔倒,是遇到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而產生意外受傷」(原審重勞訴字卷三第253頁),可知張瑞德所患痼疾,依其看診醫師專業判斷結果,固影響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然尚無事證可以認其係因該疾發作,致而直接造成身體無法站立而摔倒。被上訴人雖以:依張瑞德在其他醫療院所病歷資料顯示,其痼疾於事故前即已發生病變而亟需手術治療;若非痼疾發作,何以張瑞德摔倒後會呈身體及臉部朝下之異常趴伏姿勢等情,主張榮總醫師因替張瑞德看診而有先入為主意見,不可採信云云(本院卷一第135、159-162頁)。惟經本院檢附卷內張瑞德病歷資料,就被上訴人所疑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醫師專業判斷結果,亦稱:「所患之痼疾病況,不會突發導致例如四肢無力而跌倒之可能;以其頸椎嚴重程度,身體應變能力可能較為低下,而無法控制甚或反轉該(身體)失衡狀態」,有義大醫院114年7月8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511頁;卷二第15頁),益徵張瑞德當時頸椎病況雖會使身體遇到突發狀況而失衡時,無法利用己身力量加以控制、反轉,然該痼疾本身不會突然發作而導致被上訴人所稱有因四肢無力而筆直倒下情形。佐以施工現場照片,顯示該處屋頂表面係舖設有規則性之凹凸起伏浪板,導致行走需踏踩凹部,以求穩固(刑案他字1013號卷第97-99頁),證人傅育誠亦證述:浪版有高低起伏,本來就不好走,自己行走要小心(同上卷第49頁),足認張瑞德係在踩踏凹凸起伏甚大之浪板屋頂過程中,不慎失衡而摔倒在屋頂版面。參以上該義大醫院函文所敍張瑞德因其痼疾而無法自己反轉失衡狀態之情,可見張瑞德於行走不慎傾倒過程中,受其疾患所限而無力自行反轉或控制身體倒地姿勢,故而呈現正面貼伏頂版之狀態,不能以其呈現該趴伏之姿,據而推認張瑞德摔倒原因係痼疾發作所致,被上訴人執上情為辯,暨空言臆指張瑞德係為圖嫁轉責任而故意自摔云云,均非可採。是以張瑞德係為雇主提供勞務期間,因從事與其業務工作相關活動時不慎摔倒,揆諸前揭說明,張瑞德因此事故受傷,核屬職業災害。雇主或事業單位主觀上無論有無故意過失,對受職災勞工均負補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華一公司及燁聯公司徒以現場設置足夠安全母索及吊環供張瑞德使用,是張瑞德自己貪圖方便而未使用,渠等並無過失,據而主張毋庸負職災補償之責云云,亦非可取。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

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燁聯公司主張:「翻修屋頂」非其營業事項之範疇,其將該工作交付華一公司承攬施作,不符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之要件,毋庸與雇主連帶負職災補償之責,據而主張撤銷其在原審所為關於「燁聯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之自認(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並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及系爭工程訂購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97-398頁;卷二第75頁)。惟查:事業單位所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可參。「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亦規定,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關於「事業單位將其工程交付承攬」之認定,應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足見關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立法意旨,係著眼於事業單位對其所營事業主要工作或相關聯之其他輔助活動,具備防止相關職業災害發生之專業知識,法律上因此課予事業單位亦有善盡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以加強對於勞工工作安全之保障。燁聯公司於原審自認其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負有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並觀諸系爭事故地點即燁聯公司廠房屋頂照片(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45-49頁;刑案他字第1013號卷第97-99頁),顯示該工作場所配置之「安全母索」,係固定在燁聯公司廠房屋頂之設施,足認燁聯公司廠房屋頂常有例行維護之必要,故而有此防止勞工滑落之固定安全設施。此情足認燁聯公司對其交付承攬之屋頂翻修工作,具備防範勞工發生災害危險之專業智識及能力,燁聯公司所為上該自認,核與事實相符。是而燁聯公司徒以其工程訂購單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主張該翻修工程非其營業項目,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據而求予撤銷自認云云,自非可採。張瑞德主張燁聯公司為交付系爭工程予華一公司承攬之事業單位,燁聯公司應依前揭規定與華一公司連帶對張瑞德負職災補償責任,洵屬有據。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茲就張瑞德請求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24萬995元部分:

①按所謂「必要醫療費用」,固不包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應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必要醫療費用,且此該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包括「掛號費」在內。張瑞德因系爭職災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09,419元,有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101至109、115至123、127至139、143至145、149、153至169、173、177至19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該費用中,應再剔除「掛號費」4,925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71頁),洵屬無據(本院按:張瑞德就108年6月21日高醫門診掛號費本即請求「125」元,非如被上訴人所稱「150」元,亦毋庸扣減其差額;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111-112頁請求明細表)。

②張瑞德請求膳食費365元、106年11月29日門診費用629元、10

8年1月31日門診費用380元、108年5月2日門診費用200元、108年7月25日門診費用200元、110年2月19日門診費用50元、110年3月2日門診費用272元、皮膚科門診費用59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查膳食費365元無特殊或必要性,有110年10月1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高總管字第110340394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9頁),非醫療所必需;106年11月29日骨科門診費用629元,係治療張瑞德兩側肩鈍挫傷(參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09、211頁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1月31日門診費用380元、108年5月2日門診費用200元、108年7月25日門診費用200元(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141、233、237頁),則係針對張瑞德「第四、第五腰椎脫位」之診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31、235、239頁);110年2月19日門診費用50元(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171頁),張瑞德係因腰椎疾病就診,有溪州醫院111年6月20日溪字111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重勞訴字卷三第221頁);110年3月2日門診費用272元(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175頁),則係張瑞德因下背痛就醫,為退化性關節炎予以藥物治療,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6月22日旗醫醫字第1110052645號函可參(原審重勞訴字卷三第227頁),以及皮膚科門診費用590元(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75至287頁),均與張瑞德因系爭事故所受「頸脊髓」傷害無關,非屬本件職災必要醫療費用。

③張瑞德另支出之證明書費4,270元、醫療用品及護具費24,620

元部分。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瑞德主張證明書費4,270元係治療職災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有未合(至此該證書費如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者,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詳後述)。醫療用品及護具中之「背架11,000元」為張瑞德第四、第五腰椎固定融合術而購置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榮總110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940號函、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1755號函所敍:「病患108年1月22日因第4/5腰椎滑脫接受固定融合手術,與106年9月9日頸脊髓損傷無關連」、「腰椎滑脫症是普通疾病,頸脊髓損傷是意外造成,兩者原因不同。且腰椎滑脫是受傷前即已經存在的疾病,它可能會隨時間慢慢加重,無法認定是因受傷造成或因頸椎受傷加重」(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9頁;卷三第253頁),可知張瑞德因腰椎滑脫所接受固定融合手術之背架支出與本件職災無關,因此支出之上該費用,自非職災補償之範疇。而醫療用品及護具中之「輪椅5,000元、助行器1,000元、四角拐800元、便椅器2,000元、拐杖300元」,僅為輔具之費用,非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均屬增加之生活費用範疇,亦非治療職災傷害之必要費用。至張瑞德支出「護頸1,020元」部分,係經醫師評估認為張瑞德因頸部受傷而有使用頸圈必要,有義大醫院110年4月12日函可稽(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405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邁阿密護頸3,500元係張瑞德作為固定頸部替換使用之護具,同有必要性。

④扣除華一公司已給付張瑞德之醫療費用6,351元(不爭執事項

㈥)後,張瑞德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數額為207,588元(209,419+1,020+3,500-6,351=207,588)。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2款本文以「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瑞德雖請求40月工資補償部分,經原審函詢榮總其治療情

形,據該院函覆:實務上中樞神經損傷經治療超過6個月,臨床評估再無明顯進步,即可認定張瑞德症狀業已固定,經治療仍難以再行改善,而達中樞系統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有榮總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11011755號函可參(原審榮總病歷卷第425頁;重勞訴字卷三第253頁),足認張瑞德醫療行為經治療6個月仍無明顯進步,症狀業已固定,其後之治療行為已難期待其助益回復之效,揆諸前揭說明,就治療超過6個月部分,即應適用失能給付之規定,而不能再請求工資補償,故張瑞德其工資補償部分,得請求之日數應以184日(106年9月10日計至107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對此日數計算不爭執,見原審重勞訴字卷三第165頁)計算。

③張瑞德主張每日工資2,300元,固定週日休假,即月休4日,

每月工作26日,平均工資為1,380元,而華一公司及燁聯公司對張瑞德日薪2,300元不爭執,惟抗辯張瑞德僅為按日計酬之臨時工。查張瑞德受僱華一公司後,僅於106年9月1日、4日、6日、9日有出工紀錄,有每日上工前危害告知簽名表可考(原審重勞訴字卷一第61-67頁),佐以張瑞德受僱時已年滿57歲(00年0月生),所從事為亟需體能及高空作業之浪板舖設工作,則華一公司抗辯張瑞德僅為臨時工,未約定僱用期間,合於事理常情,堪可採信,此觀張瑞德於刑案陳述:我是領日薪,有工作才有錢領(刑案他字第1013號卷第24頁)益明。是張瑞德係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依此計算張瑞德實際任職期間即106年9月1日至9月9日平均工資為1,022元(2,300元×4÷9日),低於其日薪60%即1,380元(2,300元×0.6),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應以1,380元作為張瑞德平均工資。從而,張瑞德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53,920元(計算式:1,380×184=253,920)。

⑶失能補償部分:

查張瑞德達中樞系統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症狀應已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2-4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等級第七級,堪認張瑞德目前之情形,應確已達失能等級第七級之程度。而就失能補償部分,如其傷勢符合失能等級第七級時,且兩造就補償日數為660日並不爭執,故張瑞德得請求之失能補償應為910,800元(計算式:1,380×660=910,800),應堪認定。⒋綜上,張瑞德請求華一公司、燁聯公司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1,372,308元(207,588+253,920+910,800=1,372,308)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㈡張瑞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之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是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經查:

⑴張瑞德主張:華一公司及燁聯公司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

準第23條第7款規定,裝設足供安全帶掛設且無須拆勾之母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有安全設置上之過失云云。惟張瑞德係因工作行走在屋頂起伏甚大浪板時,不慎失衡摔倒,已如前述。觀察前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上該屋頂安全母索之設置,目的係使勞工在該斜面屋頂上工作時,能利用身上所配戴之安全帶扣住母索繩線移動施工,以防止從該傾斜頂面「滑、墜落」之安全設施,要與「跌倒」本身之防阻無涉,此情亦有傅育誠於偵查中所證:系爭事故發生時,張瑞德安全帶沒有勾住安全繩索,如勾住可防止「墜落」,但因繩索很長,無法防止跌倒;浪版有高低起伏,自己行走要小心(刑案他字1013號卷第48-49頁)可佐,足認張瑞德之摔倒事故與現場安全母索之設置及提供補助掛鈎數量無關,張瑞德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本院卷一第134頁),洵非可採。

⑵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

救、搶救等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張瑞德另主張:其於上午11時摔倒後即全身癱瘓,四肢無法行動,王紹鴻2人未叫救護車及時送醫,僅將張瑞德搬移至屋頂陰涼處休息及灌餵「符水」,歷經4個小時後,王紹鴻2人因見事態嚴重,復在無任何輔具固定身體情況下,以連拖帶拉方式,徒手將張瑞德自10樓頂搬運下樓,導致過程中張瑞德不時撞擊各層階梯而加重傷勢,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王紹鴻2人對張瑞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否認其事,辯稱係經張瑞德同意始讓其原地休息及搬運送醫,渠等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傅育誠警詢所證:當時我聽到碰撞聲轉頭查看時,張瑞德已正面朝下趴臥在廠房屋頂上,我前去扶起張瑞德讓其坐下,並立即聯絡王紹鴻,王紹鴻再聯絡王柏欽到場;張瑞德除額頭有受傷稍微流血,無其他明顯外傷(刑案警卷第40頁)、於原審證稱:當時我趕快過去看原告,問張瑞德怎麼了、會不會痛、有沒有怎麼樣、能不能動,並問張瑞德可不可以把他搬起來,張瑞德說他不能動,不要動他,等一下看看;我打電話給王紹鴻,王紹鴻說那個沒關係,叫我們慢慢走下來就好了,但我跟王紹鴻說原告整個人都無法動,我一個人沒辦法,王紹鴻才會同燁聯公司的監工上來,王紹鴻算是工地的帶班的班長,我們全部都聽他的;我們三人合力把張瑞德搬到陰涼的地方,因為當時太陽很大,讓張瑞德先休息,看之後能不能動,但等了很久,我還下樓拿便當上來吃,後來大概等到下午兩點多;我是沒聽到張瑞德要求快點送醫院、幫他叫救護車,但我有私底下問王紹鴻這個情形要不要叫救護車,王紹鴻說暫時不用,休息一下就好了;王紹鴻皮包裡有一張符紙,他叫我燒一燒放在水裡,用手指彈水珠在張瑞德身上。是王紹鴻交代的,他說我就做,王紹鴻也是希望看張瑞德會不會變好;不是灌他喝符水,是把渣渣濾掉,把水杯拿給張瑞德喝,但不是強灌,王紹鴻說可能是「受驚」;我們就是希望張瑞德可以起來走動,因為那邊真的不好搬動;因為等太久,再等下去監工要下班會影響到,因為粉塵很多,溫度又高,我問真的搬得下去嗎?王紹鴻說還是要搬,不然要把張瑞德丟在這裡嗎?後來三人合力搬,因為空氣真的很不好,每踩一步粉塵就會飄上來,因為張瑞德不能動,也沒有辦法搬很久,我就趕快找載運水泥的三輪車,經過平台後又遇到樓梯,只能從三輪車下來;我們好像是從10樓下來,王紹鴻跟監工他們兩個人一人插一邊,抱住張瑞德一人一邊,就是從腋下一人一邊抱住張瑞德的手臂,我抱腳,一隻手抱一隻腳,一步一步走下樓梯,中間休息,再一步一步走下樓梯,中間休息好幾次,因為搬人很累;從9樓搬到1樓過程中,因為很重,是頓一下頓一下,就把張瑞德放下去,然後再撐起來,就是搬著走再放下,絕對不是拖拉(原審重勞訴字卷三第15-18、21頁)。被上訴人對於張瑞德自摔倒後,歷經4小時始以由王紹鴻2人及傅育誠合力將張瑞德從10樓樓頂移至1樓,再由王紹鴻自行駕車送醫等情不爭執。矧對於車禍或其他意外受傷之人,因在事故現場無法自外觀查知傷者實際受傷部位及程度,故於專業醫護人員到場前,不能擅自移動傷患,以避免傷勢擴大及更趨嚴重,乃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習知之常識,遑論兼有擔負勞工衛生安全職責之王紹鴻2人,更無不知之理。然王紹鴻2人獲報到場後,雖未確知張瑞德係頸椎受傷,惟對於摔倒後已然無法自主行動之張瑞德,更應思及上情,不能任意將其搬抬移動,並應立即通報專業醫護人員到場檢查傷勢及施救,且此該通報急救義務乃王紹鴻2人所負職責之範疇,不因張瑞德或亦有同意而免除。是以王紹鴻2人未依前揭規定通知醫護人員到場進行急救或送醫,復以渠等見諸張瑞德四肢無法行動且歷經長達4小時仍無好轉跡象情況下,猶貿然將張瑞德置入原供載運水泥之三輪車中移動,或以人力撐扶兩側臂膀及抬腳方式,於無任何適當固定措施情況下,自10樓樓頂逐層將張瑞德搬抬下樓,自有違反保護勞工衛生安全義務之過失。而對脊椎傷患應以適當護具固定送醫,始能減少進一步傷害,業經榮總函覆明確(原審重勞訴字卷三第349頁),參以頸椎為支撐頭部重量及保護連接腦部的重要神經和血管之重要部位,王紹鴻2人於張瑞德頸椎傷後經4小時仍未回復自主行動能力情況下,猶以上該方式自10樓逐層將張瑞德搬抬至1樓,衡情當會造成張瑞德頭部於搬動期間持續不斷晃動,進而加深擴大其頸椎之傷勢,此觀義大醫院114年4月1日函亦肯認以上該搬運方式移動受有脊椎傷勢且四肢同時因此癱瘓之人,即有造成脊椎傷勢之病情加重之可能(本院卷一第465頁),益徵其事。是以張瑞德主張其頸椎傷勢因王紹鴻2人不當搬運之行舉而益加擴大嚴重,符合前揭事證及經驗法則,堪可採信。

⒉從而,張瑞德主張王紹鴻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

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華一公司及燁聯公司因王紹鴻2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張瑞德之身體及健康權,各應與所屬員工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

⒊張瑞德得請求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暨相關必要費用240,995元部分:

按因就醫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倘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查張瑞德為證明其系爭傷害之存在及損害範圍,支出義大醫院106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費180元及榮總106年11月29日證書費840元、107年2月12日證書費210元、107年3月12日證書費240元、107年7月9日證書費290元、108年10月17日證書費120元、109年1月9日證書費140元(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05-20

7、213-227、249-255頁)部分,核與所受頸椎傷勢治療及診斷內容相關且無重複,亦屬張瑞德得為求償之範疇。是張瑞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述必要醫療費用207,588元,及上該證明書計202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44,400元

張瑞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車就醫治療,受有支出交通費計44400元損害。查張瑞德因頸椎受傷而不良於行,故有搭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依張瑞德提出之車費單據、就醫看診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互相比對結果,其於106年9月19日自義大醫院返家600元、106年10月25日暨同年月31日榮總住院治療往返車費計1,600元、106年11月20日暨同年月23日榮總住院治療往返車費計1,600元、106年11月29日門診往返車費1500元、107年1月3日出院返家車費800元、107年1月15日門診往返車費1,500元、107年1月15日門診往返車費1,500元、107年2月12日門診往返車費1,500元、107年3月12日門診往返車費1,500元、107年7月9日門診往返車費1,500元、108年8月12日門診往返車費1,500元、108年8月21日門診往返車費1,500元、109年1月9日門診往返車費1,500元,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之必要交通費用。從而,張瑞德請求賠償交通費用損失部分,於18,100元金額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648,000元

張瑞德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6年9月9日起18個月,需親友全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648,000元(1,200元×30日×18月)。惟查,張瑞德於106年10月26日接受第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切除,第四頸椎體切除及第三至五節骨融合固定術、106年12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及人工支架骨融合手術,每次手術合理全日看護期間為一週,有榮總106年11月29日、107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0月15日函可參(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29、215、219頁),足認張瑞德因其「頸椎」傷勢手術住院所需全日看護期間共計2週,據此計算張瑞德請求看護費用於16,800元(1,200×14)範圍內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2,858,900元部分:

張瑞德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6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間接受榮總鑑定之日止,計48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59,800元計算(2,300元×26日),扣除已領5日薪資11,500元,受有之薪資損失2,858,900元(59,800元×48個月-11,500元)。然按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查張瑞德僅係受僱於華一公司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工」,並未約定聘僱期間,已如前述,參酌其所擔任係常須在高風險場所作業及重度勞力付出之浪板舖設工作,相對其當時已年滿57歲,且因前述腰椎痼疾長期就醫而無法根治,客觀上難以期待張瑞德可長久持續從事此該亟需體力付出之工作,佐以張瑞德勞保投保資料(雄院重勞訴字卷36頁),顯示其受僱華一公司前5年,長期處於無雇主為其投保勞保之狀態,綜合此該外部客觀情事觀察,難認張瑞德有所稱長達48個月之預期工作利益損失。被上訴人抗辯:張瑞德工作損失應以前揭兩次頸椎手術後各3個月之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審重勞訴字卷三第295頁),核與上該客觀事證及情理相符,洵堪採信。從而,張瑞德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扣除所陳已領工資10,500元後,為11萬5,554元(21,009×6-10,5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1,472,566元部分

張瑞德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5%,以110年9月間接受榮總醫院鑑定之日61歲,算至65歲止,尚有4年工作期間,以每月59,800元計算(2,300元×2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472,566元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瑞德因系爭傷害減損其原任職業勞動能力55%,有榮總鑑定報告可憑(原審重勞訴字卷二第3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張瑞德受害前就已患上該腰椎等痼疾多年,原本即無法長久持續從事類此重度勞力工作,已如前述,並依卷內張瑞德學經歷資料觀察,客觀上難認其自61歲以後尚具有於通常情形下,可獲取高於最低基本薪資之專門技術及能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最低基本薪資21,009元作為計算張瑞德勞動能力減損之報酬基準,核屬可採。故而張瑞德請求其自110年9月10日至榮總接受鑑定日起至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6萬4,488元〔計算式:138,659×2.00000000+(138,659×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0)=464,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⑹精神慰撫金1,823,917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張瑞德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因王紹鴻2人未通報專業醫護人員到場而自行不當搬運,造成其頸椎傷勢加重,歷經多次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後,仍遺存頸椎椎管狹窄及中心脊髓症候群併發肢體無力之障害,有前揭榮總診斷證明書、勞動減損鑑定報告及病歷資料可考,審酌張瑞德除受傷本身之苦痛外,其因後續手術、多次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著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堪可認定。並考量兩造學經歷、經濟地位及張瑞德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張瑞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按被害人之特殊體質,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特

殊體質所生之損害,如令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亦為同一旨趣。審酌張瑞德雖因王紹鴻2人不當搬運而使其頸椎傷勢益加嚴重,然張瑞德係工作中自己不慎失足跌倒,並因其腰椎痼疾而無法於失衡時控制身體或反轉(已如前述),身體因慣性作用隨其倒落方向正面頭部著地,造成頸椎損傷,可認其損害之發生係其原有之痼疾,年齡造成身體退化,及工作勞動型態等因素所致,而張瑞德身體有上該痼疾之情形,亦未告之其雇主,本院審酌上該各情,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認以減輕加害人賠償金額6成為適當。從而,張瑞德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9820元〔計算式:(209,608+18,100+16,800+115,554+464,488+300,000)×0.4=449,820〕。

⒌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

,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張瑞德關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陳旨,始終主張先扣除其可領取之「職災補償數額」後,始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雄院重勞訴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73頁),符合上該「避免勞工重複受益」之立法旨趣,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本院就張瑞德所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應先扣除張瑞德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數額後,如有剩餘,始能允准。惟張瑞德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為44萬9820元,已如前述,扣除前述華一公司及燁聯公司應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數額1,372,308元後,已無剩餘。故而張瑞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張瑞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華一公司、燁聯公司連帶給付職災補償1,372,308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令華一公司、燁聯公司連帶給付1,366,788元本息,就差額5,520元本息部分(1,372,308-1,366,788=5,520),為張瑞德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張瑞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華一公司及燁聯公司受敗訴判決部分不得上訴,故無另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審判決華一公司、燁聯公司敗訴部分,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張瑞德之請求,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核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遂一一論載,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瑞德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華一公司、燁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瑞德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