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可銥 (即曾炯堯之承受訴訟人)
曾毓升 (即曾炯堯之承受訴訟人)
曾毓翔 (即曾炯堯之承受訴訟人)
曾毓凌 (即曾炯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上 訴 人 何玉麟
曾秀珠曾參好曾雅惠前列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曾耀宗被上訴人 曾龍飛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變更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及上訴人乙○○、庚○○、壬○○、辛○○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一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及上訴人乙○○、庚○○、壬○○、辛○○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為公同共有。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上訴人曾炯堯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庚○○、壬○○、辛○○,業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OOOO土地)、同段OOOO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土地)及坐落同鄉○○段OOOO及OOOO地號土地(以各地號稱之,與OO
OO、O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曾再傳所有,曾再傳於民國73年死亡,除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曾文雄、訴外人曾慶芳、黃曾碧雲、曾秀雲為其繼承人外,曾再傳之長男曾秋期於51年間死亡,由伊等代位、再轉繼承其應繼分,每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因係農地,全體繼承人乃於74年6月10日約定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嗣伊等依起訴狀、110年4月19日家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就OOOO、OOOO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OOOO、OOOO土地出售,獲款新臺幣(下同)1億1081萬元,曾再傳6名子女每房可獲分配18,468,333元,伊等每人可獲分配3,078,056元。
兩造於92年間出售OOOO、OOOO土地時,即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口頭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出售後所得款項,按伊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予伊等,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㈠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72分之1,及上訴人乙○○、庚○○、壬○○、辛○○應有部分72分之1為公同共有;㈡OOOO土地移轉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36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36分之1為公同共有之判決。另為變更依92年間成立口頭協議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甲○○、丙○○、丁○○、己○○及子○○3,078,056元,及給付3,078,056元予乙○○、庚○○、壬○○、辛○○公同共有,及自上訴人109年4月30日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曾緒文、曾邦麗、曾冠勳、曾冠登、曾文雄、黃愛琴、黃俊雄、黃素郁、吳東霖、吳致廷、吳姿萱、張錫淵、張晋毓之訴,已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再傳所遺系爭土地已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伊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未於92年間與上訴人成立口頭協議。伊雖於出售OOOO、OOOO土地後,同意將部分金錢分配予上訴人等人,惟係基於其原先繼承時為農地,嗣變更為建地,價值提高,而自願分配,非因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89年間即得行使終止權利卻未為之,後續直至92年初土地出售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於107年初提起訴訟請求返還,遲至110年方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已罹於15年期間,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廢棄發回,發回後,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72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72分之1為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應將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36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36分之1為公同共有。(四)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丙○○、丁○○、己○○及子○○各3,078,056元,及給付3,078,056元予乙○○、庚○○、壬○○、辛○○公同共有,及自上訴人109年4月30日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就第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曾再傳之法定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及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在未依法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前提下)。
㈡曾再傳生前所有原OOOO土地,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名義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26日將原OOOO土地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OOOO之O號及OOOO土地,並將OOOO之O號、OOOO之O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曾文雄之女曾淑娟、訴外人即曾慶芳之孫曾培原及曾敏豪,再於106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OOOO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即其妻曾李不,嗣曾李不於113年3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之子曾欽聰繼承登記該應有部分2分之1。
㈢曾再傳所遺OOOO土地,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今。
㈣曾再傳所遺OOOO及OOOO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先於75年9月間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嗣於92年間將OOOO及OOOO土地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得款1億1,081萬元。
㈤被上訴人曾於96年7月3日出具系爭說明書予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其上並有曾慶芳等6人親自簽名蓋印於其上。
㈥曾再傳所遺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後,土地所有權狀均為被上
訴人保管,其餘兩造並未持有曾再傳所遺土地所有權狀。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將⒈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72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72分之1為公同共有;⒉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36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36分之1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兩造92年間成立口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甲○○、丙○○、丁○○、己○○及子○○各3,078,056元本息,及給付3,078,056元本息予乙○○、庚○○、壬○○、辛○○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曾再傳之全體繼承人就曾再傳所遺土地(含系爭土地在內)約定先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暫先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人間各自依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與被上訴人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曾再傳繼承人間,對於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將⒈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72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72分之1為公同共有;⒉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36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36分之1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經查:
⒈曾再傳所遺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均曾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5、249頁、卷三第309頁,附表二「證據出處及現今狀態」欄所示)。
⒉又上訴人主張曾再傳所遺土地,其謄本載有田、旱、農牧用
地及375租約等字句,被上訴人因有自耕農身分故先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曾文雄、曾秀鳳、曾秀雲及子○○當時亦具自耕農身分云云。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曾再傳所遺土地,依「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地籍謄本均記載土地地目分為田、旱、農牧用地,或有375租約不等之字句,而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具自耕農身分(見本院111重家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51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曾文雄、曾秀鳳、曾秀雲及子○○當時固具自耕農身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251、306頁),亦與上開人等人工戶籍謄本上「職業欄」所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然衡諸曾文雄為被上訴人之弟,曾秀鳳為被上訴人姪女、曾秀雲為被上訴人之妹,子○○為被上訴人之侄子,協議先推以長輩、兄長且具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曾文雄、曾秀鳳、曾秀雲及子○○亦具有自耕農身分,遽而否定上訴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
⒊上訴人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7至40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系爭說明書之內容、源由,係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OOOO
及OOOO土地(附表二編號⒏土地及證據出處欄所示)出售,得款1億1081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嗣因被上訴人於92年、93年間有分別滙款至張晋毓、黃俊雄及訴外人曾欽聰之帳戶,國稅局認其有逃稅可能,被上訴人遂於96年7月3日出具系爭說明書予國稅局。又觀諸國稅局檢附之被上訴人96年贈與稅案件「調查核定表」上載:「㈡……曾君(按:被上訴人)及其兄弟曾慶芳君曾文雄君以書面主張,上開癸○○(按:
被上訴人)出售之土地,係73年間繼承而來之農地,礙於當初法令規定,暫登記於癸○○名下,當時並協議爾後登記於癸○○名下之農地,係兄弟曾慶芳、曾文雄及代位繼承人子○○、戊○○等人所共有」等語,並於文中說明「上開相關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僅保存15年,並已銷燬,是未能提供」(見調查核定表參、查核過程㈡所載,原審卷三第380頁),可見國稅局係因保存年限相關證明文件已銷毀之故,而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就關於73年間繼承之農地,如何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書面說明。然依前揭國稅局調查核定表㈡文義,既已明載被上訴人與其兄弟曾慶芳、曾文雄以書面主張73年間繼承曾再傳而來之農地,礙於當初法令規定,暫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並協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農地,係曾慶芳、曾文雄及代位繼承人子○○、戊○○等人所共有等情,亦核與被上訴人於繼承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乙節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曾再傳所遺土地,被上訴人因有自耕農身分故先約定暫登記於其名下乙節,應屬有據。
⑵參酌系爭說明書復載明:「本人(指癸○○)出售土地之款項…
…扣除上述分配予大房1210萬元及外甥2人250萬元後,餘款約9600萬元,由本人及二哥曾慶芳、弟曾文雄3人平分」、「本人本次出售○○鄉○○段OOOO及OOOO地號土地所得之款項,當時係經本人、二哥曾慶芳、弟曾文雄及侄子子○○、戊○○等5人共同討論協商分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據此,依系爭說明書之約定,倘非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何以就高達億元之售地款,願意分配予曾再傳之各房繼承人,並須與其兄弟曾慶芳、曾文雄及侄子子○○、戊○○等5人共同討論及協商應如何分配,可知系爭說明書既載明應為如何之分配,並經被上訴人與曾慶芳等6人共同簽名於其上,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曾再傳所遺之土地(農地),因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先約定借其名義登記於其名下乙節屬實。⒋附表二編號⒈土地,即原1474地號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後,
分割出其他地號之土地,又分別移轉登記予曾淑娟等人;編號⒌土地嗣於101年分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曾炯堯、曾文雄及曾慶芳。就編號⒍之土地(澄清段89-4地號以及89-3地號土地),曾於系爭說明書提及75年9月10日由被上訴人出售後,所得款項2千餘萬元償還子○○之負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系爭說明書第二項第1點),編號⒏用以抵繳遺產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1-415頁),應予認定。
⒌綜上各節,審酌附表二之曾再傳所遺土地,均曾於74年6 月1
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前述⒈),當時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再參酌國稅局調查核定表㈡文義,既已明載被上訴人主張與其兄弟曾慶芳、曾文雄以書面主張73年間繼承曾再傳而來之農地,礙於當初法令規定,暫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被上訴人名下,當時並協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農地,係曾慶芳、曾文雄及代位繼承人子○○、戊○○等人所共有等情,以及系爭說明書載明就附表二編號⒎土地出售價款被上訴人願意分配予曾再傳之各房繼承人,並與其兄弟曾慶芳、曾文雄及侄子子○○、戊○○等5人共同討論及協商應如何分配,而編號1、5、6號之土地,於被上訴人繼承後,均由被上訴人以土地分割、贈與、出賣曾再傳之各房繼承人(如前述⒋及「證據出處及現今狀態」欄),倘非被上訴人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何以願意分配土地予曾再傳之各房繼承人?堪認上訴人主張就曾再傳所遺土地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有據。
⒍上訴人主張以110年4月19日家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
卷三第41頁、本院卷二第83頁),就1474、1480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89年1月26日時,土地法修法刪除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上訴人應於當時即得請求,然其於107年初提起本件訴訟,110年方主張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準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若當事人原預期之法律上障礙已不存在,而借名登記關係猶未消滅,因權利人未達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不能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須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之,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上訴人主張以110年4月19日家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時起算,顯未逾15年之時效,則上訴人以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就OOOO、OOOO土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消滅。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OOOO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即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72分之1,及乙○○、庚○○、壬○○、辛○○(繼承自曾炯堯)應有部分72分之1為公同共有;⒉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36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36分之1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又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將OOOO、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乙節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擇一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乙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兩造92年間成立口頭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甲○○、丙○○、丁○○、己○○及子○○各3,078,056元本息,及給付3,078,056元本息予乙○○、庚○○、壬○○、辛○○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曾於92年間將系爭OOOO、OOOO土地出售,扣除相關
費後獲款1億1,081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後段),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就包含OOOO、OOOO土地在內之曾再傳所遺土地,
於73年間曾與被上訴人各自按應繼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於92年間被上訴人出售該二筆土地時終止,當時雙方並達成口頭協議,被上訴人應將出售後所得款項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各3,078,056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曾再傳所遺之OOOO、OOOO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固屬有據,已如前述;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陳述:僅以系爭說明書為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並未能說明與被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之具體時間及內容;另觀諸系爭說明書二之1、2所載內容,係提及針對出售土地之金錢分配說明,其中「二、1.」部分在說明子○○曾在被上訴人於75年9月間將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時獲分配款項,此次之分配未分得款項(按:指30-5及30-7土地出售所得價款之分配),「二、
2.」部分則說明30-5、30-7土地所得價款,其中有將660萬元分配予戊○○,300萬元供其姊曾秀鳳清償借款,及替其嫂即子○○之妻曾張娥清償農會借款250萬元等語,戊○○及子○○對於系爭說明書上載之金錢分配方式,且均在系爭說明書上簽名均未予爭執,亦自承被上訴人有給付上開300萬元(日期為92年9月29日)及25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252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業有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帳戶之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7頁)。而被上訴人另曾於93年5月31日分別轉帳350萬元及310萬元至戊○○帳戶,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高雄縣仁武鄉農會帳戶之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亦據戊○○自承:出售OOOO、OOOO土地之價款,伊已於93年5月31日收受被上訴人轉帳之660萬元,請 鈞院依法審酌,然其餘未分得售地價款之上訴人,既並未取得款項,渠等仍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461頁),顯見戊○○因出售OOOO、OOOO所得款項分配之價款尚且超過其請求之3,078,056元,足認被上訴人確曾給付上開金錢予戊○○等人,縱依系爭說明書所記載,尚不足以逕予推認另於92間達成應再各給付戊○○等人各3,078,056元之口頭協議存在,故無上訴人所指稱:系爭說明書已表明將OOOO、OOOO土地出售價金平均分配予繼承人,可證由戊○○及子○○代理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上開口頭協議乙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兩造92年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丙○○、丁○○、己○○及子○○各3,078,056元本息,及給付3,078,056元本息予乙○○、庚○○、壬○○、辛○○公同共有乙節,應屬無據。
⒊況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間出售OOOO、OOOO土地時,即
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口頭協議乙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縱得依92年間協議請求,其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本件110年間請求返還時,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查,就出售OOOO、OOOO土地價款分配予戊○○之部分(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乙○○、庚○○、壬○○、辛○○)業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而其餘上訴人即子○○、甲○○(其母為曾秀鳳,於92年9月29日收受3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3、240頁)、丙○○、丁○○及己○○,自92年間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自其等以109年4月30日家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起訴時(見原審卷二第11頁),已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72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72分之1為公同共有;以及將OOOO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丙○○、丁○○、己○○及子○○各應有部分36分之1及乙○○、庚○○、壬○○、辛○○應有部分36分之1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其為訴之變更,依兩造92年間口頭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丙○○、丁○○、己○○及子○○各3,078,056元本息,及給付3,078,056元本息予乙○○、庚○○、壬○○、辛○○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再傳後代〈含兩造〉之親屬關係、存歿狀況、法定應繼分)被繼承人 曾再傳 73年8月28日死亡 訴外人 配偶曾楊柿 80年3月1日死亡 長男 訴外人曾秋期 51年9月6日死亡 長男上訴人子○○(1/36) 次男原上訴人戊○○(1/36) 上訴人乙○○、庚○○、壬○○、辛○○(公同共有) 長女 訴外人曾秀鳳 95年11月29日死亡 上訴人甲○○(1/36) 訴外人何智賢 74年4月9日死亡 次女上訴人丙○○(1/36) 三女上訴人丁○○(1/36) 四女上訴人己○○(1/36) 次男 訴外人曾慶芳 105年12月20日死亡 長男訴外人曾煒光 41年11月10日死亡 次男被上訴人曾緒文(1/24) 三男被上訴人曾冠登(1/24) 四男被上訴人曾冠勳(1/24) 長女被上訴人曾邦麗(1/24) 三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6) 四男被上訴人曾文雄(1/6) 長女 訴外人黃曾碧雲 97年8月8日死亡 長女被上訴人黃愛琴(1/24) 長男被上訴人黃俊雄(1/24) 次女被上訴人黃素郁(1/24) 三女 訴外人黃素貞 86年9月28日死亡 長男被上訴人吳東霖(1/72) 次男被上訴人吳致廷(1/72) 長女被上訴人吳姿萱(1/72) 訴外人 次女曾秀雲 99年6月29日死亡 長男被上訴人張錫淵(1/12) 次男被上訴人張晋毓(1/12)附表二編號 被繼承人曾再傳所遺土地 證據出處及現今狀態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灣段30號,即原1474土地) 1.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223至225頁、第241至243頁。 2.原1474土地於74年6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於106年9月26日將原1474土地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1474之3及系爭1474土地,並將1474之2號、1474之3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淑娟、訴外人曾培原、曾敏豪,再於106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2分之1予其妻即訴外人曾李不,嗣曾李不於113年3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曾欽聰繼承登記該應有部分2分之1。現147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大灣段30-2號,系爭1480土地) 1.原審卷一第35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今。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考潭段225號) 1.原審卷一第217頁、卷二第235至237頁、第245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今。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考潭段105號) 1.原審卷一第221頁、第277頁、卷二第231至233頁、247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今。 5. 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蛇子形段3-12 號) 1.原審卷一第223至225頁、卷三第261至263頁、第289至293頁、第297頁、第299至305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101 年間因買賣而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戊○○,以及因贈與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予曾文雄及訴外人曾慶芳。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75年9月間將高雄市仁武區澄清段89之3(原審卷三第287頁、第327至339頁)及該土地出售。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原審卷一第239頁 2.於74年6 月10日以繼承為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於75年8月25日用以抵繳遺產稅。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重測後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系爭30-5土地) 1.原審卷一第247至258頁、卷三第267至285頁。 2.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將系爭30-5土地及系爭30-7土地(重測後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原審卷三第265頁、第295頁、第307至313頁)出售,於扣除稅款及雜支後得款1億1,081萬元。 9 高雄市○○區○○段000號 1.原審卷一第279至283頁、卷三第315至319頁。 2.73年重劃公告確定之後,查無後續變動資料。 10 高雄市○○區○○段000號 1.原審卷一第285至290頁、三第321至327頁。 2.73年重劃公告確定之後,查無後續變動資 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