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5號上 訴 人 邱錦華
吳奇哲吳奇歷吳佩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上 訴 人 吳奇璋被上訴人 洪春綿
吳佩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0頁即附表六「藝品(如附表四所示B類,編號B-95至B-115)」欄關於「B-95」之記載,應更正為「B-9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