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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重家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金泉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玲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書宜兼陳永福、陳潘日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足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

陳永添兼陳潘日仔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被上訴人 黃蔡英珠

蔡朝南蔡享受蔡秀菊洪蔡秀梅曾蔡麗娘蔡秀鳳蔡佳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聲明由黃蔡英珠、蔡朝南、蔡享受、蔡秀菊、洪蔡秀梅、曾蔡麗娘、蔡秀鳳、蔡佳晏,為被上訴人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被上訴人蔡朝勝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23日死亡,其並無配偶、子女,且父母皆已死亡,而其兄弟姐妹除蔡朝瑞以外,均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是應僅由蔡朝瑞為蔡朝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上訴人聲明關於黃蔡英珠、蔡朝南、蔡享受、蔡秀菊、洪蔡秀梅、曾蔡麗娘、蔡秀鳳、蔡佳晏(下稱黃蔡英珠等8人)承受訴訟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黃蔡英珠等8人原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當事人地位,並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