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廖劭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上訴 人 廖俊祺
廖秉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上訴 人 廖斌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廖曾夢英與其配偶廖和源(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死亡)育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廖俊祺、廖斌祺及訴外人廖欣姝、任廖义姝共5名子女(下稱廖欣姝等五兄妹)。廖曾夢英於96年6月29日死亡,生前固於96年5月29日在原審法院公證處立代筆遺囑,載明「一、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0000號土地)地目田及內埔鄉新埔段0000地號(下稱0000號土地)地目田,由配偶廖和源取得。二、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門牌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以下合稱新唐路房地)由廖俊祺取得」等語(下稱系爭遺囑),並經原審法院公證人予以認證。但廖曾夢英當時已罹患癌症末期,病入膏肓,無從辨認遺囑內容或明瞭遺贈之法律效力,且其不識字,不會說國語,未口述遺囑意旨予代筆人記載,縱系爭遺囑經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廖曾夢英事實上無從表示其身為立遺囑人之真意,系爭遺囑係於廖曾夢英無意識狀態下做成,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廖和源、廖俊祺不因系爭遺囑取得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及新唐路房地所有權,仍由廖欣姝等五兄妹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廖和源嗣後將0000號及0000號土地分別贈與廖秉懋、廖斌祺,無合法權源,廖秉懋、廖斌祺應負塗銷贈與登記並返還上開土地之義務。另廖俊祺於96年7月13日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新唐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占用該房地迄今,已侵害上訴人之應繼分,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廖秉懋應就0000號土地於107年11月9日所為贈與登記塗銷,並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廖斌祺應就0000號土地於101年8月1日所為贈與登記塗銷,並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廖俊祺應就新唐路房地於96年7月1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廖俊祺、廖秉懋辯稱:系爭遺囑係由廖曾夢英與見證人兼代
筆人吳廣仁、見證人邢修生、李玉華一同至屏東地院公證處,由廖曾夢英口述,吳廣仁書寫代筆遺囑,邢修生、李玉華同時在場見證,完成後並由吳廣仁宣讀講解,經廖曾夢英認可後,廖曾夢英及吳廣仁、邢修生、李玉華等人同行簽名,嗣後由公證人徐慧萍逐一確認廖曾夢英及吳廣仁、邢修生、李玉華之身分、代筆遺囑之內容確實符合廖曾夢英之真意後,方由廖曾夢英及3名見證人於請求書上簽名,並以96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認證在案,廖曾夢英之配偶廖和源與女兒廖欣姝當日亦一同前往,廖曾夢英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完全清楚且有辨識能力,所載內容亦符合廖曾夢英之真意,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又廖和源因系爭遺囑繼承取得0000號土地及000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後將0000號土地贈與廖秉懋,另將0000號土地贈與廖斌祺,亦合法有效,上訴人請求塗銷該二筆土地之贈與登記,並辦理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㈡廖斌祺:伊未見過系爭遺囑,不知遺囑內容,伊記得母親廖
曾夢英在世時提過有3筆土地要分給3兄弟,所以廖曾夢英不可能拋棄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分得任何遺產,伊同意上訴人應分得其應繼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廖秉懋應就0000號土地於107年11月9日所為贈與登記塗銷,並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廖斌祺應就0000號土地於101年8月1日所為贈與登記塗銷,並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廖俊祺應就新唐路房地於96年7月1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廖俊祺、廖秉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廖斌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前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並於塗銷後辦理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㈡上訴人請求塗銷0000號、0000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及新唐路房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條文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繼承人廖曾夢英於96年6月29日死亡,遺有0000號土地、00
00號土地及新唐路房地,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廖和源(嗣於111年5月15日死亡)、長子為廖斌祺、次子為廖俊祺、三子為上訴人、及長女廖欣姝、次女任廖义姝,廖秉懋則為廖俊祺之子等情,有廖曾夢英及廖和源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稅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3-39、59、131-137、279頁)。廖曾夢英生前於96年5月29日立系爭遺囑,記載:
立遺囑人廖曾夢英茲恐百年之後,所遺財產造成紛爭,特立遺囑,希子女遵守:一、0000號土地及0000號土地由配偶廖和源取得。二、新唐路房地由廖俊祺取得。上述遺囑要旨由立遺囑人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吳廣仁筆記,在見證人邢修生、李玉華之見證下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同行簽名於後等語,並經立遺囑人廖曾夢英、代筆人兼見證人吳廣仁、見證人邢修生、李玉華在其上簽名,系爭遺囑復經原審法院公證人徐慧萍作成系爭認證書予以認證在案乙節,有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堪信為真實。
⑵關於廖曾夢英立系爭遺囑之過程,三位見證人吳廣仁、邢修生、李玉華及廖曾夢英之女廖欣姝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吳廣仁證稱:我是廖俊祺配偶李屏華之妹夫,與廖俊祺
是連襟關係,是李屏華叫我來幫忙做見證人,系爭遺囑係在公證處裡面由廖曾夢英以國語口述,由我幫她寫的,遺囑內容提到的地段地號是廖曾夢英拿權狀,口述說這些土地要給誰,我幫忙代筆,廖曾夢英當時有癌症,但精神很好,她是自己走路進來,到公證處才坐輪椅,寫遺囑時還有李玉華、邢修生、廖俊祺的姐姐、廖俊祺的父親在場,我按廖曾夢英口述內容書寫後有再唸給她,廖曾夢英、李玉華、邢修生及我簽完名後,才到公證人那邊公證,公證人認證時有先核對我們的身分證、詢問我們之間的關係,並發現廖曾夢英簽名時少寫一個字,所以請她改,公證人有唸遺囑內容給廖曾夢英聽,問她願不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61頁)。
②證人李玉華證述:廖俊祺是我姊夫,廖媽媽(即廖曾夢英)
拜託我姊姊李屏華打電話給我,要我來法院幫忙作證,我到法院公證處時看到廖媽媽拿所有權狀拜託我妹夫吳廣仁寫,廖媽媽用國語講給吳廣仁,由吳廣仁幫她寫,我們就在旁邊看,廖伯伯及大女兒也在旁邊,遺囑上的地段地號是廖曾夢英拿所有權狀給吳廣仁寫,還有廖曾夢英講,之後廖媽媽再拜託吳廣仁拿給公證人作證,後來公證人發現簽名簽錯要廖媽媽改等語(見原審卷第248-253頁)。
③證人邢修生證稱:製作系爭遺囑當天,我太太李玉華接到廖
媽媽(即廖曾夢英)那邊打來的電話請我們幫她們去原審法院作見證人,當時去的人有廖媽媽、廖伯伯、我及太太、吳廣仁、廖大姐,廖媽媽是走路到法院,才去跟法院借推車,在公證處旁邊由廖媽媽口述吳廣仁代筆,把東西寫一寫,寫完後就到公證處找公證人,我及太太、吳廣仁都是見證人,我記得廖媽媽好像名字有誤,公證人劃掉後再重新簽名,公證人唸遺囑內容問廖媽媽對不對,廖媽媽有點頭,廖伯伯、廖大姐、我、我太太及吳廣仁都在旁邊,公證人照上面一條條唸,確認我們要給她見證,然後我們才簽名上去,廖媽媽當時神智很清醒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9頁)。
④證人廖欣姝證述:我母親廖曾夢英於95年11月底診斷確定罹
患癌症末期,是我父親向媽媽提議分配財產,且一直打電話來通知我帶媽媽到法院來公證,我母親說如果我不帶她來,她不來,所以父親就一直施壓,我才帶媽媽去屏東地院,我帶廖曾夢英到法院時系爭遺囑已經寫完了,見證人很像沒有向廖曾夢英講解遺囑內容,就是用國語一直唸,問她說這樣好不好,我母親側著頭躺著,從頭到尾沒有講話,只有點頭而已,我母親聽不太懂國語,其他人就指示她說點頭就好,在公證人以國語詢問廖曾夢英時也是如此,我母親只有點頭,從頭到尾沒說話,系爭遺囑上廖曾夢英簽錯名字並且劃掉部分,是當時因母親打嗎啡,意識沒有很清楚,因此寫錯,有一個人不知道是誰把我母親的名字寫在旁邊叫她照抄,母親簽完名後就去找公證人認證,公證人不知道當時的狀況,我母親受日本教育,是日本小學畢業,漢字認識不多,她不識字,沒有看遺囑,也看不懂,整個立遺囑過程她因施打嗎啡沒有什麼精神,父親廖和源當天有來,他在外面,我沒有看過系爭遺囑的內容,母親簽名的過程我沒有看,立系爭遺囑是父親的意思,因為我母親已經沒有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7頁)。
⑶綜觀上開4名證人之證詞,見證人吳廣仁、邢修生與李玉華三
人之證詞大致互核相符,而與廖欣姝證述之情節顯然迥異。但依證人即公證人徐慧萍證稱:我不記得系爭遺囑認證的過程,但我做代筆遺囑認證時,立遺囑人、見證人及代筆人共4人都要到場,我通常會由立遺囑人主動說出遺囑內容,因為要確認有無口述能力,先確認立遺囑人有無口述能力,我再跟立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依立遺囑人的意思分配財產,系爭遺囑之認證也是如此認證,而系爭認證書第一點記載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系爭遺囑是其等簽名蓋章,應該是口頭承認,另外認證意旨第一、二、三、四點記載有詢問、曉諭及告知立遺囑人,我是確認立遺囑人都明瞭、知悉內容才簽名蓋章,至於系爭認證書記載「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詞是套用公證處例稿,但我會確認立遺囑人是否知道見證人並同意,因有時見證人不一定是立遺囑人自己找的。如果立遺囑人進行認證時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明瞭我詢問的內容或沒辦法清楚表達所述事項,我不會製作系爭認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9頁),審酌公證人徐慧萍為原審法院公證人,具有一定之法律專業,國家對其執行之認證業務並設有相當之規範,其與立遺囑人廖曾夢英或兩造復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違背程序辦理認證之理,且其與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為偏袒何方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證詞憑信性可獲擔保,堪以憑採。
⑷公證人徐慧萍雖證述已不記得系爭遺囑認證經過,但按徐慧
萍證述其認證代筆遺囑之原則及慣行流程,堪認其進行系爭遺囑之認證程序時,應有要求立遺囑人廖曾夢英先行口述遺囑內容,確認廖曾夢英之精神狀態正常及具有口述能力,可正常理解問題及清楚表達後,由廖曾夢英、代筆人及見證人口頭承認系爭遺囑係其等親簽,再向廖曾夢英逐條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係按廖曾夢英之意思分配財產,最後始會製作系爭認證書予以認證,此情亦與三名見證人上開證述情節較相吻合,是證人吳廣仁、邢修生與李玉華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⑸反之,證人廖欣姝雖稱廖曾夢英當日意識不清,不理解公證
人詢問的問題,只有點頭,從頭到尾沒說話,與公證人之前揭證述顯然歧異,已有可疑。且觀諸廖欣姝之前後證詞,一方面證稱是父親向廖曾夢英提議分配財產,並不斷施壓,廖曾夢英對其表示若廖欣姝不帶她來,她不來,廖欣姝才帶廖曾夢英去屏東地院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07、215-216頁),又證述立系爭遺囑是我父親廖和源之意思,因為母親廖曾夢英已無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則廖和源向廖曾夢英提議立遺囑分配財產後,廖曾夢英對於是否前往法院立遺囑一事仍可明確向廖欣姝表達若非由廖欣姝陪同,其不願前往法院,顯示廖曾夢英對於是否前往法院預立遺囑分配財產一事應屬知情,且仍有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並非無意識狀態,但證人卻稱因廖曾夢英已無意識,故立遺囑定是父親廖和源之意思,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此外,廖欣姝證稱廖曾夢英在立遺囑前不知道內容(見原審卷第207頁),嗣後又稱其不清楚遺囑內容是何人討論出來的(見原審卷第217頁),則其既然不知遺囑內容是由誰討論出來,如何可確定廖曾夢英在前往原審法院前不知道即將擬定之遺囑內容為何,況其既證稱父親廖和源有向廖曾夢英提議遺囑分配財產,衡諸常情,廖曾夢英在同意預立遺囑時,應會與其配偶廖和源討論如何分配財產,豈會全然不知遺囑內容,是證人廖欣姝之證詞,要非無疑。再審酌倘本件上訴人勝訴,證人廖欣姝亦將可另分得廖曾夢英之遺產,其復已與上訴人另案提起回復特留分權利訴訟(見原審卷第292-296頁),是其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法排除為偏頗上訴人而虛偽證述之可能性,故其前揭證詞尚難憑採。
⑹則據證人吳廣仁、邢修生、李玉華及徐慧萍之前揭證詞,佐
以系爭認證書記載:「遺囑人立遺囑時,已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名見證人在場見證。請求認證之文書名稱:代筆遺囑。認證之意旨:一、後附之代筆遺囑由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承認為其簽名及蓋章,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二、公證人詢明遺囑人明瞭遺囑內容。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偕同三位見證人依民法第壹仟壹佰玖拾肆條所規定代筆遺囑方式作成,該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三、公證人詢問見證人與遺囑人之關係,均表示無不得為見證人之情形存在。四、公證人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遺囑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請求人表示仍依後附遺囑之內容請求認證。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及第壹佰零壹條第壹項等相關規定予以認證。五、後附遺囑共刪肆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足認廖曾夢英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晰,先以國語陳述遺囑內容給吳廣仁,由吳廣仁代筆,見證人李玉華、邢修生在旁觀看,吳廣仁寫完遺囑後再於廖曾夢英面前以國語口述代筆完成之遺囑內容,經廖曾夢英認可後,廖曾夢英及吳廣仁、邢修生、李玉華等人同行簽名,嗣後再由公證人徐慧萍逐一確認廖曾夢英及見證人兼代筆人吳廣仁、見證人邢修生、李玉華之身分、代筆遺囑之內容確實符合廖曾夢英之真意後,方由廖曾夢英及3名見證人於請求書上簽名,並辦理認證。
3.上訴人固主張廖曾夢英不懂國語及漢字,縱經見證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內容,亦無法理解其內容,更不可能親自口述土地地段及地號,系爭遺囑顯不具遺囑人之真意等語,固提出廖曾夢英之親戚即訴外人廖欣姝、廖正彥、廖劉財妹、廖世和、林月霞、涂佳倩、廖宜招、任廖义姝、曾秋妹、涂光宗所簽立記載「茲證明廖曾夢英女士,係民國20年生,係受日本教育國小畢業,故不懂漢字也不會講國語(北京話),係鄉下務農之樸實農婦,確實無誤,特此證明」等語之證明書共10紙(見本院卷第210-218頁)及引用證人即廖曾夢英之妹曾秋妹之證詞為據。惟:
⑴證人曾秋妹證稱:廖曾夢英是我大姐,我是老么,她20歲出
嫁時我4歲,但我們都住在內埔鄉,有時候幾天就聯絡,有時候半個月,都是電話聯絡,廖曾夢英只會講客語,她會聽說簡單的國語,普通對話沒有問題,太深的就不行,她不認識字,因為據我所知,廖曾夢英要領郵局存款都要叫她女兒去領,她遇到需要說國語的情況時,會看旁邊有沒有人,有的話就詢問旁邊的人對方說什麼,廖曾夢英的三個媳婦除了二媳婦李屏華是客家人外,其他兩人都是閩南人,廖曾夢英在家裡與李屏華是用客語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0-98頁)。然證人即廖曾夢英之二媳婦李屏華則證稱:我73年嫁到廖家,不會說客家話,婆婆廖曾夢英會說國語,在家和我或孩子是用國語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與曾秋妹證述廖曾夢英在家裡與李屏華是用客語溝通,已有不合;且證人曾秋妹既證稱廖曾夢英雖以客語為主要語言,但會聽說簡單國語,普通對話沒問題,可見廖曾夢英並非全然無法聽說國語,則其在家中以國語與媳婦對話,自屬可能。
⑵另證人徐慧萍亦證述:我做認證時一般使用的語言是用國語
或台語,我不會說客家話,若當事人只會聽說客家話,一般會希望代筆人會使用客語,然後翻譯我所說的話,如果遇到需要翻譯的狀況,我會在認證書上註記有需要翻譯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觀諸系爭認證書全文均無認證過程經他人翻譯客語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189-190頁),可見徐慧萍認證系爭遺囑時係直接使用國語或台語與立遺囑人廖曾夢英交談,無需透過他人翻譯客語,而廖曾夢英係客家人,會聽說台語之可能性較微,是徐慧萍應係以國語直接與廖曾夢英交談,堪信廖曾夢英在公證人面前進行認證時,對於徐慧萍以國語詢問之問題均以國語應答。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書雖記載廖曾夢英「不會講國語」,但已與證人曾秋妹、李屏華上開證詞不合,且觀諸各份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完全相同,顯係統一繕打後交由前揭之人簽署,前揭簽名者究基於何原因同意簽署證明書則未可知,亦無從知悉簽名者是憑藉何經驗認同證明書所載內容,尚難憑前揭證明書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又依證人吳廣仁、李玉華之證述,廖曾夢英口述遺囑內容給
吳廣仁代筆繕寫時,同時出示所有權狀予吳廣仁告知財產如何分配,是縱使廖曾夢英因識字有限無法照文朗讀所有權狀記載之地號字別,但衡情其應知悉自己之不動產權狀所載位置,則其以口語陳述,輔以所有權狀之記載讓見證人明確知悉並在遺囑上記載之,與代筆遺囑之口述遺囑意旨要件無違,要難因廖曾夢英不識字即可推論其未口述遺囑內容,或無法理解代筆人陳述之遺囑意旨。是以,上訴人主張廖曾夢英不會說國語,無法以國語口述遺囑內容,亦無法理解代筆人陳述之遺囑內容,無從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系爭遺囑所載內容非其真意,尚難憑採。
4.上訴人另主張廖曾夢英當時已罹患癌症末期,處於病重狀態,系爭遺囑中廖曾夢英簽名部分筆跡生疏、歪斜且不連續、字體結構鬆散,且有誤繕畫除之註記,通常意識清楚之人於書寫自己姓名時罕有誤繕之情,然系爭遺囑卻見廖曾夢英先將姓名書寫為「廖英」,而後再行補簽為「廖曾夢英」,且其當時有施打嗎啡及胰島素,意識近昏睡狀態,符合癌末病患因服用嗎啡等藥物所產生之譫妄症狀,其當時已無辨識遺囑內容或明瞭法律行為效力之能力,故系爭遺囑應係於廖曾夢英欠缺意思能力下做成,系爭遺囑顯不具遺囑人之真意等語。然:
⑴按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
表示,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廖曾夢英在系爭遺囑上簽名時雖有誤簽,但依社會常情,廖曾夢英於做成系爭遺囑時已高齡76歲,且身患癌症末期,無法期待其簽名之字體樣態工整穩健,即便一時不察寫錯姓名,仍無從憑此推論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符其真意,且倘其當時已處於無意識狀態,亦無自行在系爭遺囑及系爭認證書上簽名及更正簽名之可能。
⑵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癌末病人譫妄照護之網路文獻資料,雖記
載癌末病人約26%至44%有譫妄現象,會引起意識紊亂、認知功能障礙,常見症狀有注意力不集中、短期記憶障礙、神智混亂、語無倫次、縱動不安、焦慮、憤怒、激進行為、日夜顛倒及出現幻視覺及幻聽覺,而施打嗎啡類止痛藥是癌末病人可能產生譫妄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但綜觀三位見證人及廖欣姝之前揭證述,廖曾夢英於立遺囑及進行遺囑認證時,並無文獻記載之上開譫妄常見症狀出現,且癌末病人之譫妄現象並非每人均會發生,尚不足憑前揭統計數據即可認廖曾夢英立遺囑時處於譫妄狀態,欠缺意思能力。況且,公證人徐慧萍已在場確認立遺囑人之身分、精神狀態及其真意之後,才製作系爭認證書,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5.基此,系爭遺囑既經代筆人兼見證人吳廣仁依廖曾夢英口述之意旨撰擬,3名見證人均在場見聞廖曾夢英表示系爭遺囑之內容確係其遺囑意旨,並先後於代筆遺囑及認證書上簽名蓋章,並由公證人就遺囑內容詢問廖曾夢英,確認其真意,足認廖曾夢英於製作系爭遺囑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有為遺囑之能力,系爭遺囑內容確依其口述意思所為,符合民法1194條法定要件,應屬有效。
㈡上訴人請求塗銷0000號、0000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及新唐路房
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遺囑符合民法1194條法定要件,應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廖和源、廖俊祺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合法有效。又廖和源因系爭遺囑而繼承取得0000號、0000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嗣將0000號土地於101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斌祺,另於107年1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秉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31-137頁),均屬有權處分,已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上訴人並非0000、0000號土地及新唐路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0000號、0000號土地之贈與登記及新唐路房地之前揭遺囑繼承登記,並辦理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廖秉懋應就0000號號土地於107年11月9日所為贈與登記塗銷,並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廖斌祺應就0000號土地於101年8月1日所為贈與登記塗銷,並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廖俊祺應就新唐路房地於96年7月1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並由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