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陳財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永昌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所受利益應以其就共有物之權利比例計算,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係以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陳元之派下員,派下權比例為12分之1,抗告人起訴請求回復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應以祭祀公業陳元總財產價額之12分之1計算,原裁定未按該比例計算,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者,並不相同。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對土地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與訴外人陳復國為祭祀公業陳元之
派下員,祭祀公業陳元於民國105年7月3日訂定規約第11、13條,使公業之解散或財產處分,得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同意為之,並於105年8月23日以申報之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祭祀公業為由,將祭祀公業陳元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申報之全體派下員共有,其中陳權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立人名下。然抗告人與陳復國未參與訂定規約,規約不生效力,解散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亦不生效力,上開解散登記、信託登記均屬無權處分,因抗告人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而不生效力。抗告人為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前開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聲明:㈠陳立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於105年9月1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權所有;㈡陳永昌等12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各依其等應有部分,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
㈡依抗告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請求內容,本件訴訟並非請求確認
其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而係其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非依共有人就共有物之權利比例,或依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派下權比例12分之1計算,自無可取。又上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一項係為達成聲明第二項之訴訟目的,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而系爭3筆土地於起訴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3筆土地面積各為249.44平方公尺、3,289.95平方公尺、1
187.27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941,962元【5,700元×(249.44+3,289.95+1,187.27)】,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